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最近做出一项重要判决,尽管租约项下租家没有到期债务,船东仍有权根据船东提单收取到期运费,无需向租家进行损害赔偿。
案件背景
该案系2013年8月一艘满载好望角型船S轮在南非理查兹湾搁浅全损所引发的争议。
船东签发了提单,注明运费“按租船合同约定”支付。当时该轮以NYPE标准格式合同订立租约,意味着船东授权租家根据提单收取运费,租家随后又转租了该轮。搁浅之后,船东发通知告诉货主和航次期租租家要求其直接向船东支付到期且未付的运费。尽管发出了这些通知,航次租船人仍未能支付大部分未付运费,随后无力偿债,造成约130万美元的运费损失。该判决主要涉及那些没能追回的运费损失及相关责任问题。
*图为网络配图,与本文无关
尽管法官在他的判决书当中提到,仲裁庭发现港口运营存在缺陷,但船东的不安全港口抗辩没有成功。租家在仲裁过程中辩称,基于租约中的默示条款,除非租约项下租金或其他费用到期而租家没有支付,否则船东不能撤回其对租家收取运费的授权。仲裁庭支持了租家的索赔,尽管发现实际上通知送达后一些费用到期了,即在搁浅前有US$ 400,000的燃油消耗。
仲裁庭作出裁决的依据是当前版本《Time Charters》一书的30.69-30.70段,在NYPE格式租约或者类似条款下,船东允许租家收取运费是默示义务。只有当定期租船人违约时,默示条款才不再适用,船东才可以自由收取欠他们的任何运费。这一解释是根据没有约束力的上诉法院2013 The Bulk Chile一案中的评论所作出的。
法院判决
经过仔细查阅先例并考虑关于租家提出的默示条款所带来的许多不同法律问题,Butcher法官认为船东在其提单下有不受约束的收取运费的权利。当船东将船舶期租出去后,船东保留取消授权租家代表船东收取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该项权利不以租船人的任何违约为条件。
如果船东确实干预并在船舶期租的状态下收取提单运费,那么他一般将有义务向租家支付他所收取的、超出租约项下应得的金额以外的任何金额。
行文至此是对法律的重述,法官接着得出与现行《Time Charters》所述相反的结论,即仲裁庭或者租家没有权力去建立一类默示条款,因为长期以来”Intercept and then account for any surplus”这一机制足够保护租家。法官认为最好让行业内的所有人都意识到船东通常有权根据其提单收取运费而不受限制。
法官没有采纳租家根据上诉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 “Nanfri”一案中对船东收取运费的权利加以限制、确保承租人人可以根据NYPE租约第8条,通过支付租金享受船舶收益的全部利益的观点。在“Nanfri”案中,拒绝签署或授权运费预付提单严重妨碍了租船人在谷物和钢铁贸易中对船舶的使用。但是,船东根据自己的提单收取自己的运费的自由权利,以及对租约到期款项的盈余承担向租家支付的责任,不会剥夺承租人享有船舶赚取利益的权利。
评论
该项判决为业内提供了一项清晰的解释,确认了租船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相反的明确规定,船东收取提单项下到期运费的权利不受限制。对租船所收取的超过到期款项的任何款项作出解释并向租家支付的义务,足以确保船东不能同时保留运费和租金。根据这份判决所得出船东的根据他自己签发的提单收取运费的权利,不应与船东在对运费行使留置权这另一种自助救济手段相混淆。虽然效力相似,但留置权是另一种不同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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