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高等法院“Nissos Amorgos”油轮搁浅油污案责任机制治乱之间
任雁冰,15902025918
摘要
1997年,油轮“Nissos Amorgos”在委内瑞拉马拉开波港搁浅泄露原油约3600吨,引发巨额索赔。随后,船东及其保赔协会在当地法院申请设立了油污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约720万美元。事故发生后,船舶及其保赔协会通知了《1971年基金公约》在英国创设的法人-油污基金,并与之组建了联合索赔处应对本案。
2010年2月马拉开波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船东及其保赔协会赔偿油污损失60,250,396美元。该判决没有按照《1969油污公约》认定船东乃至保赔协会有权享受油污责任限制,也没有按照《1971基金公约》判令油污基金承担责任。是为“马拉开波判决”。按《1971基金公约》,油污基金限额为6000万特别提款权。
船东保赔协会看到马拉开波判决后分别在委内瑞拉和英国对油污基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油污基金应对船东保赔协会按马拉开波判决履行的油污赔偿承担摊回责任。同时,船东保赔协会在英国高等法院申请冻结令,案号:[2014] EWHC 1394(Comm)。本案梳理了《1969油污公约》和《1971基金公约》总体架构以及油污基金司法豁免权相关规定,准许了冻结令申请。
(一)《1969油污公约》总体架构如何?
(二)《1971基金公约》怎样搭建第二层赔偿制度?
(三)油污基金在英国的司法豁免权有何规定?
(四)油污基金司法豁免权相关规定应当如何解释?
(五)本案冻结令救济是否属于豁免权除外情形?
(六)油污赔偿摊回诉讼是否属于豁免权除外情形?
(七)油污基金资产是否存在消散的真实风险?
(八)船东保赔协会递交的冻结令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马拉开波判决径行判决船东及其保赔协会赔偿油污损失超过6000万美元,既不考虑船东及其保赔协会经当地法院允许设立的油污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阻断效应,也不考虑《1969油污公约》中船东乃至其保赔协会责任限制相关规定,甚至将本属油污基金之第二层油污赔偿判至船东及其保赔协会名下,扰乱了《1969油污公约》及《1971基金公约》精心设置的油污损害双层赔偿制度。这种判决又碰巧赶上《1992油污公约》和《1992基金公约》与其前身交替之际,更增加了法律架构动态复杂性及操作不确定性。
至于船东保赔协会在委内瑞拉法院对油污基金提起的油污赔偿摊回之诉,本案一方面认为该诉讼不属于“根据《1971基金公约》对油污基金提起的诉讼”,又认为按照船东保赔协会提供的委内瑞拉律师意见其在委内瑞拉有充分理由提起该诉讼,最终应以委内瑞拉生效判决为准,本案仅为表面审查,故存而不论。
关键词:《1969油污公约》《1971基金公约》 司法豁免权 冻结令
1997年,油轮“Nissos Amorgos”在委内瑞拉马拉开波港搁浅泄露原油约3600吨,引发巨额索赔。随后,船东及其保赔协会在当地法院申请设立了油污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约720万美元,船舶获释。事故发生后,船舶及其保赔协会通知了《1971年基金公约》在英国创设的法人-油污基金,并与之组建了联合索赔处(Joint Claims Agency)应对本案。
2010年2月,委内瑞拉马拉开波市刑事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船东及其保赔协会向委内瑞拉赔偿油污损失60,250,396美元。该判决没有按照《1969油污公约》认定船东乃至保赔协会有权享受油污责任限制,也没有按照《1971基金公约》判令油污基金承担责任,但提到油污基金应按《1971基金公约》第2和4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为“马拉开波判决”。按《1971基金公约》,油污基金限额为6000万特别提款权。
船东保赔协会看到马拉开波判决后分别在委内瑞拉和英国对油污基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油污基金应对船东保赔协会按马拉开波判决履行的油污赔偿承担摊回责任。同时,船东保赔协会在英国高等法院申请冻结令(the freezing injunction),案号:[2014] EWHC 1394(Comm)。本案梳理了《1969油污公约》和《1971基金公约》总体架构以及油污基金司法豁免权相关规定,准许了冻结令申请。
一、《1969油污公约》总体架构如何?
