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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2019中国造船产业和科技动向及法律体系前沿

 

2019中国造船产业和科技动向及法律体系前沿
  
任雁冰 合伙人、律师
电话:15902025918,邮箱:yanbing.ren@dentons.cn
胡圆圆 律师
电话:13929522040,yuanyuan.hu@dentons.cn
 
涉海团队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周大福金融中心(东塔)14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
2019,中国造船法新体系元年
 
中国造船产业法
中国造船科技法
中国造船民事法
中国造船行政法
中国造船刑事法
涉外造船民事法,包括涉外造船合同法、涉外造船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造船管辖和程序法、涉外造船证据法,亟需补齐短板,稳步完善。
 
上编:2019中国造船产业和科技动向
 
一、2019中国造船产业
 
(一)20191-11月份船舶工业经济运行情况
 
2019年1-11月份,我国造船完工量继续保持增长,新承接船舶订单量降幅逐步收窄,手持船舶订单同比下降。重点监测企业工业总产值等主要经济指标保持增长。
 
(二)“南北船”合体!全球最大造船集团—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成立
央视新闻客户端2019年11月26日消息,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国船舶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上月底正式实施联合重组。

此次重组后挂牌成立的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将成为全球最大的造船集团。拥有科研院所、企业单位和上市公司147家,资产总额7900亿元,员工31万人。拥有我国最大的造修船基地和最完整的船舶及配套产品研发能力,能够设计建造符合全球船级社规范、满足国际通用技术标准和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海工装备。

未来,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将成为海军武器装备科研、设计、生产、试验、保障的主体力量,承担以航母、核潜艇为代表的我国海军全部主战装备科研生产任务,为海军转型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同时,作为船舶工业发展的国家队,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将在大型邮轮、液化天然气运输船、超大型集装箱船等世界级海洋装备领域不断发展,引领我国由世界第一造船大国走向造船强国,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全球海事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
 
(三)又一家超大型国有船企!招商局集团将整合三大央企船舶海工业务
据国际船舶网2019年7月15日消息,继南北船宣布战略性重组之后,招商局集团旗下招商工业有望整合中集集团、中航国际的船舶海工业务,组建一家拥有12家船厂的国内第三大修造船集团,并有望成为全球最大的海工装备制造商。
 
(四)广东中小船企描绘“高端业态”新蓝图
如果仅从船企数量、造船产量等数据来看,在造船市场持续低位徘徊的背景下,这些年广东船舶工业呈现出退行发展的状态。据广东船协介绍,近年来约有20多家成员单位退会,佛山、清远、惠州等地市的内河船企已基本退出市场,广州、江门、汕头、湛江等地的多家船企停产、倒闭。因此,最近几年的广东省造船产量、工业总产值等数据,远远落后于2008年之前的高峰时期。

一边是市场重新换血,低端产能被淘汰,另一边是不断深耕高技术船舶领域,接连打造的多款特色船舶产品深受船东好评。“广东造”的中小型公务船、海工船、科考船、风电运维船、高性能拖船、铝合金高速客船、特色游艇、锂电推进新能源船舶、LNG动力多用途船、电力推进游船、国内首艘甲醇燃料动力船等产品已经形成国内和国际品牌。
 
(五)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和捕捞许可业务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厅农牧(委、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渔船管理,确保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业务顺利开展,根据新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未取得或违反船网工具指标的管理问题。按照《规定》要求,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渔船,必须经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对制造渔船,其安放龙骨日期或船舶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早于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签发日期,以及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渔船,其渔船检验证书的签发日期晚于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的,视为未取得合法有效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渔船。对未取得船网工具指标或者未按照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渔船的,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和捕捞许可证审批手续,并依法依规对涉案船舶和修造船厂予以处理,坚决制止非法制造或更新改造渔船行为,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渔船管控政策的有效执行,保证渔船渔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关于制造或更新改造渔船提供的设计图纸问题。按照《规定》要求,制造和更新改造(增加主机功率)渔船,在申请办理船网工具指标时,申请人须提供渔船设计图纸。提供的渔船设计图纸应包括“总布置图”、渔捞设备布置图和船体说明书等主要图纸,图纸上记载的信息至少应包括船长、型宽、型深、总吨位和主机功率等船舶基本技术参数信息,且设计图纸应依法经过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在图纸上有图纸审查批准印章或者单独出具的图纸审批函等。同时,渔业主管部门在受理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时,需将有关设计图纸上传到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中。渔船船机浆匹配审核确认工作按照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渔船灭失、拆解或销毁后申请制造和更新改造渔船问题。对《规定》颁布实施前,渔船灭失、拆解或销毁后已开具《渔业船舶灭失证明》或者《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的,原船舶所有人可自2019年1月1日起12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办理渔船制造或更新改造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由渔业主管部门收回船网工具指标。同时,明确渔船灭失、拆解、销毁时间是指《渔业船舶灭失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中载明的渔船灭失时间和渔船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完结时间。 

四、关于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问题。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渔业主管部门必须注销该批准书,注销时间为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同时收回船网工具指标。对取得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后,在其有效期内未按规定办结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的,船舶所有人需按规定进行整改并接受处理。渔船整改处理后,船舶所有人可凭原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注销手续和不得再次违规等相关承诺,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由渔业主管部门在收回的船网工具指标中按与被注销的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内容进行审批。再次核发的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须连续计算,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渔船的批准书有效期总计不得超过36个月,购置渔船的批准书有效期总计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关于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问题。对《规定》颁布实施前,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已届满注销的,船舶所有人可自2019年1月1日起12个月内,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由渔业主管部门收回船网工具指标,更新改造渔船注销捕捞许可证的除外。同时,明确捕捞许可证注销时间为《渔业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使用期届满日期。因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导致捕捞许可证被注销,船舶所有人仍需继续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按规定进行整改并接受处理。渔船整改处理后,船舶所有人须按渔船更新改造要求重新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在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张信安  
联系电话:010-59192949,传真:010-59192929。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2019年3月29日
                                       
(六)工信部不再直接管理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工作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9年 第13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的精神,经研究,我部决定不再直接管理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相关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4月2日起,我部发布的《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55号)和《船舶行业规范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6年第45号)废止。

二、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在已有工作基础上,依法合规开展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工作,引导企业规范发展,加强行业自律。
特此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9年4月2日
 
二、2019中国造船科技
 
(一)四方面下功夫、三点工作要求!工信部部署推进船舶工业智能转型
2019年4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召开船舶工业智能化转型推进工作电视电话会议。

会议指出,加快智能化转型是推动船舶工业高质量发展的根本要求,是船舶工业实现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和动力变革的必然选择和有效途径。

会议强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船舶工业智能化转型工作总体思路是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这条主线,突出智能船舶和智能制造“双轮”驱动,全面提升船舶工业高质量发展能力。具体从四个方面下功夫:一是要在补齐短板上下功夫,通过解决专用技术、设备、材料、工艺等关键共性问题,补齐技术链与产业链短板;二是要在夯实基础上下功夫,要建立互联互通的网络化工业生态,要注重积累数据信息资源,要提升智能船舶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护能力。三是要在标准规范引领上下功夫,积极参与相关国际标准规范制修订,研究智能船舶标准规范体系建设,建立船舶总装智能制造标准体系。四是要在促进应用上下功夫,要注重测试与验证能力的建设,要注重树立典型,发挥标杆的示范带动作用。

会议就进一步推进智能化转型工作提出了三点要求:一是要加强统筹协调,政府要加强引导;企业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实际,选择合适路径,扎实开展智能化转型行动;行业组织和专业机构要发挥好平台服务作用;二是要鼓励大胆探索,各地区、各企业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创新,妥善处理好近期与长远的关系,做到系统推进与阶段性突破有机结合;三是要推动开放发展,加强国内外合作,促进产业链上下游、行业内外跨界联动,共同推动船舶工业智能化水平的提升。
 
(二)北船重工浮船坞提供的“一坞双舰”维护方案获美国、俄罗斯采用
近日,BAE系统公司在社交网络上发布视频,展示了其下属圣迭戈船舶修理公司使用浮船坞将两艘美国海军阿利伯克级驱逐舰托举出水面进行干船坞维护的壮观画面。

美国海军表示,“一坞双舰”维护是一个灵活运用现有资源的很好的案例,能够提升维护效率,是美国工业和海军经济高效的创新方案。

据龙船查阅,美国BAE系统公司所用“加州骄傲”(Pride of California)浮船坞由中国北船重工制造。不仅是美国,俄罗斯的船厂也青睐中国制造的浮船坞,红星造船厂就购买了北船重工建造的40000吨举力浮船坞,已于2018年交付。
 
(三)玉柴自主研发并获得专利的纯LNG气体机搭配上金龙舫客船
2019年12月6日,装配玉柴LNG船舶动力的纯LNG燃料动力客船——金龙舫,在湖南资兴东江大坝旅游码头扬帆起航,开启了中国LNG清洁能源在客运船舶应用的序幕。

玉柴纯LNG气体机相对于传统柴油机,在振动、噪音、排放方面得到了极大改善,将对景区的水体和生态链影响降到了最低。由于是在水上航行,对LNG燃气船来说最重要的是安全可靠性,玉柴自主研发并获得专利的本质安全型系统,实时监测着发动机各零部件工作状况,确保发动机运行操作安全。

玉柴全系列船用燃气发动机功率覆盖50马力到1200马力,包含船用主机及辅机,均获得CCS型式认可证书,是各类客船、公务船、工程船、运输船等国内或国际航行海船的理想清洁动力。
 
(四)全球首艘氢燃料试点船舶设计方案发布
2019年12月3日下午,全球首艘氢燃料试点船舶设计方案在第20届中国国际海事展首次发布。氢燃料动力可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零排放,是船舶节能减排问题的终极解决方案。

 中国船舶集团605研究院的李明敏高工介绍首艘氢燃料试点船舶设计方案。该船由中国船舶集团自主设计研发,是一艘2000吨级定点航线内河自卸货船,船长70.5米,宽13.9米,续航力140千米。采用4x125kW质子交换膜氢燃料电池作为船舶主动力源,辅以4x250kWh锂电池组进行调峰补偿,同时船舶载有35MPa高压氢气瓶组储存氢气燃料。具有续航力强,冗余度、可靠性、安全性高等技术特点。该船的自主研发设计标志着我国向未来“零排放”水上交通体系建设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下编:2019中国造船法律体系前沿
 
