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典公的营造法式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相关法律范畴之打造与架构
任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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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年,梁启超拿出一部中国古建筑专著《营造法式》,“以寄思成徽因俾永宝之”。
《营造法式》多有取义于诸子,其引子墨子言曰: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虽至百工从事者,亦皆有法。(《墨子》)
作为百工之一,雅典公是一位海上摆渡人,头戴斗笠,身披蓑衣,坐在船头。
与古建筑之有形不同,雅典公隐藏在一片字符串之中,由法律理性而生,无形无色。看不穿,是你失落的魂魄;猜不透,是你瞳孔的颜色。
虽然如此,雅典公绝非一团糟或者一片空白,而是手眼身法步,历历分明。只不过其并非血肉之躯,而是魂魄状态,经常做运动,也不会心跳加速气喘吁吁。
具体来说,雅典公的魂魄由相关法律范畴构成,而各法律范畴之打造以及不同法律范畴间之架构,将启动相应布局和控制机制,让雅典公活灵活现,是为其营造法式。
雅典公魂魄现形,犹如人们睁开了阴阳眼,看见了雅典公的魂魄。
雅典公确有其营造法式,见诸公约,力透纸背。如《营造法式》引韩子曰:无规矩之法、绳墨之端,虽王,尔不能为方圆。(《韩非子》)
因此,雅典公也必须守规矩,行得正,走得端,方能召远来迩,普渡众生,而非为祸人间。
雅典公的营造法式是其内功,面对各种问题,须以其内在营造法式应变为本。
法律范畴内外之营造法式不立,所谓问题解决导向,不过是风雨飘摇裱糊匠。若然引起营造法式内在冲突,则会制造更大更多问题,朽根倒树,花叶落去。
故妄言之,雅典公营造法式之建立,将会深化其研究,并通过具象化促进法学自然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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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经初步梳理和调整《1974年雅典公约》及其2002年议定书之法律范畴,其营造法式大体如下,细部有待深入研究。
【法律范畴一】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合同之定义
【法律范畴二】适用范围(海船+国际运输)及其限制、除外和保留
【法律范畴三】合同当事人及行李之含义
【法律范畴四】运输期间
【法律范畴五】承运人责任
【法律范畴六】自身过失
【法律范畴七】索赔的根据
【法律范畴八】贵重物品
【法律范畴九】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损失赔偿责任限额
【法律范畴十】限制责任权利的丧失
【法律范畴十一】赔偿总额
【法律范畴十二】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法律范畴十三】承运人的雇用人之抗辩和责任限额
【法律范畴十四】实际承运人
【法律范畴十五】强制保险或财务保证
【法律范畴十六】合同条款的无效
【法律范畴十七】时效
在法律范畴上,我国海商法及其修订征求意见稿与雅典公约相比有增有减。
同时,在各项法律范畴内部,二者之间也存在一些具体差异。
不论是法律范畴之增减,还是各项法律范畴内部之差异,均会导致二者营造法式之差异。
大体上,我国海商法及其修订意见稿增加五项法律范畴如下:
【增加法律范畴一】客票
【增加法律范畴二】无票、越级或超程
【增加法律范畴三】危险品
【增加法律范畴四】设施设备安全
【增加法律范畴五】绕航
另,【减少一项法律范畴】索赔的根据。
以上,即我国海商法及其修订征求意见稿之营造法式,在法律范畴上与雅典公约之差异。至于各法律范畴内部之差异,亦可参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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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雅典公约》及其2002年议定书
与《海商法》及其修订征求意见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范畴一览
【法律范畴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之定义
1、《海商法》
第一百零七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6.1条 【定义】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约定目的的船舶经海路或者与海相通可航水域载运旅客及其行李,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一条 定义 第2款
“运输合同”系指由承运人或以其名义订立的海上旅客运输或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合同。
【法律范畴二】适用范围及其限制、除外和保留
1、《海商法》,暂无明确规定。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暂无明确规定。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下列条件下的任何国际运输:
(a)船舶悬挂本公约某一当事国的国旗或在其国内登记,或
(b)运输合同在本公约某一当事国内订立,或
(c)按照运输合同,起运地或到达地位于本公约某一当事国内。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根据有关以另一运输方式运输旅客或行李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本公约所述运输应受该公约规定的某种民事责任制度的约束,则在这些规定强制适用于海上运输的范围内,本公约不适用。
第一条 定义 第9款
“国际运输”系指按照运输合同,其起运地和到达地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之内,或虽位于同一国家之内,但根据运输合同或船期表,中途停靠港在另一国家之内的任何运输。
第一条 定义 第3款
3、“船舶”仅指海船,不包括气垫船。
第二十一条 公共当局的商业运输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公共当局根据第1条含义内的运输合同所从事的商业运输。
第二十条 核损害
在下列情况下,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本公约不产生任何责任:
(a)按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方面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核能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核设施的经营者对此种损害负责,或
(b)根据管辖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内法,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对此种损害负责,但此种国内法应在各方面和巴黎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第十九条 其他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不得改变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4、《1974年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
第13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20条:
第20条 核损害
在以下情况下核事件造成的损害在本公约中不应引起任何责任:
(a)根据经1964年1月28日的《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的《巴黎核能第三方责任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的《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或其任何现行的修正案或议定书的规定,核装置的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或
(b)根据有关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家法律,核装置的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但此种法律在所有方面均应与《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或其任何现行的修正案或议定书一样有利于可能蒙受损害的人员。
【法律范畴三】合同当事人及行李之含义
