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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在这些情况下不对无单放货负责

据统计, 无单放货是提单纠纷中最突出的问题,在班轮运输中存在15%,租船运输中存在50%,在某些重要商品如油类等交易中高达100%。在众多类型的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本期专题研究,小编将和大家一起具体了解关于无单放货问题在法律上的免责事由。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关于无单放货问题的免责事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条到第10条已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具体梳理如下:

01 承运人依据目的港法律依法将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 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 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其实是一种国家的干预行为,则货物按照当地法律规定需要交给海关的,承运人则免责,不需要为无单放货承担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系履行当地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承运人凭正本提单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收货人,那么承运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却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一些南美国家,有类似要求承运人将进口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港航单位,再由相关港航单位向该国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规定。由于承运人的交付行为可能是根据他国法律或者法规的明确规定,也可能仅仅是根据当地的习惯做法,承运人如果要援引该条免责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承运人一般应当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目的港当地的相关法律规定;2.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凭证。

02 货物被海关或法院依法变卖、拍卖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 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 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 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情况下,依旧是一种公权力的干预,则货物被当地海关或者法院拍卖的情况下,承运人对于货物无单放货免责。

货物被目的港海关依法变卖处理的情形下,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未在法定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关并办理清关手续,导致海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原因在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承运人而言,既无主动放货行为,也无任何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实践中,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长期无人提货,产生了高额的仓储费用和集装箱滞期费用或未收到到付运费,承运人可以通过留置货物并请求法院拍卖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权益。《海商法》和《物权法》都赋予了承运人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的权利。此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且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货物,其销售价格应当是相对公平的,故托运人不能就此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或者货物灭失的责任。

03 承运人按记名提单的托运人的指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交付其他收货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规定了承运人如果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指示所为无单放货或者其他行为,则不承担相应责任。

04 存在一式多份正本提单时,承运人已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 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 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也很好理解,因为即使有多份正本提单,货物只有一个,承运人向一个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后就已经符合了法规和实务的相关规定,因而当然不承担责任。

承运人援引上述4种情形主张免责时,应当履行举证责任。

最后,以下几个无单放货免责的经典案例,供大家参考。配合上面的法律条文及解析一起学习效果更佳~

1、天津法院:蒙特和范斯特有限合伙公司与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参见(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2、上海法院:安圣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参见(2016)沪7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

3、浙江法院:温州佰利兰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参见(2017)浙7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2017)浙民终864号民事判决。

参考:

关于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相关问题浅析——王婷婷 李临风

涉巴西无单放货纠纷研究——谢亦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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