一、2019中国造船民事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90号船舶建造合同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新能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未支持新能公司关于判令东方公司支付32.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新能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船艇定制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10天,据此,东方公司最晚应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交付船舶。东方公司实际交船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2.新能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东方公司发出案涉船舶违约交付通知函,要求东方公司尽快完成船舶建造交付给新能公司,并表示保留追究违约责任和请求赔偿的权利。3.东方公司与新能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支付备忘录》载明:新能公司分两笔支付97.8万元合同价款,东方公司在收到第二笔款项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将“新能运维1201”送至新能公司指定交船地点,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付,一切责任由东方公司承担。前述“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为备忘录签署之日起30个自然日,由此推算,东方公司应在备忘录签署之日起37个自然日内将案涉船舶送至新能公司指定的交船地点。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东方公司未能按《船艇定制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船舶,该公司实际于2015年6月19日交付案涉船舶。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备忘录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船时间将近一年,但是,双方并未在备忘录中就逾期交船的责任作出约定,反而约定东方公司在备忘录签署之日起37个自然日内将案涉船舶送至新能公司指定的交船地点。鉴于上述事实,原审认为备忘录在主要约定付款事项的同时,对案涉船舶的交付方式、时间以及双方的责任承担亦有约定,备忘录的签订时间晚于《船艇定制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认定案涉船舶的交付时间和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应以备忘录为依据,新能公司依据《船艇定制合同》诉请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故对新能公司关于判令东方公司支付32.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新能公司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新能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建设工程施工(造船)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东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未央办是否为趸船工程付款主体;二、东湖公司关于趸船工程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浐灞委是否应向东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四、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利息是否正确;五、一审是否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

一、关于东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未央办是否为趸船工程付款主体的问题

关于南阳基地遗留工程。2002年12月5日,南阳基地通过招商引资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签订《浐灞河三角洲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开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南阳基地投资,对浐灞河三角洲区域进行治理;2003年9月15日,南阳基地与薛广民签订了《西安市东湖生态环境治理项目灞河A#橡胶坝及护坡工程修建合同》,由薛广民全额垫资施工;2007年6月8日,南阳基地与薛广民签订《协议书》,约定薛广民所干工程原南阳基地已经向未央办结算的由南阳基地出具条据转薛广民由未央办直接向薛广民支付,原南阳基地未向未央办结算的结算后未央办直接将款付给薛广民;2008年3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薛广民上报的资料仅作为薛广民向未央办结算的依据,由未央办直接对薛广民结算,结算后工程款亦由未央办直接支付给薛广民;2011年3月10日,薛广民出具《说明》同意将其在南阳基地施工中的债权转让给东湖公司。由此可知,东湖公司已经实际受让薛广民在南阳基地工程中对未央办的工程款债权,故东湖公司是本部分工程款的适格诉讼主体,其凭借《说明》要求未央办付款之日即视为债权转让行为通知未央办之日。未央办提出薛广民书写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条件,该债权并未发生转让以及未央办不是付款义务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A号坝工程。A号坝工程包括A号橡胶坝工程、人工岛工程和水毁修复加固工程,未央办主张东湖公司不是人工岛工程和水毁修复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水利公司也没有将债权转让给东湖公司,东湖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经查,2005年4月18日,未央办与灞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照规划设计在A号坝上、下游各建一座人工岛,灞河公司受未央办委托,全面承担A号坝上下游两座人工岛的开发和承建;2005年4月23日,灞河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西安市浐灞河交汇区域综合治理工程A号橡胶坝上、下游人工岛工程施工协议》,灞河公司将该人工岛工程委托水利公司进行施工。水利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其并未实际参与人工岛工程,该工程由东湖公司完成,结合未央办2018年5月27日将人工岛工程款项支付给东湖公司的事实,可认定东湖公司系人工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6年1月18日,未央办与水利公司A#坝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灞河A号橡胶坝坝后海漫水毁修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东湖公司主张该份合同是东湖公司以水利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东湖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未央办已将该项目工程款向东湖公司支付完毕。水利公司对上述主张无异议。由此可认定水毁修复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东湖公司,其是该项工程款的适格诉讼主体。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趸船工程。本院认为,未央办是趸船工程的付款义务人,东湖公司有权向未央办主张该项工程款。理由是:《西安市未央区机构编著委员会文件》[未编发(2005)1号]载明,未央办的职能系在浐灞委的领导下,行使浐河、灞河的开发、建设、综合治理和管理职能。2007年10月15日,未央办向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发函提出在设计中增加浮动码头或趸船码头的建议,以及2007年10月19日该院的复函,均表明未央办在案涉趸船码头项目建设中处于主体地位以及其已就趸船建造事宜与相关部门进行磋商。未央办在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自建报告》中,将趸船工程纳入其投资建设的未央区浐灞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组成部分,且在《自建报告》第十条载明:“我办所建设的这些工程项目,总投资达9913.35万元。”这是未央办对趸船工程属于其投资建设项目的自认。此内容与未央办的职能以及未央办与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的书函往来等事实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未央办系趸船工程的建设主体,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未央办称其与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的书函往来仅是政府部门的一种行政行为,该项抗辩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未央办还称案涉趸船工程系船舶而非趸船码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另一趸船码头工程,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未央办还主张其在《自建报告》中“自建”一词仅是撰稿人不严谨的表达,在该报告中的其他工程均为委托他人施工而非自己施工。实际上,案涉趸船工程是否委托他人施工并不影响未央办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综上,未央办关于其不承担案涉趸船工程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案涉趸船码头工程系未央办委托灞河公司具体实施建造工作,灞河公司与淅川公司签订造船合同并由后者实际完成了趸船码头的建造施工。灞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完成该项工程建设后即对未央办享有债权。2011年3月10日,灞河公司通过《说明》将其在案涉项目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湖公司,故东湖公司就该趸船码头工程向未央办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东湖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要求未央办给付工程款。

二、关于东湖公司主张趸船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未央办主张趸船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应该从2008年10月16日淅川公司做出决算报告的时间起算,故东湖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结算报告出具时间是灞河公司应向淅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非未央办应向灞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如前所述,未央办虽系最终付款义务主体,但其系通过灞河公司修建趸船码头,应向灞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未央办与灞河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未约定具体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因此灞河公司可随时向未央办主张该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起算。2011年3月10日,东湖公司受让了灞河公司就趸船工程对未央办的债权,同年5月东湖公司即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未央办主张该债权,故东湖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浐灞委是否应向东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

未央办主张案涉工程款应由浐灞委向东湖公司支付,理由是浐灞委作为灞河区域建设项目的实际占用、使用、管理者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应当由浐灞委支付,2006年7月12日的会议纪要以及浐灞委向未央办的付款明细均证明浐灞委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未央办只是受委托付款的代付款义务人。本院认为,未央办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浐灞委作为案涉工程区域的行政管理主体并不意味其具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关于组建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规定浐灞委“在市浐灞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和开发建设小组的领导下,独立行使浐灞河的开发、建设、综合治理和管理职能。”赋予了浐灞委对浐灞生态区内相关项目的行政管理权,而浐灞委并未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签订任何合同,不负有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未央办根据西安市政府市政发(2005)40号文件第九条主张浐灞委是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属于混淆了款项用途和付款义务。该文件第九条规定“区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留管委会全部用于综合治理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是对款项用途的规定,不是将浐灞委确定为付款义务人的规定。最后,未央办主张浐灞委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未央办只是代付款义务人,系混淆了“移交兑付款”和“应付工程款”的概念。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约定浐灞委具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2007年12月13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向浐灞委出具的《关于尽快解决浐灞生态区未央已建工程建设资金兑付问题的函》、2011年1月18日未央办向浐灞委出具的《关于借付灞河A号橡胶坝、浐河堤防、上下游人工岛等工程部分工程款的函》以及2007年9月25日未央办致函浐灞委F1、欧亚论坛建设项目指挥部《关于暂借灞河A号橡胶坝工程款的申请报告》等证据可证明浐灞委与未央办之间是行政移交关系,未央办所称相关会议纪要以及未央办与浐灞委之间的函件往来,仅是未央办与浐灞委就案涉工程付款责任的内部划分,不能据此认定浐灞委对案涉工程负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义务。此外,未央办还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浐灞委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东湖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南阳基地遗留工程款155.3632万元系薛广民与未央办另行结算的款项,不在另案诉争标的范围内,未央办所依据的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约束力,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没有判决浐灞委向东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

未央办主张一审认定趸船工程价款为1270万元错误,应当按照《涉案趸船评估报告书》记载的718.59万元为工程价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中未央办对趸船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联天目兴华资产评估江苏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机构出具《涉案趸船评估报告书》后,因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船舶检验报告数据被陕西省地方海事局否定,经重新现场勘查发现勘测结果与图纸及设计变更说明有较大偏差,导致评估报告不能准确反映船舶价值。鉴定机构遂申请聘请有船舶测绘资质的机构,对船舶建造实际状况整体进行测绘后再进行造价评估。由此可见,原《涉案趸船评估报告书》已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趸船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对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未央办在二审中申请对趸船工程造价继续鉴定。如前所述,一审中未央办已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但因缺少相关测绘数据,鉴定机构要求必须先进行船舶测绘鉴定方能作出评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已决定进行测绘鉴定,但经在全国范围内寻找,因专业资质要求及船舶腐蚀严重、设备缺失等原因,最终未找到能对案涉趸船进行测绘的合适机构,故本案目前不具备对趸船工程造价进行客观准确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已将无法测绘的事实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现未央办在二审中要求继续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无法测绘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程序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无法继续鉴定,只能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量,对该项工程款作出认定:首先,未央办在其制作的《自建报告》中明确表述趸船工程总造价为1270万元,应视为未央办对趸船工程价款的自认表示,一审以《自建报告》所载金额作为工程价款是有依据的。其次,在现有多份证据记载的三个不同价款金额(1600余万元、1400余万元、1270万元)中,该《自建报告》记载的1270万元已系最低价,且与工程预算价(1287万元)最为接近。最后,一般而言,工程最终实际造价往往高于预算价,且本案趸船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而一审认定的1270万元已低于预算价,已充分照顾了未央办的利益。未央办虽然在二审中否认其自认趸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7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价款的证据以支撑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依据未央办《自建报告》认定趸船工程价款为127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未央办主张其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给东湖公司40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款。经查,该40万元支付凭据上载明未央办向东湖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与工程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应当另行主张。未央办主张该款项名为借款实际上就是支付给东湖公司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未央办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此可见,工程款的利息是法定孳息,即使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仍应支付欠款利息。未央办还主张建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条款系针对垫资期间的垫资利息,并非针对工程款欠款利息,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利息。未央办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未央办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欠款548841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错误,理由是2008年11月30日仅是出具质量报告的时间,利息应在报告出具之后的六个月即2009年5月30日起算。二审中东湖公司提交了关于F1摩托艇西安大赛新闻报道的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07年9月蓄水完毕,实际投入使用,故未央办关于利息应自2009年5月30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东湖公司表示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且未提出上诉,此系东湖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一审认定该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维持。

