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号称工业的粮食,是人类使用最多的金属材料。没有钢铁就没有高楼大厦,没有枪炮车船。其关乎的不光是民生,对国防乃至未来的发展都意义非凡。我国作为钢材出口大国,来来往往的船只承担着运输钢材的重要职能。根据我司近期理赔记录,钢材货损案件增多,且在部分案件中承运人面临的索赔数额巨大。同时,由于前期工作没有履行到位,往往导致一个看似普通的货损案件招致复杂的法律问题或者纠纷。在此,应一些船东朋友的提议,小编从保险的角度浅析运输钢材货容易生疑并产生争议的几个问题,希望能为各位船东朋友提供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
一、钢材装前检验需认真完成
由于钢材属于没有外包装的高价货物,也由于钢材在装船前的存储时段容易招致锈蚀和其他损坏,根据保赔协会的Rules,协会不应该承担承运前的货损责任,所以协会们就要求装运钢材货物前对货物及船舱的适货状况进行检验。当然,每批货物上船后,签发提单前都会由船方开立相应的大副收据作为收条,通常大副收据会记载收到的货物的数量,重量。有时候大副收据也会记载了货物的表面状况。海运规则要求船方在签发提单时,大副收据的内容和批注要转载到提单上,发货人将大副收据退还给船方。
签发清洁提单对发货人来讲,构成承运人在装货港收到完好货物这个事实的初步证据。但对于收货人来讲,被法律认为是结论性证据。提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货物收据。而收据不一定非要是“清洁收据”。如果收到了不清洁货物但签发了清洁收据,承运人不可以抗辩说有一部分该货物在上船前就有瑕疵,因此收货人就装船前的货物问题不能向承运人索赔。如果这种抗辩成立,象征着货权的提单的信用度就会大打折扣,国际贸易秩序会丧失纲纪。但是毕竟在装货港会遇到有问题的装船货物,收取问题货物的承运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就由海上运输法律(海牙维斯比规则,各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法)制定条款允许承运人依照货物的表面情况在提单上做出如实的描述(做出批注)。钢材不像其他品种的大宗商品,只能在装船完毕后才能看到货物表面状况,而是在接收每批钢材时就可以看到其大体状况。尽管如此,仍然会产生对货物是否良好的争议。从专业角度出发,也是为了公道,聘请一家专业的第三方检验公司去实施钢材的装船前检验就成了承运人,租船人,保赔协会,甚至货物的买方的合理要求。按照保赔协会的保险条款,承运人被要求将钢材的装船前检验报告发现和记载的货物瑕疵批注到提单上,以区分出非承运人责任。
由于钢材货的特殊性,很难要求钢材货毫无瑕疵,倘若收货人收取货物后,以装船前就存在的问题向船东提出索赔,若没有装前检验报告做支持恐怕很难抗辩,即便船东签发了不清洁提单,往往也无法同检验报告那样可以详细列举货物存在的瑕疵。
另外,钢材装前检验也是保险人对船舶货舱适货程度的一种检查。海上运输钢材货,最基本的要求舱盖水密,货舱洁净,积载、绑扎得当。任何环节的缺失都可能导致货损。小编曾遇到一起案件,船东虽按照要求安排了装前检验,但是保险人审核报告时提出,该船舱盖处胶条老化磨损严重,并不适合运输钢材货,认为不适货,导致后续cover受影响,还要求该船重新整改并进行状况检验。
因此,装前检验并非流于形式,并非做了就行,需及时与检验师沟通,发现问题后,需及时防范、整改,消除不适货的问题。
二、提单、大副收据与装前检验报告
如前所述,保赔保险人要求对钢材货进行装前检验,相应的提单与大副收据需严格按照检验师对货物的检验情况进行批注,例如在保赔险保单中可能会约定:All applicable bills of lading to be issued and claused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e mate’s receipts which are to accurately reflect the attending surveyor’s findings.
