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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航运商业活动中,船舶多种多样,商业称呼五花八门,各取所爱。
在船舶建造方面,船舶通常有SOLAS公约或主管部门等制定的技术规范,由此也可划分不同的船舶类型。
商业和技术规范意义上的船舶,为人们喜闻乐见,俗称商业和技术规范意义上的船舶。
然而,我国海商法及相关海商类国际公约中定义的船舶类型并不多,初步统计有二十余种,可称“法定船舶类型”,俗称“船妹的法名”。
经梳理,我国海商法不同章节和不同海商类国际公约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法定船舶类型,且各章节或各公约互不相同。更有甚者,若将海商法总则的船舶定义适用于其他章节,二者还会存在一定冲突。
这带来的问题是,在海商法总则中是否有必要作出统一的船舶定义?如是,海商法总则与各分则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
为此,要么在总则中不再规定船舶定义,交由各分则分别解决。退而求其次,至少应在总则的船舶定义条款中加一个前提:“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允许其他章节分别对船舶作出定义或者确定适用船舶。
关于船舶物权,俗称“船妹的法身”,在纵向法律关系上,我国海商法及相关海商类国际公约对其作出了特别规定;另外,我国物权法也有一般规定。
此处问题有二:
问题一:关于船舶物权法律体系,我国现行海商法为《1992年海商法》,而现行物权法为《2007年物权法》。据此,前者为“旧的特别法”,后者为“新的一般法”。按我国《2015年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罕有作出这种裁决,一般通过司法实践个案解决。
问题二:关于船舶物权体系,参我国《物权法》,其应包括船舶所有权、船舶担保物权和船舶用益物权三大部分。等而下之,船舶所有权又包括船舶所有权和船舶共有权;船舶担保物权又包括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及其各自共有权;船舶用益物权又包括船舶光租权,及其共有权。
对此,我国海商法尚未明确作出这种区分;而一旦作出,船舶物权法将会产生一定升华。
在横向法律关系上,船舶物权法与涉船企业破产法存在一定冲突,亟需解决。由于这两部法律均为特别法,二者之间的冲突更加剧烈且更难解决。若直面此问题,则应在海商法中对涉船企业破产重整情形下的船舶物权问题作出明确和全面的规定,有的放矢,彻底解决问题。
船舶为海商法中基础法律概念之一。但我国现行海商法及其修订征求意见稿在船舶物权方面仍存在诸多有待改进之处,充满夹生之感,不够圆熟。
随着研究深化,船舶物权法应进一步优化,以更加深刻、高效地调整商事活动中船舶、法定船舶类型及船舶物权之关系,更加切实、全面地助力航运发展。
综上,简列船舶物权法范畴如次,共十一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三节 船舶共有权
第四节 【船舶担保物权I】船舶抵押权
第五节 【船舶担保物权II】船舶留置权
第六节 【船舶担保物权III】船舶优先权
第七节 船舶担保物权的受偿次序
第八节 【船舶用益物权】船舶光租权(及船舶融租权)
第九节 关于建造中船舶物权的特别规定
第十节 船舶强制出售或司法拍卖情形下的物权
第十一节 涉船企业破产重整情形下的船舶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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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海商法及相关国际条约适用及排除适用的船舶
(一)法律规则梳理
1、总则
1.1《海商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
适用船舶: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
排除适用船舶:(上述适用范围内的)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20总吨以下小型船艇。
附《海商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1.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1.3条
适用船舶:海上或者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船舶和其他]移动式装置;
排除适用船舶:(上述适用范围内的)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20总吨以下小型船艇。
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1.3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上或者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船舶或其他]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2、船舶物权
2.1《海商法》未对适用船舶作出规定,但在其总则之外增加了“建造中船舶”。
2.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其总则之外为“建造中船舶”设立专节。
问题一:内河船碰撞后造成对方船损失,对方船作为债权人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该内河船之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受偿?
问题二:总则规定的“其他移动式装置”是否适用于本章?
2.3《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适用船舶:海船、海运船舶、商船;
排除适用船舶:国家所有或经营并且仅充作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3、船员
3.1《海商法》及其修订征求意见稿未对适用船舶作出规定,适用总则规定。
3.2《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适用船舶:远洋海船、商船
排除适用船舶:内河船、沿海船、军舰、军事辅助船、渔船和捕捞船、传统方法制造的船舶(如独桅三角帆船、舢板)
保留适用之船舶:不从事国际航行的200总吨以下船舶
问题:我国《海商法》第三章船员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已对我国生效)之冲突怎样解决?
