当遇到索赔时,很多时候关注的重点是双方如何博弈,至于赔款从哪个账户付出往往被忽略。但是,这个被忽略的小问题,很可能使得支付赔款的一方在后续追偿过程中困难重重且面临追偿不能的风险。
A轮在某船厂修理时,该轮一名船员不幸被重物砸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船员家属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得工伤赔偿金,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船舶所有人/管理公司处获得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A轮的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管理公司认为船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向船厂提出追偿。
但很不幸的是,船厂拒绝承担任何责任,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船方向船厂追偿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没有证明船东本人赔偿了船员家属,而管理公司又不是适格的原告。因此被告船厂抗辩说原告的索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来,船方与船员家属达成和解后,船舶所有人并未支付该笔赔偿金,而是由其船舶管理公司支付。为何船舶所有人未支付赔款,而是由船舶管理公司来支付呢?因为受船东委托,船舶管理公司作为海事劳工公约下的船东与船员签订了船员就业协议,协议期间,管理公司与船员保持密切联系,包括支付劳动薪资。事故发生后,船员家属第一时间找到管理公司解决纠纷,且管理公司也认为自己有义务协助船舶所有人处理并解决纠纷。当船员家属与船方达成和解后,船方并未仔细考虑其他法律风险而是由管理公司向船员家属支付了赔款。
由于船厂拒绝承担责任,船方提起了诉讼,可是法院的判决却不利于原告船方。法院认为做出赔偿的主体是船舶管理公司,而船舶管理公司与死亡船员之间的船员就业协议中约定了工资构成、工作和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及劳动协议终止条件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也就是说,家属向船东索赔的性质是“侵权”下的诉求,而管理公司不是侵权人。管理人代船东履行的支付不能当作是船东本人的支付,而被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下对船员家属的补充赔偿。
由于船方与船厂之间还有其他争议,因此案件已进入二审。最终法院判决如何尚未知晓,但以此为例,双方纠纷达成和解后并非意味着万事大吉,为了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应谨慎对待每一步,包括最容易被忽略的付款环节。
鉴于船舶管理公司与船员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争议,在遇到第三人侵权需要向第三人追偿时,建议由船舶所有人公司来支付赔偿款给船员家属。
关于非责任人代责任人履行债务,我们还想到了另外一个某法院判的案子。在一个船员请求船东履行薪金支付争议中,船东财务危机,进入了清盘程序。船舶管理公司好心为船员支付了欠薪。然后去法院登记,请求这笔债权金额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法院认为管理公司的债权是一项普通债权,而不属于船舶优先权。需要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后来船东的破产财产资不抵债,全部被有优先债权的债权人取走,管理公司的垫款债权全部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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