未央办还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趸船工程的工程欠款127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错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如前所述,东湖公司对未央办的债权系从灞河公司受让而来,该债权利息应从未央办对灞河公司欠款的应付款之日起算。本案灞河公司与未央办之间未就付款时间有约定,故应以债权人提出付款主张的时间作为未央办的应付款时间。本案东湖公司受让灞河公司债权后,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未央办主张债权,故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未央办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该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1270万元欠款的利息,应自东湖公司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21日起计息。

五、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因人工岛、人工沙滩工程和水毁修复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已在诉讼前支付完毕,故东湖公司仅就南阳基地遗留工程、A号橡胶坝工程、趸船码头工程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对整体工程综合论述时涉及到了人工岛、人工沙滩工程和水毁修复加固工程,但判决时减去了未央办已经向东湖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最终得出未央办现在欠付东湖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未超出东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未央办还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错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预先支付、败诉方承担,至于鉴定结论是否最终被法院采纳,不影响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的责任。本案系未央办申请鉴定,一审根据判决酌情判定双方各承担一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707号船舶建造合同
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叶健鹏应否返还田坤公司100万元定金及利息;二、叶健鹏应否返还田坤公司船款265万元及利息;三、刘桂芳应否对叶健鹏承担连带责任;四、田坤公司应否赔偿叶健鹏损失1366543元;五、叶健鹏应否返还田坤公司定金200万元及利息;六、叶健鹏应否赔偿田坤公司违约金并赔偿船舶市场差价;七、刘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

关于定金问题。叶健鹏与田坤公司分别上诉,就定金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提出了截然相反的主张。叶健鹏上诉请求其不应返还田坤公司100万元定金及利息,理由是其与田坤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为证,田坤公司违约。田坤公司上诉请求叶健鹏应否返还田坤公司定金200万元及利息,理由是叶健鹏违约。叶健鹏与田坤公司之间的争议点集中在哪一方违约上,是解决定金问题的所在。

本案中,田坤公司与叶健鹏在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了定金100万元,之后双方在《新广海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定金支付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事项进一步明确了权利义务,双方就定金约定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田坤公司已支付定金,定金条款实际履行。

田坤公司上诉主张叶健鹏以一艘2013年建造完工的船舶,冒充新造船进行欺诈,构成严重违约;叶健鹏建造的船舶存在严重的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田坤公司在诉讼中请求叶健鹏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经查明,田坤公司与叶健鹏签订合同,约定船体实际已经完工,大体以现状为准,说明田坤公司对船体实际状况是明知的。田坤公司上诉称叶健鹏以冒充新造船进行欺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约定,涉案船舶业经主管机关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检验后,颁发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叶健鹏按田坤公司的指示将船舶办到刘桂芳名下,威海海事局向刘桂芳颁发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叶健鹏依约将船舶进行了交付。田坤公司在接受船舶时没有主张叶健鹏以旧船冒充新造船进行欺诈,实际上认可船舶进行的改建。

田坤公司与叶健鹏在《船舶建造合同》《新广海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船款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田坤公司没有依约足额支付船款,谭秀军在此情况下出具了《承诺书》,再次明确了分期付款时间,明确了付清余款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实际支付船款过程中,田坤公司截止2017年7月14日支付了265万元船款。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船款为1230万元,田坤公司余款未付,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田坤公司违约,认定事实清楚。叶健鹏将建造完工后的船舶取得了台州船检检验合格颁发的ZC证书,将船舶交给了田坤公司,依约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叶健鹏不存在违约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田坤公司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审判决在认定田坤公司违约、叶健鹏没有违约的前提下,判决叶健鹏返还田坤公司单倍定金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定金争议,叶健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田坤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叶健鹏返还田坤公司定金100万元及利息的判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叶健鹏应否返还田坤公司船款265万元及利息问题。叶健鹏上诉称田坤公司在《补充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了若田坤公司没有付清船款,视为田坤公司违约,田坤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在《承诺书》中承诺任何一期船款未及时支付,“新天蝎”相关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已付船款作为承诺人补偿叶健鹏的损失,主张田坤公司提出返还265万元船款有违诚实信用,不应返还。田坤公司及谭秀军抗辩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叶健鹏应向田坤公司返还船款2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争议,系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叶健鹏与田坤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约,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田坤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叶健鹏有权解除合同。叶健鹏在田坤公司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没有直接向田坤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叶健鹏系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法律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再履行,本案中,田坤公司在协议中关于已付船款作为补偿叶健鹏的损失的承诺,亦不再履行。田坤公司在一审反诉中主张返还已付船款,属于合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一审判决涉案船舶归叶健鹏所有,进而判决叶健鹏返还田坤公司已付265万元船款,是有法律依据的。叶健鹏有关不返还田坤公司船款265万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桂芳应否对叶健鹏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叶健鹏上诉主张其将案涉船舶的所有权按照约定办理到了刘桂芳名下,刘桂芳自始至终与谭秀军一起履行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刘桂芳与谭秀军自认两人系夫妻关系,刘桂芳应就谭秀军对叶健鹏承担连带责任。刘桂芳抗辩,案涉合同自己没有与叶健鹏签订,与谭秀军已经离婚了,谭秀军的收益也并没有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叶健鹏的上诉毫无道理。刘桂芳提交了离婚证来证明其与谭秀军已经离婚。本案中,谭秀军因出具了承诺书而参加到诉讼。叶健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谭秀军在案涉合同中的收益用于其共同家庭生活。故叶健鹏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叶健鹏该诉讼请求,处理得当。本院采纳刘桂芳的抗辩理由,刘桂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田坤公司应否赔偿叶健鹏损失问题。田坤公司及谭秀军上诉主张田坤公司、谭秀军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叶健鹏损失1346543元。叶健鹏抗辩自己没有违约,田坤公司与谭秀军违约,应赔偿损失。本案中,对于田坤公司与叶健鹏哪一方违约问题,上面已作评述,田坤公司未足额支付船款,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田坤公司应赔偿给叶健鹏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于看船费、船龄减少损失、码头费、船厂管理费等损失的认定,以叶健鹏提交的证据为事实根据,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数额基本上合情合理。

关于律师费问题,涉及承诺书的效力。本案中,合同及协议当中代表田坤公司签字的代表人均是谭秀军,谭秀军代表田坤公司支付了部分定金及船款,而谭秀军并不是田坤公司的人员,谭秀军的行为,足以让合同相对方的叶健鹏相信谭秀军出具的《承诺书》代表田坤公司。另外,本案由于田坤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使无管辖权的一审法院进行了审理,造成叶健鹏的讼累,一审判决田坤公司承担叶健鹏的律师费,并无不当。田坤公司及谭秀军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计算叶健鹏收回涉案船舶可实际获利时存在错误。经查明,田坤公司与叶健鹏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船舶为不变价1230万元,该价格不受市场变动而影响。故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后,船舶返给叶健鹏,田坤公司及谭秀军主张叶健鹏获利,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从叶健鹏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叶健鹏收回船舶实际获利部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叶健鹏应否赔偿田坤公司违约金并赔偿船舶市场差价问题。田坤公司上诉主张叶健鹏承担违约金并赔偿船舶市场差价,理由是叶健鹏违约。本案中,关于田坤公司与叶健鹏哪一方违约问题,上面已作评述,由于田坤公司未及时支付船款构成违约,叶健鹏没有违约。由于叶健鹏没有违约行为,田坤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本院二审期间,刘强提交了申请,请求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强与田坤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鉴于谭秀军欠刘强款项,田坤公司自愿将对叶健鹏的债权转让给刘强代替谭秀军偿还欠款。约定田坤公司将本案中对叶健鹏反诉主张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刘强,案件处理结束后,田坤公司对叶健鹏的债权与叶健鹏对田坤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后,余款归刘强所有等内容。2019年5月9日,田坤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叶健鹏。田坤公司、谭秀军、叶健鹏对刘强的申请及债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刘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田坤公司将本案中对叶健鹏反诉主张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刘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及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判决结果,田坤公司对叶健鹏的债权与叶健鹏对田坤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后,余额由叶健鹏直接过付给刘强。
 
(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632号船舶建造合同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1.龙和公司、龙川公司、龙力公司是否应共同向顺扬公司支付17000吨植物油船涂装返工修补工程款645800元及利息;2.顺扬公司主张大型风动设备补贴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龙和公司是否应向顺扬公司支付大型风动设备补贴款、自建砂房材料款、预留工程款538800.22元及利息。评析如下:

