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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险角度解读中国法院首次承认英国法院民商判决

2022年3月17日,上海海事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发布了一项裁决,确认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承认和执行。这是中国法院第一次在承认中国和英国法院之间的司法互惠的基础上,裁定英国的民事判决在中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件背景

案件起因于船东终止三份长期租船合同,理由是租船人一再不按租船合同的要求预付租金。船东首先根据三份租船合同对租船人提起仲裁。由于租船人进入清算,这些仲裁程序被暂停。

因此,船东根据三份履约保证对租船人的母公司提起诉讼。Popplewell J.法官认为支付租金不是合同条件条款,但是承租人已经放弃了租船合同,而船东有权就租约未到期的条款获得约2400万美元的损失赔偿。

Spar Shipping AS v Grand China Logistics Holding (Group) Co, Ltd [2015] EWHC 718 (Comm) (18 March 2015).

这一决定受到了上诉,英国上诉法院的裁决回答了两个主要问题:

1.租船人不按时分期支付租金,是否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条件条款,使船东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租船人的行为是拒绝或放弃的,出租人是否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第一个问题,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未能根据租船合同按时和提前支付分期租金不属于违反条件条款,因此维持了Popplewell J法官在一审中的判决,并确认了“The Astra”一案判决是错误的。

考虑到围绕第二个问题的争论,英国法院采用了一种三步检验法:

1) 在租船合同下,船东的合同利益是什么?

2) 租船人行为所显示的预期不履行义务是什么?

3) 预期不履行合同的根源是什么?

上诉法院认为,船东的合同利益是正常和定期预付租金,而租船人通过拖欠租金的行为显示了潜在的不履行义务。法院的结论是,预期不履行合同的根源在于承租人的行为,意图将租船合同转变为完全不同于其条款的合同,即从预付合同转变为拖欠合同。

因此,租船人的行为等于放弃租约,船东有权终止租约,并就合同损失追偿如果租约全部履行本可获得的租金数额。Grand China Logistics Holding (Group) Co. Ltd v Spar Shipping AS [2016] EWCA CIV 982.

英国法院的判决受到广泛欢迎,因为澄清了英国法律下的立场,并结束了“The Astra”判决后围绕着支付租金是否是一个条件条款的不确定时期。英国法院的判决还确认,根据英国法律,不存在自动获得交易损失赔偿的权利。相反,在拒绝或放弃等违约后,终止合同和/或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将基于每个案例的事实。如果违约方实质上剥夺了无辜方的整个合同利益,交易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可以获得赔偿。

英国法院命令承租人的母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船东支付三份租约下的应付款项,包括损害赔偿、利息和费用。为了收回相关款项,船东向上海海事法院(对租船人的母公司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了承认和执行英国判决书的请求。

中国法院裁定

中国法院裁定认为,中国与英国尚未缔结或加入有关民商事法院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条约,因此应以对等原则作为承认英国判决的基础。理论上讲,互惠性要求双方都承认对方的判决。因此,上海海事法院审查了当事各方就此前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的事项提交的意见书。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首先在于英国高等法院关于Spliethoff’s bevrachtingskantor BV VS Bank of China Limited [2015]EWHC 999 (Comm)案的判决是否构成承认(2011)QHFHSCZ第271号一审法院的判决及保全裁定和本案二审法院(2013)LMSZZ第87号判决书”;并得出结论,这些案件不能被视为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的先例,但也不能被视为英国法院拒绝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

同时,进一步解释了互惠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互惠原则限制在有关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先行承认和执行。因此本院认为,依照外国法院判决所在国的法律,中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被所在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可以认为中国和该国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方面是一种互惠关系。”

尽管上海海事法院没有发现中国法院发布的民商事判决被英国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先例,但是满足中国的民商事判决可被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原则。

裁定过程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8年受理了该案件,直到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后,于2022年做出了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在此期间,即该裁定发布前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简称《纪要》),这是一份处理商事海事案件的重要纪要。《纪要》第33条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英国尚未缔结或共同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纪要》可适用于中国法院对承认英国判决的复核。重要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决相关的是,《纪要》第四十四条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是“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与英国的司法制度不同,中国的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并不以判例原则为基础,主要是以成文法而非判例法为基础的。在实践中,为了统一对法律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司法实践解释说明和备忘录/纪要,以指导下级法院的执法工作。本案是此类备忘录和实施细则对开庭法院具有说服力的一个例子。可以预见,在其他设有海事法院的港口城市,当面临类似情况时,法院将遵循该备忘录/纪要,包括宁波、青岛、广州、大连、天津、海口、武汉、南京、北海和厦门等海事法院。各有各自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各自的上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终审法院。

对理赔处理的影响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工业品出口国和生产国,也是世界上第二大进口国,海上货物运输需求旺盛。在海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纠纷不可避免,中国实体可能会参与其中。

索赔的是非曲直可能受到管辖合同的法律和确定索赔的管辖权的影响。英国被认为是国际航运法律服务中心。英国法在海事纠纷中被广泛应用,可能比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律都适用得多。然而,海事请求人还需要确保英国法院的判决能够在被告住所地的国家执行,这样才能将判决转化为实际赔偿。无法执行判决将意味着司法审判浪费金钱、时间和精力。

在中国做出上述裁定之前,人们认为,就在中国执行而言,仲裁条款可能比英国法院管辖权条款更有利。中国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亦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使得伦敦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可根据公约在中国强制执行。但是,上述裁定可为当事人在其涉及中国实体的海事合同中考虑法律和管辖权条款提供另一种选择。

这一判决将促进承认外国判决日益增长的趋势。资料显示,2016年,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互惠原则,做出了承认并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的决定;2017年,武汉中级法院首次承认美国民事法院在中国的裁决。

承认英国判决的局限性

这个特殊的案件涉及执行对保证人的损害赔偿判决。本案不太可能影响诉前命令,例如反诉讼禁令,因为根据备忘录/纪要,外国法院的保全令和其他程序性裁决将不被认为具有约束力。此外,如果中国法院对某一特定争端作出了判决,将不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同一争端作出的判决。

中国是农业和其他大宗商品的主要进口国。对于在中国法院提起的关于货物损坏或灭失的索赔,尽管租船合同中有英国法律和管辖权条款,且并入在提单中,协会依然希望中国法院保持管辖权。

使用保函(LOI)在航运业中非常常见,船东不时由承租人、托运人或其他第三方提供LOI。例如,建议用不出示正本提单换取交货的LOI措词包括英国法律和英国高等法院管辖权条款,以防止发生纠纷。这样一份LOI代替了保赔险关于误交货物的承保责任,因此在船东决定是否接受这样一份LOI时,执行判决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LOI的性质是一种担保,英国法院最近在中国的判决得到承认和执行,可能会增加船东根据中国实体发出的LOI获得赔偿的机会。

在相互联系的海上贸易和运输世界中,承认以互惠为基础的外国法院判决是一个令人欢迎的趋势。

附: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44.【互惠关系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

(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

(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

 46.【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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