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赔协会的内部协议条款NYPE 1996 (Inter-club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及其2011年修订(ICA) 的第(6)条,货物索赔的书面通知不必包括货物索赔和索赔金额的详细说明。最近伦敦仲裁3/20案中澄清了这一点。
案件背景
该船为定期租船承租人所租用,将发动机设备从美国港口运往北非港口。定期租船合约采用经过修改的NYPE格式,其中明确纳入了NYPE 2011年修订(即ICA)。在2015年1月9日,承租人签发了提单。2015年2月2日,在航行中,该船船员意外地将水抽进一个货舱,造成部分设备损坏。2015年3月8日左右,货物在卸货港交付。
承租人是运输合同上的承运人,他们收到了托运人提出货物索赔的意向通知,并且将资料传输给船东。但是,托运人并没有正式提出索赔,承租人给托运人延长提赔时间,相应地船东也给承租人延长了提赔时间。
目前此案的关注点是,承租人的追索权要求是否按ICA条款第(6)条规定的货物交付日起24个月的时限所限制。
条款(6)阐述
除非在货物交付之日或货物应交付之日起24个月内向租船合同的另一方发出货物索赔的书面通知,否则船东或承租人根据本协议提出的追偿应视为放弃并被绝对禁止。此种通知应尽可能包括运输合同的细节、索赔的性质和索赔金额。
法庭判决
●在2015年事件发生后,承租人通知船东,他们打算提出货物索赔,并要求安排联合调查。此邮件构成货物索赔的书面通知。
●第(6)条第一句规定了具体的法律后果,即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关于货物索赔的书面通知,根据ICA条款,提出的索赔将受时效限制而终止。相比之下,第(6)条第二句却没有这样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若果条款起草人的意图是在通知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遵守发出包括索赔细节通知的义务,索赔将受时效限制而终止, 条款起草人应明确地在条款中说明。
●第二句“如有可能”的措辞清楚地表明,提供详细的索赔要求和其他指明的资料不是索赔通知的必要条件。不提供不会使索赔通知无效。
●应在索赔通知中列入的细节如果没有列入,则说明通知方违反了第二句中的义务。这种对通知方需遵守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本来可以进行正当索赔的损失/损坏,最终无法实现。
●法庭还进一步作出结论,认为书面“通知” 没有明示或暗示地指明是ICA。第(2)条规定,即使在租船合同的任何其他条款中有与之相反的情况,ICA条款仍然适用。第(5)条进一步指出,ICA适用于任何租船合同中规定的法律形式或仲裁地点,也适用于任何纳入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或汉堡规则的情况。第(2)条和第(5)条叠加的效果是,如果将ICA条款并入租船合同,则其适用将是强制性的。因此,书面通知中没有必要具体提及ICA条款。
本案启示
为避免日后就是否根据第(6)条发出有效书面货物索赔通知书而发生类似纠纷,建议通知方:
●参照适用的ICA,并且在任何情况下按照第(6)条所规定的时间内应尽早发出货物索赔书面通知;和
●即使第三方没有正式或完整的提供货物索赔细节,也要尽可能地向合同另一方提供索赔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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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Mr. Dai 0755-86290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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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Mr. Zhao 0755-86290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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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译自Skuld保赔协会防损通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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