(一)关于龙和公司、龙川公司、龙力公司是否应共同向顺扬公司支付17000吨植物油船涂装工程返工修补工程款645800元及利息的问题

1.关于合同主体。结合2010年6月13日《工程承包协议》内容及该协议的履行、价款支付等事实可知,首先,龙川公司作为协议甲方,虽然其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亦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协议载明其委托许安林为涂装管理者,因此,尽管许安林是龙力公司工作人员,但其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龙川公司。其次,在甲方处另一签字人许正文并无龙川公司授权,其本人系龙和公司生产科长,加之,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单据抬头为龙和公司,且有龙和公司涂装主管赵刘海签字,因此,许正文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龙和公司,龙和公司亦实际参与了协议的履行。再次,龙力公司虽然未出现在协议内容中,但一方面,协议项下工程款95万元由龙力公司支付,顺扬公司为此开具的发票抬头亦为龙力公司,另一方面,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单据有龙力公司副总张有山签字,因此,龙力公司亦实际参与了协议的履行。最后,协议履行地点既有龙力公司,也有龙和公司,在已结工程款的部分单据上有时任龙川公司、龙力公司、龙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清的签字,这些内容可以补充证明龙川公司、龙力公司、龙和公司均参与了《工程承包协议》的履行。故,一审将龙川公司、龙力公司、龙和公司认定为协议的定作人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该三家公司对协议所涉款项均有支付义务,其关于一审认定合同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支付款项。首先,一审查明,《工程承包协议》第三条合同价格第1款约定,顺扬公司承担的工程总价95万元,均价中包含涂装工程中所有人工、材料、设备、利润、管理等费用(含修补在内,按图纸一次性计算面积)。施工过程中,出现焊伤修补、船上清理卫生、刮水全部在此价内,此价为最终出厂价。据此,顺扬公司承包17000吨植物油船涂装工程的价款是定额95万元,包含修补价款在内。龙力公司另向顺扬公司支付的62664元,二审经查明与《工程承包协议》项下17000吨植物油船涂装工程无关,一审依据龙力公司另支付62664元,认定《工程承包协议》项下的定额价款被合同双方变更,允许在95万元之外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确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龙和公司、龙川公司、龙力公司关于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龙力公司已向顺扬公司支付95万元,故顺扬公司在本案中向龙川公司、龙力公司、龙和公司主张17000吨植物油船返工修补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扬公司认为其完成了17000吨植物油船返工重新涂装工程,向龙川公司、龙和公司、龙力公司主张返工修补工程款,则需举证证明其返工修补的工程量及单价。顺扬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江都区法院申请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工程造价总额4609400元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经审查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又对鉴定报告认定的涂装人工劳务费单价13.8元/M3予以采信,此种认定前后矛盾,缺乏依据,二审予以纠正。除鉴定结论外,顺扬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鉴定结论未被采信,顺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次,一审查明,2012年12月,顺扬公司出具《17000T植物油船整改现场基本过程一览表》,龙力公司、龙和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作有相应批注;2013年1月18日,许安林出具《17000T植物油船返工情况汇报》;2013年1月24日,包括许安林在内的六名工作人员形成《返工情况实报》,得出结论返工工程价款合计13.3万元;2013年2月3日,顺扬公司向“江苏龙川集团领导”出具申请,表示就17000T植物油船涂装工程申请补助133000元,次日,时任龙和公司、龙川公司、龙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清签字表示同意补助13万元。上述证据反映出,顺扬公司的一览表记载了对17000T植物油船返工的基本过程,但无具体项目及价格,未确定工作量,许安林的汇报对一览表的内容作出反馈,包括许安林在内的六名工作人员所作实报则详细列明了返工项目、次数、时长等信息,经计算得出返工工程价款合计13.3万元,顺扬公司随后申请补助的款项正是该数额,李桂清最终同意支付13万元。由此可知,就顺扬公司对17000T植物油船返工的工作量和价款,顺扬公司与龙和公司、龙川公司、龙力公司有一个交互过程,最终达成13万元价款的合意。顺扬公司事后是否反悔及是否实际领取该款项,不足以推翻之前的过程及合意,为此,龙和公司、龙川公司、龙力公司应依约支付顺扬公司13万元。

顺扬公司主张17000吨植物油船涂装工程返工修补工程款460.94万元虽然缺乏合同依据,且举证不足,但基于其与龙和公司、龙川公司、龙力公司的合意,其有权主张13万元。由于未约定该13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龙和公司、龙川公司、龙力公司可以随时支付,顺扬公司亦可以随时要求支付,顺扬公司2014年8月27日向江都区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其要求支付之日。二审庭审过程中,龙和公司、龙川公司、龙力公司确认至今未支付该13万元,基于该三家公司的经济能力,13万元不需要准备时间,顺扬公司提出主张,即应支付。由于未依约及时支付,龙和公司、龙川公司、龙力公司应向顺扬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自顺扬公司提出主张次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顺扬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为上限。一审认定龙川公司、龙力公司、龙和公司应向顺扬公司支付17000吨植物油船涂装返工修补工程款645800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顺扬公司主张大型风动设备补贴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查明,2008年6月1日,顺扬公司与龙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涂装项目的大型风动设备按总工程款的6%进行补贴,费用在工程款中单独列支。2010年7月1日,顺扬公司与龙和公司签订《船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工程承包合同》同期作废。按照后一合同约定,顺扬公司与龙和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履行《船舶工程承包合同》,不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但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履行的是《工程承包合同》,龙和公司应依约支付补贴款。关于支付方式,《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项目全部合格后,在往来账目有剩余的情况下进入支付程序,第一次结算或累次结算不得超过工程总价的85%,余款在交船后结清,特殊项目另行商定。该约定并未明确龙和公司支付大型风动设备补贴款的具体日期,龙和公司认为顺扬公司主张大型风动设备补贴款超过诉讼时效,则需证明其应当支付补贴款的时间及顺扬公司起诉主张补贴款距离该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龙和公司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一审查明,顺扬公司与龙和公司之间包括大型风动设备补贴款在内的款项都是滚动结算,自双方2013年初产生纠纷后,并未进行最终结算,顺扬公司自2013年初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开始,即向龙和公司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6月20日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后又于2014年8月27日向江都区法院起诉最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形成本案诉讼,因此,顺扬公司在本案主张大型风动设备补贴款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龙和公司关于顺扬公司主张大型风动设备补贴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龙和公司是否应向顺扬公司支付大型风动设备补贴款、自建砂房材料款、预留工程款538800.22元及利息的问题

1.关于大型风动设备补贴款。龙和公司二审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2007年、2010年分别购置了一套双螺杆空压机,但并无证据证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龙和公司将购买的空压机提供给顺扬公司使用,以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因此,龙和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顺扬公司支付工程款6%的补贴款,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自建砂房材料款。顺扬公司在龙和公司厂区内进行涂装工程,龙和公司应当提供相应施工设施及场所,龙和公司未安排顺扬公司使用已有砂房,则应对顺扬公司自建砂房使用支付一定费用。顺扬公司一审举证证明其自建砂房相应材料实际进入龙和公司厂区,龙和公司主张顺扬公司对自建砂房的废旧材料已自行处理,则应举证证明,否则应退还相应材料或支付相应款项。由于龙和公司未能证明已将顺扬公司自建砂房相应材料交还顺扬公司,一审基于顺扬公司所提供购买相应材料的发票、购物单等支持其关于自建砂房材料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3.关于预留工程款。经核实,一审组织顺扬公司、龙和公司财务人员数次对账,经核对分别得出龙和公司预留工程款、顺杨公司借款、龙和公司应付账款等款项金额。龙和公司上诉认为预留工程款226495.8元包含在其应付账款5246814.06元中,则应举证证明,由于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龙和公司二审提供的账目材料是一审组织对账核对过的账目,故一审认定龙和公司应将预留工程款支付给顺扬公司并无不当。

一审经计算并抵减后,认定龙和公司应支付顺扬公司大型风动设备补贴款、自建砂房材料款、预留工程款共计353305.95元及该款自顺扬公司2014年8月27日向江都区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和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该三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356号船舶建造合同
本院认为,郑滨与利美公司先后于2017年9月2日和2018年2月5日签订了游艇建造合同和补充协议。利美公司上诉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经本院询问确认,利美公司主张的无效理由是违反了海事部门有关办理船舶登记的相关部门规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违反部门规章的情形。利美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因违反海事部门规章而无效或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美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本院认为,利美公司上诉所主张的“郑滨是久经商场有丰富法律经验的优势方,利美公司是对合同法律毫无经验的劣势方”等理由,均不足以说明郑滨系利用利美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而订约。从行为原因角度看,本案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并不契合。另,本案系郑滨起诉要求返还购船款等款项,未有证据显示利美公司曾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补充协议。综上,利美公司与郑滨签订的游艇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郑滨与利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利美公司承诺在2018年7月15日之前交付给郑滨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如2018年7月15日之前办不下船检证和所有权证书的,则利美公司全额收回该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郑滨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郑滨有权解除合同。利美公司至本案起诉时仍未办理船检证和所有权证,明显超过了约定期限。利美公司上诉称“所有权证与国籍证书是郑滨自己办理的,利美公司所能起到的作用仅是帮助准备资料”,该主张明显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利美公司还将不能及时办理三证的原因归咎于宁波的相关政策,称“这应当属于情势变更范畴。本案应当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利美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其一,利美公司系从事游艇建造、修理的专业公司,其应当掌握船舶证书办理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其二,利美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波地区相关政策的调整情况;其三,利美公司系一审被告,未有证据显示利美公司曾基于情势变更提出请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的诉请。考虑到利美公司不能确认船检证及所有权证可能办结的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是妥当的。郑滨于2018年8月26日发给利美公司的微信,可视为合同解除通知。双方游艇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8年8月26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或利美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全额收回船舶”,支持郑滨要求全额返还购船款的主张,是妥当的。对于郑滨添附在船舶上的装修装饰等,因船舶已经返还利美公司占有,一审法院结合郑滨提交的收据及交易记录,综合考虑安装、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该费用为20000元,具有相应依据。
 