1、《海商法》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 ,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 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 李。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6.2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从事旅客及其行李载运或者部分载运的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载运的人,包括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载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未经承运人同意的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的行李以及在其车辆内或者车辆上的行李。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一条 定义
本公约中,下列用语含义为:
1、(a)“承运人”系指由其或以其名义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不论该项运输实际由其实施或由实际承运人实施;
(b)“实际承运人”系指除承运人外,实际实施全部或部分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
…
4、“旅客”系指:
(a)根据运输合同,船舶运输的任何人,或
(b)经承运人同意,船舶运输的伴随由不受本公约制约的货物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车辆或活动物的任何人;
5、“行李”系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运输的任何物品或车辆,但不包括:
(a)根据租船合同、提单或主要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合同所运输的物品和车辆,和
(b)活动物;
6、“自带行李”系指旅客在其客舱内的行李,或其他由其携带、保管或控制的行李。除适用本条第8款和第8条者外,自带行李包括旅客在其车内或车上的行李。
7、《1974年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
第2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1条1款:
1(a)“承运人”系指其或其代表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员,不论该运输是由该人员或由执行承运人实际执行;
(b)“执行承运人”系指实际执行整个或部分运输但非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承运人的人员;和
(c)“实际执行整个或部分运输的承运人”系指执行承运人或,在承运人实际执行运输时,承运人。
【法律范畴四】运输期间
1、《海商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 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6.4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但旅客在中途挂靠港离船至同一挂靠港再次登船期间不包括在承运人责任期间,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责任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责任期间,自旅客带上船时起至旅客带离船时止。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责任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客票票价包含岸上旅游项目及费用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包括旅客在岸上旅游的期间。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一条 定义 第8款
“运输”包括下列期间:
(a)对旅客及其自带行李而言,运输包括旅客及/或其自带行李在船舶上的期间,或登、离船舶期间,和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岸上水运至船舶上或从船舶上水运上岸的期间,但以该种运输费用已包括在客票票价之内或用于此种辅助运输的船舶已由承运人交旅客支配为条件。但对旅客而言,“运输”不包括旅客在海运港站或码头上或在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
(b)对自带行李而言,如该行李已由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接收但尚未还给旅客,则运输也包括旅客在海运港站或码头上或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
(c)对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而言,指自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在岸人或在船上接收行李之时起至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将该行李交还之时止的期间。
【法律范畴五】客票(备注:雅典公约无此法律范畴)
1、《海商法》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6.3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证明。
3、《1974年雅典公约》,无直接规定。
【法律范畴六】无票、越级或超程(备注:雅典公约无此法律范畴)
1、《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6.5条,同上。
3、《1974年雅典公约》,无直接规定。
【法律范畴七】危险品(备注:雅典公约无此法律范畴)
1、《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 全的其他危险品。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款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6.6条,同上。
3、《1974年雅典公约》,无直接规定。
【法律范畴八】设施设备安全(备注:雅典公约无此法律范畴)
1、《海商法》,无直接规定。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6.7条
承运人应当保证供旅客居住、生活、娱乐、休闲、旅游等各项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并配备相应的安全标识、使用说明。
承运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及行李灭失、损坏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1974年雅典公约》,无直接规定。
【法律范畴九】绕航(备注:雅典公约无此法律范畴)
1、《海商法》,无直接规定。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6.8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航线行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取消航线行程。
在船舶遭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可能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形下,船长有权决定变更航线或者停止航行。船长决定变更航线或者停止航行的,除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约定应当退还给旅客的费用外,承运人无需向旅客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船舶变更航线或者停止航行而引起旅客运输迟延损失的,承运人应当以客票票价的两倍为限向旅客承担赔偿责任。
3、《1974年雅典公约》,无直接规定。
【法律范畴十】承运人责任
1、《海商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6.9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缺陷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举证系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完全是由于第三方有意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所致。
除前款规定外,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自带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三条 承运人的责任
1、对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和行李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如造成此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而且是因承运人或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则承运人负有责任。
2、对于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及灭失或损坏的程度,索赔人应负举证之责。
