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后,该事故有关的损失是否能够从船舶财产险或责任险等保险中得到赔付补偿,通常都是船东朋友的关注要点之一。在此类保险理赔处理的实务中,我们时而会遇到保险人对一些案件的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或拒赔的情况,其中一类常见情况为事故原因不属于保险承保的列明风险,另一类比例同样较大的情况则涉及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而未履行相关被保险人义务。本文将主要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如下简称“船舶保险条款”)中的部分条款内容,着重提醒各位船东朋友在船舶事故处理过程中特别关注法律及保险条款中要求被保险人履行的相关义务,从主观上尽量避免因未履行被保险人义务而导致保单利益受损。(船舶作为保险标的的险种有多种类型,篇幅所限,本文仅探讨上述船舶保险条款中的条款内容。)
一、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及提交证明资料。
船舶保险条款规定,
(一)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对双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损害。
有如下几个案例涉及此方面内容,
-A轮在航程中发生主机齿轮箱故障事故,因船载粮食货物,船东担心货物延迟交付可能发生货损,决定暂不绕航抢修而指示船上设法强行按原计划继续航行,在目的港卸货完成后再安排修理。最终卸货后船舶安排了修理,对于船东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保险承保的损失及修理项目中是否涉及扩大损失,船壳险保险人在理赔定损过程中提出了较大异议。
-B轮在某次坞修中,发现水线下船体有一定面积的受损变形,随即向船壳保险人报案并主张该受损是数月前的一次的擦碰码头事故导致。本案中具体情况涉及事故发生后在48小时内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失去了在事故后第一时间派人前往码头进行现场查勘以核查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机会,且船东无法提供实际证据证明擦碰码头事故的真实性、船东是否采取过减损措施及船体受损情况下船舶继续运营是否造成扩大损失,等等,造成本案船壳险理赔定损过程中各方意见不同产生极大争议。
-C轮在航程中发生船舶碰撞事故,船上初步发现该碰撞事故造成了本船螺旋桨损伤并按此报案给了船壳险保险人。随后船东安排了坞修,保险人指派公估师前往坞修现场监督查看了螺旋桨的修理过程,公估师对螺旋桨修理费用也进行了定损评估并出具报告。坞修完成后,船东向保险人提出了该碰撞案有关本船受损的索赔,但索赔项目不仅涉及本船螺旋桨损伤修理费用,还涉及本船尾轴部位损伤修理费用。保险人对此不解,船东则主张该碰撞事故造成了本船螺旋桨及尾轴部位两项损伤,螺旋桨损伤已经提前通知了保险人,尾轴损伤是在坞修螺旋桨时才发现的,因为修理计划时间紧急等因素影响,船东在尾轴损伤修理完成后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才第一次通知保险人本案还涉及尾轴损伤。因修理已完成,公估师已不可能再实际查看到尾轴修理过程。在本案的后续理赔处理中,保险人对本案螺旋桨损伤的定损赔付非常正常顺畅,但对尾轴损伤的定责定损提出了极大异议,因船东的做法导致保险人及公估师失去了现场查勘以核查尾轴损伤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机会,且船东后续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尾轴部位损伤是因该碰撞事故导致。本案因船东未将在修理过程中发现的尾轴损伤及时报至保险人,导致尾轴损伤的性质及费用认定上各方产生了极大争议,各方后续均耗费了巨大的额外的时间精力进行反复复杂论证,最终保险赔付金额也不可避免的受到了严重影响。我国海商法第236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结合实际案例看,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方面的被保险人义务,将导致保险人失去在第一时间进行现场查勘以核查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机会,导致保险人无法第一时间通知或要求被保险人采取某些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包括救助或施救方面的建议或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无法举证事故原因属于保险承保的列明风险,或可能因考虑其他运营因素而造成有争议的扩大损失或损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将严重影响到船壳险理赔的定责定损及赔付,甚至导致拒赔。
二、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其他方的事宜。
船舶保险条款规定,
(四)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
(五)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
有如下几个具体案例涉及此方面内容,
-D轮在国内港口发生碰撞渔船事故后靠泊,在渔船方威胁要向法院申请扣船令的情况下,船东因担心扣船影响船舶运营,相对简单的按己方碰撞责任全责与对方船达成快速和解进行赔款,随后按碰撞责任向船壳险保险人索赔。但在后续理赔定损过程中船东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己方船在碰撞中全责,也无法提供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在达成和解前未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最终赔付受到严重影响。
-E轮在装运大件货物时,货物脱钩砸在货舱中,造成舱壁舱底受损。随后查明事故原因涉及操作装货设备的码头装卸公司人员过失。船东在要求船壳险保险人按承保的列明风险进行赔付的同时,注意了将向码头装卸公司追偿的权力转让给保险人,避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并在后续持续配合保险人向装卸公司追偿。
结合实际案例看,保险船舶发生侵权行为或被侵权的情况下,对外应付赔偿责任或向第三方追偿,都与保险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保险人必须要知情和参与意见,船东在做出决定前必须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将影响到赔付甚至导致被拒赔。
综上,本文意在再次提醒各位船东朋友注意在船舶事故处理过程中关注法律及保险条款中要求被保险人履行的相关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沟通情况,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避免因未履行被保险人义务而导致保单利益受损。
上述观点仅在学术研究中供各方参考。如有具体案件,需咨询业内专业人士意见。我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经纪人,可以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指导和建议,如有需要欢迎随时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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