(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66号船舶建造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亚潜水中心是否应向江龙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质保金;(二)江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三亚潜水中心是否应向江龙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质保金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江龙公司与三亚潜水中心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船舶交付三亚潜水中心试航10天后,三亚潜水中心确认无质量问题时,三亚潜水中心向江龙公司支付合同尾款。船舶在运营三个月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三亚潜水中心向江龙公司支付3万元质保金。涉案船舶于2013年1月13日交付给三亚潜水中心,江龙公司与三亚潜水中心于船舶交接协议书中确认涉案船舶的建造符合合同要求。三亚潜水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向江龙公司提出涉案船舶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过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合同尾款及质保金支付期限。且三亚潜水中心主张的江龙公司在涉案船舶预留的安装打气机舱室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三亚潜水中心应按合同约定向江龙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质保金。三亚潜水中心以江龙公司在涉案船舶预留的安装打气机舱室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合同尾款及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江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中,三亚潜水中心上诉认为,江龙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出的催款函、于2017年3月22日、2018年7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的催款函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江龙公司提交了邮政特快专递复写联(寄件人存)、网上邮件查询记录及三亚潜水中心网站,以证明其于2016年10月15日向三亚潜水中心邮寄了催款函,三亚潜水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三亚潜水中心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江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记载,江龙公司邮寄的地址为“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政府旁德贝大楼”,收件人为“李婧”,电话为“0898-8821****”。三亚潜水中心于二审庭审中确认“德贝潜水”为其注册商标,三亚潜水中心的网站显示其联系地址为“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政府旁德贝大楼”,2016年10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婧,上述邮件的电话号码为合同所记载三亚潜水中心的电话,且上述邮件已由收件单位签收。依据上述事实可认定,江龙公司的催款函已邮寄至三亚潜水中心,三亚潜水中心亦已收到该催款函。三亚潜水中心辩称其没有收到该催款函的理由不成立。故江龙公司向三亚潜水中心发出催款函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2016年10月17日重新计算两年。江龙公司提交了其于2017年3月22日、2018年7月27日发出的电子邮件,其中2018年7月27日电子邮件的收件邮箱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上“2017年度报告”记载的三亚潜水中心的邮箱地址。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为向社会公示的企业信息平台,其中企业年报信息由企业自身提供。江龙公司将催款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三亚潜水中心公示的企业电子邮箱,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江龙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三亚潜水中心发出电子邮件,向其主张支付合同尾款及质保金。该时间在本案诉讼时效内,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该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江龙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亚潜水中心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七)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1207号船舶建造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工程,项目已完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理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3日,即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方案的审核说明签订的次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亦合理。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078号船舶权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传山与陈中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苏赣渔03077船为原告所有,挂名在被告名下,且原告提供的新建造船舶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系苏赣渔03077船实际船主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苏赣渔03077船所有权人为原告孙传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判令涉案船舶的登记机关将所有人变更为原告的主张,因相应登记变更手续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实施,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协议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九)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0602民初6403号船舶所有权确认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二艘船舶实际由原告购买、使用,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事实清楚。因船舶系动产,虽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但其物权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其物权变动并不在登记时发生效力,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现案涉二艘船舶实际由原告持有,被告亦认可案涉船舶物权为原告所有,同意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二艘船舶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船名为浙绍兴工0053(船舶识别号为CN20149761380)挖泥船一艘、船名为浙绍水电01(船舶识别号为CN20157286009)抛锚船一艘为原告张文荣所有;被告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文荣办理上述二艘船舶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张文荣名下。
 
(十)宁波海事法院(2018)72民初2003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船用设备购销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达成的船用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至宪公司对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提出若干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关于中电科公司尚有部分设备未交付,《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载明部分货物滞留系由于至宪公司未按约还款所致,故至宪公司违约在先,至宪公司不能据此获得先履行抗辩权;2.至宪公司辩称中电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至宪公司辩称双方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原合同对双方无拘束力,与至宪公司在《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中的确认相悖,不予采信;4.至于至宪公司在辩论中指出涉案船用设备购销实际是双方进行的融资性借贷,中电科公司系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应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效力,该观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本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杨宪三方签订的《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确认,至宪公司共欠中电科2180万元(含货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并由至宪公司分期支付,任何一期逾期的,以全部未付金额按月利率1.7%计算违约金,并由至宪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杨宪对至宪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该《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约定的上述事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至宪公司理应及时偿还欠款,逾期未付至宪公司和杨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约定,至宪公司应在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前、10月22日前和11月5日前各支付500万元、700万元和880万元,但其仅于2018年9月30日及10月10日各支付了50万元,后又在中电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支付了650万元,尚欠1430万元。因此,中电科公司要求至宪公司偿付船舶设备款1430万元及其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3.9万元,以及要求杨宪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7%计算,尚为合理,且根据2018年9月27日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在结算时已对违约金进行过一次调整,至宪公司再次主张调整,缺乏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至宪公司的反诉诉请

至宪公司认为中电科公司提供的船用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并提起反诉,但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其要求中电科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电科公司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十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600号船舶建造合同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永兴船厂与被告姬招生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船舶建造工程,被告姬招生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姬招生立即支付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姬招生称受胁迫而超额确认欠款金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姬招生逾期支付价款,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姬招生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承诺欠款按月利率1%计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截至2017年6月7日,案涉欠款产生利息45076元,被告姬招生于当日还款10万元,扣除利息后尚欠本金327076元。2017年6月8日起,上述欠款本金仍应按照约定利率计息,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其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应由违约方,即被告姬招生承担。

被告友明公司在欠条担保人栏签章,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友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欠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3日,原告永兴船厂应最迟于2017年12月13日前要求被告友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永兴船厂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友明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友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北海海事法院(2019)72民初254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80客位观光游船建造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依约支付第一期船舶图纸设计款4万元,但被告在取得船舶设计图纸后,至今未能取得案涉船舶异地建造开工证,导致案涉观光游船至今未能开工建造,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因政府政策调整,2018年6月份之后已无法办理船舶异地建造开工证,案涉船舶建造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案涉《80客位观光游船建造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4万元船舶图纸设计款,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4万元船舶图纸设计款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但应按本院查明的现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4.75%计息。
 
(十三)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781号船舶建造合同案
蒋某于2019年3月28日因病去世。被告江佩君、蒋杰、蒋莹分别是蒋某的配偶、儿子、女儿,是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蒋某自2014年11月开始承租浙江合兴船厂船台,从事承接渔船建造等业务。
2016年4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蒋某。同月30日,原告为渔船建造事宜与蒋某进行了洽淡,达成了由蒋某为原告建造一条渔船的初步意向,原告为此通过邮储银行向蒋某账户汇入造船预付款350000元。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等批文,致渔船建造的相关审批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双方也未就渔船建造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未签订过有关渔船建造的书面合同。蒋某收取的上述造船预付款,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为船舶建造而引发的纠纷。原告与蒋某之间达成建造渔船的初步意向后,未就渔船建造的主要内容达成协议,本案渔船建造合同未成立。蒋某在合同缔约过程中收取的造船预付款应当返还原告。由于蒋某因病去世,被告江佩君、蒋杰、蒋莹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继承蒋某的遗产范围内对蒋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蒋某为准备建造原告的渔船已造成了重大损失,并提供了蒋某为建造渔船而租用船台、购置材料与设备等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蒋某是为原告建造渔船所作的准备,故本院不予采信。
 
(十四)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882号船舶建造合同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涉案船舶系由大协公司支付建造款,兴港公司负责主体工程建造并对外采购所需材料及设备。大协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交付图纸并足额支付建造款。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大协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已提供了主要图纸给兴港公司,此后增加工程的补充协议中均未提及大协公司需向兴港公司提供图纸,兴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交付图纸的其他约定,其认为因大协公司延期交付图纸导致涉案船舶建造严重超期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已付款项明细来看,大协公司已按照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造船款,不存在兴港公司所称的未按时付款情况,其主张同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兴港公司亦未证明大协公司在涉案船舶建造过程中频繁修改施工图纸、不按时按质做好配合工作导致船舶建造延期,故应认定大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

尽管船舶建造初期存在进度缓慢情况,但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交船期限延至2015年4月30日,此时兴港公司并未违约。之后,因大协公司增加了工程项目(第二、三、四层上层建筑),双方通过2015年12月8日及2016年8月22日两份补充协议再次变更交船期至2016年10月31日。因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仅提及如兴港公司承揽第五、六层上层建筑建造工程,需重新签订协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船舶第五层上层建筑已经建造完工,但双方均未提交关于第五、六层上层建筑工程建造的补充协议,而根据常理以及此前双方对于增加工程的约定及处理习惯,增加工程一般会将交船期延后,但大协公司未举证证明增加第五、六层上层建筑工程后的交船期限,也未证明上述增加工程所需的合理期限,故本院无法认定兴港公司因延期交船构成违约。在大协公司未能证明兴港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不应向对方主张违约金,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保护。
大协公司作为涉案船舶建造定作人,同意兴港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现状交付船舶,系其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兴港公司应予配合交付,本院对大协公司要求兴港公司以现状交付涉案船舶和附随文件的诉请予以保护。至于兴港公司要求大协公司在船舶交付时清偿剩余建造款的主张,因其未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兴港公司可另行主张。
 
(十五)北海海事法院(2019)桂72民初165号船舶建造合同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协商口头解除了合同,因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大概在2017年至2018年间,故本院认定2018年12月31日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应予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万元工程款及支付从2019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即从2015年起每年27000元共5年的燃油补助损失合计13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而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必然取得该燃油补助的资格、条件等方面的依据以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宁波海事法院(2019)72民初415号船舶建造合同案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内容,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进行了承揽作业,被告应当在约定时间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承揽项目开工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程总价20%的进度款,现原告作业已满一个月,并且项目停工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被告应当支付20%进度款153640元。被告拒不支付进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3640元工程进度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故20%进度款的付款期限为开工后一个月。按照《未完成项目确认单》推算,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也在合理限度内,亦予以保护。被告抗辩工程进度款应当按照工程总价的70%折算为28%,并且预付款涵盖进度款,这种理解显然与“项目开工后按月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0%的进度款”的合同约定相违背,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
 
(十七)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271号船舶建造合同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杨军与东方修理厂签订的《船舶成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12月11日,东方修理厂与海安市城东镇壮志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方修理厂停产歇业。东方修理厂已经无法完成《船舶成品定作合同》约定的船舶建造义务,杨军诉请解除《船舶成品定作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认定《船舶成品定作合同》自2019年3月27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杨军要求东方修理厂退还造船款51万元(752000元-92000元-15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东方修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高崇山系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高崇山对东方修理厂负担的向杨军退还造船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厦门海事法院(2018)72民初13号船舶建造合同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涉《仿古船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应认定合法有效。

