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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RT”轮案件最新进展——船东根据提单收取运费的开放权利

近期,在Alpha Marine Corp诉Minmetals Logistics Zhejiang Co. Ltd,也就是(The M/V Smart)[2021]EWHC 1157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船东/合同承运人可以主张提单下收取运费的权利,即使船舶处在期租中。

会员应该乐观看待这一判决,这是法院第一次确认即使租家在期租合同下不存在违约时,船东仍有权主张提单下的应付运费,当然超出的金额要有一项说明义务。船东这项权利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因为除了对违约的租船人有传统的留置运费的做法外,船东在应对租家时多了一项更直接的措施。

案件事实

Alpha Marine Corp(船东)将其船舶M/V Smart期租给Minmetals Logistics Zhejiang Co. Ltd(期租租家),租约是基于修改过的NYPE格式。租家后将船舶以程租的形式转租给General Nice Resource(Hong Kong)Ltd(后文简称为GNR)。之后,船舶驶往南非Richards Bay港装煤并签发了船东提单,提单上载明运费按照租约支付/as per charter party。

2013年8月19日,船舶刚驶离Richards Bay港,就在航道外发生搁浅,随后船舶龙骨断裂。最后,船舶和货物都全损了。

紧接着,租家向GNR签发了总额为1,860,390美元的运费发票。因为程租租约中规定,不论船舶和货物损失与否,运费视同于已经被挣得。租约还约定GNR收到运费发票在船舶驶离装货港45天时必须支付百分百的运费。基于前述规定,GNR必须在2013年10月3日前按照发票支付全额运费。

2013年9月12日,船东基于提单下到期运费向GNR签发运费发票,敦促GNR将运费直接付给船东,而不是期租租船人。(这是第一份通知)船东同时另向期租租船人Minmetals Logistics Zhejiang Co. Ltd就此事故提起了索赔仲裁。

2015年3月2日,船东发给GNR第二份通知,同时抄送了期租租家,这份通知中表示:船东有权根据期租租约条款留置提单下的运费,因为期租人违反了安全港口保证,租家应对船东的损失负责。(这是第二份通知)

2016年5月6日,船东、租家和GNR就争议运费签订了一份三方共管协议。

仲裁庭认为,期租人在事实上做出了安全港口保证,但事故是由船长操船中的疏忽导致的。在仲裁中仲裁员支持了租家的论点,即:除非租约中的租金和/或其他款项到期未付,船东有默示义务不得剥夺租家在提单下收取运费的权利。所以,当本航次中租家没有违约且没有拖欠船东到期款项,租家有权向船东追索GNR尚未支付的运费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当然需要减去共管账户中的金额和多付了的租金。与此同时,仲裁庭支持了船东可以收回根据租约条款产生的燃油费用,因为这与安全港口保证条款无关。

在仲裁庭对运费做出裁决后,根据仲裁法案第69条,船东获得了上诉权利。

当事人在上诉中提出的观点

船东抗辩道,仲裁庭对于船东有默示义务不可以剥夺租家根据提单收取运费的权利的判定是错误的。船东分析说基于商务效率的考虑,这种默示义务是没有必要存在的。所以,船东享有“不受束缚的权利”去撤销租家提单下收取运费的权利,只须通知租家即可。

租家认为仲裁庭的判定是正确的,基于以下三点:

1.全额运费默示条款:如果租家违背了租约中规定的义务,那么船东有权收取全部运费,即使该笔运费总额超出了由于租家违约船东可向租家索赔的金额。但是在船东发出第一封通知时并没有任何的租家到期未付债务。

2.全额运费(金额已确定)默示条款: 船东没有剥夺租家收运费的权利,除非租约下有到期未付的款项并且金额已经确定。然而,很明显在本案中,船东的第一封通知是为了确保他们可以就不安全港口进行索赔,他们并没有说明租家应还给船东的油费的确切金额。

3.单位美元默示条款: 只有在租家在没有向船东支付到期债务方面存有违约时,船东才有权利撤销租家收运费的权利,但不能超过租约中租家到期未付给船东的那部分款项,超出部分船东不可行使权利。所以,鉴于本案中船东剥夺租家的运费权利金额高于租家应还给船东的油费,船东在上述条款中存在违约。

判决

大法官布彻先生支持了船东的观点,参考最高法院在Marks and Spencer v. BNP Paribas Securities Services Trust Company (Jersey) Ltd [2016] AC 742案中的相关阐述,认为本案中的该条款(船东不能撤销租家根据提单收取运费的权利)的默示效力没有满足上述案例关于必要性和明显性的考量。他总结认为只要将运费与租约到期款项的超额部分告知租家这一义务满足后,船东享有撤销租家收运费的权利是无可争议的,这一做法也应予以保护。所以,除非有限制船东干预的默示条款,租约中不应该缺乏商业上的和操作上的协调性。

法官进一步驳回了租家的论点,即船东根据提单收取运费的权利会干扰他们对船舶的使用。法官认为船东发出第一次通知时船舶已经发生了事故,程租租约应该是已经终止。

法官也考虑了租家对于默示条款理解上的发挥,但没有接受其中任何一个说法。法官认为租家对这些条款的解释都会带来不确定性。

最后,法官认为在租约链中如果租家有可能无力偿还债务,尽管这种债务尚未到期,船东同样有权根据提单去收取运费。这样理解在商务中才具有意义。

评论

如前所述,这一判决对会员而言有积极影响,因为它明确了即使租家不存在违约,船东仍能根据提单收取到期运费的权利。鉴于这一权利被添加到船东的留置权中,此后,引发的有趣的趋向不但是运费留置权争议是否会减少,也会引发租家是否会在租约中加入明示条款来限制船东留置运费的权利,约定只有在租家违约时,船东才能行使留置权?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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