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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2017海运进口大豆热损损失认定案例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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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2017海运进口大豆热损损失认定案例综述

六家海事法院 | 十二起案例 | 跨越十八年

任雁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摘要

本文选取了天津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十二起海运进口大豆热损案例,相关事故发生于1999至2017共18年间,专门研究其中热损大豆损失认定问题。

纵览上述案例关于热损大豆损失之认定,其大致分为以下七类:

(一)实际损失:热损大豆实际折价销售贬值

【案例一】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337号,“亚萨鹰轮案”

【案例二】天津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416号,“穆斯塔法轮案”

(二)实际损失:热损大豆直接加工实际损失

【案例三】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03号,“阳光自豪轮案”

【案例四】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352号,“阿曼达轮案”

(三)实际损失:以热损大豆实际加工生产证据材料为依据估损

【案例五】北海海事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129号,“东方先锋轮案”

【案例六】北海海事法院(2017)桂72民初117号,“绝世天空轮案”

(四)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热损大豆进行了加工但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

【案例七】广州海事法院,“巴拿马之星轮案”

(五)少许实际损失+绝大部分推算损失:仅以试生产确定少许热损大豆实际损失,以此推算其余损失(但其余热损大豆不一定直接生产,也会掺混生产)

【案例八】青岛海事法院(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5号,“美景轮案”

(六)未认定实际损失,仅以理论估损(法定检验机构综合估损)

【案例九】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321号,“韩进大马轮案”

【案例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4号,“台荣轮案”

【案例十一】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810号,“维纳轮案”

(七)未认定实际损失,仅以明显错误数学模式估损(拉番数学模式)

【案例十二】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53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169号,“拉番轮案”

在实际损失认定方面,上列前六起案例最为客观。

第七起案例(巴拿马之星轮案)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则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规则。

第八起案例(美景轮案)仅以2.5%热损大豆试生产,由此确定贬值率后,再乘以其余97.5%其余热损大豆定损,在此97.5%热损大豆并未直接加工的情况下,则偏离了整批热损大豆实际损失,会产生一定不公。

第九至十一起案例(韩进大马轮案、台荣轮案、维纳轮案)仅以法定检验机构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理论定损,而缺乏热损大豆实际处置情况和证据,具有较大主观性或者至少具有一定主观性,缺乏客观性,偏离了热损大豆实际损失,会产生一定不公。

至于第十二起案例(拉番轮案),纯以错误“数学模式”定损,其比正确计算结果高出数倍,完全背离了热损大豆实际损失,造成重大不公。因此,在定损方面,拉番轮案与其余十一起案例不具可比性。

关于热损大豆实际损失与理论损失,热损大豆实际损失应根据其实际处置情况及其证据材料来认定。反之,脱离热损大豆实际处置情况及其证据材料,只能属于理论估算,其注定偏离热损大豆实际损失,而采用理论方法不同,其偏离程度会有所不同,更遑论明显错误的理论计算。

最后,参绝世天空轮案,在直接拍卖或变卖热损大豆会扩大损失的情况下,对受损货物尽快进行加工来减少损失是谨慎和妥当的。

关于加工生产方式,维纳轮案中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进行了混合生产,而阳光自豪轮案、阿曼达轮案中热损大豆系全部直接投产。

根据目前了解的情况,混合生产相对于热损大豆直接生产,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关键词:海运进口大豆热损  实际损失  理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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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整理我国六家海事法院就1999至2017年发生的海运进口大豆热损事故案例,其在热损大豆损失认定方面存在一定问题,特探讨如下。

一、我国六家海事法院1999年至2017年期间十二起案例

基于我国六家海事法院1999年至2017年期间十二起案例,统计其关于海运进口热损大豆损失认定情况如下。

(一)热损大豆实际折价销售贬值

【案例一】亚萨鹰轮大豆热损案

案件名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与亚萨鹰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案号:(2017)鲁72民初1337号

事故时间:2017年6月

承运船舶:Yasa Eagle(亚萨鹰)

