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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航到半路被拖船断裂沉没引起的纠缠

小C有艘船需要从双水拖到张家港,找到小T签了一份拖航合同。但是,小T分三段转包给E、F、G,三人接力。但是,在小G拖航这一段出了状况,被拖船断裂,沉到海里去了。

这种情形下产生的问题有,小C、小T与小G三者之间法律关系怎么定?被拖船断裂事故原因和责任怎么定?损失怎么定?能不能免责、减责或限责?

对此,可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则案例:

(一)被拖方与承拖方订立的海上拖航合同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二)若同一拖航活动中存在两份各自独立的海上拖航合同,包括被拖方与承拖方之间的海上拖航合同,以及前述承拖方以被拖方的名义与实际承拖方之间的海上拖航合同,则被拖方仅与签约承拖方之间具有海上拖航合同关系,而与实际承拖方之间不当然存在海上拖航合同关系及事实上的海上拖航合同关系,除非另有合意。

(三)关于拖航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原因及过错情况,各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或者反证,根据证据情况综合认定。

(四)《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海上拖航过程中的责任分担与免责事由。其中,第一款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据此,海上拖航的责任分担首先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款规定了免责情形,“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第三款则规定了例外情形,“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若当事人之间海上拖航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必须对另一方的损失和损害予以赔偿”,则该约定不仅构成有约定,而且有不同的约定,属于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本案的责任分担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处理。

(五)拖航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负有减损义务的一方应当尽到减损义务并妥善处置残值,对此当事人应举证证明或反证。

(六)海上拖航合同一方违约的,应对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另一方应举证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理性。

(七)若海上拖航合同的承拖人不属于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可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则其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八)待决问题:被拖人能否越过承拖人要求实际承拖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承拖人能否依据其签订的海上拖航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抗被拖人?

个案不同,不可一概而论;以上不作为法律意见或其依据。

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26号案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包括:1、G公司在本案海上拖航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地位;2、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否系被拖物强度不适拖;3、T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T公司可否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一、G公司在本案海上拖航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地位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份各自独立的书面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份系C公司与T公司订立,被拖方C公司,承拖方T公司,从双水拆船公司拖至张家港,拖航费538万元。

第二份由T公司与G公司订立,被拖方T公司,承拖方G公司,从珠海高栏港拖至上海浏河口段,拖航日租费率为每天27万元。

两份合同的主体、起拖地、目的地各不相同,对拖航费用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相同。

C公司与G公司未订立书面海上拖航合同。G公司实施拖航行为系履行其与T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未接收过C公司的任何指示,未从C公司处获得拖航费,C公司亦从未向G公司支付拖航费。故G公司作为承拖方的主要义务拖航,与C公司作为受拖方的主要义务支付拖航费,均非向对方履行,未见双方有要约、要约邀请、承诺的行为,未见双方有一致的意思表示,亦无法从各自的行为中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两者之间不具有《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不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八条,G公司不是C公司海上拖航合同的当事人,不构成C公司违约之诉的适格被告,C公司与T公司的海上拖航合同对G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审法院有关G公司为区段的实际承拖方,与C公司构成实际上的拖航合同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C公司、保险公司有关C公司与G公司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G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海上拖航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有关转委托与代位权诉讼的意见,与C公司在一审起诉、管辖权异议、二审答辩及二审庭审中所坚称的违约诉由相矛盾,也与该公司上述事实合同关系的主张相矛盾,不能得到支持。

二、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否系被拖物强度不适拖

本院认为:依据《1999检验规则》,涉案被拖物的拖航检验应当包括强度检验。本案适拖证书中缺乏强度检验的内容,存在一定瑕疵。

经本院调查询问,验船师陈述其在对实船进行检验时,凭经验认为被拖物的强度满足蒲氏6级风及以下风力下拖航的要求,故签发了适拖证书。

现T公司、G公司提交专家报告、鉴定意见书,主张被拖物强度不适拖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主张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第一,《1999检验规则》适用的对象是船舶与海上设施,本案的被拖物系经切割后的船底钢结构,具有特殊性;