一、双方无实质争议但需进一步厘清的问题

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拖欠造船款尾款372932元、质量保证金410276.95元,被告在庭审答辩阶段不否认,在审判员当庭与之核实时被告亦明确承认。结合原告证据7《船舶移交证书》、证据4《增加项目结算单》、证据5《减少项目确认单》、被告证据4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所证明的案涉造船工程已建造、检验、交付、结算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给付造船款尾款、质量保证金,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偿付。

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计付问题:(一)由于庭审中双方对造船款尾款、质量保证金的拖欠状态无争议,故原告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造船款尾款、质量保证金拖欠期间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双方《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造船款尾款、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CCS检验合格、证书及船舶检验证书等交接齐全后交船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原合同价款尾款;船舶及检验证书交接齐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原合同价格5%质量保证金。原告援引该第六条,起诉主张这两个起算日分别是2015年8月20日(造船款尾款利息)、2016年9月11日(质量保证金利息)。即,原告主张2015年8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新的《船舶移交证书》之日,是原告完成上述《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船舶、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交接义务之日。鉴于:1、被告在庭审答辩阶段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含利息起算日之主张),不否认;2、依据《仿古船建造合同》第八条“交接船”中对交接船义务的界定,交接船包括了交接船舶、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义务。而被告在反诉状中主张对方(国安公司)的迟延交船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截止,即被告自身亦主张国安公司完成交接船义务的日期是2015年8月10日,结合上述《仿古船建造合同》第八条对交接船义务的定义,可推知被告在反诉主张中实际认可2015年8月10日是国安公司完成船舶、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交接义务之日;3、《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CCS检验合格、证书及船舶检验证书等交接齐全后交船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该约定应解释为,先交接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后进行交船签字(签署《船舶移交证书》),《仿古船建造合同》第八条第8.1款、8.4款也有类似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已于2015年8月10日签署了《船舶移交证书》,该移交证书的签署行为本身可推定为双方已经完成了船舶、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的交接。由上述3点事实可知,双方对2015年8月10日是原告完成船舶、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交接义务之日,并以此日为基准依《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确定利息起算日,并无实质性争议。但是,本院注意到被告证据4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发证日期皆为2015年8月31日,故原告实际移交船舶检验证书的时间不可能早于该日期。从被告目前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船舶交接之后有在运营(运营需有船舶检验证书)的情况看,原告实际上应在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后向被告作了交付。综上,本院根据本案个案具体情况,从尊重事实出发,酌定利息起算日调整为:造船款尾款372932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算;质量保证金410276.95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

二、双方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向被告赔付176万元。双方对被告该项请求权的性质无异议,一致主张性质是违约金(被告反诉状第一页第20行、庭审笔录第4页第20行;原告答辩状第2页第11行、庭审笔录第6页第18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的上述赔付违约金主张,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抗辩?还是应当作为反诉提出(即是否应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请求提出)?如可以作为本案抗辩,被告的该项违约金请求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金主张,依法应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不得仅作为抗辩提出。分析如下:反诉,是主张一项单独的请求权,但可以吞并对方本诉所提之请求权;抗辩,是主张对方的请求权本身不成立、未成就、存在阻碍事由或者已消灭。两者本质不同,不可混为一谈。至于合同之诉中,被告所提的主张,何种属于反诉、何种属于抗辩,如何具体把握区分、识别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没有更具体、详细的规定。但,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上述两条文确立了“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之法律适用原则。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对反诉、抗辩的区分、识别标准问题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参照适用。该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被告支付价款,被告主张原告有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参照上述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主张应当提起反诉,不得作为抗辩。

另需指出如下两点:(一)案涉造船合同本身兼具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双重属性。《仿古船建造合同》采取固定单价的价款计付方式;船舶建造所用材料、机电设备、属具由建造方自行购入;合同第九条第9.1款明确约定建造期内船舶所有权属于建造方。所以案涉船舶建造合同属于兼具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双重属性的无名合同。鉴于案涉合同是具有一定的买卖合同属性的无名合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反诉、抗辩区分的规定,实际上可以直接适用于本案。即便,将案涉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参考与承揽合同属于近似合同类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相关司法实务,对于被告的违约金主张亦要求其提起反诉或另诉。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指出“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拖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后,发包人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等为由,企图继续拖欠工程价款。《解释》第7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换言之,发包人仅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应告知其提出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以保障承包人及时获得建设工程价款。”(二)若允许被告坚持将其主张作为抗辩而非反诉,对原告的程序利益而言,明显不公平,亦有放任滥诉之嫌。被告所主张的金额达176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权,若作为一个诉提出,必须缴纳相当之诉讼费用。但被告将其转化为抗辩后,则无需缴纳诉讼费用。若法院无视反诉、抗辩之间的本质区别,容许被告就其主张在反诉、抗辩之间任意转化、切换,则有损民事诉讼制度的公平性。而且诉讼费用制度的设立,一项重要功能在于防止当事人随意提出各种诉讼请求乃至滥诉。反诉人本应以缴纳诉讼费用为前提提起反诉,若法院容许其可以随意化“反诉”为“抗辩”,进而免于缴纳诉讼费用,则有变相鼓励滥诉之嫌。

综上,被告的违约金主张不得作为抗辩,依法应当提出反诉。因被告反诉已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可另诉。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否成立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十九)北海海事法院(2019)桂72民初43号船舶建造合同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与富荣合作社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建造好涉案船舶并经检验合格交付给富荣合作社,已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造船款。本案中,被告冯亚尾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愿意承担富荣合作社尚欠原告的造船款876400元中的476400元,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冯亚尾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该意思表示,现被告冯亚尾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该欠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冯亚尾偿还欠款4764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十)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54号船舶建造合同案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伟、案外人邱海波与被告冯学勤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双方之间成立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因船舶建造资金所需,被告冯学勤向原告王伟伟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关系,并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伟伟关于要求由被告冯学勤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6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2019中国造船行政案例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申602号船舶验收行政许可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加油船验收申请未予审核呈报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山东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依法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成品油市场流通监督管理。第十条规定,成品油经营网点设立实行网点规划确认制度。申请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申报网点规划,经核准符合规划的加油站、油库作为已布局的加油站、油库。第十二条规定,对网点预核准的申请,省经信委下达网点规划确认批复文件,并在省经信委网上发布。第十三条规定,省经信委对申请人下达网点预核准批复文件有效期24个月,期间申请人申请的许可项目工程尚未完工验收的(企业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逾期须重新办理网点规划确认。逾期未办理网点规划确认的,省经信委将对该成品油经营网点另行网点规划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我省对成品油经营网点的设立实行规划确认制度,省经信委下达的网点预核准批复文件有效期为24个月,如申请人申请的许可项目工程尚未完工验收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后必须重新办理网点规划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6日取得的鲁经信消字[2012]573号批文,其所申请的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得到省经信委确认批复,该确认批复的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但在有效期截止日,申请人的加油船项目并未建造完毕,也没有有经过验收。申请人的加油船于2015年8月8日建造完毕后,其已经取得的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确认批复因超过24个月,且无不可抗力因素,已经失效。申请人应根据《山东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必须重新办理网点规划确认,只有在取得省经信委预核准批复后,才能逐级提交申请验收材料。在没有得到省经信委重新办理规划确认的前提下,申请人申请加油船验收,不符合《山东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其所申请的事项并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加油船验收申请予以审核呈报,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并无不当。

虽然申请人曾于2014年12月9日向微山县经信局提交过加油船核准延期的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办理延期申请,应当在预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即2014年10月27日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其于2014年12月9日提交延期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即使按照申请人申诉时主张的其在2014年11月26已提出延期申请,但该时间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行审210号船舶建造行政处罚案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船舶建造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2018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与申请听证的权利。2018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合环(执)罚[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600000元,并告知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依据与方式。2018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

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合环(执)罚[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合环(执)罚[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600000元及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
 
(三)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行初21号船舶登记错误案
本案的审查焦点为渔港水产中心颁发船舶国籍证书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渔船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1.制造渔业船舶,提交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四)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渔业船舶照片;…;(六)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申请国籍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国籍登记与所有权登记同时申请的,免予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材料。”据此,建造渔业船舶同时申请船舶所有权及国籍登记,申请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以证明船舶来源及权属。渔港水产中心认为润增公司同时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及国籍登记时,提供了前述规定中要求的渔业船舶国籍和所有权登记业务申请表、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交接证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照片、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因此应准予颁发渔船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同时渔港水产中心在庭审中亦表示若《船舶交接证明书》不真实,则不应颁发船舶所有权及国籍证书。现经丹东市公安局鉴定,润增公司提交的交接文件《船舶交接证明书》中落款处渤海重工的印章系伪造,即《船舶交接证明书》不真实,则润增公司申请船舶所有权及国籍登记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渔船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及十七条的规定,故渔港水产中心为润增公司颁发证书编号为(辽)船登(籍)(2018)FT-200021号船舶国籍证书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三、2019中国造船刑事案例
 
