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船舶往往会遇到一些突发情况,需要偏离计划航线,临时靠港解决问题。比较常见的情况是,船员在船舶上作为一线人员不时会遇到受伤或者疾病等情况需要紧急医疗甚至遣返。而这种突发的紧急安排,无疑是偏离了船东的运营计划,并且会产生额外的支出。作为商业公司的船东,对这种不可控的风险自然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船东保赔保险就承保了这种情况下的船东费用。
保赔险下的提赔实务
例如,某轮船员在船舶航行时意外受伤,不及时医治将导致性命危险,无论从现行的国际公约还是公共道德层面,船东都有义务对船员安排及时、妥善的救治医疗服务。船东或船长,在考虑了可行性后,便改为先挂靠中间临近港口安排救治。绕航航线图如下:
对船东而言,船舶原定的航线为从A点至C点,因救治事宜绕航至 B港后返回原航线至C点。如果船东对保赔保险的相关条款理解不多,可能就会针对以下项目提赔:
1. 燃油费,从A点至B点至C点的燃油消耗
2. 绕航期间的全船船员工资
3. 绕航期间的租金损失
4. 绕航期间的保险费
5. B港代理费
6. 其他
实务中,如果案情不存在特殊的情况,协会可能会做出以下评论:
1. 根据协会条款,偏离航线的补偿项目的前提是费用是额外产生的(additional or extra), 对绕航期间的船员工资,不能够被认可;此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费;
2. 燃油费需扣减原定航线的消耗量,以因改变航线而多消耗的价值补偿。
3. 绕航期间的租金损失,如果租约约定了相应的停租条款的话,属于船东的营运损失,这在各协会的除外条款都有写明,不属于承保项目。
往往协会答复也仅止于此,但是对于很多中国船东而言,会感觉难以理解:船偏离了原航线,船员工资的开支是白白地花出去了,但是船舶却未带来任何利润,怎么就不能被协会补偿呢?一些船东对协会的意见表示不能接受,特别是船员工资,船东的想法是即使不能对整个绕航时间的全员工资补偿,起码也要对超出原定计划的时间里的工资做出补偿。
英国合同法:履行既存义务不构成对价
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国合同法中的一个特殊制度,简单说是只有合同双方提供了被法院认可的对价,该合同才能够被法院强制履行。而什么是能够被认可的对价呢?Luch J 认为[i]:从法律上看,一项有价值的对价就是一方当事人得到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对方当事人做出某种容忍、承受某种损害、损失,或者承担某种责任。那些不被认可的对价之一,就是履行既存的合同义务。从下面两个判例中可以一窥其妙。
判例一[ii]:
原告是一艘船上的一名船员,这艘船在从伦敦到苏联波罗的海然后返回伦敦的过程中,2名船员擅自离船出走,船长一时找不到可以替代的船员,便许诺将出走船员的工资分给其他的9名船员,只要他们在缺员的情况下把船开回伦敦。船员同意,在顺利回到伦敦后索要出走船员的工资分配金额,但船长拒绝。船员起诉后被法院驳回,因为原告只是履行了其既存的合同义务,把船开回伦敦属于其分内之事,对额外的工资分配缺乏对价。
判例二[iii]:
一艘船从英国开航时有36名船员,当船航行至菲利普港口时多名船员出走,只剩下19名船员,其中5名船员懂得驾驶船舶。船长向其他船员每人额外支付40英镑,以使得船舶抵达目的港孟买。在船舶到达孟买后,船长未向船员支付所说的40英镑,船员起诉。被告辩称船员有责任将船舶驶抵孟买,这是他们既存的合同义务,故对于船长的许诺而言,船员们并没有支付新的对价,故而该许诺不能强制实施。判决原告有权获得额外的40英镑。理由是当时缺员太多,使得余下航程变得比较危险,船员有权在此情况下离开船舶。故而船员将该船舶驶抵孟买构成了船长所说的额外40美金的对价,该对价是有效的。
总结
本来船舶保赔险和英国合同法中的制度看似风马牛不相及。但是,通过上文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其内核竟有相似之处。
对于既存合同义务而言,由于不满足对价,法院不会强制要求履行“新”合同,因为在法院看来,一方当事人并没有超出其既存合同义务,所以不能受到法院的保护。对于船舶偏离航线而言,如果一些提赔项目并没有超出其原定计划所要支出的花费,那么也就自然不能达到协会所称的“额外”之标准,我想,从对价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可能就会容易理解许多。
例如船舶偏航至战区需要给船员发放战区津贴,船舶需要购买特战险,那么这种支出肯定是额外的支出;又或者船员因绕航或看护受伤船员而产生加班费,也能够视为额外支出。但是如果船员工资是依照先前签订的合同如数发放,保险费亦是根据原来的保单正常缴纳且不存在加费,那么又怎能说,偏航期间而言的工资、保险费是额外的呢?如果船东认为其是额外的话,那么其船舶的融资成本、管理成本是不是也要加入进去?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此种船员工资和保险费都是船员为运营船舶所投入的固定成本(fixed cost),也是其既存的合同义务。船舶因绕航并未导致其固定成本的增加,且其成本也不存在风险。但是对于燃油等可变成本而言,多支出的成本应当得到补偿。
我们再去思考的话,就是对船东而言,其真正期望被保险转嫁的需求可能是整个绕航期间的成本和利润损失,但是船东的期望和保赔险目前所承保的内容之间存在缝隙。虽然协会条款中会对个案的某个项目做出通融裁量处理,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船东的这种需求。理论上讲,船东在类似情况下的固定成本是否可以作为承保风险从而被新的保险产品所覆盖,尚需业界在法律上和实务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上仔细探讨。
本文仅供读者参考,不作为我司或笔者对个案的意见。如需帮助请联系我们或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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