裁判摘录:涉案货物发生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日照支公司向亚萨鹰公司请求赔偿货损损失,应当对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日照支公司提交的CCIC检验报告认定,共计有9642吨大豆受损,综合贬值率为26.946%,受损数量为2598.154吨(作者按:2598.154吨x单价387.25美元/吨x汇率6.8292=6,871,098元)。三维公司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前已经与建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转卖给建发公司,单价为2800元/吨,货损事实发生后双方又将第四舱货物降价为2280元/吨。因此,三维公司本次货损的实际金额为(2800元/吨-2280元/吨)×9642吨=5013840元。另外,日照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三维公司发生的减损费用为182674元。以上两项合计5196514元。日照支公司主张货物损失金额为5400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亚萨鹰公司还主张收货人未尽到减损义务,或者导致了损失的扩大,但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附1:2017年8月2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CCIC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1)本航次所涉大豆在装船当时各项品质指标均符合商品大豆的标准,大豆的货损发生在海上运输期间,因管货不当所致。(2)本案大豆经抽样检验发现样品热损率、总损伤率均显著高于装港检测值和我国国标要求,这部分的货损的实际损失价值超过指标的增加值;船舱中表观正常的其他大豆由于受到微生物生长产生的高温影响,虽然检测指标没有出现很大的变化,但其品质也不同于正常的大豆,这些变化将影响大豆的销售价格和加工、食用品质。因此,结合受损大豆的使用价值、商销因素,评估本案共计9642吨受损大豆的综合贬值率为26.946%,即2598.154吨。)

(附2: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三维公司与厦门建发原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巴西大豆,船名“亚萨鹰”轮,数量64000吨,溢短5%,单价2800元/吨,总金额179200000元。2017年6月30日,三维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前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亚萨鹰”轮4舱出现货损事宜,双方协商确定:“亚萨鹰”轮4号货舱全部货物折价销售,含税价2280元/吨,4舱货物结算数量按照青岛大港出具的入仓数为准,供方开具13%税点发票。建发公司付款后,三维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号为14535849-14535983、14536183-14536204、14536269共计15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75309744元。)

 

【案例二】穆斯塔法轮大豆热损案

案件名称:阿塞尔吉达金亚塞那依维提加里特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粮油(集团)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案号:(2000)海商初字第416号

事故时间:2000年7月

承运船舶:“MUSTAFA NEVZAT”(穆斯塔法)

裁判摘录:河北省油脂公司是货物实际进口方,其销售残货与估损价格相同,恰能反映河北粮油公司没有虚假报验而从中获利。检验检疫局为国家检验部门,独立履行检验责任,其对特定货物的检验的结果具有权威性。

(二)热损大豆直接加工实际产生的损失

【案例三】阳光自豪轮大豆热损案

案件名称: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自豪控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03号

事故时间:2013年7月

承运船舶:SUNNY PRIDE(阳光自豪)

裁判摘录:本院认为,贬损率是计算货物受损价值的合理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明确贬损率为: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该公式中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可以通过实际销售得出,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则需要询价或者评估,并非实际销售所得。结合本案情况,红蜻蜓公司通过销售获得的价值金额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采信,故本案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得以确定。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对于本案并不确定,鉴于本案转基因进口大豆在销售市场和加工使用、流通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目的港转基因进口大豆的市场价值并不能准确反映其真正价值,结合各方在大豆受损后的协商意见,即通过先加工大豆得到产成品再还原成大豆的办法来计算损失,符合该类商品处理的惯常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红蜻蜓公司以“大豆完好情况下可产出的正常毛豆油和正常豆粕的价值减去初加工成本”作为目的港完好货物的市场价值参照,具有合理性,在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豆油和豆粕价值作为依据确定大豆完好情况下可产出的正常毛豆油和正常豆粕的价值,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大豆完好情况下可产出的正常毛豆油和正常豆粕的价值减去初加工成本,也客观反映货物完好情况下的市场价值。而初加工成本有红蜻蜓公司举证证明,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阳光公司主张受损货物销售价值为受损大豆产成品价值-加工成本+720万元额外费用。720万元额外费用性质上不属于加工成本,而已知的受损大豆产成品价值,减去加工成本,应当视为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加上720万元实际不符合计算逻辑。同时,红蜻蜓公司主张的贬损金额小于南通检疫局和江苏认证公司的定损金额,未加重承运人责任,其主张当属合理。红蜻蜓公司计算贬损率援引的数据均有《验残证书》《说明》和其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应当予以采信。因此,阳光公司有关贬值率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货物贬值损失计算为:货物完好情况下的总价值为275361248.66元,受损货物价值为236496140.54元,贬损率为(275361248.66-236496140.54)元÷275361248.66元×100%=14.114225697%。本轮受损货物在受损前的实际价值为236390199.19元,实际卸载大豆占整批大豆总量的比例为0.992595(扣除货物短量部分),故贬值损失金额计算为:236390199.19元×14.114225697%×0.992595=33117581.04元。