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相关条款
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
“船舶”一词系指除专门在内河或在遮蔽水域之内或其紧邻水域或适用港口规定的区域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备注:内河船和沿海船除外,仅指远洋海船】
第二条第四款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适用于除从事捕鱼或类似捕捞的船舶和用传统方法制造的船舶,例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以外的通常从事商业活动的所有船舶,无论其为公有或私有。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和军事辅助船。【备注:军舰和军事辅助船除外】
第二条第五款
如就本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一船舶或特定类别船舶存在疑问,该问题应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
第二条第六款
如主管机关确定目前对悬挂该成员国旗帜的一艘船舶或特定类别船舶适用第六条第一款中所述守则的某些细节不合理或不可行,只要该事项由国家法律或法规或集体谈判协议或其他措施来处理,守则的有关规定将不适用。此决定只能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作出,并只能针对不从事国际航行的200总吨以下船舶。
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4.1《海商法》及其修订征求意见稿未对适用船舶作出规定,但实质上应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船舶(参《鹿特丹规则》)。
4.2《鹿特丹规则》第一条定义第25项
适用船舶:“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只”。
5、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5.1《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章无特别规定,但实质上应指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船舶。
5.2尚无国际条约。
6、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6.1《海商法》及其修订征求意见稿未对适用船舶作出规定,但实质上应指用于海上旅客运输的船舶。
6.2《1974年雅典公约》
适用船舶:“仅指海船”;
排除适用船舶:“不包括气垫船”。
问题:我国海商法与《1974年雅典公约》(已对我国生效)之间上述冲突如何解决?
附《1974年雅典公约》第一条第3项:“船舶”仅指海船,不包括气垫船。
7、船舶租用合同
7.1《海商法》及其修订征求意见稿未对适用船舶作出规定,适用总则规定。
7.2 尚无国际公约,国际常用格式条款未作特别规定。
8、海上拖航合同
8.1《海商法》及其修订征求意见稿
适用船舶:拖轮;
排除适用船舶:港区内作业的拖轮。
8.2 尚无国际条约,国际常用格式条款未作特别规定。
9、船舶碰撞
9.1《海商法》
适用船舶:总则规定的船舶及与其发生碰撞的任何船舶。
排除适用船舶:军事船艇、政府公务船艇
附《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9.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适用船舶:总则规定的船舶及与其发生碰撞的任何船舶。
排除适用船舶:军事船艇、政府公务船艇
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9.1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第1.3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9.3《1910年关于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适用船舶:海船与海船、海船与内河船舶
排除适用船舶: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
附《1910年关于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第一条
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物遭受损害时,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10、海难救助
10.1《海商法》
适用船舶:总则规定的船舶,及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船艇;
排除适用船舶:军事船艇、政府公务船艇。
附《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项
“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10.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适用船舶:任何船艇
排除适用船舶:军事船艇、政府公务船艇。
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10.2条第(一)项
“船舶”,是指除用于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艇之外的其他任何船艇。
10.3《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适用船舶: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排除适用船舶:军舰、国家所有或经营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适用船舶之保留: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使用的船舶;上述排除适用的船舶。
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第一条第(b)项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b)船舶 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第四条 国有船舶
⒈在不影响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除一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⒉如一缔约国决定其军舰或本条第1款所述的其他船舶适用本公约,它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并说明此种适用的条款和条件。
第五条
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
⒈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
⒉然而,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⒊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11、共同海损
11.1《海商法》及其修订征求意见稿未对适用船舶作出规定,但按其关于船、货在同一航程中遭遇共同风险的规定,其适用于货运商船。
11.2国际常用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是我国海商法的参照源之一。
1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2.1《海商法》
适用船舶:未作出规定,适用其总则规定;
排除适用船舶:核动力船舶;
特别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
12.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适用船舶:未作出规定,适用其总则规定;
排除适用船舶:核动力船舶;
特别规定:在责任限制权利丧失方面对内河船作出了特别规定。
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12.6条
