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上议院“Aliakmon”案货损风险承担者提单下诉权法律论证
任雁冰,15902025918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摘要
1976年7月,买方L&S与卖方KMC签订了一份卷钢买卖合同,贸易术语C&F;9月,货物在韩国仁川港装上“Aliakmon”轮,提单同日签发;10月,买卖双方协商变更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KMC将提单转让给买方L&S,但KMC保留货物所有权,L&S作为KMC代理人凭提单提货并安排仓储,货物入仓后仅按KMC指令处理。货物在英国Immingham卸船时发现受损,L&S按买卖合同变更后之约定作为KMC之代理凭提单提货并安排仓储,随后向KMC支付了货款,取得货物所有权,并向承运人Aliakmon索赔货损。
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认为L&S具有提单下诉权,有权向承运人索赔;但上诉法院认为L&S不享有提单下诉权,无权对承运人提起合同之诉(claim in contract),也无权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claim in tort);英国上议院维持了上诉法院判决,并指出L&S在变更合同时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保护自身权益,案号:HL/PO/JU/18/246,是为“Aliakmon”案。
本案法律论证充分体现了英国法律体系(包括判例法和成文法)之特殊性。
(一)假如原C&F买卖合同没有变更并履行完毕,按《1855年提单法》,L&S享有提单下诉权,有权向承运人提起合同之诉(claim in contract)。
(二)原C&F买卖合同变更后,按《1855年提单法》,L&S丧失提单下诉权,无权向承运人提起合同之诉(claim in contract)。
(三)英国法下,侵权之诉索赔主体法律要件是什么?
(四)L&S是否符合英国法下侵权之诉索赔主体法律要件?
1、本案买卖合同变更后,L&S不享有货物占有权(possessory title);
2、本案买卖合同变更后,L&S不享有货物法定所有权(legal property);
3、本案买卖合同变更后,L&S不享有货物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property);
4、即使L&S享有货物衡平所有权,也应将卖方KMC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加入诉讼;
5、L&S仅根据买卖合同承担货损风险不能取得侵权之诉索赔权;
6、L&S在货损发生时仅享有预期所有权不能取得侵权之诉索赔权;
7、货损转移至买方不足以使L&S具有侵权之诉索赔权。
(五)L&S在变更买卖合同时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保护自身权益?
英国法在此问题上并无缺失,而是原告在变更合同时未能采取增加条款等适当措施保护自己。更直白说,买方同意的合同变更条款剥夺了其自身根据《1855年提单法》第1条本应享有的诉权,而良好商业感觉(commercial good sense)要求其通过一种或两种方式获取同等权益。
关键词:C&F买卖合同 提单 货物损失 索赔
1976年7月,买方L&S与卖方KMC签订了一份卷钢买卖合同,贸易术语C&F;9月,货物在韩国仁川港装上“Aliakmon”轮,提单同日签发;10月,买卖双方协商变更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KMC将提单转让给买方L&S,但KMC保留货物所有权,L&S作为KMC代理人凭提单提货并安排仓储,货物入仓后仅按KMC指令处理。货物在英国Immingham卸船时发现受损,L&S按买卖合同变更后之约定作为KMC之代理凭提单提货并安排仓储,随后向KMC支付了货款,取得货物所有权,并向承运人Aliakmon索赔货损。