阳光公司辩称部分索赔项目发生在涉案货物交付以后,与承运人无关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额外费用不属于修复费用,而是货损产生的合理费用,阳光公司关于该费用属于修复费用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在南通检疫局的全程监管下,经红蜻蜓公司与阳光公司、重庆人保等各方讨论决定,整船受损大豆最终分别由位于江苏省南通市的海油碧(南通)生物能源蛋白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油碧”)加工其中的35196.487吨大豆,由位于广东汕头的广东华美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美”)加工其中的29013.68吨大豆。2013年8月29日,广东华美完成运往汕头的29013.68吨大豆的初加工。经检测,初加工大豆所产毛豆油的酸值不符合国家标准GB1535-2003;初加工大豆所产豆粕色泽较差,但仍勉强符合国家标准GB/T19541-2004要求。2013年9月28日,海油碧完成35196.487吨大豆的初加工。经检测,初加工大豆所产毛豆油酸值不符合国家标准GB1535-2003;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8日加工所得的豆粕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9541-2004要求。由广东华美及海油碧加工生产的共计32928.934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豆粕,红蜻蜓公司于2013年7月至9月将其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125155690.50元。由海油碧加工生产的16881.047吨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豆粕,红蜻蜓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8日在南通检疫局的监管以及各相关方见证下,以公开竞价的形式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63903107.96元。由于本轮大豆加工所产的毛豆油经检测酸值不符合国家标准GB1535-2003要求,按照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南通开发区质监分局”)的要求,红蜻蜓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在南通检疫局的监管及各相关方见证下,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海油碧及广东华美所产的酸值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共计12397.417吨毛豆油以非食用用途用油的形式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61847049.80元。另外,由本案受损大豆加工所产的共计97.72吨油脚,红蜻蜓公司于2014年8月至9月将其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80194元。)

【案例四】阿曼达轮大豆热损案

案件名称: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大长江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案号:(2014)武海法商字第01352号

事故时间:2014年7月

承运船舶:GRANDAMANDA(阿曼达)

裁判摘录:被告大河公司的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原告提交了江阴检验检疫局的验残证书和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被告提交了相关专家意见和海神公司公估报告。本院认为,应以江阴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验残证书作为确定本案货损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就检测能力而言,江阴检验检疫局作为我国法定检测鉴定机构,具备全面检验资质,其本身负有检验检疫之职责,对涉案货物应当遵循的规范掌握全面、准确,较本案的其他检验人,其具备更高的对涉案大豆货损的检验水平和能力;第二,从对案件的参与程度上看,江阴检验检疫局全程参与或见证了本案的监卸、货损协商、勘验定损等全部过程,其结论形成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第三,从验残证书的内容和结果上看。江阴检验检疫局通过对货物的检验、分卸和衡重,确定残损货物数量,根据该受损货物的热损粒超出完好货物的程度,及对货物的品质和价值的影响,并综合考虑货物的商品销售及使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货物损失的贬值率,具有充足的依据,验残证书关于货损的记载内容全面、货物流向明确、附件照片清晰、定损的依据和标准具有权威性,全面准确地货损处理过程,结论真实可信。被告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和相关鉴定人员无鉴定大豆货物残损的资质,该中心的相关专家、王步军均其未实际参与货损处理过程,其关于货物破损粒和杂质、贬值率计算仅仅是理论推演的结果,不能真实反映本案复杂的货物处理过程。海神公司公估报告采取的贬损率计算方法并未依据实际加工生产的工厂出油率计算,不能准确反映货物的真实价值,其论证过程和结果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江阴检验检疫局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本院对江阴检验检疫局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对被告与此相关的货损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悦之公估报告关于贬值率计算的内容,不能推翻江阴检验检疫局验残证书的结论,不予认定。

