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租家未能及时全额支付租金时,撤船权是签署定期租船合同的船东可行使的救济措施之一。除非事先仔细考虑并正确行使该权利,否则行使该权利可能给船东带来重大后果。因此,本文概述了撤船权在实践中的应用、如何行使该权利以及行使该权利会对船东和租家产生什么后果。
1 租金支付
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租家有义务提前或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之前支付约定的租金。这项义务是绝对的,意味着不按约定支付租金都足够构成违约(即使金额只是逾期或剩余未付金额很小),无论不付款是故意的还是疏忽/错误。
租家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了一个未命名的术语(“Spar Shipping”[1]),而不是一个条件(如“The Astra”[2]中所述)。这意味着,违反这一义务不会自动使船东有权终止租船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相反,在违反租金支付条款后船东行使终止权将取决于这种违约行为的后果是否严重到可以毁损了合同的根本,使船东实质上丧失了租船合同的全部利益。上诉法院认定,当租家连续拖欠或不足额支付租金时,后者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可被视为租家毁约。
2 船东的撤船权与反技术性条款
租家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租金并不单独触发船东的撤船权,除非租船合同明确授予这一权利。相反,船东可以通过向租家提出债务索赔来索赔其未付租金。他们也可能有权对货物、运费和转租费行使留置权,甚至有权终止租约。但是,后一种选择应当根据租约明确的向租家进行表示;否则,这种选择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是被允许的,例如,当租家的行为属于毁约时。
然而,大多数定期租船合同确实包含一项明示条款:如果租家未能在到期日全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船东可以选择撤船。例如NYPE 1946第5项条款。这些条款的解释是严格的,这意味着租家只需不按时、全额支付一笔分期租金,则船东就有权行使撤船权。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只需通知租家该船舶将被撤回,就可以使该船舶退出对租家的服务。一旦发出通知,除非租家同意相反的意见,否则该通知是不可撤销的
行使撤船权的障碍可能包括:
1.某些扣租争议——如果这些扣租与任何花费、航速和性能索赔或租家根据租船合同可能有权获得的停租有关(“The Nanfri”[3])。如果能证明租家的行为是正当的,并从租金中合理扣除了这些款项,那他们就不构成违约,此种情况下的撤船将成为一种实质性毁约。
2.弃权——船东经常接受租家逾期付款可被视为放弃其因未来逾期付款而撤船的权利,除非船东向租家发出通知,表示他们未来仍坚持要求租家按时付款。同样,在到期日当天或之前接受部分租金并不能使船东丧失撤船权,但船东应该向租家明确表示,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会放弃自己的权利。
由于行使合同规定的撤船权会对租家造成严重后果,租约合同中通常同意插入一项“反技术性”条款,要求船东通知其租家,除非租家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否则船舶将撤出服务。读者可以在NYPE 2015的第11(b)和(c)条中找到类似的反技术性条款。
该通知只有在租金到期时才能发出。在“The Pamela”[4]中,在确定撤船通知的有效性时,法院认为在裁决时要考虑的相关时间不是船东发出通知的时间,而是租家可能收到通知的时间。最后一天工作日工作时间之后但在午夜之前发出的撤船通知可能是无效的。英国法下,在考虑是否按时发出通知时,船东或租家的时区是否相关还未有定论。
在向租家发出撤船通知后,如果剩余的未付租金在约定的宽限期结束前仍未结清,那么船东可以将其船舶和船员从租家的服务中撤出。然而,船东必须确保他们在正确的时间行使撤船权,因为提前撤船可能构成对租船合同的实质性毁约,而延迟撤船可能被视为对撤船权的弃权。
撤船权应在违约后的合理时间内行使(“The Laconia”[5])。虽然什么是“合理时间”仍然是一个事实性问题,但船东应被允许有充分的时间来考虑他们的立场。
3 撤船的后果
一旦船东决定实施撤船,且该权利像前文所述得到有效行使,则导致租船合同终止。尽管一些租船合同(如NYPE 2015第11(c)条款)可能明确规定船东有权就租船合同剩余部分的损失对租家进行索赔,但仅撤船并不能自动使船东有权就剩余租期的损失向租家进行索赔。除非租约另有约定或租家的行为是实质性毁约,否则船东只有权获得在撤船日之前到期的租金加上利息,无权要求赔偿剩余租期的租金。租家有权要求船东偿还提前支付的任何未使用的租金。
除非另有约定,暂时的撤船将构成船东违反租约的行为。这是因为撤船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因此,除非经租家同意,否则撤船通知不可撤回(“Mihalios Xilas”[6])。
船东撤船也可能对第三方产生影响,因此在做出该决定之前应仔细考虑。具体而言,如果船舶在撤船时已装载货物,那么船东应遵守其提单承诺,并有义务将货物交付至目的地。然而,如果签署了“运费预付”提单,他们将不再有权向货主主张任何租金或运费。
船东努力与货方达成协议,由货方承担撤船后的航行费用,可能不会有任何帮助,因为法院认为此类行为属于胁迫而无法执行(“The Alev”[7])。然而,他们有权收回在撤船后因履行对租家的提单义务而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理由是这些费用是在撤船前根据租家合法雇佣产生的。最高法院在“The Kos”案[8]中认为,鉴于船东在撤船后仍对货物负有持续的照管义务,这些费用也可以通过财产托管方式收回,因为这些货物仍由船东照料,而船东没有任何选择权。
如果船东按照分租家的要求,必须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则船东也有权向其分租家按劳索赔一定数额的赔偿金。(“The Bulk Chile”案 [9])
4 暂停服务
通常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船东会得到一种明确的额外手段,向租家施加压力,以结清未付租金。这就是船东有权暂停其船舶的服务,直到租家支付到期租金,而不是将船舶完全从租家的服务中撤出(例如Gentime第8(c)条、Supplytime 2017第12(f)条)。通常,当租船合同中有关于此类权利的规定时,它允许船东在其发出撤船通知后,并根据租船合同“反技术性”条款约定的宽限期内行使该权利(然而,NYPE 2015第11条,相反情况适用)。此外,与船东的撤船权类似,暂停服务必须按时履行,无效暂停服务也可能给船东带来严重后果。因此,我们建议船东仔细考虑这些条款的措辞,以避免过早的使用暂停服务权。
船东在考虑是否行使这项权利时,也应考虑到这种暂停可能对货物权益产生的影响。
5 结论
事实证明,船舶从租家的服务中撤出是为船东利益的,是对租家延误支付租金进行救济的有力手段。然而,鉴于有效行使此类权利的条件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变得更加微妙和复杂,当会员不清楚是否可以行使此权利或何时可以行使此权利时,我们建议会员向协会征求意见,以使该权利在正确的框架下得以实施。
[1] [2016] EWCA Civ 982
[2] [2013] 2 Lloyd’s 69
[3] [1979] 1 Lloyd’s Rep 201, HL
[4] [1995] 2 Lloyd’s Rep 249 (QB)
[5] [1977] 1 Lloyd’s Rep 315, HL
[6] [1978] 2 Lloyd’s Rep 186, QB
[7] [1989] 1 Lloyd’s Rep 138
[8] [2012] UKSC 17
[9] [2013] EWCA Civ 184;[2013] 1 WLR 3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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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译:修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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