(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1112刑初105号船舶建造合同诈骗案
自诉人鄢啟田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周建川伙同金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且不打算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被告人金良华名下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虚假公司和自诉人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人采取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诈骗自诉人继续打款,共骗取自诉人348325元。自诉人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自诉人曾向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报案,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立案侦查后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人分别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自诉人不服申诉至镇江市人民检察院,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复查决定。自诉人坚持认为两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自诉案件明确规定了受理范围和法定条件。对照自诉人的诉请事项,其指控周建川、金良华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缺乏罪证,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刑终193号挪用公款、受贿案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军民的辩护人提出王军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主体要件,以及舜天船舶资金不属于公款的辩护理由,经查,在案的工商登记资料、国信集团党委会议纪要以及王军民、曹春华任职文件等书证证明,舜天船舶原名为江苏舜天船舶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为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自然人共同出资,系国家出资企业,王军民经国有公司舜天集团党委任命为舜天船舶董事长,虽个人持股,但不能否定上级主管公司对其任命系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因此,上诉人王军民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军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军民在舜天船舶对外借贷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借贷收益均归公司所有,虽属违规,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军民对原判认定七笔挪用公款事实中的客观过程不持异议,结合在卷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王军民应姚某、苗某、平某等个人要求或者经姚某介绍,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擅自决定将本单位公款出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并指使曹春华等人采取直接从小金库挪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付款等方式出借资金,规避法律法规对国家出资企业、上市公司不能擅自对外借贷的管理规定。其中,出借公款给姚某、吴某甲、张某丙系直接出借给自然人或以个人名义出借。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至四笔挪用公款事实中,王军民不仅有将自己和其他自然人的债权置换出来、保障个人收益等目的,而且接受了中间人姚某给予的好处费。出借公款给苗某的目的在于苗某能够清偿王军民个人股票质押贷款、出借公款给平某的目的在于筹集王军民与平某的共同投资款,出借给明德重工四笔公款共计8270万元的目的在于明德重工能够清偿王军民、冯某个人借款本息。上述资金借贷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即便收回的利息均归属于舜天船舶、收回的部分个人借款被用于借给其他公司偿还舜天船舶的借款,也不影响对王军民在每一笔借贷中谋取个人利益事实的认定,原判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春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舜天船舶出借资金的收益均归公司所有,未造成损失,曹春华是按照王军民的指令进行操作,对王军民谋取个人利益主观上不明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军民、曹春华在案供述稳定一致,均证实:曹春华明知本案第一笔挪用公款的目的,在于能够将王某甲、王军民、曹春华等人共同借给朱某甲的1000万元置换出来,且客观上姚某收到该款后将朱某甲所借100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全部还清,王军民等人是否再将其个人所有的500万元继续借给朱某甲,以及是否为公司借款设定了抵押,均不影响谋取个人利益事实的认定;在出借8270万元给明德重工过程中,曹春华明知出借的目的是供明德重工归还王军民、冯某的个人借款,其本人供述,因为向朱某甲借款2500万元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如不能偿还,其个人要承担责任,挪用公款解决债务问题其个人亦有私心。故在挪用9230万元公款事实中,曹春华不仅明知王军民谋取个人利益,其本人亦从中部分获利。曹春华按照王军民的安排具体操作资金的变通转出,原判认定其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春华提出周某甲借款收回的本息已经超过出借本金、上诉人王军民提出从明德重工回流的资金应冲抵8270万元借款本息,不能认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未退还的上诉理由,经查,舜天船舶收回瑞东公司8500万元委托贷款本息与挪用公款1800万元无关,而1800万元借款中的1000万元截至案发在舜天船舶账目上未得到清偿。舜天船舶对明德重工的8270万元借款均是以预付款名义付出,截至案发这些款项仍挂在舜天船舶对明德重工的往来账中没有收回,而挪用的公款是否归还应当具有财务账目的对应性,以明德重工其他回流款冲抵挪用的公款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挪用公款9270万元未退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军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军民供述合法性以及姚某证言真实性存疑,原判认定王军民收受姚某60万元贿赂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军民就收受姚某60万元贿赂的事实,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办案人员胁迫作出,供述合法性应予确认。王军民的供述在贿赂金额、时间、地点以及包装物等细节方面与姚某、郭某等证人的证言相吻合,证人证言亦得到银行取款记录印证,没有证据证明姚某对王军民进行诬告陷害,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证明王军民收受姚某60万元贿赂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军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军民向集团公司汇报过舜天船舶与明德重工合作事宜且总体风险可控,王军民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8270万元在挪用公款中已经评价不应再认定为滥用职权损失,以及造成舜天船舶债权不能清偿的损失没有20多亿且不能归责于王军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军民作为舜天船舶董事长,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关于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经过董事会研究的情况下将8000万元资金出借给明德重工,后又在未经上级主管公司国信集团审批同意、未召开公司董事会研究、亦未对明德重工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与明德重工开展合作,签订旨在并购重组的合作框架协议,为明德重工提供资金支持,系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双方合作造船期间,明德重工以公司资产和投资人股权担保,不仅未足额担保且股权质押未办理相关手续,且王军民明知明德重工申请的部分款项并非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仍决定以造船款的名义向明德重工支付资金,所支付资金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数额,原判认定王军民未进行有效风险控制,对所签合同未进行足额抵押担保、对资金使用情况未进行有效监督并无不当。关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经查,舜天船舶与明德重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载明,截至2014年8月31日明德重工欠舜天船舶总计24.6亿。明德重工因资不抵债被申请破产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债权申报和破产财产分配,破产案件承办法官、破产管理人证言均证明舜天船舶申报的普通债权基本不能清偿,一审起诉指控已对挪用公款8270万元的损失予以扣减,原判认定造成舜天船舶损失20余亿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军民的行为使得明德重工的经营风险与舜天船舶的债务风险直接捆绑,最终因明德重工债务危机爆发导致舜天船舶20余亿元债权无法收回,进而舜天船舶因资不抵债被申请重整,上述后果均系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表现,与王军民滥用职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军民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共江苏省人民政府国资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军民、曹春华违纪违法案件案发情况的说明》、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王军民、曹春华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案发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在对王军民和曹春华进行“两规”措施前,调查组已掌握王军民部分挪用公款和收受姚某60万元贿赂的问题线索,王军民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以及同种其他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王军民、曹春华的讯问笔录,季某、冯某等人证言笔录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在侦查期间根据前期掌握的线索,有针对性的对王军民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讯问,并非王军民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亦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民、曹春华作为国有企业委派到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军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军民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军民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曹春华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军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相关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帮助王军民挪用公款的相关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军民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曹春华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上诉人曹春华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刑初3号滥用职权、受贿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国家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地方海事局印发《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及《关于做好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奖励标准:东部地区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50%;中部地区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60%;西部地区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70%。单船奖励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各地港航海事部门要严格审查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专项奖励资金的申请材料,确保新建渡船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船舶建造合同或发票、旧船拆解照片及新建船舶照片等真实有效。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抽查。对单位和个人虚假申报、截留、挪用等行为,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根据湖北省地方海事局通知,由各地方海事部门负责落实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惠民政策,加快本省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工作。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万某某、喻某某分别担任汉川市地方海事处主任、副主任,主管本市港航、海事工作,负责本地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工作。 被告人万某某、喻某某在负责本市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工作中,在申报2014年和2015年度22艘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奖励资金时,违反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港航管理局、湖北省地方海事局《关于做好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地方海事局《关于做好2015年度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中关于要严格审查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专项奖励的申请材料,确保船舶建造合同或发票真实有效,中部地区中央专项奖励资金为新建造农村渡船造价的60%,单船奖励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等规定,为完成当年的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工作任务,二被告人经合谋后,决定将单船奖励资金最高15万元全额申报到位。随后,二被告人与渡船建造单位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等人协商,采取编造虚假船舶建造合同、虚增渡船建造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编制虚假申报材料,向上级财政、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相关材料。 另查明,上述报废更新的22条老旧渡船实际造价3760000元,上报过程中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6140000元(上报造价),其中虚报造价2380000元,虚报的2380000元中,向国家缴纳税款404600元,套取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共计976000元,该976000元均发放给申请老旧渡船报废更新的船主,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重大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喻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负责港航、海事监管等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在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过程中,套取中央专项奖励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71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四)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502刑初158号受贿、贪污案
1.罗某1证言,证实她是汕尾市万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核算员,主要负责对上排船舶的费用进行核算,另外兼顾处理办公室的其他工作,该公司老板是罗世健。陈某2的渔船十多年前开始就有在该公司上牌、修理和保养。最近几年,陈某2几次来公司找她,叫她帮忙为其渔船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她看在熟人的份上,就没有认真去核实清楚船号,将陈某2的船舶证书拿给该公司的文员吕佳妮,吩咐其帮陈某2的渔船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吕佳妮填写好报告后,再拿给罗某3签名,然后加盖公司印章。她就通知陈某2来公司领取,她按一份报告300元的标准向陈某2收费。最近三四年,陈某2每年有一二次找她帮忙出具检查报告,陈某2找她帮忙开具检查报告的船舶都是没在该公司上排维修的,有在该公司上排的船舶出具的检查报告是由吕佳妮负责操办的,她没有经办。陈某2的渔船没有《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的话就没法通过船检。经她查看粤汕城渔20115号、20121号、20122号渔船的共6份《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是该公司制作的,船主是陈某2,该几艘船实际没在该公司上排检修,是陈某2找她帮忙出具报告,这6份报告的内容是假的。对于没有来该公司上排检验的渔船,该公司不可以为该渔船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她帮陈某2出具报告的行为是错误的。

2.罗某2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万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业务包括船舶建造及维修服务,船舶的维修包括船体的清洗、上油及维修螺旋桨等,俗称上排。经他仔细回忆以及查询该公司历年来会计凭证、收费清单、财务报表,粤汕城渔20115、20121、20122、20190号渔船从2011年1月至今,没有在该公司上排维修、保养过。 经他辨认粤汕城渔20115、20121、20122号的《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报告中所签的“罗某2”不是他的签名,加盖的万某船厂的印章与该公司的正式印章不一致。据此,他判断这些报告不是该公司出具的。

3.罗某3证言,证实他于2001年开始任汕尾市万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万某造船厂的厂长,他主要负责造船,为上排渔船维修、保养等工作,给船只做好上排工作后,由该公司制作《渔船技术状况检查报告》给渔船船主,渔船船主有了该份《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就可以办理渔船船舶检验。如果没有该份报告,渔船不能通过船检也就不能出海作业和申请油补了。 经他仔细看过粤汕城渔20115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是该公司制作的,报告中的名字是他的亲笔签名,报告中的印章他不能确定是公司的印章,但是该份报告的内容不是他制作的,报告里的内容他没有印象,该份报告是公司的打字员阿妮制作好拿给他签名的,当时他没有看清楚内容就签上他的名字,当时老板罗世健有吩咐过他。他没有检修过粤汕城渔20115号渔船,该份报告的内容是假的,因为20115号渔船根本没有来该公司上排检验。2014年12月23日的《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粤汕城渔20121号)及《船舶技术证明书》的情况,跟粤汕城渔20115号渔船的情况一致。 2007年10月16日及2013年12月8日的《船舶技术证明书》(粤汕城渔20121)及《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他不清楚是否由该公司出具,报告不是他签名。对于没有上排检验的渔船,不可以发《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及《船舶技术证书》。

