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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直接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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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涵义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对海上旅客伤亡和海上环境污染等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强制保险的一种保险形式。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国际公约对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表述基本一致,即“船舶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强制性及公益性。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目的,公约中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与保护弱者、维护公共利益的理念是分不开的。

02 直接诉讼的概念与意义

直接诉讼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允许受害人直接向责任主体的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在规定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国际公约中如油污方面、有毒有害物质方面和海上旅客运输方面都纳入了直接诉讼制度,以此确保受害人可以直接对责任保险人提起诉讼。

第三人根据直接诉讼享有的诉权已然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保险法中的“会员先付”原则,该制度成为保障受害人尽快得到救济的有效途径。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强制船舶责任人投保,实际上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也将责任人的一部分风险分摊到保险人身上,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促进航运业健康发展。

在海上旅客人身伤亡和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中,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设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或者财务保证制度,并且也规定受害人享有直接诉讼权。在实践中,受害人依据直接诉讼还可以要求责任保险人先进行赔偿,这样可以减少诉讼成本,避免不必要的浪费,还可以防止船舶责任人因一次海难事故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而一蹶不振。直接诉讼有益于受害人的保护,也有助于减轻船舶所有人的经济负担,省时、省力、省心。

03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直接诉讼制度的联系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直接诉讼制度是相互独立且截然不同的制度,前者属于保险关系,而后者则是受害人享有的直接诉讼的权利。这两种制度看起来似乎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但是小编认为若要充分发挥出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作用应当与直接诉讼结合起来。

前文已述,在保险法领域实施直接诉讼将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会员先付”原则也是一个冲击,但是这种冲击正是海上强制责任保险需要直接诉讼作为保障的关键所在,可以辅助其实现目的。实际上,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公益性似乎也是实施直接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从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来看直接诉讼已经构成了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一部分,因为公约和各国立法在强制责任人投保的同时也会赋予受害方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提出赔偿的诉讼权利,因此虽然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但在强制船舶责任人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中将两种制度紧密结合在一起会更能发挥功效。

04 直接诉讼在我国的实践

我国《保险法》于2015年修正过。根据修改后的该法第65条,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直接向第三方作出保险金的赔偿。虽然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可以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而直接向受害第三方作出赔偿,但是立法者没有从第三方的角度规定直接请求权。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赋予了船舶油污损害受害人直接向油污损害的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担保的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但是,该条款没有对油污责任保险的强制与非强制险种做出区分。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争议:(1)该直接诉讼的规定适用于船舶造成的所有油污损害赔偿请求;(2)该直接诉讼的规定仅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所适用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程序法,不能规定实体权利和义务,小编认为目前仅有我国加入的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中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要求提供财务担保,因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直接诉讼主要适用于上述两项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内的案件,不适于做扩大解释用于所有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

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航行安全的国际立法看,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和保护海洋环境,有扩大实行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和直接诉讼的趋势。小编认为直接诉讼制度在我国仍有改进必要,并考虑是否有必要在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中明确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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