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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之承保范围

航海活动自诞生以来就被称为“海上冒险”(Maritime Adventure),即使近现代科技高度发达,承担运输任务的船舶和所运货物仍然处在很多不确定的风险之中。在财产保险的范畴,关于海上运输常见的有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贸易双方往往会在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何方安排保险以及保险的类别等事宜。只有做到对保险责任的充分理解,投保人再基于货物特性、运输特点、资金负担能力等等,权衡自己要选择的险种。

国内保险公司承保货物运输保险所采用的保险条款都是基于中国人保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人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分为主险条款(Principal Risks)和附加险条款(AdditionalRisks)。附加险不得单独投保,需要在投保主险之后向同一保险人另外选择投保。

主险分为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水渍险(With Average-W.A.)和一切险(All Risks)。三个主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逐步增大: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全损和部分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水渍险是在平安险的基础上,保险人还负责平安险所不赔的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部分损失;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除了上述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1]]

对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笔者在日常案件处理以及查阅相关参考文章中,发现一些对一切险责任范围的认识值得商榷,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保险人对一切货物损失都要赔偿。

二,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仅限于平安险+水渍险+11种普通附加险。

其实,大多数案件的争议在于如何理解一切险中“外来原因”的内涵及外延,我们可通过最高院的判例来探讨一下。

v  货物被船东违法运走是否是一切险承保责任[[2]]

A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货物为桶装棕榈油。货物装船后并未送交收货人,而是被该轮私自变卖、走私处理了,走私货物被海关罚没。保险双方就保险责任一事未能协商一致,走向诉讼。

在本案中,最高院对一切险进行了定性分析,笔者总结如下:

1.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平安险、水渍险为列明的风险,而一切险则为平安险、水渍险再加上未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2.被保险人须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因为运输途中外来原因引起的。外来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亦可以是人为的意外事故。

3.外来原因应当限于运输途中发生的,排除了运输发生以前和运输结束后发生的事故。

与此同时,最高院否定了业界常见的“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11种普通附加险”的说法。笔者摘录如下:

1. 1997年 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且进一步提出: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等。鉴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亦不属于行政规章。保

险条款亦不在职能部门有权制定的规章范围之内,故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切险的复函属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而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作出约束当事人的解释。

3.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行业主管机关作出对本行业有利的解释,不能适用于非本行业的合同当事人。

最高院最终裁决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保险价值损失。本案无疑对行业内相关纠纷起了良好的指导作用。(其他案例延伸阅读—船舶摇晃是否是一切险中的外来原因[[3]],)

结合上述判例,相信大家能对一切险有一个整体的认知,但是想要把其中道理彻底地搞明白,还需要继续从以下角度考虑。

一. 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

假如保险单中没有其他特别约定,那么就案例中的双方争议问题,从根源上来说是如何去解释合同的问题。我国海上货运保险合同受《保险法》与《合同法》调整。在这两部法律中,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中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于《合同法》适用。

海上货运保险条款,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4]]可以被认为是格式条款,这点基本没有争议。与此同时,《保险法》第十七条[[5]]、三十条[[6]]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7]],都对格式条款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就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以及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目前通说认为该条款体现了三项针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原则[[8]]:1)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2)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解释。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三十条约定了对于格式条款在通常解释失效产生两种解释的,适用对保险人不利解释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几个条款在适用时有一定的机制,不能够当然地说合同条款就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通过细读法条,可以发现对格式条款而言,保险人首先应是说明义务,假如其尽了此义务,便不会产生理解上的争议,继而便不存在再去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了。回到上述案例中,假如保险人在洽谈业务时讲明其承保范围为“水渍险+11中普通附加险”并在批单中批注,那么就不存在继续讨论的空间,因为合同已经足够明确。

争议往往发生在保险人未能向被保险人说明或者没有很好地说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而在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双方又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借助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寻找解决之法。可以看到,两个法条在使用时上有着良好的顺序性,即先是通常理解,假如通常解释不能解决争议,然后在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做对条款制作人的不利解释。所以,对一切险而言,何为其“通常解释”便成了揭开其面纱的关隘。

二. 外来原因的认定。

人保09条款中一切险的描述为:平安险+水渍险+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损失。平安险和水渍险是列明风险,实践中争议不多,但是各方对于“外来原因”这一概念理解并不相同。

通说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9]]规定了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原则,释明了条款解释过程中的几个关键点:词义解释、整体解释、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着重强调了词义解释。

“外来原因”是一个组合名词,其中“外来”一般指从外边来的或者非固有的[[10]]。如此看来,“外来原因”只是概括性词语,在没有特别约定的进一步限定下,应当对其作出普通的、开放的理解。在词义解释清晰的情况下,其他的解释只能是“误解”,对于“误解”而言自然不需要再使用其他的解释方法,只需澄清消解即可。对于词义解释,常有人提到术语解释原则,即某些词语在特定行业的特定含义应当被充分考虑。笔者赞成此种观点,但是本文论及的“外来原因”在保险行业内难说有特定含义,故此解释无法当然适用。

当然,此处“外来原因”的解释,应当受保险理论中可保风险等基础概念的制约。

三. 5条除外责任。

普通人在购买一切险后,不可以认为货物所有的损失都可以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像09条款为例,除外责任[[11]]对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三个险种都产生约束,这点需要引起重视。保险除外条款的意义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其中又有法定除外风险和约定除外风险,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对于保险人而言,损失必须在非除外责任的情况下,其才负有赔偿义务的可能性。

笔者最后要强调的是,相较于平安险和水渍险而言,一切险下的被保险人在请求保险赔偿时的举证责任要小得多。通常被保险人只需证明货损发生在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及完成的初步的举证责任,保险人想要拒赔就要举证事故原因为除外责任。[[12]]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正确地理解保险条款有利于为日常经营做出最为有利的选择。俗语说,没有最好的,只有最合适的。订约之前保险双方充分、有效的沟通落实,才是减少争议的不二法门。

以上,如有问题,欢迎随时与我司联系。

电话:0532-82971085

邮箱:claim@tnzconsult.com.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有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

[[2]] (2003)民四提字第5号

[[3]] (2017)最高法民申4861号

[[4]]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5]]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6]]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7]]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8]]王利明等著. 民法学.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586页.

[[9]]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10]]安汝磐,赵玉玲编著.新编汉语形容词词典.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第772页

[[11]]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12]]李民.海上保险中的举证责任及其证明标准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毕业论文.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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