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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人对人伤索赔有补偿责任时,谁来买单?

当集装箱被打开,在始发地和目的地发生的针对集装箱积载问题的人伤索赔最为普遍。那么,哪些保护,如果已约定的话,对承运人是有意义的呢?

在纽约的一个上诉案件中,根据其提单条款和条件,发货人对承运人遇到的人身伤害索赔负有补偿/Indemnify责任。实务中的标准处理取决于向补偿人或有补偿义务的责任人提供事先通知。

一名叉车操作员的头部撞到叉车侧面,导致受伤,索赔创伤性脑损伤。这一索赔有三层依据:(a)货物包装不良(大理石板);(b)集装箱底板的隔垫不足;以及(c)支撑底盘突出并导致货物移位。两名主要被告是承运人和发货人的当地分支机构——一家货代公司,该公司作为发货人的外国分支机构在始发地装载和存放货物。

该案件补偿条款规定:

商家应补偿承运人因货物包装、存放、填充或固定在集装箱内的方式或方法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

第一个问题是货代是否有资格成为“商家”,如果有,这些指控是否属于上述条款的范围?这些术语将“商家”定义为任何可以合法处理货物的人。主提单上所列的一方,即这里的发运人,当然有资格成为“商家”。双方都没有对这一事实提出异议。此外,就集装箱积载的主要指控而言,索赔完全属于上述条款的范围。有趣的是,初审法院得出结论,无论是底板隔垫不足或底盘故障的指控,都不是造成损失的近因。然而,底板隔垫缺陷是对承运人的直接指控(直接疏忽),因此法院无视这一点是值得思议的。

如果条款规定的条件不存在问题了,下一步就是责任问题。承运人的举证责任首先是关于事先向货代发出通知。事先通知只是一方将索赔告知另一方,并希望另一方代其其解决问题。与所有事情一样,在达成任何和解之前,最好提前发出通知。如果承运人确实提前发出了通知,那么他只需证明潜在责任,他的举证责任就很低。否则,举证责任将增加到实际责任。随着举证责任的增加,也带来了更多的责任假设,以努力保护损失免受赔偿。

对这一切自然而然的反驳意见是,提单条款和条件不应适用于港口到港口的运输。这次的人员伤害发生在内陆。也就是说,由于承运人参与运输在港口结束,其在提单下的权利与义务也应如此。这与其他一些条款和条件的规定相反,因为这些条款和条件是参考内陆运输的要求或义务,例如,集装箱的装载要足以承受海洋运输的严酷考验。早在集装箱进入承运人的控制范围之前,就在内陆仓库进行了装载。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原则,法院不能强制认可那些使某些条款意义不明确的合同。因此,当有明确针对内陆运输的条款时,法院不能说条款和条件在港口就终止了。

建议

很高兴看到,无论承运人是否仍参与该部分运输,提单条款都根据其预期目的而得到强制执行。经常进行港到港运输的承运人,应该知道在美国港口会存在这种针对人伤的索赔。教训是双重的,应尽早发出通知,并应经常发出。如果遵循这一建议,承运人将能够从发货人或货代那里获得补偿,同时只需证明其潜在的赔偿责任。如果第一次提出补偿要求被拒绝或被忽视,也请密切告知该方所有进展,并提醒其赔偿义务。这样做可以使另一个赔偿结算来源在谈判桌上发挥作用。

译者按:从该纠纷的原文上分析,其背景可能是承运人与集装箱货物的发货人有了纠纷。承运人被受伤的工人索赔,如果索赔与集装箱货物的装载瑕疵有关系,而且承运人很可能有责任的话,发货人有过承诺会“补偿”/Indemnify承运人。(因为集装箱里货物的积载,加固,隔垫和保护通常是由发货人完成和负责的)

在英美普通法下,补偿/Indemnity与担保 /Guarantee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在担保合同下,担保人/guarantor不是首要责任人/第一责任人, 被担保人才是第一责任人。被担保人与第三人/债权人/索赔人的纠纷经过谈判或诉讼,从法律层面确定了被担保人有责,被担保人不履行责任时,担保人才有了履行责任。“补偿”/Indemnity合同下却不一样,补偿人/Indemnifier 是第一线的履约人。一旦被补偿人有了对外赔偿责任,补偿人要首先替被补偿人履约。

但上述案例中,承运人与发货人的补偿合同中,应该有一个“通知条款”。要求承运人遭遇第三人索赔,并有可能要承担责任时, 应该事先向补偿人/发货人发出一个通知。以便使得发货人有机会来得及取做调查和取证,并履行补偿责任。该案中可能是关系到承运人是否及时发出过通知的纠纷。

普通法下,“通知条款“非常重要。有通知义务的当事人没有发出通知,很可能会丧失自己的合同权利。比如,并入”不可抗力“条款的合同会规定遇到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希望凭不可抗力免责的一方有义务立即发出通知,告知对方不可抗力事由,使得对方有时间,有机会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如果没有发出通知, 该当事人就无权依靠不可抗力免责。再比如,船舶期租中,租船人有通知义务通知船东船舶可以归还的大体日期,以使得船东合理安排下一个租约或航次。如果没发出合理通知,租家就有义务承担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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