(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本章规定适用内河船舶时,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或责任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12.3《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适用船舶:未作直接规定。
排除适用船舶:气垫船、为勘探或开采海底自然资源或其底土而建造的浮动平台;
适用船舶之保留:为钻探而建造或改建的、并从事钻探作业的船舶、内河船、小于300总吨的船舶
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第15条第5款
5.本公约不适用于:
(a)气垫船;
(b)为勘探或开采海底自然资源或其底土而建造的浮动平台。
第15条第4款
4.缔约国法院在下列情况下,不应使本公约适用于为钻探而建造或改建的、并从事钻探作业的船舶:
(a)当该国已在国内法中规定一项高于本公约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或者
(b)当该国已成为某一调整有关这种船舶责任制度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在适用本款第(a)项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相应地通知本公约保管人。
第15条第2款
2.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规定,调整适用于下列船舶的责任限制制度;
(a)依照该国法律,意欲在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b)小于300吨的船舶;
行驶本款规定的选择权的缔约国,应将国内立法采纳的责任限制或者并无此种规定的事实,通知本公约保管人。
13、船舶污染
13.1《海商法》无规定。
13.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未对适用船舶作出规定,适用总则规定。
13.3《2010年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国际公约》
适用船舶: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排除适用船舶: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国家所有或营运并在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保留适用的船舶:不超过200总吨的船舶、仅运输包装形式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当其从事该国港口或设施间航行的船舶,以及上述排除适用船舶。
附《2010年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国际公约》
第一条第1项
“船舶”系指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第四条第4至6款
4. 除第5款规定者外,本公约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国家所有或营运并在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5. 缔约国可决定将本公约应用于第4款中的军舰或其他船舶,在此种情况下,其须就此向秘书长作出通知,说明此种应用的限制性规定。
6. 对国家所拥有的、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家都须接受在第三十八条所列的管辖范围内的起诉并须放弃其以主权国地位为基础的所有抗辩。
第五条第1款
1. 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此后的任何时候,国家可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a)不超过200总吨的船舶;和
(b)仅运输包装形式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
(c)当其从事该国港口或设施间航行的船舶。
14、海上保险合同
14.1《海商法》对此无特别规定,但其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这在客观上会起到排除纯内河船的作用。
14.2《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14.1条照搬《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若考虑到“海上事故”的定义及对纯内河船的排除,则与其总则定义的船舶存在不一致。
14.3《海商法》及其修订征求意见稿关于“海上事故”的定义借鉴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二)法定船舶类型
据初步统计,上列法律规定中出现的船舶类型如下,简称“法定船舶类型”。
1、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2、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海运船舶、海上航行器;
3、海上或者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船舶和其他]移动式装置;
4、沿海船、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
5、内河船;
6、军事船舶、军舰、海军辅助船、军事辅助船;
7、政府公务船舶;
8、由国家所有或营运并在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船舶;
9、国家所有或经营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非商业性船舶;
10、从事商业活动的船舶(商船);
11、捕鱼或类似捕捞的船舶(渔船);
12、拖轮
13、气垫船;
14、用传统方法制造的船舶,例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
15、核动力船舶;
16、为钻探而建造或改建的、并从事钻探作业的船舶;
17、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18、不超过200总吨的船舶;
19、不超过300总吨的船舶;
20、建造中船舶。
(三)总体上,海商法总则中定义的船舶,与其他章节及相关海商类国际公约定义或适用的船舶不相吻合。
通过全盘梳理我国海商法各章节及相关海商类国际公约对于船舶的定义或适用,总体上看,我国海商法总则中定义的船舶与其他章节及相关海商类国际公约不相吻合。
具体来说,除表面上没有对船舶定义或范围作出规定的“船舶租用合同”、“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合同”三章之外,其他章节各自规定的船舶定义或适用范围均与总则不同,并且各自之间也互不相同。
即使表面上没有对船舶定义或范围作出规定的三章,其自身规定也会自动排除大部分船舶类型。例如,“海上保险合同”章关于“海上事故”的定义会排除纯内河船;“共同海损”章关于船、货面临共同风险的规定会排除非货船;“船舶租用合同”章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设定隐含其适用船舶为商船。由此也可见,这三章对船舶的实质性定义和适用范围也互不相同。
(四)判断一艘船舶在法律上是否适用于某项商事活动,在法律上既要审查其是否符合海商法总则关于船舶的定义,又要审查其是否符合相应分则(具体章节)关于船舶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在立法技术上,总则关于船舶定义之规定应与分则相互协调,而不应存在冲突。为解决此问题,至少应在总则第三或1.3条相关条款前增加“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为更彻底解决此问题,由于不同的海商类商事活动对适用船舶有不同要求,可删除总则关于船舶的定义,直接在各具体章节中规定各自适用的船舶范围,包括适用船舶、排除适用船舶,以及保留适用船舶(如有)等。
实际上,不同海商类国际条约一直都是如此,其对适用船舶范围之规定属于基本规定,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设定权利和义务,其优势在于明显可以更为妥当地解决不同海商活动中的具体法律问题。
二、先决问题:我国海商法第二章船舶物权适用于哪些法定船舶类型?