4.骆某1证言,证实登记在她名下的船号分别为粤汕尾20121号、20122号渔船,实际拥有人是她的姑丈陈某1。陈某1没有要求或安排她去办理一些渔船手续,都是陈某1在操作,陈某1有叫她去办理信用社的银行账户,然后交给其用于领取油补。她不清楚该二艘渔船的现状及船检情况,她没有得到利益。该二艘渔船是陈某1经营打理的,到底有没有出海作业,她不清楚。办案机关出示给她看的“广东省2011版海洋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换发申请表”、“渔业船舶检验局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等文书上的签名“骆某1”,经她辨认,不是她的亲笔签名。这些应该是陈某1叫人去办理的,是其叫其他人去签名的。

5.郑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船舶检验科船舶检验员。2012年船检时,陈某2在船上拿了5000元放在他和陈某3的工具袋里,该5000元被他们两人平分;2013年船检结束后,陈某3拿了2000元给他,但是他不记得当时是陈某2还是陈某1拿钱给陈某3;2014年和2015年都是船检结束后,也是陈某3各拿了2000元给他,二年共4000元,他不清楚是谁拿钱给陈某3的,船检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每次船检过后,他制作好船检证书通知船主来领取,但是每次都是他同事徐某某代他们过来领取的,徐某某都签“陈某2”或者“骆某1”的名字,徐某某在拿证后,他印象中有3次,其将一个信封(内有人民币2000元)塞在他办公桌抽屉里,每次他都收下,共3次,每次2000元,共6000元。他想应该是陈某2和陈某1委托徐某某拿钱给他的,因为之前徐某某有就该四艘渔船(粤汕城渔20115号、20190号、20121号、20122号)的事向他打过招呼,让他关照一下。该四艘渔船是没有出海作业的,根本不具备适航性,所以想让他和陈某3关照一下,好让该四艘渔船通过船检。他不知道陈某3拿了多少钱,他一共收取了14500元。 从2012年至2015年,该四艘渔船的船检工作都是陈某1跟他们联系的,因为徐某某是陈某1的亲戚,陈某1找徐某某是要求他帮忙理顺船检、办证以及油补等事宜。当时他制作好船检报告后,发现没有该几艘船的上排报告,就告诉徐某某,要求其去转告船主补齐这些上排报告,后来徐某某就拿来了该几艘船的上排报告。另外在渔船实地拍摄相片一事上,为了让渔船看起来比较新,他还用渔船以前的相片顶替,以证实渔船比较新,可以通过船检。制作好船检档案后,他将这些档案交给陈某3,由陈某3签名上交领导审批,最后发放船检证。徐某某负责审核各县市区渔政支队上报的油补申请材料,和审核对照渔船数据库有关渔船数据,但是徐某某具体怎样做,他不清楚。

6.陈某3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船舶检验科船舶检验员。2011年时,徐某某和陈某1找他,叫他在四艘渔船(粤汕城渔20115号、20190号、20121号、20122号)的船检一事加以关照,让该四艘船顺利通过船检。另外陈某1也有打电话给他说帮忙一下该四艘渔船的事,他当时考虑到徐某某是他的同事以及他和陈某1是朋友,碍于情面答应他们的请求。过后,他找到同事郑某说该四艘渔船是徐某某要求关照的,在船检时要帮忙让该四艘渔船顺利通过,郑某听后表示同意。之后几年的船检前,徐某某和陈某1都会联系他,让他就该四艘渔船船检一事帮忙关照。2012年时,他和郑某在帮该四艘渔船船检时,陈某2将5000元放在他和郑某的工具袋里,事后他和郑某各分得2500元。2013年至2015年间的3次船检,陈某2每次都拿了4000元给他和郑某,他们每次各分得2000元。他和郑某共收取陈某217000元,各分得人民币8500元。另外2012年时,徐某某到他的办公室并拿了一个信封(内有人民币2000元)放在他的抽屉里。他个人共收取陈某2和徐某某10500元,这些钱都用于他个人和家庭开销。 该四艘渔船的船体情况非常不好,船板出现裂痕,船机锈华,不具备适航性。据他所知从2012年至2015年间该四艘渔船基本上都没有出海作业,一直停泊在汕尾市避风港。徐某某和陈某1是好朋友,该四艘渔船的很多工作包括购买渔船、渔船过户、申报船证、申报油补都是徐某某在照顾和帮助理顺的。当时郑某有跟他说过该四艘渔船部分实地拍摄的相片不过关,郑某就说要找些其他渔船的相片顶替,他当时没有反对。 该四艘渔船的船检是属于可过可不过的,但船主有听从他们船检人员的渔船整改意见,通过整改,他们还是可以让其通过船检,但是这其中有徐某某出面的因素,他们就碍于情面让其通过。

7.证人严某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至今任职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兼渔政支队支队长。国内捕捞渔船即国库渔船的油价补助工作具体由渔政支队渔政科负责,在他任渔政支队支队长期间,按工作程序,每年度的油补申报工作相关材料需由经办人员呈报他审核。徐某某作为渔业柴油补贴工作审核小组成员,且是具体审核人员,要对县区上报的渔船及渔船数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县区上报的国库渔船油补具体材料和数据的校对、审核工作都首先要经徐某某汇总、审核,是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经办人员。他掌握所有国库渔船及数据的具体情况,而杜某和他均是按工作要求负责审核此项工作的支队领导,他们主要是对徐某某审核后呈报的结论及材料给予审核,最后呈报局长签发。整个国库油补审核的具体情况要问徐某某,他最清楚。据他仔细回忆,徐某某在负责审核粤汕尾20115号、粤汕尾20190号、粤汕尾20121号、粤汕尾20122号四艘渔船的油补工作期间,没有向他汇报过该四艘渔船存在任何问题。

8.证人杜某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开始任职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支队副支队长,2012年4月任职计某科长。国内捕捞渔船(国库渔船)的油补申请、受理工作主要由各县区渔政大队负责,各县区渔政大队受理后,就将相关材料和数据上报到市渔政支队,由支队渔政科审核、汇总、上报省局、省支队,但在他分管渔政科期间,此项工作由支队工作人员徐某某负责。县区上报的国库渔船油补材料首先要经徐某某审核、汇总,徐某某是第一道关,是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经办人员,他掌握所有国库渔船及数据的具体情况。而他和严某支队长均是按工作要求负责审核此项工作的支队领导,他们主要是对徐某某审核后呈报的结论及材料给予审批,所以整个国库油补审核的具体情况要问经办人徐某某,其最清楚。

9.陈某1证言,证实他有四艘渔船,分别是粤汕城渔20115号、20190号、20122号、20121号。粤汕城渔20115号和20190号二艘渔船于2011年间共花费约140万元购买,他出资100万元左右,陈某2出资40万元左右,其中他与陈某2各占粤汕城渔20190号渔船的股份二分之一,陈某2没有占渔船20115号的股份,该二艘渔船船主登记陈某2。另外二艘渔船20121号、20122号是他个人所有,登记在他亲戚骆某1名下,该四艘渔船都属于国库渔船。 2011年购买该四艘渔船后,他们就准备办理过户办证并申领油补款。他和陈某2商量后找了汕尾市督查科副科长徐某某帮忙,该四艘渔船的证件、申领油补手续由徐某某去办理,所需的费用由他们支付。在徐某某的帮助下,这些证件很快就办理了,也顺利拿到了油补。该四艘渔船在2011年他们刚买进时不是很破烂,他听徐守波说有出海一二次,但累计没有超过三个月。到了第二年由于渔船本身年久失修,船体比较残旧,机器损坏,就没有再出海作业了,他们刚开始购买时是准备出海捕鱼的。从2012年开始,该四艘渔船不具备适航性,是没办法通过船检的,于是就让徐某某负责去找汕尾市的船检人员疏通关系,具体由徐某某去操作。另外,到了每年船检时,陈某2还有送钱给前来检船的人员让他们照顾一下,就这样该四艘船每年都顺利通过船检了,陈某2这几年送了共17000元给船检科的陈某3、郑某,陈某2每次送钱之前有打电话跟他说,他听后没有反对,该费用是他和陈某2共同承担的。他和陈某2购买渔船后找徐某某帮忙过户、船检等,徐某某表示有船有证,就可以去船检,船检的关系可以由其去理顺,待船检通过后就能申领油补,而申领油补款的过程中,市局审核、把关的环节由其负责,在其操作下是可以顺利拿到油补款的。当时他拿了20000元给徐某某去理顺、打点该四艘渔船的有关关系,后徐某某告诉他,说该四艘渔船在船检时,共送了8000元给负责船检的人员陈某3和郑某,剩下12000元,他就送给徐某某。该四艘渔船平时都是交给徐某某去办理有关手续,因为他长期在香港,所以后来的事情由陈某2与徐某某商议着去做。徐某某是汕尾市的人员,其说该四艘渔船的油补申请上报到市局后,是由其核对后再汇总上报到省的,在该环节中,他可以隐瞒渔船不适航、没有出海作业的事实,顺利上报到省。他记得有说过以后如果顺利拿到油补款的话,会拿点感谢徐某某,但后来实际上他并没有这样做。在渔船的上排报告等方面应该有造假,但由于他平时没有打理渔船,应该是陈某2、徐某某去操作。在2014年间领取到2012年度的油补款434000元,在2015年间领取到2013年度的油补款也是434000元,按他们占该艘渔船股份额各是二分之一分成,他们各分得油补款434000元。 他们在申请渔船柴油补贴款时,没有跟徐某某商量,没有答应分部分油补款给他,徐某某没有要求他们分部分油补款给他,他们没有分油补款给徐某某。他和陈某2、徐某某以行贿公职人员的非法手段,让粤汕尾20190号、20115号、20121号、20122号该四艘不适航、没有出海作业的渔船顺利通过船检,最终成功申领到按规定不能领取的油补款,这是违规骗取油补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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