参判决第6节,《1969油污公约》总体架构(general scheme)如下:
(1)船东对油污损害赔偿承担严格责任,只有极少例外(第3条);
(2)但船东责任限额按船舶吨位计算(第5条第1款);
(3)如事故因其故意或明知造成,则船东丧失限制责任之权利(第5条第2款);
(4)船东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经其允许按责任限额设置基金来使自己享有责任限制(第5条第3款);
(5)如果船东设立了基金并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法院应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第6条第1款);
(6)油污损害发生地法院对《1969油污公约》相关索赔具有排他管辖权(第9条第1款);
(7)船东应当安排油污责任保险(第7条);
(8)受害人有权直接起诉油污责任保险人(第7条第8款);
(9)即使船东方面存在故意或明知导致其丧失责任限制权利,油污责任保险人仍然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第7条第8款);
(10)如责任限额不足以清偿所有索赔,各受害人仅有权按其损失比例受偿(第5条第4款)。
二、《1971基金公约》怎样搭建第二层赔偿制度?
参判决第7节,在《1969油污公约》赔偿基础上,《1971基金公约》为油污事故受害人提供第二层赔偿(a second tier of compensation),其总体架构如下:
(1)《1971基金公约》对《1969油污公约》无法赔偿的金额提供赔偿,不论是因为船东在《1969油污公约》下不负赔偿责任,或者相关损失金额无法从船东那里受偿,还是因为《1969油污公约》责任限额太低而无法提供足额赔偿(第4条第1款);
(2)《1971基金公约》责任限额为6000万特别提款权(第4条第4款第a项);
(3)除向第三方赔偿外,《1971基金公约》向船东赔偿《1969油污公约》中部分责任(第5条第1款);
(4)《1971基金公约》相关索赔排他管辖法院为油污损害发生地法院(第7条);
(5)船东或其保证人收到油污索赔的,相关诉讼程序任何一方可向油污基金通知诉讼情况,如油污基金有机会介入,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对油污基金具有约束力,即使油污基金事实上没有介入(第7条第5和6款)。
(6)如责任限额不足以清偿所有索赔,各受害方仅有权按其损失比例受偿(第4条第5项)。
三、油污基金在英国的司法豁免权有何规定?
参判决第2节,油污基金是一家国际法律组织,由《1971基金公约》创设,在英国法下根据《1968国际组织法》及其衍生制度《1979国际油污赔偿基金(豁免和特权)规定》(下称“《豁免规定》”)享有法人地位。
参判决第24至29节,油污基金根据《总部协议》和《豁免规定》在英国境内享有特权和豁免。
其中,《总部协议》第5条授予之“豁免”规定如下:
(1)在职务行为范围内,油污基金享有司法和行政豁免,但下列情形除外:
(a)油污基金在具体案件中放弃了司法豁免或行政豁免;
(b)根据《1971基金公约》对油污基金提起的诉讼;
(c)物品或服务供应相关任何合同、贷款、提供融资的交易以及前述交易的担保及金融义务;
(d)油污基金拥有或经营的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或者涉及该车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第三方提起的民事诉讼;
(e)油污基金在英国境内因行为或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引起的民事诉讼;
(f)油污基金员工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务报酬相关事项;
(g)根据本《总部协议》第23条执行仲裁裁决,以及
(h)油污基金提起的诉讼引起的反诉。
(2)油污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在任何形式的行政或临时司法限制中均应予豁免,如征收、没收、剥夺、附属等,但为防止或调查油污基金所有或经营的机动车涉及事故而采取的必要措施除外。
《豁免规定》第6节基本上重复了《总部协议》第5条如下:
(1)油污基金在其职务行为内应享有诉讼和法律程序豁免权,但下列情形除外:
(a)油污基金在具体案件中放弃豁免权;
(b)根据《1971基金公约》对油污基金提起的诉讼;
(c)物品或服务供应相关任何合同、贷款、提供融资的交易以及前述交易的担保及金融义务;
(d)油污基金拥有或经营的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或者涉及该车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第三方提起的民事诉讼;
(e)油污基金在英国境内因行为或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引起的民事诉讼;
(f)按法院令扣留或在苏格兰扣押油污基金拖欠员工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务报酬;
(g)根据《总部协议》第23条执行仲裁裁决,以及
(h)油污基金提起的诉讼引起的直接相关的反诉。
(2)本条第(1)款规定不影响为防止或调查油污基金所有或经营的机动车涉及事故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二者对比,《总部协议》第5条与《豁免规定》第6节之间主要区别在于《豁免规定》第6(1)节规定的“诉讼和法律程序”(与此对比《总部协议》第5(1)条为“司法和行政”)以及《豁免规定》第6(2)节与《总部协议》第5(2)条载有不同用语。
关于二者宗旨,《总部协议》宗旨在其扉页上表明为“界定油污基金及其相关人员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豁免规定》宗旨体现于其“附注”中,具体而言“此等特权和豁免按英国政府与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商定之《总部协议》授予”。
四、油污基金司法豁免权相关规定应当如何解释?
