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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航运业是保险充分覆盖的行业,船舶、货物、船员都可以成为承保的对象,对于船员权益保护和权利救济而言,保险制度在损害赔偿和损失弥补等方面都能够起到很好的作用。我们将通过有关案例分析,结合保险条款解读针对船员保险的有关问题。
“船员保险的强制要求”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在标准A4“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中对于船员应该享有的相应权益进行了充分的列举,其下的标准A4.5“社会保障”更是明确规定“为逐步实现规则4.5中的全面社会保障保护,而需要考虑的分项是:医疗、疾病津贴、失业津贴、养老津贴、工伤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病残津贴和遗属津贴,以此来补充规则4.1规定的医疗、规则4.2规定的船东责任以及本公约其他标题所规定的保护”,以及“各成员国批准公约时应明确指出其根据本标准第二款所提供的保护项目险种”。为此,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时,即声明:根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标准A4.5第十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的社会保险类别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除上述国际公约的要求外,我国作为航运大国和海员大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船员保险制度也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例如:
1.《船员条例》第25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 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2.《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3.《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25条规定:“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5.《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6.《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船员商业保险主要险种及条款”
虽然为船员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但是实务中我们发现船东公司等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不为聘用船员办理社会保险的现象也并不少见,特别是对于自由船员而言,国内的自由船员一般与劳务派遣公司或与船东公司签订为期数月的短期劳动合同(部分情况下甚至无书面的合同),流动性很大,船东不愿意为此类船员逐一缴纳社保,往往约定“包干”工资(即把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也计算在实发工资中),有时也会以投保商业险的方式来防范用工风险,自由船员的社保缴纳一般处于自愿原则,由船员自行缴纳。总的来说,商业保险能够在社会保险之外起到较好的补充作用,实务中经常应用的船员商业保险种类如下: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雇主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以及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其约定的除外责任中一般包括: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
雇主责任险的特点: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雇主,承保雇主因雇员工伤所负的经济赔偿责任,这是沿海内河船务公司的主流投保方式。值得注意的是,雇主责任险的赔付前提是雇员所受损伤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团体意外伤害险也将被保险人因疾病、药物过敏等导致的身故或者残疾列为除外责任。
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特点:团体意外险一般以1年为期限,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亡。团体意外险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不会存在重复投保或者不足额投保、超额投保的情况,被保险人享有约定保险金额范围内的请求权。船东为船员投保团体意外险,一般以船舶为单位,保单须载明在船人员的身份信息,如有人员更换需要及时变更。之所以需要这么做,因为团体意外险是以船员为被保险人的,船东仅仅是投保人,所以这个险种一般作为船东给予船员的福利,不能以该险种的赔付抵消船东的雇主责任。在船东为船员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的情况下,船员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应将赔款直接支付给船员。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一般为: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其约定的除外责任包括:因疾病所致的船员死亡或伤残;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等。
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特点:从性质上看,此附加险其实是加了特别限制的雇主责任险。该条款把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明确列为除外责任,应该说是不能适应船员这个行业的特殊性的。另外该险种单人赔偿限额一般较低,不足以起到抵抗风险的作用,费率相对而言又较高,所以并不是大多数船东的选择。
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险条款为例,其承保的有关风险包括:
(1)人员伤、病或死亡(入会船船员),对任何入会船船员的伤、病或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以及因此项伤、病或死亡所产生的必要的医药、住院、丧葬费(包括尸体运送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该船员的遣返费用和派遣替换船员的费用。
(2)人员伤、病或死亡(除入会船船员外的其他人员及对旅客的责任)。对任何人员(非本条上述第(一)款及本第(二)款下述第2和3项规定的人员)的伤、病或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以及因此项伤、病或死亡所产生的必要的医药、住院及丧葬费(包括尸体运送费用)。对从事入会船货物作业的任何人员的伤、病或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
(3)船员遣返及替换费用
(4)船员个人物品的灭失或损坏
(5)船舶全损船员失业赔偿。
“典型案例和争议焦点”
案情: 2013年6月11日,候某(船员)开始在王某(船主)“鲁荣XX号”渔船上工作,2013年9月2日,王某通知候某父母,候某在海上工作时死亡。因协商无果,死者家属将船主王某起诉至法院,船主王某曾于2013年4月就“鲁荣XX”号渔船上的30名船员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为此,王某申请法院将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得到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是,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是否适当;二是,保险公司主张的除外责任是否应该支持。
对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一审案号(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3号,二审案号(2016)鲁民终606号):王某是否对船员家属承担雇主责任、如何承担雇主责任,直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对王某予以保险理赔、如何理赔,影响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即保险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基于被告的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法院认定:在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里,虽然载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责任”,但该内容字体小且印刷不清,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与船主王某订立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责,理由不成立。同时,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将“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责任”的情形明确列为保险人应当予以保险理赔的范围,则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应就王某对死亡船员家属承担的责任予以保险赔偿。
某海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聘请马某到位于珠海市白蕉镇海源码头的“某海XX号”船上从事船员工作,2013年8月2日下午,因需要为“某海XX号”船移泊,马某、赵某等三名船员到岸上为该轮解缆,后因无法收起船锚,该船不能移动,被靠回原位,由三人在岸上重新系缆,在此过程中,因天气下雨,马某与赵某到码头处避雨其后失踪,8月3日下午及次日上午,两名船员的尸体被发现,属于溺水死亡。此前2013年4月,某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公司按照投保单的记载,出具了相应保险单。
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某海运公司;被保险人为清单记载的五类职业(包括总经理、船长、机长、炊事员、水手、大副、二副、机工、GMDSS操作员)共11人(清单记载的11名被保险人中不包括死者马某);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为2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0时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或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保险合同中批注;保险人审核申请并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8月5日,陆海公司以传真方式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批改申请书,申请减少4名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另增加4名被保险人,马某为增加的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公司在依申请变更了被保险人名单,并于当日出具了批单,同意了某海运公司的申请,批单载明,上述批改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生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56号):涉案保险单中约定了被保险人的名单,被告陆海公司在被保险人发生变动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变更被保险人名单的申请。据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和被告陆海公司均认可涉案保险合同系记名保险合同。参考保监发(2005)62号《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粤保监发(2009)47号《关于规范团体意外保险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保险公司在承保团体意外保险时,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不得进行不记名承保的规定,亦可认定本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记名保险。