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认为L&S具有提单下诉权,有权向承运人索赔;但上诉法院认为L&S不享有提单下诉权,无权对承运人提起合同之诉(claim in contract),也无权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claim in tort);英国上议院维持了上诉法院判决,并指出L&S在变更合同时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保护自身权益,案号:HL/PO/JU/18/246,是为“Aliakmon”案。
本案法律论证充分体现了英国法律体系(包括判例法和成文法)之特殊性。
一、假如原C&F买卖合同没有变更并履行完毕,按《1855年提单法》,L&S享有提单下诉权,有权向承运人提起合同之诉(claim in contract)。
通常CIF或C&F买卖合同下,货物风险在装船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其体现是,即使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已毁损灭失,买方也应接收和议付航运单证。但货物所有权(property)并非在装船时转移,而须待买方接收和议付航运单证,这包括由卖方背书转让给买方之提单。通过持有此背书转让之提单,买方受让货物所有权(property),遂按《1855年提单法》第1条获得所有诉权,并承担货物相关责任,如同提单蕴含之合同系与之签订。
具体到本案中,假如买方按原C&F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则其有权按提单证明之合同起诉船东,索赔货物损失,根本不必提起侵权之诉管货过失问题。
二、原C&F买卖合同变更后,按《1855年提单法》,L&S丧失提单下诉权,无权向承运人提起合同之诉(claim in contract)。
本案中,原C&F买卖合同变更如此之大以至于实际上成为一份EXW Immingham买卖合同。然而,原买卖合同变更后还有一个重要方面非同寻常。具体来说,在通常EXW买卖合同中,货物风险和所有权(property)同时从卖方转移给买方,具体时间由当事人商定。但是,涉案买卖合同变更后,按原C&F术语,货物风险已于装船时转移给买方,又没有任何新条款将其转回卖方。
在此情况下,买方无法再按《1855年提单法》获得提单下之诉权,这是由于卖方保留了货物处置权,故货物所有权未能在提单背书时转让给买方,直至买方在货物已卸船并仓储后付清货款之时才得以转让。
另外,货物托管制度(bailment)下承运人管货义务也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货物托管系由卖方向船东托管,该托管适用并入海牙规则之提单通常条款。但,只要卖方仍为托管方,托管条款就仅约束船东与卖方。然而,本案提单从未由卖方转让给买方。多说一句,如果L&S对货物托管制度(bailment)理解是正确的,那就根本不需要《1855年提单法》和上诉法院Brandt v. Liverpool, Brazil and River Plate Steam Navigation Co. Ltd. [1924] 1 K.B. 575先例了。
三、英国法下,侵权之诉索赔主体法律要件是什么?
L&S向船东索赔之依据还包括过失侵权。
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一长串权威先例认定,一个人遭受财产损失以过失侵权为由索赔的,须在财产损失发生时拥有该财产法定所有权(legal ownership)或者占有权(possessory title),其仅有该财产相关合同权利且该合同权利因财产损失而受到不利影响不足以使其享有索赔权。
在Margarine Union G.m.b.H_ v. Cambay Prince Steamship Co. Ltd. (The Wear Breeze) [1969] 1 Q.B. 219先例中,两份提单项下散装椰仁干在尚未区分特定化之前交付给CIF买卖合同下买方其中四票货物,普遍认为这种交付不能使买方获得未特定化椰仁干法定所有权(legal property)及其其占有权(possessory title),这须待四票货物特定化之后或者在汉堡港卸货之后方可。椰仁干因船东雇员或代理在装货前未能妥当熏舱而受损,由此引起的问题是买方是否有权根据过失侵权向船东索赔货损。Roskill法官根据权威先例确立的法律原则认为买方无此索赔权。
四、L&S是否符合英国法下侵权之诉索赔主体法律要件?
