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G FISH” [2021] SGHCR 7的判决规定了在新加坡申请扣船程序中全面如实披露事实的原则,并特别考虑了是否需要披露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
案件事实
本案中,原告是BPL 1轮的注册船东,被告人是BIG FISH轮的注册船东。2019 年 1 月 22 日,BPL 1轮与BIG FISH轮在印度尼西亚领海海域内发生碰撞。
此后,发生了以下事件:
●2021 年 1 月 21 日,被告在东雅加达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印度尼西亚诉讼”),就碰撞造成的损失和损害提出索赔。
●2021 年 2 月 11 日(碰撞发生两年之后),原告在新加坡向被告发出了就碰撞而遭受的损失和损害的对物诉讼(“新加坡诉讼”),并获得了Big Fish轮的扣船令。
●2021 年 2 月 13 日,Big Fish轮在新加坡被扣。
被告人尤其以原告人在取得扣船令时未披露重大事实为由,要求撤销扣船令。在原告被指控未披露的重大事实中,主要指控是原告未能披露并提醒法院注意《印度尼西亚商法典》第 742 条中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被告称,碰撞发生在印度尼西亚领海海域,应受印度尼西亚法律管辖。根据《印度尼西亚商法典》第 742 条,碰撞索赔时效期为自碰撞之日起两年。由于碰撞引起的索赔时效期已于2021 年 1 月 22 日届满,因此于 2021 年 2 月 11 日开始的新加坡诉讼是超过诉讼时效的。
判决
新加坡高等法院在进行综合考量之后,以未披露重大事实为由撤销了扣船令。
法院强调了以下关于全面如实披露义务的原则:
1.单方面申请扣船令的原告有义务全面如实的披露所有重要事实,即使这些事实有损于原告的主张。未能履行这一义务是撤销扣船令的独立基础。
2.决定事实是否重要的关键点是该事实是否影响法院对出具扣船令的判定。
3.通常来讲,当事人没有义务披露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合理抗辩,除非该抗辩足以驳回索赔。
4.是否披露潜在诉讼时效的抗辩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决定因素是是否存在滥用扣船程序的事实。例如,当扣船方被通知、或已知、或应该知道适用的诉讼时效,并在该时效后开始诉讼,则扣船方应披露潜在的诉讼时效并解释该诉讼时效不适用于该案件的原因。相反,如果扣船方不知道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或者即使在扣船时进行了适当询问仍不能知晓诉讼时效的存在,那么诉讼时效就不能成为重大事实。
法院认为该案中存在未披露重大事实的情况,所以撤销扣船令是合理的。原告从印度尼西亚诉讼中提交的索赔文件中已经知悉或必须知悉第 742 条与其索赔的可行性高度相关。原告理应披露并提醒法院注意以下两个重要事实:
1.第 742 条中的诉讼时效适用于船舶碰撞索赔,并且足以驳回原告索赔(如果适用)。
2.被告在印度尼西亚诉讼中已提起诉讼时效辩护。
评论
新加坡法院的判决表明,扣船方未能履行全面如实披露义务的,可能会导致法院撤销扣船令。法院还指出,在涉及外国法的案件中,扣船方应尽早(最好在扣船前)聘请外国法律专家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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