(附:受损大豆的后续流转及加工处置情况:大豆卸毕后,该局鉴定人员赴上述仓库对大豆的堆存与流转情况进行了调查;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书,对该批转基因大豆的进口用途和国家监管要求进行了查证;前往原告中粮公司和家惠公司加工车间对大豆的加工情况进行了跟踪了解:1.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货人于2014年10月10日到11月23日对上述3760.498吨严重霉变、结块和碳化的大豆进行了销毁处理,江阴检验检疫局派员对销毁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管;2.为缩短整批受损大豆的加工时间,实现有效止损,收货人临时改变了上述残损大豆的流向,就近加工。其中10764.780吨轻度受损大豆转运至中粮公司进行加工;5597.420吨重度受损大豆转运至家惠公司进行加工;3.实际加工情况:为了确定本批大豆因受损而在生产加工环节所产生的损失,我局鉴定人员对受损大豆的实际加工过程进行了跟踪了解。从2014年9月3日至9月6日,轻度受损大豆在中粮公司进行加工,2014年10月3日至10月25日,重度受损大豆在家惠公司进行加工,产出的豆油和豆粕重量数据如下:加工时间9月3日-9月6日,加工地点中粮公司,所得油料1789.235吨一级大豆油,所得豆粕8302.429吨;加工时间10月8日-10月25日,加工地点家惠公司,所得油料788.480吨毛豆油,所得豆粕4498.407吨。中粮公司加工所得的毛豆油进一步精炼后存储于东海粮油2009号罐,家惠公司加工所得毛豆油存集于家惠公司5号罐,豆粕堆存于仓库。该局鉴定人员对上述毛豆油、一级大豆油和豆粕分别提取了代表性样品并送往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显示1.东海粮油加工的毛豆油和一级大豆油符合国家标准;家惠公司加工的毛豆油的酸价值为6.42mgKOH/g,超过4mgKOH/g,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对大豆原油的要求。2.东海粮油加工的豆粕符合标准,家惠公司加工的豆粕颜色偏红、无光泽、无固有的香味,氢氧化钾蛋白质溶解度指标为22.36%,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3.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文件的监管要求,收货人中粮公司将该批残损大豆压榨所得的豆油以非食用油用途进行销售,家惠公司加工的豆粕因品质不合格而无法以正常市场价格出售。因此收货人对轻度受损大豆加工所得一级大豆油和豆粕进行了公开销售;对重度受损大豆所得毛豆油和豆粕按照招标要求进行了拍卖,部分利益相关方派代表到现场见证。相关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如下:销售时间2014年9月18日-10月9日,销售产品中粮公司加工所得一级大豆油,单价5830-5990元/吨;销售时间2014年9月10日-9月30日,销售产品中粮公司加工所得豆粕,单价3380-3465元/吨;销售时间2014年12月18日,销售产品家惠公司加工所得毛豆油,单价3870元/吨;销售时间2014年12月9日,销售产品家惠公司加工所得豆粕,单价1050元/吨。江阴检验检疫局采用的定损方法、标准及原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我们根据该批大豆原进口用途及受损后仍具有的使用价值,并结合收货人对相关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评定上述残损大豆的贬值率。1.我局鉴定人员详细调查了部分知名大豆加工厂正常乌拉圭大豆的相关生产和销售信息。2.我局鉴定人员跟踪并见证了收货人对整批受损大豆加工所得的豆粕和豆油的公开拍卖和销售过程,掌握了其实际的销售金额。3.我局鉴定人员查询了业内知名的有关网站,根据网站公布的相关价格信息,得到相关时间区间内张家港地区一级大豆油、豆粕的市场价格情况,以作对应的价值贬损。江阴检验检疫局对该批大豆的损失估算,得出轻度受损大豆的贬值率7.577%、重度受损大豆的贬值率65.065%,销毁大豆的贬值率100%)。江阴检验检疫局的最终认定:乌拉圭大豆的残损在卸货前业已发生。)

(三)以热损大豆实际加工生产材料为依据估损

【案例五】东方先锋轮大豆热损案

案件名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NYK散货船(韩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案号:(2013)海商初字第129号

事故时间:2013年9月

承运船舶:ORIENTALPIONEER(东方先锋)

裁判摘录: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法定检验机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重量证书确定“东方先锋”轮运抵钦州港的案涉大豆共计50922.6吨,同时,该局出具的品质证书确定货损情况和数量为:未被燃油污染但严重热损的货物为1310.82吨、被燃油污染的货物为32.22吨、其余货物轻微热损,热损粒为7.71%,重量为49579.56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下称CCIC)认定本批次残损货物总损失为4089009.99元。被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法定结论,本院确定船舶抵达钦州港后第1-5舱及第7舱的损失为4089009.99元。至于被告认为CCIC认定的残损数额过高,为此向法院提交农业部谷物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关于“东方先锋”轮大豆运输过程声称受热损案的专家意见》。本院认为,该专家意见是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对CCIC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而非是基于对到港的涉案货物进行实际检验后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且该中心也无鉴定残损的资质,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附:2014年8月28日(检验日期:9月4日至11月2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CCIC)对上述“东方先锋”轮卸载钦州港的大豆进行检验,出具450714080592-05004号残损证书,该证书载明:…… 4、残值货物损失估算:根据SN/T2388.1-2009《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规程》,检查确定残损商品实体有效成分的损失或使用效能的降低甚至失效的程度,结合商品使用情况及处理成本、残损货物损失估算如下:(1)被油污染的32.22吨大豆的损失是234016.53元(其中货损129404.39元、焚烧用煤6吨3888元、存储运输成本75886.14元、检验费24838元);(2)严重热损的1310.82吨货物及轻微热损的49579.56吨货物在榨油环节产生的额外加工费用是1039976.57元(其中使用正已烷的费用为462825元、电耗增加104264.02元、出油率损失472887.55元);(3)严重热损的1310.82吨货物及轻微热损的49579.56吨货物在精炼环节产生的额外加工费用为1097404.71元(其中精炼损耗724446.4元、增加所需磷酸费用为22944元、增加烧碱费用为68521元、增加白土费用为239535.8元、增加蒸汽的费用为41957.31元);(4)严重热损的1310.82吨货物及轻微热损的49579.56吨货物在销售环节的损失为1692407.18元(其中生产出的粕折价销售损失1094067.18元、生产出的油折价销售损失为598340元);(5)CCIC检验费为25205元;(6)总损失为4089009.99元)