(一)本案买卖合同变更后,L&S不享有货物占有权(possessory title)。
涉案C&F买卖合同变更后,L&S作为卖方KMC之代理凭提单提货并办理仓储,且货物处置听由KMC指示。因此,L&S此时并不享有货物占有权(possessory title)。
(二)本案买卖合同变更后,L&S不享有货物法定所有权(legal property)。
《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一部货物买卖法典(code of law),适用于涉案C&F买卖合同。此类合同标的物所有权(property)之转移由该法第16至19条予以全面调整。这些规定并未区分货物法定所有权(legal property)和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property),而是基于“所有权”(property)之表述进行规范,这种用法旨在包括法定所有权(legal property)及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property)。
根据《1893年货物买卖法》,L&S在本案中不享有货物法定所有权(legal property)。
(三)本案买卖合同变更后,L&S不享有货物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property)。
按照已然确立的衡平利益原则,我并不怀疑有可能在货物中创立并存续衡平利益。但是,我极度怀疑货物衡平利益可以存在于通常买卖合同之界定中。
(四)即使L&S享有货物衡平所有权,也应将卖方KMC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加入诉讼。
如果一个人仅是货物衡平所有权人,那么其也必须将法定所有权人加入诉讼当事人一方,要么作为共同原告,如法定所有权人愿意配合;要么作为共同被告,如法定所有权人不愿意配合。这一直是土地衡平所有权领域之规则,没有理由认为其不适用于货物衡平所有权领域。
(五)L&S仅根据买卖合同承担货损风险不能取得侵权之诉索赔权。
在The Mineral Transporter [1986] A.C.I先例中,A轮和B轮发生碰撞事故,B轮全责。这次碰撞事故造成A轮损坏,须进行修理。在修理期间,原告作为A轮定期合同租家遭受了租金损失及利润损失,向B轮提起索赔。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认定,原告有权向B轮船东索赔该损失。但经上诉,枢密院(Privy Council)撤销了原审判决,改判原告无权索赔。合议中曾提到,不允许原告仅以其与过失侵权受害人之间合同关系向第三方提起侵权之诉的规则,不应继续得到支持,只要损失系过错行为直接后果且可预见就足够了。但是,合议庭Fraser of Tullybelton勋爵作出的判决否决了这种观点,其充分审视了英国权威先例以及苏格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判决,表明如下:
“因过错方之过失而遭受经济损失者向过错方提起索赔的,应当为过错方责任设置一定限制或者控制机制。普遍接受的普通法限制体现于Scrutton L.3. in Elliott Steam Tug Co. Ltd, v. Shipping Controller [1922] 1 K.B. 127, 139-140先例中。该规则不仅为许多国家普遍接受,包括英国、加拿大、美国以及现在的澳大利亚,且其也为案件裁判划出确定的界线。这会使法律从业人员以合理确定方式告知其委托人之权利,对此规则也并未出现广泛不满。这种考量展现了过错方责任范围之限制,这体现于Anns v. Merton Borough Council [1978] A.C. 728, 751-752先例中Wilberforce勋爵所述。”
如在海上运输领域为该一般规则设置一项例外,无疑又会进一步扩展至陆上运输领域。在任何情况下,当存在一般规则时,且其容易理解和适用并已由权威先例确立多年,则不应在具体案件中偏离其适用。如果这种偏离在一个具体案件中获准,则会影响其他案件,结果将会严重侵蚀该规则确定性。而法律确定性极其重要,尤其是在商业活动中,当然不仅限于商业活动。因此,该一般规则应当适用于本案。
(六)L&S在货损发生时仅享有预期所有权不能取得侵权之诉索赔权。
L&S称,CIF或C&F买卖合同下,买方意图后续受让货物法定所有权,因此其是预期的法定所有权人,尽管不是当下的法定所有权人。但这不影响法律原则之适用,在所有此类案件中,买方在货损发生时都既不享有货物所有权,也不享有货物占有权。
(七)货损转移至买方不足以使L&S具有侵权之诉索赔权。
至于Goff勋爵提出的损失转移原则,不仅缺乏权威先例支持,且与之不符。即使需要一项原则弥补法律缺失,也不应是此原则。实际上,本案中也并无法律缺失需要弥补。
五、L&S在变更买卖合同时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保护自身权益?
在通常案件中,英国法为CIF和C&F买卖合同下货物损失提供了公平和充分救济。本案中,如果买方在同意变更原C&F买卖合同时能够获得适当建议,则很容易保障自身获得救济。
具体来说,买方应当增加合同变更条款,约定卖方要么为买方利益向船东行使索赔权(参The Albazero [1977] A.C. 774先例),要么将此索赔权转让给买方由买方自行行使。如果买方采取了任何一种预防措施,法律都会为买方损失提供公平和充分救济。
英国法在此问题上并无缺失,而是原告在变更合同时未能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自己,而这些措施其本应采取。更直白说,买方同意的合同变更条款剥夺了其自身根据《1855年提单法》第1条本应享有的诉权,而良好商业感觉(commercial good sense)要求其通过一种或两种方式获取同等权益。
任5,于广州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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