3、如果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的缺陷所致,或与此有关时,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当推定为承运人或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对于其他行李的灭失和损坏,不论造成灭失和损坏事故的性质如何,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当推定为此种过失或疏忽。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索赔人应对过失或疏忽负举证之责。
4、《1974年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
第4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3条:
第3条 承运人责任
1 对于航运事件造成的旅客死亡或人身损伤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在该旅客在每一明确事件中的此种损失不超过250,000计算单位的范围内负责,除非承运人证明该事件:
(a) 系由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暴乱或异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御的自然现象造成的;或
(b) 完全系由第三方有意造成该事件的行为或不为造成。
如果损失超过上述限额,则承运人应在超过限额的范围内负进一步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造成该损失的事件非因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而发生。
2 对于非航运事件造成的旅客死亡或人身损伤引起的损失,如果造成该损失的事件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而发生,则承运人应负责。过失或疏忽的举证责任应由索赔人承担。
3 对于随身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引起的损失,如造成该损失的事件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而发生,则承运人应负责。对航运事件造成的损失应假定为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
4 对于随身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负责,除非承运人证明造成该损失的事件非因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而发生。
5 就本条而言:
(a)“航运事件”系指船舶失事、倾覆、碰撞或搁浅、船内爆炸或失火或船舶缺陷;
(b)“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包括在雇用范围内行事的承运人的雇员的过失或疏忽;
(c)“船舶缺陷”系指在用于旅客脱险、撤离和上下船时,或在用于推进、操舵、安全航行、系泊、锚泊、抵离泊位或锚地或浸水后的破损控制时,或在用于降放救生设备时,船舶或其设备的任何部分的故障、失灵或与适用的安全规则不符;和
(d)“损失”不应包括惩罚或惩戒性损害赔偿,
6 本条规定的承运人责任仅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引起的损失有关。造成该损失的事件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和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应由索赔人承担。
7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承运人对任何第三方的任何追索权或本公约第6条中规定的受害人本身过失的抗辩。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本公约第7或8条规定的任何限制权。
8 对一方过失或疏忽的假定或对由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指定不应妨碍对有利于该方的证据的考虑。
【法律范畴十一】自身过失
1、《海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6.10条
除第6.9条第一款规定外,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因旅客本人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六条 自身过失
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则受理案件的法院可按该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法律范畴十二】索赔的根据(备注:我国海商法无此法律范畴)
1、《海商法》,无直接规定;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无直接规定;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十四条 索赔的根据
除依据本公约外,不得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起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
【法律范畴十三】贵重物品
1、《海商法》
《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6.11条,同上。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五条 贵重物品
承运人对货币、流通证券、黄金、银器、珠宝、装饰品、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除非出于双方同意的安全保管目的,此种贵重物品已交由承运人保管。在此情况下,除按第10条第1款商定了更高限额外,承运人的责任以第8条第3款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法律范畴十四】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损失赔偿责任限额
1、《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 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6.12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50000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250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12700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3375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330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49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就旅客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不论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起,承运人均有权援用本章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七条 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次运输700,000金法郎。如果按照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金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则这些付款的等值本金价值不得超过所述的限额。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约任何当事国的国内法在承运人为该国国民时仍可规定每一旅客的更高赔偿责任限额。
第八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2,500金法郎。
2、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中或车上的所有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辆车每次运输50,000金法郎。
3、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8,000金法郎。
4、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责任,对于每一辆车的损害应有不超过1,750金法郎的免赔额,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不超过每位旅客200金法郎的免赔额。此种款项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
第九条 货币单位和折算
1、本公约中所指金法郎,应视为一个由65.5毫克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构成的单位。