第二,验船师通过实船检验,凭借专业经验认为强度适拖,亦是一种检验方法;

第三,进行评议或鉴定的专家与鉴定人均未见过实船,其通过船舶图纸与建模计算得出的结论不足以否定验船师的实船检验结论;

第四,上述专家报告和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被拖物在远超限定风力拖航约33小时30分钟的情形下才发生断裂的事实相矛盾;

第五,海事调查报告不认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拖物不适拖。

因此,T公司、G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对抗适拖证书与海事调查报告的证明力,两公司有关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拖物强度不适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T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T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应适用《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处理。该条规定了海上拖航过程中的责任分担与免责事由。

其中,第一款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据此,海上拖航的责任分担首先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款规定了免责情形,“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第三款则规定了例外情形,“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本案中,C公司与T公司拖航合同的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必须对另一方的损失和损害予以赔偿”。因此,涉案海上拖航合同不仅有约定,而且有不同的约定,构成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本案的责任分担应按照上述合同第8条处理。

C公司与T公司订立合同约定,T公司将被拖物从双水合适水域拖至张家港合适水域。而被拖物在拖航过程中发生了断裂沉没事故,T公司未能将被拖物拖至目的地交付给C公司,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8条的约定,应当对C公司的损失和损害予以赔偿。

涉案被拖物从中部断裂为两段,现已无法打捞。事故发生后,C公司先后委托G公司与S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打捞与探摸,并支付了勘察费68万元与打捞费200万元,尽到了积极减损的义务。

T公司与G公司主张存在残值,但未能提交任何有关残值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拖物已构成全损,T公司应当赔偿C公司相应损失。

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被拖物价值3926万元、拖航费430.4万元、稳性计算2.3万元、缆绳2万元、锚4.6万元、钢丝绳4800元、勘察费68万元、艉段探摸费80万元、航标费534454.95元、扫测费12万元、通告费7000元,合计45799254.95元,C公司在原审中将上述项目明确为45799250元并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C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490万,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考虑到船长过失,判令T公司与G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C公司、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上述金额及80%的比例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未支持C公司、保险公司有关利息的请求,因两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予以维持。

四、T公司可否限制海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T公司不具有可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可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此处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本案中,为履行与C公司的拖航合同,T公司分别与三个公司签订拖航合同,将整个拖航航程分成三个区段承包给三个公司实施,三个区段的拖航任务分别由三艘拖轮完成,但T公司并非任何一艘拖轮的所有人。该公司亦非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该公司不包括在《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船舶经营人的范围内。

T公司原审提出,其以航次期租的方式从G公司租用船舶,是船舶承租人,可限制赔偿责任。本院不支持该公司此项抗辩理由。

首先,T公司与G公司所订立合同的标题为“拖航合同(承包)”,合同双方的地位被表述为“被拖方”与“承拖方”。整份合同没有出租与承租船舶的相关约定。合同在拖航费一栏注明拖航日租费率为每天27万元,这是拖航费用的一种计收方式,不能表明该份合同为租船合同;

其次,合同双方均确认合同性质为海上拖航合同,T公司是被拖方,G公司是承拖方。T公司有关航次期租的抗辩不仅与合同的内容不符,也与该公司对合同性质的主张相矛盾;

再次,从立法本意看,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主要给予船东及其他类似于船东地位、实际营运掌控船舶的主体,从而分担船舶在海上所面临的特殊风险。而在本案的整个拖航过程中,T公司无船但承接拖航业务,并分区段安排拖航,并未实际管理、驾驶和控制船舶,与船舶之间不具有利益关系,不应给予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综上,C公司与保险公司诉请T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公司对G公司的违约赔偿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T公司未能依约完成拖航任务,向C公司交付被拖物,按照其与C公司的约定,应当赔偿C公司的损失。保险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C公司向保险公司转让了相应权益,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T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编者:任雁冰合伙人 /胡圆圆律师-大成广州办公室

联系电话:15902025918/1392952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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