参判决第32节,使国际条约对英国生效的法规(statute)及其衍生制度(statutory instrument)之解释原则可归纳如下:
(1)法院必须首先解释法规生效性,如其条款清晰且无歧义,则必须赋予其效力,不论其是否履行了英国的国际条约义务 - 参见Salomon v Customs先例和Diplock大法官在Excise Commissioners [1967] 2 QB 116, atp143先例所述。
(2)如法规生效性之条款不清楚而可合理确定一种以上含义,则可参照国际条约相关条款以解决歧义或模糊 - 参见Diplock大法官在Salomon at p144先例所述;Oliver勋爵在JH Rayner Ltd v.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and Others [1990] 2 AC 418 at p500E先例所述。以及
(3)初步设定英国无意通过立法使自身违背其国际条约义务,故法院应寻求与国际条约一致的方式解释相关法规及其衍生制度 - 参见Salomon case at p 144先例;Oliver勋爵在JH Rayner at p502E-G先例所述。
五、本案冻结令救济是否属于豁免权除外情形?
参判决第33节,因此第一个问题是《豁免规定》条款是否清晰且无歧义。
参判决第36至40节,作为一项语言问题,《豁免规定》第6(1)节授予之豁免并非“完全”豁免,而是有条件豁免,仅在诉讼或法律程序不属于列明除外情形之一时才授予豁免,其与除外情形互相关联,不得割裂。进一步,例外情形明确包括与之相关的“法律程序”。显然“法律程序”包括冻结令,故除外情形包括冻结令。总之,《豁免规定》并没有向油污基金授予所有冻结令救济豁免,而仅授予了其第6(1)节或第6(2)节例外情形之外的冻结令豁免。
六、油污赔偿摊回诉讼是否属于豁免权除外情形?
参判决第49节和第52节,在油污基金与船东保赔之间不存在正式贷款协议情况下,船东保赔协会为履行油污基金之责任而向委内瑞拉付款并基于油污基金以商定方式摊回,属于《豁免规定》第6条第1款第c项规定的“贷款”或者“提供融资的交易”形式之一。故油污基金对船东保赔协会在英国提起的该诉讼不享有豁免权。
七、油污基金资产是否存在消散的真实风险?
参判决第16至18节,随着《1992油污公约》和《1992基金公约》于1996年生效,《1971基金公约》成员国数量逐渐减少并将导致其于2002年5月24日失效。2012年10月,油污基金准备加快其清盘进程,将现有资金返回成员国。尤其是2013年10月油污基金会议决定不应向船东保赔协会摊回其按马拉开波判决履行的油污赔偿。这足以证明其资产存在消散(dissipation)的真实风险。
八、船东保赔协会递交的冻结令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参判决第67和68节,船东保赔协会已证明其有充分理由提起英国诉讼且油污基金存在消散的真实风险,故应准许其冻结令申请。
九、结论
马拉开波判决径行判决船东及其保赔协会赔偿油污损失超过6000万美元,既不考虑船东及其保赔协会经当地法院允许设立的油污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阻断效应,也不考虑《1969油污公约》中船东乃至其保赔协会责任限制相关规定,甚至将本属油污基金之第二层油污赔偿判至船东及其保赔协会名下,扰乱了《1969油污公约》及《1971基金公约》精心设置的油污损害双层赔偿制度。
这种判决又碰巧赶上《1992油污公约》和《1992基金公约》与其前身交替之际,更增加了法律架构动态复杂性及操作不确定性。
至于船东保赔协会在委内瑞拉法院对油污基金提起的油污赔偿摊回之诉,本案一方面认为该诉讼不属于“根据《1971基金公约》对油污基金提起的诉讼”,又认为按照船东保赔协会提供的委内瑞拉律师意见其在委内瑞拉有充分理由提起该诉讼,最终应以委内瑞拉生效判决为准,本案仅为表面审查,故存而不论。
任5,于广州
202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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