2、第7条和第8条所述金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双方同意之日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货币的官价,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单位,折算成该国货币。如无此种官价,有关国家主管当局应决定就本公约而言的官价。
第十条 责任限额的补充规定
1、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明文商定高于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2、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应包括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4、《1974年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
第6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7条:
第7条 死亡和人身伤害的责任限额
1 第3款规定的承运人对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在每一明确事件中每旅客400,000计算单位。如按受理该案件的法院的法律损害被裁决以定期收入的方式支付裁决,则这些支付的等同资本价值应不超过所述限额。
2 当事国可通过国家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额做出规定,但该国家责任限额,如果有的话,不应低于第1款中规定者。使用本款规定的选择的当事国应将采用的责任限额或没有责任限额一事通知秘书长。
第7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8条:
第8条 行李和车辆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额
1 承运人对随身行李的灭失和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每次运输每名旅客2,250计算单位。
2 承运人对包括车中或车上所载的所有行李在内的车辆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每运输每辆车12,700计算单位。
3 承运人对第1和2款所述者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每次运输每名旅客3,375计算单位。
4 承运人和旅客可同意:承运人的责任对于车辆损坏应有一不超过330计算单位的免除额,对于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一不超过每名旅客149计算单位的免除额,此种金额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
第8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9条:
第9条 计算单位和折算
1 本公约所述计算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3条1款、第4又条1款、第7条1款和第8条中所述的金额应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国家的国家货币在判决之日或各方同意的日期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折算成该货币。系国际货币基金成员的当事国的国家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按在所述日期国际货币基金在其经营和交易中实际使用的定值方法计算。非国际货币基金成员的当事国的国家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按该当事国确定的方法计算。
2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成员且其法律不允许应用第1款的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随时宣布:第1款所述计算单位应等于15个金法郎。本款所述金法郎相当于六十五点五毫克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将金法郎折算成国家货币。
3 第1款末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2款中所述的折算应尽可能以当事国的国家货币表示出应用第1款前3句得到的第3条1款、第4又条1款、第7条第1款和第8条中金额的相同真正价值。各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和每当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改变时,应视情向秘书长通报按第1款确定的计算方法或第2款的折算结果。
【法律范畴十五】限制责任权利的丧失
1、《海商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6.13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6.11条和第6.12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6.11条和第6.12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十三条 限制责任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却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致,承运人便无权享有第7条或第8条以及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权益。
2、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却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致,该雇用人或代理人便无权享有此种责任限额的权益。
【法律范畴十六】赔偿总额
1、《海商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限额。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6.20条,同上。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十二条 赔偿总额
1、在实施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时,这些限额应适用于任何一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所有索赔中应得的赔偿总额。
2、对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按本公约规定可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取得的最高金额,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应对超过适用于其责任限额的金额负责。
3、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根据本公约第11条有权援用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情况下,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以及从该雇用人或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这些责任限额。
【法律范畴十七】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1、《海商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承 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一)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15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6.14条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一)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向实际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上述行李损坏书面通知的,视为向承运人提交。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一条 定义 第7款
7、“行李灭失和损坏”包括因在运输或应当运输该行李的船舶到达后的合理时间内,未能将该行李交还旅客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但不包括劳资纠纷引起的延误。
第十五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1、旅客应按下述时间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a)在行李有明显损坏的情况下:
(I)对自带行李,应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
(II)对所有其他行李,应在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