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2013年8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之前,死者马某发生事故之时,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马某没有保险责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马某生前应当对该保险合同关于死亡赔偿部分作出确认,否则保险合同关于死亡赔偿部分无效,而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反映马某对此作出过确认,故即使存在事故发生前被告陆海公司已提交申请的情况,原告亦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就马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2013年3月15日,保险公司打印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陈某,船舶名称是“海观XX”,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后陈某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同意承保。2013年4月7日,保险公司收取陈某附加保险保费4800元,并打印出批单,批单载明: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核定船员人数4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20万元,该责任累计数额为8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0元。直至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保险公司向陈某出具保单、批单及发票,但未出具保险合同。2013年7月29日,该轮二副张某在船期间因病抢救无效死亡,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为:死者张某应为自身潜在性疾病突然发作,而导致的猝死。船主陈某因张某死亡,一次性支付死亡船员家属赔偿金365000元。2013年10月16日,保险人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向陈某发出拒赔通知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主张的除外责任是否应当支持。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观点均为(一审案号:(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4号,二审案号:(2015)鲁民四终字第17号):陈某交纳附加船东对船员的责任保险费用后,保险人没有提供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条款,也没有就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向陈某做提示和说明,保险公司主张业务人员明确向陈凤鸣告知免责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免责条款对陈某不发生效力。陈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外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3年7月29日,“海观XX”轮的船员张某在从事航海工作中,因自身潜在性疾病突然发作猝死,依据附加船东对船员的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一条规定,属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船主陈某已经赔偿365000元,依据批单中赔偿限额及绝对免赔额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赔偿的限额为2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给付陈某理赔金199000元。
2013年10月2日12时许,史某(船员)随伯某(船主)所有的“鲁荣XX”号船在海上作业时死亡。伯某曾在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处为史某投有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史某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死亡船员家属与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就史某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拒不理赔。故家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申请船主伯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案的争议事项: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提交的2012年版渔船雇主责任互保条款第二条规定:“凡船舶证书齐全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均可参加本互保,成为本会会员。除另有特别约定外,会员为被保险人,享有互保金请求权”,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表明2012年版渔船雇主责任互保条款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至2013年12月31日止,故船主伯某作为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会员享有互保金请求权,死亡船员家属不享有互保金请求权。死者家属主张船员死亡属于互保协会承担的理赔范围,理赔金系伯某对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因伯某怠于行使债权,死者亲属向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申请追加伯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一审案号:(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30号)认为:伯某对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享有的互保金请求权是依据其作为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的会员身份产生的,系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不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死亡船员家属行使代位权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其起诉。
二审法院认定(二审案号:(2015)鲁民四终字第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不得让与的权利和不得扣押的权利等四类。
本案中,渔船船东(会员)对于渔业互保协会享有的互保金请求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称,互保金请求权与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请求权类似,都需要双方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本院认为,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是由从事渔业的单位与个人组成,实行互助保险,为会员的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社会团体,该协会与其会员伯某之间并不存在其所称的人身关系,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结语”
船员保险制度有利于维护海员权益、有利于促进海员职业发展、有利于推动航运发展,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实务案例中船员在船上因疾病死亡是否可以获得保险赔偿是近年来在海事审判中频繁出现的争议,此类争议的处理直接关系到船员的民生,也关系到船东、保险人的合理诉求,一般而言,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一,保险除外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事宜;第二,除疾病外,工作原因是不是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第三,需要考虑船东作为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第四,船员民生和人文关怀也是重要的价值取向。
参考资料:
1. (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3号判决书;
2. (2016)鲁民终606号判决书;
3. (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56号判决书;
4.(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4号判决书;
5.(2015)鲁民四终字第17号判决书;
6.(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30号裁定书;
7. (2015)鲁民四终字第94号裁定书;
8.(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346号判决书;
9.(2013)闽民终字第475号判决书;
10. 邓金刚,《船员因疾病死亡的保险责任认定——福建高院判决宝航公司诉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刊登于2013年8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王勇律师,分别于武汉理工大学获得工学学士学位、于武汉大学获得法律(民商法方向)硕士学位。现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江海商法学会会员,专业从事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包括:海事调查、船舶碰撞纠纷解决、保险纠纷等。
王勇律师具有航海专业学历和民商法专业素养,曾任职于江苏省海事局。在海事行政诉讼、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租约纠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等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争议解决经验。曾多次为有关金融机构、海事局、船员以及船东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并为多家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码头业主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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