【案例六】绝世天空轮大豆热损案

案件名称:防城港枫叶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钻石山茶花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案号:(2017)桂72民初117号

事故时间:2016年5月

承运船舶:Mighty Sky(绝世天空)

裁判摘录:《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法费用计算”。因豆油价值远远高于黄豆的价值,豆粕价值与黄豆相当。货物受损后,如果对受损大豆进行拍卖,需要经过招标、拍卖等手续,花费时间过长,受损货物因放置时间过长导致进一步受损,而且处置所得价值远远比不上加工销售后的价值,原告可能会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原告选择了对受损货物尽快进行加工的措施来减少损失是谨慎和妥当的。故检验机构按照加工热损大豆增加的成本、一级豆油产量的损失,以及豆粕销售价格等项来计算损失额,其实质上是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残损鉴定报告计算毛豆油和一级油损失均基于大豆湿基含油得率及实际产率,本院认为真实客观。……按照大豆油生产工艺,精炼一级油数量减少必然导致豆油脚数量的增多。原告对该批豆油脚作售卖处理,自认纯豆油脚不含水的价格是人民币2150元/吨,精炼一级油数量的损失与豆油脚增加的产量相当,即1468.10吨,因此,增加部分豆油脚的价值为人民币3156415元,并提供了检验报告单、销售合同、发票等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残损鉴定报告仅计算了原告一级油数量减少的损失,未扣除增加部分豆油脚的价值,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增加部分豆油脚的价值人民币3156415元应从残损鉴定报告结论损失总金额中扣减。残损鉴定报告关于倒仓用电费用,中检广西仅“根据原告提供的用电数据记录”来认定倒仓用电量,不具有客观性,况且电费单无原件核对,内容不清;筒仓电机功率、电流清单及倒仓总电费均为原告自行编制的表格,无法证明该电费是因案涉货物倒仓而发生的损失,因此,本院对残损鉴定报告关于倒仓用电费用人民币221260.04元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1225239.23元(14602914.27元-3156415元-221260.04元)。

(附1:该报告对损失估值为:增加一水柠檬酸费用人民币62316.8元、增加液碱费用人民币135593.5元、增加白土费用人民币436935元、倒仓总费用人民币221260.04元、豆粕销售损失人民币4791419.91元、一级豆油损失为人民币8955389.02元,总计:人民币14602914.27元。2018年5月14日,中检广西书面向本院承认:案涉残损鉴定报告有关原告损失额的计算,忽略了因精炼一级油数量减少而多出的豆油脚部分的价值,并建议本院向原告了解该批豆油脚的处理及价值。2018年6月12日,原告作出《情况说明》:原告的豆油脚销售是采取提前招标,与招标出价最高者签订合同,按合同销售豆油脚。豆油脚销售单价按质检报告含油点乘以招标含油点价格。案涉批次的豆油脚销售单价是1个百分油点人民币21.5元/吨,销售单价按质检报告含油点计价,平均含油点11.95%(详见质检报告)。纯油脚不含水的价格是:21.5元/吨x100 = 2150元/吨。精炼一级油数量的损失与豆油脚增加的产量相当,即:14564.45吨x10.08%=1468.10吨。因此,增加豆油脚的价值:人民币3156415元(2150元/吨x1468.10吨)。)

(四)热损大豆实际进行了加工但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

【案例七】巴拿马之星轮大豆热损案

案件名称:深圳南天油粕工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斯坦斯蒂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案号:暂缺

事故时间:1999年8月

承运船舶:“Panamax Star”(巴拿马之星)

裁判摘录:关于南天公司的损失金额,根据深圳商检局的残损鉴定,已被烧黑的2,330.85吨大豆,实际构成了全损,斯坦斯蒂公司应按货物的CIF赤湾的价格予以赔偿。可用于加工的37,918.15吨大豆,由于深圳商检局没有做出残损程度鉴定,南天公司将其直接用于加工,又未能提供因使用这些大豆而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南天公司关于此项损失的索赔,不予支持。

(附1:[1999年]10月12日,深圳商检局出具SKG99000553号残损鉴定。该鉴定记载,深圳商检局人员对整个卸货过程进行了监卸。随着卸货的进行,各舱的货物的损坏情况逐渐暴露出来。为了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深圳商检局人员建议港口和收货人,尽可能地将不可用于加工的货物及可用于加工的货物分卸开来。不可用于加工的货物是指因舱内温度过高而完全被烧黑或大部分被烧黑、小部分已被烧为棕黑色的货物,已完全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建议给予100%贬值;可用于加工的货物是指不可用于加工的货物以外,卸货过程中进入收货人仓库,直接用于加工的货物,其中包括部分外观颜色明显变为棕色或深棕色及剔卸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混入的极少量已烧黑的货物,实际存在一定损失。)

