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部分国家疫情后的经济逐渐复苏,全球市场对商品和原材料的需求不断增加,加之部分港口拥堵和船期延误等因素导致远洋集装箱船舶可用运力严重不足。在此情况下,我们也听闻个别船东用非集装箱船运输集装箱货物。就如何谨慎使用非集装箱船装运集装箱一事,近期多家保赔协会已陆续发布通函,我们不再赘述。但在保赔协会的通函中我们注意到,各家保险人均强烈要求其会员在使用非集装箱船装运集装箱之前,一定要如实告知协会。为什么要如实告知,如果不如实告知会影响保险效力吗?下面我们就来聊聊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来自于保险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信用精神协商签约,在此阶段,被保险人首先应当做到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披露)其所知道的与被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信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即使在科技发达的今天,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于被保险人的告知(披露),依此决定是否接受承保并厘定保险费率。
比如,就船舶保险来说,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之前,都会让船东提供填写完整的投保单。投保单是船东向保险公司纰露信息的重要证明之一。有些国内保险人的投保单中会有一栏询问船舶是否改造过。如果被保险船舶的确被改造过,投保人应如实填写。但在实际操作中,有的船东出于各种考虑,将此项空着,不填就意味着被保险船舶没有被改造过。但万一以后出了事,尤其是大事,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渠道查出被保险船舶曾经改造过,且没有被正规船级社批准过,保险人完全可以以船东在投保时隐瞒了重要信息为由拒绝赔偿,这是保险人的正当权利。
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18条中对被保险人如何履行其正确的告知义务,做了明确规定:
“(1)根据本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在签订合同前,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这种被视为被保险人知道的每种情况是指其在通常业务中所应知道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做成这样的告知,保险人可以废止合同。
(2)每种情况是真实的,它将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接受承担风险......”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海商法》第223条规定: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除了中、英法律对被保险人设立了“合同签订前”的如实告知义务外,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许多保险合同中还设立了“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例如,合同开始履行后,保险标的的一些重要事项发生变化时被保险人仍然要及时将变更事项告知保险人,否则可能会涉嫌违反保险保证条款,从而影响保单效力或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重要保险事项发生变更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由拒赔。人保的远洋船舶保险条款中就明确写明:"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本保险合同自动解除......."。
在此,我们也友情提醒各位船东朋友们注意,不但投保前要如实向保险人告知(披露)相关船舶信息,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船舶的某些信息(如注册船东、管理公司、光租租家、船旗、船级、船舶类型、航行区域等)已经或将要发生变化,也要及时向您的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提供书面的变更通知,写明变更事项及变更时间。基于变更事项的性质,保险人可能会同意在变更后仍维持原保险条件及费率,但也可能会加/减保费或调整保险条件,甚至是拒绝继续承保。为了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请务必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
04-22 来源: 海丰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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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9 来源:叶伟东 中远保险经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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