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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在船舶保险里必不可少,一旦违反,将导致保险损失得不到赔偿,甚至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本文意在简略论述保证制度在英国法和中国法下的规定,以期被保险人们警惕和受益。

一.英国保险法下的保证制度:

在英国普通合同法中,普通的商业合同条款传统上依照其重要性分为条件条款、保证条款(WarrantyClause)及中间条款。违反不同的条款所产生的后果不同。违反保证条款时,合同仍要继续履行,但无辜方可以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而英国海上保险法是否也是如此呢?

在最为经典判例De Hahn v Hartley[1]中,保险单中设有一个条款:船舶在利物浦开航时拥有14支枪和50人以上。法官Manifield勋爵将其认作保证条款。该轮在开航时只有46名船员,在航行了6个小时之后,船舶在安格尔西岛时又有6名船员上船。该轮在5个月之后被一些反动势力捕获,船东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我们可以看到,在该案中:1,虽然船舶开航时未能配备足额的船员,但是其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做了改正;2,此违反保证可以说并未对后来的捕获并无因果关系。

但是,本案中船东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定由于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保险人没有赔偿责。Manifield勋爵的判词至今仍然由重要的参考意义:It is perfectly immaterial for what purpose a warranty isintroduced; but, being inserted, the contract does not exist unless it beliterally complied with. (保证是无论合同订立的初衷是什么,只要订立的保证被违反,合同就不存在了)。

基于包括上文提及在内的众多判例,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MIA 1906)用了8个条文(33~41条)详细地论述了保证条款,阐述了违反保证条款后的严苛法律后果[2]。

主要规定如下:1)无论保证项目对承保风险是否重要,都必须严格遵守;2)保险人从违反保证之日起自动解除赔偿责任;3)保证一旦违反,事后补救并不能成为辩护理由。

在以前通讯不发达的时候,保险人凭借保证制度来遏制被保险人的某些投机骗保行为或者廓清承保风险,对海上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违反保证的后果太过严厉(harsh),使得保证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海上保险中的大杀器,一旦违反,被保险人会受到严重甚至致命的损失。虽然英国司法界常常通过法官对合同的解释权利来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但是不解决根本问题。

在保险界的反思和调研下,2015保险法 The Insurance Act 2015应声而出,其对保证制度作了相当大的修改,其中第10条规定,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是是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直到这种违约被修正,保险合同将继续有效。对于中止期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上述新法的保证制度从很大程度上缓和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强烈冲突。

但是,由于“合同自由”原则允许保险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保险人们就在合同中约定排除 (contracting out) 新法的适用[3],所以,新法下的保证制度对于具体保险合同适用与否还要看具体的合同是否排除了新法。比如某英国著名保赔协会的Rules 中就明确写有:Section 10 of the Act shall be excluded. As a result all warranties inthese Rules or any contract of insurance must be strictly complied with and ifthe Member or any insured fails to comply with any warranty the Associationshall be discharged from liability from the date of the breach, regardless ofwhether the breach is subsequently remedied. 这是明显排斥了新法中的一些规定的。当然,新法的问世时间尚短,保险市场究竟会产生如何的相应,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协调等等问题,还有待时间检验。

二.中国法下的保证制度:

我国《保险法》中没有保证制度,《海商法》作为优先适用法,仅有第235条对保证有所涉及: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6,7,8条[4]是关于保证的条文,综合《海商法》235条,可以看到我国的保证制度有以下特点:1)增加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未尽通知义务保险合同解除;2)在保险人收到通知以后,保险人拥有选择解除合同或修改承保条件或增加保费的权利;3)若新的条件没有达成合意,保险合同自保证违反之日解除。

在某船务公司诉太保某分公司[5]中,保单约定被保险船舶的航行范围为“近海航区及长江A、B级”,为保证条款。保险单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也规定,保险船舶变更航行区域未经保险人同意的,保险合同自动解除。该轮航行至保证航区外,后由于搁浅导致船舶全损,由于被保险人违反了保单中的保证条款,法院驳回了船东的保险赔偿金请求。

船舶在人保远洋船舶险(2009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列有的保证项目达十几项之多,包括船级保证、船级社保证、船旗保证、所有权保证、光船出租保证等等,这些保证与船舶的运营息息相关,一旦触发保证条款,保险合同就自动解除。同时,《海商法》第230条[6]明文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保险合同需由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合同自动解除,其效果和保证类似。除此之外,船壳险保单中通常会有一些特别约定,比如关于禁止运输原木:保险船舶不得装运原木,一旦装运,保单立即终止,以及其他的类似条款,需要因为足够的重视。

我国的《保险法》第17条[7]对格式条款以及免责条款有特殊的说明义务要求,这样保险人一般就担负更重的说明义务。那么,保证条款是否可以归于格式条款或者免责条款,从而能给被保险人带来相应的救济呢?最高院的一个复函[8]中指出,保证制度赋予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所以对于保证条款,保险人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提示或明确说明,假如被保险人对具体条款、特别约定不甚理解,对保证条款的重要性没有足够重视的话,就可能遇到保证制度的“偷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看到保证制度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威胁程度极高,一旦违反就会导致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者保险合同解除,可谓是保险中的核武器。尤其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被废除,还继续被国际保险人们选用。保证条款的严苛性不容忽视,所以被保险人还需谨慎行事,防止被保证制度这一“大杀器”所伤。如有任何不清楚事项,请及时和自己的保险人、经纪人沟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如需法律帮助,请咨询专业律师。

[1](1786) 1TR 343

[2]笔者注:海上保险法下,违反保证条款,保险人并无向被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3]笔者注:排除新法要符合不利情况下的透明性要求,见新法第16条。

[4]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5] (2018)琼民终354号

[6]第二百三十条 船舶保险合同转让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7]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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