(附2:为证明可用于加工的37,918.15吨货物的贬值率,南天公司提交了一份安德隆公司于1999年10月4日出具的HK/1994/GSC/mc号检验报告。该检验对可用于加工的37,918.15吨货物的贬值情况的总结是:8,000吨货物贬值10%,29,684吨货物贬值30%。在本案庭审中,南天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可用于加工的37,918.15吨货物由南天公司自己加工处理。南天公司没有提供加工该货物存在损失的证据。)

(五)仅以试生产确定少许热损大豆实际损失,以此推算其余损失(但其余热损大豆不一定直接生产,也会掺混生产)

【案例八】美景轮大豆热损案

案件名称: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美景伊恩伊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审理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案号:(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5号

事故时间:2004年7月

承运船舶:ALPHA FUTURE(美景)

裁判摘录:2004年7月4日至9月3日,山东认证公司受深粮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大豆进行了检验鉴定。通过提取8个货垛的货物1570.560吨,在山东省博兴县第三油棉厂试加工,并于9月24日出具编号为SD50410305号的《残损鉴定》报告。

2004年9月3日至6日,在博兴县第三油棉厂共投入大豆1,[5]04.980吨,生产出豆粕1,146.79吨,生产出毛油276.61吨,筛除各类杂质(霉变结块、热损粘结块、豆皮、豆杆、沙砾等73.14吨。通过试生产加工和产出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通过对一段时间内山东地区豆粕和豆油的市场价格的调查和咨询,计算该批试生产加工的大豆贬值人民币2,196,663.70元,每吨贬值人民币1459.60元。依据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水尺鉴定第1-4-17552号证书,该批货物的青岛港卸货重量为60,393.3吨,因而全批货物贬值人民币88,150,060.68元。该批大豆进口发票价格为美元420.75元/吨,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10,002,378.97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8.2644),由此推算出该批大豆贬值率为41.98%,净损失25,353.11吨。

山东认证公司受深粮公司委托,对涉案大豆在卸货期间进行了检验鉴定,并出具了《残损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山东认证公司具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检验、鉴定、认证、测试资质,《残损鉴定》系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而作出,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合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美景公司依据《“美景”轮大豆货物损害纠纷案专家鉴定意见书》主张大豆经评估的货损应为人民币2,090,771元。对此,本院认为,意见书中提出的该数额是基于理论推算而得出的,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

《残损鉴定》报告表明,每吨大豆贬值人民币1459.60元,依据卸货重量60,393.3吨计算,整批货物贬值人民币88,150,060.68元。

(六)无实际损失认定,仅以理论估损(法定检验机构综合认定)

【案例九】韩进大马轮大豆热损案

案件名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韩进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案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321号

事故时间:2004年8月

承运船舶:Hanjin Tacoma(韩进大马)

裁判摘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4号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经过磅和丈量,霉变结块货物2,433.31吨、严重烧伤货物3,353.36吨、热损货物8,244.36吨,共计14,031.03吨,分别按60%、70%、25%的贬值率折算,货损相当于净重5,868.428吨货物灭失。虽说韩进公司认为此乃平保深圳公司在该案中消极抗辩所致,但一方面因为韩进公司所谓消极抗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因为韩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的合理数额,且富虹公司关于“韩进大马”轮所运大豆提运加工情况的说明亦表明实际货损已超过该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因此,以相当于净重5,868.428吨货物灭失认定本案的货损数量并无不当。

(附:2007年3月17日,富虹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韩进大马”轮残损大豆提运加工情况的说明,记载:富虹公司自2004年8月23日至2005年2月7日提运涉案大豆共56,666.74吨,短量1,083.26吨。贬值率为70%和60%的共计5,786.67吨残损大豆无销售及加工价值,已实际全损;贬值率为25%的8,244.36吨残损大豆出油率和蛋白质均受影响,豆油精炼成本大幅上升,豆粕降价处理,其实际损失超过25%。)

 

【案例十】台荣轮大豆热损案

案件名称: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与台新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4号

事故时间:2012年9月

承运船舶:Tai Prize(台荣)

裁判摘录:本案事实表明,本案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卸货期间发现热损现象,南沙检验检疫局全程参与和指导整个卸货过程,并接受植之元公司的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作出验残证书。由于南沙检验检疫局具备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资格,且验残证书建立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科学的方法和专业的技术规范作出,故该证书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