然而,在实际营运中,因为商业考量,船东不得不被迫签发清洁提单,以求顺利完成航次。这样做所带来的风险可能会失去保赔险的cover。根据保单规定,被保险人需如实签发提单,例如某保赔协会rules中规定:unless the Member’s Committee in its sole discretion shall otherwise determine, there shall be no recovery in respect of :
any bill of lading, waybill or other document containing or evidencing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issued with an incorrect date or, with the knowledge of the Assured or the master of the entered ship, with an incorrect description of the cargo or its quantity or its condition or a misstatement of the port of loading or the port of discharge.
提单、大副收据以及装前检验报告是发生钢材货损案件后,保险人第一时间要求提供的文件。应严格按照大副收据签发提单,将大副收据上的批注批到提单上,而大副收据上的批注需准确反应装前检验中检验师的检验结果即将检验报告中的货物状况批注到大副收据中。
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大副收据上根据装前检验报告进行批注,但是提单会应租家或者shipper的请求而签发清洁提单。仅在大副收据上批注装船前的货物缺陷并不能对抗无辜的收货人,船东需继续履行清洁提单下的义务将毫无瑕疵的清洁货物交给收货人。对此,船东不得不慎重考虑,在商业利益与被索赔的风险中做取舍,在此,小编谨建议如下:
1)尽量不接受强加给船东签发清洁提单义务条款的租约。可以在租约中约定船方有权利按照装船前检验报告批注提单和租家都有义务接受此类提单。
2)船长应对钢材货物仔细检验,若根据船长经验认为货物瑕疵较多,不应签发清洁提单,应及时报告船东与租家协商换货。
3)若接受租家LOI而签发清洁提单,需落实租家信誉、资产状况。在近期处理的一起案件中,承租人所在的集团的确实力雄厚,口碑良好。但与船东订约的承租人虽属该集团但实际注册在某小岛国,名下并无资产,且在订约时,租家也未提供准确的公司名称,精确查找时,查无此公司,导致船东的追偿工作很难推进。谨提醒各位船东,在订约前至少收集到租家的商业登记证书,以及租家保赔协会入会证明。
三、牵扯租家责任时的应对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一般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的装卸条款主要为F.I.O.(出租人不承担装卸费用)或者F.I.O.S.T.(出租人不承担装卸费用、积载及平舱费用)。此类条款的适用除表明承租人承担货物装卸(积载、平舱)费用外,还应由其委托装卸公司并承担货物装卸(积载、和平舱)作业中的风险和责任。这里的风险是指船舶和货物遭受灭失、损坏或者出租人或承租人遭受的其他损害的风险。责任是指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货物的装载、积载、卸载、平舱、绑扎、加固、垫舱和理货等均由承租人委托装卸公司或理货员完成并承担费用。但在责任承担上,租约中通常会约定:货物作业虽由承租人负责,但“在船长监督之下”进行,更有甚者在“监督”一词后附加“及负责”的字样。这意味着虽然装卸公司由承租人委托并承担费用,但在货物的装载、积载和卸载等货物作业中,若船长未尽到合理监督,出租人也需承担相应责任。在实践中,前述约定极易在出租人(包括出租人的保赔协会)与承租人(包括承租人的保赔协会)之间产生争议,因此“Inter Club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Agreement”(ICA)应运而生。该协议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情形引起的货物索赔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责任分摊:
1)船舶不适航和航海过失;
2)装载、积载、绑扎、卸载、堆存或其他货物作业;
3)货物短少或越港运输;
4)货物迟延。
根据我司近期处理的钢材货损案件,大部分源自装卸货时装卸工人野蛮操作以及装货时积载、绑扎不当造成货物受损,如货物跌落、坍塌、磕碰等。有些货物用于精密仪器或设备的制造,对货物质量要求较高,磕碰、倒塌后造成的钢材货物变形、划痕等导致它们无法用于原用途,损失金额较高,此时,出租人需:
1)核对程租合同下“装卸费用”的适用条款或期租合同中是否并入了ICA协议;
2)向承租人发送书面通知,告知货损情况,并根据租约条款请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
3)邀请承租人参与案件处理、参与联合检验等;
4)若船东先行处理与赔偿,在通知中载明会保留向承租人追偿的权利,
5)若承租人以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则更应考虑让承租人先与收货人接触并解决纠纷。
四、提单中是否有效并入了租约
在实务中,提单对租船合同的并入是海上货运中最常见的并入条款之一。为什么出租人喜欢在提单中并入租船合同呢?当提单以出租人、船长或出租人的代理人的名义签发时,出租人通常是提单的承运人,对非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提单持有人来说,出租人是承运人受提单约束;对于承租人而言,出租人又受租船合同的约束。此时,出租人具有双重身份,同时受两份合同约束。加之提单持有人不受租船合同中与提单冲突的条款的约束,如留置权、仲裁条款等。此时,出租人根据提单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所承担的责任,就可能超过租船合同中的相应规定,使自己承担额外的风险。因此,出租人或其船长在签发提单时愿意考虑并入租船合同。