(b)在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的情况下,应在离船之日或交还之日或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天内。
2、如果旅客未按本条办理,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他已收到完整无损的行李。
3、如果收取行李时,已对行李状况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则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法律范畴十八】承运人的雇用人之抗辩和责任限额
1、《海商法》
第一百二十条
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6.15条
就旅客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不论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起,承运人均有权援用本章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有权援用前款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十一条 承运人的雇用人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如就本公约规定的损失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这些雇用人或代理人如证明他是在其职务范围内行事,便有权获得援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依照本公约有权援用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法律范畴十九】实际承运人
1、《海商法》及其修订征求意见稿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程运送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送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 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6.16条
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载运或者部分载运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载运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载运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海商法》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6.17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义务、赔偿责任、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6.13条第二款和第6.15条第二款的规定。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6.18条,同上。】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连带责任】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6.19条,同上。】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相互追偿】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6.21条,同上。】
2、《1974年雅典公约》
第四条 实际承运人
1、如已委托实际承运人实施全部或部分运输,承运人仍应依照本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此外,实际承运人对其实施的那部分运输,应受本公约的约束,并有援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2、对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和不为负责。
3、任何使承运人承担非由本公约所加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只有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文同意,才能对实际承运人产生影响。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责任,则在此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5、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
【法律范畴二十】强制保险或财务保证
1、《海商法》,无此规定。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6.22条
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旅客载运的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根据本章规定对旅客人身伤亡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前款规定的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数额,应不低于本法第6.12条规定的每名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出的数额。
第6.23条
旅客人身伤亡的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赔偿请求。
承运人丧失本法第6.13条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引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也不影响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引承运人依法有权援引的除破产以外的其他抗辩事由。
被请求的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以损害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作为抗辩理由,但不得援引承运人向其提出的索赔中有权援引的其他抗辩事由。
3、《1974年雅典公约》,无此规定。
4、《1974年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
第5条
增加以下条文作为本公约第4又条:
第4又条 强制性保险
1 当在当事国中登记的、允许运载多于12位旅客的船舶上载有旅客且本公约适用时,实际执行整个或部分运输的承运人应有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以承付本公约规定的对旅客死亡和人身损伤的责任。强制性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的限额不应少于在每一明确事件中每旅客250 000计算单位。
2 当事国有关当局在确定业已符合第一款的要求后,应向每一船舶颁发证书,证明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有效。对于在当事国中登记的船舶,此种证书应由该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对于不在当事国中登记的船舶,它可由任何当事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该证书应使用本公约附件中所载的标准格式并应载有以下细目:
(a) 船名、识别编号或字符和登记港;
(b) 实际执行全部或部分运输的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
(c) IMO船舶识别号;
(d) 担保类别和期限;
(e) 保险商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员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和,在适当时,确立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的营业地;和
(f) 证书的有效期,它不应长于保险或其他担保的有效期。
3 (a) 当事国可授权经其认可的机构或组织颁发该证书。此种机构或组织应将每一证书的颁发通知该国。在所有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完全保证以此方式颁发的证书的完整和准确,并应承诺确保做出履行这一义务的必要安排。
(b) 当事国应将下列者通知秘书长:
(i) 经其认可的机构或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
(ii) 此种授权的撤销;和
(iii) 此种授权或撤销此种授权的生效日期。授权不应在从向秘书长发出授权通知之日起算的三个月前生效。
(c)按本款被授权颁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应至少具有在颁证条件未得到保持时吊销这些证书的授权。在所有情况下,该机构或组织均应向由其代表颁证的国家报告此种吊销。