同时,南沙检验检疫局在验残证书中认定本案货物贬值率时,综合考虑了现场检验情况和样品的检测结果,参照完好货物,并结合货物的商品销售等因素,对贬值率的认定较为客观、合理。

(附:植之元公司在“台荣”轮卸货期间发现热损现象后,委托南沙检验检疫局进行检验,南沙检验检疫局会同船方、植之元公司和卸货码头方对受损货物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并根据各利益方确定的卸货方案进行分层剔卸作业,通过衡重确定本案残损物数量为卸入2号平仓的920.100吨,卸入5号筒仓的4070.842吨,共计4990.842吨;该局根据抽样检验出来的热损粒和霉变粒,并与未受损货物的热损粒、霉变粒和装货港货物的热损粒和霉变粒进行了对比,结合货物的商品销售和使用等多种因素,最终认定存放在5号筒仓的4070.842吨残损货物的贬值率为24%,存放在2号平仓的920.100吨残损货物的贬值率为27%,以上货物损失折合为1225.429吨。)

【案例十一】维纳轮大豆热损案

案件名称: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与墨卡托班轮(新加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810号

事故时间:2014年10月

承运船舶:Sri Prem Veena(维纳)

裁判摘录:本院认为,南沙检验检疫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检测机构,通过检验、分卸和衡重,确定残损货物数量,根据该受损货物的热损粒超出完好货物的程度,及对货物的品质和价值的影响,并综合考虑货物的商品销售及使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货物损失2358.528吨,具有充足的依据。被告委托的专家辅助人王步军出具的专家意见,认定货物损失主要是考虑炼油得到的毛油中游离脂肪酸含量增加造成的碱炼成本,没有充分考虑热损粒对大豆品质和价值的影响,也没有充分考虑热损粒对货物销售和使用的影响,缺乏充足的依据,该专家意见不足以推翻南沙检验检疫局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南沙检验检疫局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认定本案货物损失2358.528吨。

(附:南沙检验检疫局依据现场检验情况和样品的检测结果,并结合货物的商品销售及使用等因素综合考虑,运用收率成本法,认定上述卸入平仓的货物贬值18.5%,折合货物损失1806.758吨,卸入筒仓的货物贬值0.9%,折合货物损失551.77吨,共计货物损失2358.528吨。)

 

(七)无实际损失认定,且使用明显错误的理论估损(拉番数学模式)

 

【案例十二】拉番轮大豆热损案

案号: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53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169号

请参另文《拉番轮大豆热损案定损数学模式“科学性”论证公开悬赏》

二、热损大豆损失问题十二起案例对比及优劣

(一)十二起案例中热损大豆实际损失与理论损失之简要评述

上列十二起案例中,只有前六起案例对热损大豆实际损失进行了认定,包括亚萨鹰轮、穆斯塔法轮、阳光自豪轮、阿曼达轮、东方先锋轮和绝世天空轮大豆热损案,其实际损失证据分别为:

(1)热损大豆实际折价销售证据(亚萨鹰轮和穆斯塔法轮大豆热损案);

(2)整批热损大豆实际加工导致的豆油、豆粕得率、品质降低证据及其拍卖证据、市场贬值证据等(阳光自豪轮和阿曼达轮大豆热损案);

(3)整批热损大豆实际加工生产证据及生产出的豆油、豆粕得率和品质证据及市场销售证据等(东方先锋轮和绝世天空轮大豆热损案)。

第七起案例(巴拿马之星轮大豆热损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热损大豆直接加工的实际损失证据,法院依法不予认可。

第八起案例(美景轮大豆热损案)中,在约6万吨热损大豆中拿出约1500吨进行试生产,以此确定该批热损大豆加工出的豆粕、豆油得率及品质情况,从而确定贬值率,再以之乘以整批大豆数量,但不再追究其余5万多吨热损大豆是否直接加工生产及其实际损失情况。

严格来说,这已经偏离了整批热损大豆的实际损失。通过与上列阳光自豪轮和阿曼达轮大豆热损案对比,这一点更加明显。

第九至十一起案例(韩进大马轮、台荣轮、维纳轮大豆热损案)均由广州海事法院及其二审法院审理,其中均未认定热损大豆实际损失,而仅是依据当地法定检验机构综合认定的贬值率进行理论定损,且无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因此,这种方式存在较大主观性或者至少存在一定主观性,而客观性不足。

至于第十二起案例(拉番轮大豆热损案),更是采用一种所谓“数学模式”定损。这种“数学模式”本身即缺乏依据,毫无科学性。此外,这种方式完全脱离了热损大豆实际损失情况,根本不具有客观性。请参另文《拉番轮大豆热损案定损数学模式“科学性”论证公开悬赏》因此,这种方式纯属主观错误,毫无科学性和客观性。

(二)第十二起案例(拉番轮大豆热损案)与其他十一起案例对比

1、对比第十二起案例与前六起案例,可以看出两者存在根本区别。具体来说,第十二起案例(拉番轮大豆热损案)纯以错误数学模式进行理论定损,而前六起案例纯以实际损失定损。因此,前六起案例优于第十二起案例。

2、对比第十二起案例(拉番轮大豆热损案)与第七起案例(巴拿马之星轮大豆热损案),在热损大豆投产后,若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法院是否应当认定其实际损失?