根据我司经手案件来看,很多船东在签发提单时会并入租船合同,但是并入条款往往简单且相对不规范,例如在提单正面中仅注释:“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通常“并约条款”中需注明签订租约的时间、订约方以及运用明确的措辞将与提单标的事项直接关联的内容并入提单(“普通措辞的并入条款”),如还需扩展将提单下合约双方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关联的条款如仲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管辖权条款也并入提单,还需使用更为明确、特殊的措辞(“特殊措辞的并入条款”),因此上述简易注释并不认为已有效并入租船合同。
在此,小编摘列几列常见并入条款,仅供参考:
1. 普通措辞的并入条款:
1)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 dated as overleaf, 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
2)The shipment is carried under an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charter dated __(日期)at __(地点)between(订约方)as Charterer, and all the terms whatsoever of the said Charter except for the rate and payment of freight specified therein apply to and govern th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this shipment.
2.特殊措辞的并入条款:
1)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 dated as overleaf, 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 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
2)All terms, clauses , 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 including the Arbitration Clause, the Negligence Clause and the Cesser Clause of the Charter-party dated London 20 April 20xx are hereby incorporated.
五、谨慎对待货物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为求偿权指的是保险标的上存在的救济权,系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可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具有的各种救济的权利。主要有以下3层意思:
1)代为求偿权产生于保险代位权中的救济权利,是保险人赔偿后具有的权利之一;
2)代为求偿权的实现有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有权获得被保险人从第三方那里得到的补偿;二是保险人要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追偿得到补偿。
3)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但全损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处置财产残值获得的任何金额除外。
通常,为证明保险人具有代为求偿权,在长期的保险活动中,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后,采取由被保险人签发一份由保险人拟定的“权利转让书”(Subrogation Form)以资证明保险人已经完成保险的赔付,被保险人同意将其受损已获得保险赔偿的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与受偿债权转让给保险人,并同意保险人以其名义行使标的物存在的受偿的债权请求权。
实务中,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比较常见,比如近期发生的钢材货损案件中,大部分收货人都选择向其货物保险人提出索赔,这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就解脱了,货物保险人在完成对收货人(被保险人)的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承运人追偿。在此,谨提醒,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务必仔细审核其以具有保险标的的代为求偿权的证明。在实操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时会提供大量的理赔材料,尤其案件复杂时会牵扯各方关系,如保险人的追偿代理、保险人的追偿律师,船东保赔协会等等,各方关系多、信息量大以及理赔文件多,可能会导致船方忽略代位求偿权证明这样重要但被认为“已经存在”的文件。的确有发生过保险人代为求偿得到承运人的赔偿后,承运人又收到收货人的二次索赔,寻找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证明与收货人抗辩时发现居然没有这份证明,此时承运人可能面临二次赔偿的风险,再次陷入纠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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