4 证书应以颁证国的一种或多种官方语言写成。如果所用的语言不是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则条文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并且,如该国有此决定,可略去该国的官方语言。
5 证书应随船携带,一份副本应交存保管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或,如果该船不在当事国中登记,颁证或认证国的当局。
6 如果在从向第5款所述当局提供终止通知之日起算不满三个月时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可因除在证书中指明的保险或担保的有效期届满之外的其他原因而中止,则该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应不符合本条要求,除非在所述期限内向这些当局缴还了证书或颁发了新证书。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使该保险或担保不再符合本条要求的任何修改。
7 以本条规定为准,船舶登记国应确定证书的颁发和有效条件。
8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解释为不准当事国依靠其他国家、本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提供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的保险或经济担保提供者的经济状况的信息。在此种情况下不解除依靠此种信息的当事国的颁证国责任。
9 就本公约而言,由一当事国授权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应得到其他当事国的接受并应被其他当事国视为与由其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具有同样效力,即使是对不在当事国中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认证者亦然。当事国如认为保险证书中指明的保险人或担保人在经济上不能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颁证或认证国协商。
10 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按本条承付的任何索赔可直接向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员提起。在此种情况下第一款中规定的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员的责任限额应适用,即使承运人或执行承运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亦然。被告还可援用第一款所述承运人按本公约有权援用的(除破产或结业外的)抗辩。此外,被告可援用损害系由被保险人的故意不当行为造成的抗辩,但被告不得援用在被保险人向被告提起的诉讼中被告有权援用的任何其他抗辩,被告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有权要求承运人和执行承运人参加诉讼。
11 由按第1款保持的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提供的任何款项应仅供满足本公约的索赔使用;由此种款项做出的任何支付应在所付金额的范围内解除按本公约产生的任何责任。
12 除非根据第2或15款颁发了证书,否则当事国不应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任何时刻营运。
13 以本条规定为准,每一当事国应根据其国家法律确保:在本公约适用范围内,进入或离开其领土内的港口、被允许运载多于12位旅客的任何船舶不论在何处登记,均有有效的、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
14 虽有第5款的规定,当事国仍可通知秘书长:就第13款而言,如果颁发证书的当事国已向秘书长做出通知说它持有可供所有当事国查阅的电子形式的记录,证明有证书并使各当事国能履行第13条规定的义务,则不要求船舶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内的港口时在船上携带或出示第2款规定的证书。
15 如当事国拥有的船舶没有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则本条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于此种船舶,但该船应携带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证书,证明该船由该国拥有并在按第1款规定的金额内对责任做出承付。此种证书应尽可能符合第2款所述范本。
【法律范畴二十一】合同条款的无效
1、《海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6.24条,同上。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十八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
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旨在解除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责任,或规定低于本公约(第8条第4款规定除外)确定的责任限额,以及旨在推卸承运人举证责任或限制第17条第1款规定的选择权者,均属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得使运输合同无效,运输合同仍应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4、《1974年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
第12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18条:
第18条 合同规定的无效
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旅客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件发生前签订的意图解除按本公约应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员对旅客的责任或规定比除第8条4款规定者外的本公约规定者更低的责任限额的任何合同规定,和意图转移承运人或执行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或具有限制第17条1或2款中规定的选择的作用的任何此种规定,均应无效。但该规定的无效不应使仍应遵守本公约的规定的运输合同无效。
【法律范畴二十二】诉讼时效
1、《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15.2条
就海上旅客运输发生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因旅客死亡而引起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二)其他情况下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3、《1974年雅典公约》
第十六条 诉讼时效
1、因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2、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应按下述日期起算:
(a)对人身伤害,自旅客离船之日起算;
(b)对运输中发生的旅客死亡,自该旅客应离船之日起算;对运输中发生的导致旅客在离船后死亡的人身伤害,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间不得超过自离船之日起三年;
(c)对行李灭失或损坏,自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算,以迟者为准。
3、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应受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的制约,但在任何情况下,在旅客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三年后(以迟者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提起诉讼。
4、虽有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诉因产生后,经承运人声明或经当事各方协议,时效期间可以延长。该声明或协议应以书面做出。
4、《1974年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
第9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16第3款:
3 中止和中断限制期限的理由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管辖,但在任何情况下,本公约规定的诉讼不应在任一下列时限届满后提起:
(a) 从旅客下船之日或从下船应发生之日(以晚者为准)起算的五年期限;或者,如果更早
(b) 从索赔人得悉或应合理得悉事件造成的伤害、灭失或损坏之日起算的三年期限。
信德海事专栏作者:任戊,于西安
农历二〇一九年正月初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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