第七起案例(巴拿马之星轮大豆热损案)对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规则。

相反,第十二起案例(拉番轮大豆热损案)在不存在实际损失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实际损失,显然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违反证据规则。

因此,第七起案例优于第十二起案例。

3、对比第十二起案例(拉番轮大豆热损案)与第八起案例(美景轮大豆热损案),关于热损大豆试生产的问题,根据第八起案例,热损大豆试生产是可行的,并非不可行。

第八起案例就2.5%(试生产1500吨热损大豆/整批60000吨热损大豆)的热损大豆进行了试生产,以此确定这1500吨热损大豆的实际贬值率是客观的。但是,假如其余97.5%实际上没有直接加工,则严格讲不应按2.5%试生产热损大豆贬值率定损,而应按第三至六起案例(阳光自豪轮、阿曼达轮、东方先锋轮和绝世天空轮大豆热损案)中的方式定损。

相对而言,第十二起案例根本未就任何热损大豆进行试生产,即使少许热损大豆的实际贬值率都无法确定。在此意义上,第八起案例优于第十二起案例。

4、对比第十二起案例(拉番轮大豆热损案)与第九至十一起案例(韩进大马轮、台荣轮和维纳轮大豆热损案),二者均采用纯理论定损,均缺乏客观性。

进一步,第十二起案例(拉番轮大豆热损案)系采用错误的数学模式定损,根本不具有科学性,且远远高于按正确公式计算的损失。

在此意义上,第九至十一起案例也优于第十二起案例。

(三)十二起案例评述小结

综上,上列十二起案例中,前六起案例可以较为客观公正地认定热损大豆实际损失,包括亚萨鹰轮、穆斯塔法轮、阳光自豪轮、阿曼达轮、东方先锋轮和绝世天空轮大豆热损案。

第七起案例中无证据证明热损大豆加工的实际损失。

第八起案例仅就试生产的2.5%热损大豆具有实际损失证据,其余97.5%热损大豆无实际损失证据。

第九至十一起案例无热损大豆实际损失证据,仅有法定检验机构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理论认定的贬值率。

第十二起案例无热损大豆实际损失证据,仅有按照错误“数学模式”理论认定的损失,且比正确计算高出数倍。

总之,以第八起案例中少许热损大豆试生产方式认定损失,已然偏离了整批热损大豆实际损失。

第九至十一起案例中以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理论定损方式认定损失,由于其主观性增大,故其偏离整批热损大豆实际损失的程度进一步增大。

至第十二起案例以错误“数学模式”定损已完全脱离了热损大豆实际损失。

(四)热损大豆实际损失认定原则

热损大豆实际损失应根据其实际处置情况及其证据材料来认定。

反之,脱离热损大豆实际处置情况及其证据材料,只能属于理论估算,其注定偏离热损大豆实际损失,而采用理论方法不同,其偏离程度会有所不同。

因此,理论估算不能构成认定热损大豆实际损失的证据,更遑论明显错误的理论计算。

三、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加工生产及实际损失减损

在维纳轮大豆热损案中,“原告称因其是采取受损货物和正常货物混合加工的方式进行生产,造成仓储、加工成本增加,产品折价销售等损失超过1500万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混合加工生产各项损失的直接证据。

另参绝世天空轮大豆热损案,“货物受损后,如果对受损大豆进行拍卖,需要经过招标、拍卖等手续,花费时间过长,受损货物因放置时间过长导致进一步受损,而且处置所得价值远远比不上加工销售后的价值,原告可能会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原告选择了对受损货物尽快进行加工的措施来减少损失是谨慎和妥当的。”因此,在热损大豆无法以合理价格尽快折价销售的情况下(如亚萨鹰轮大豆热损案),对热损大豆尽快进行加工是一种减损措施。

至于加工方式为热损大豆直接加工(如阳光自豪轮和阿曼达轮大豆热损案),还是热损大豆与正常大豆混合加工(如维纳轮大豆热损案),哪一种方式更能减少实际损失,根据目前了解的情况,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加工生产相对于热损大豆直接加工生产,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信德海事网专栏作者:任戊,于广州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E-mail: yanbing.ren@dentons.cn    手机/微信:15902025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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