(一)我国《海商法》及其修订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
1、我国《海商法》第二章“船舶”为对适用船舶作出规定,应适用第一章“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即“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并排除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问题一:我国《海商法》第二章“船舶”是否适用于“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如是,如何界定和操作?
2、我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1.3条对船舶定义扩大为“海上或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移动式装置”,同样排除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问题一:“移动式装置”如何界定?法律上如何操作?
问题二:“建造中船舶”如何界定?法律上如何操作?
3、《1993年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国际公约》适用于“海船”、“商船”和“海运船舶”,并排除了国有非商船。
这首先排除了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和内河船舶。
其次,其中“商船”和“海运船舶”是否包括“海上移动式装置”疑问较大。
最后,在吨位方面,该公约没有对“商船”和“海运船舶”作出任何限制。在此情况下,是否排除适用20总吨以下小型船艇有一定疑问。
三、船舶物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海商法》,暂无。
(二)《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2.1条
本章所称船舶物权,包括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
第2.2条
船舶所有权(、船舶共有权)和船舶抵押权(及船舶光船租赁)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3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第2.4条
除船舶优先权外,船舶灭失的,船舶担保物权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留置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或者征收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三)《物权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予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备注:该条关于“物权”登记的规定只能适用于①船舶所有权、②共有权、③船舶抵押权和④用益物权(光租),这四项物权可以登记;但无法适用于⑤留置权和⑥船舶优先权,这两项物权无法登记。】
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
(一)《海商法》
【船舶所有权之定义】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船舶所有权人主体特别规定】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船舶所有权之取得、转让和消灭】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二)《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2.5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2.6条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三)《物权法》
【所有权之定义】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人主体特别规定】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四)《1993年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国际公约》
第3条 所有权或登记的变更
1、除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所有其他将导致船舶从一缔约国登记册中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不得允许所有人注销对船舶的登记,除非事先已注销了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登记,或已得到这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但是,在非属船舶自愿出售而按照缔约国法律必须注销船舶登记的情形下,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应该得到将予注销登记的通知,以使这些拥有人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除非拥有人同意,否则这种注销登记的执行不应早于一段合理期间结束后,这段期间不应少于对上述拥有人发出有关通知后三个月。
2、在不妨害第12条第5款的情况下,已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
(a)已由原登记国颁发证件,表明该船已注销登记;或
(b)已由原登记国颁发证件,表明该船在重新登记的同时将立即注销原登记。注销登记的日期就是该船重新登记的日期。
第三节 船舶共有权(包括船舶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各自共有权)
(一)《海商法》
【船舶共有权的登记】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2.7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物权法》
见第八章“共有”,从第九十三条至第一百零四条属对于所有权的共有,共12条,(略)。
第一百零五条为对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之共有。
(四)《1993年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国际公约》,无规定。
第四节 【船舶担保物权I】船舶抵押权
(一)《海商法》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 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 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舶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二)《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2.8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2.9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2.10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四)抵押登记的时间。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2.11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2.12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的,依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
(二)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2.13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以其共有船舶上的份额设定抵押权,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除外。
前款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14条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船舶,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2.15条
抵押权人将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让。
第2.16条
船舶份额抵押权应当通过转让被抵押的船舶份额方式实现,其他船舶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2.17条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顺序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二)同日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清偿;不足清偿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三)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的受偿;
(四)船舶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三)《物权法》
见《物权法》第十六章“抵押权”,略。
(四)《1993年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国际公约》
第1条 抵押权、“质权”及担保物权的承认和执行
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质权”和性质相同的应登记担保物权(以下简称担保物权),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a)此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和登记;
(b)登记册和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交存于登记处的任何文书均公开供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摘要及这类文书的副本可向登记处索取;和
(c)登记册或(b)款中提到的任何文书中至少载明在其名下设定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者的姓名和地址,或已向持有人颁发,登记国法律要求载明的最大担保金额,或者,该金额已在设立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文书中载明,以及按照登记国法律用以确定相对于其他已登记之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的日期和其他事项。
第2条 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和效力
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然而,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与执行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应遵守执行国法律的规定。
第五节 【船舶担保物权II】船舶留置权
(一)《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二)《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2.27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费用或者船舶修理费用时,留置其所占有的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2.28条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二个月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依法拍卖所留置的船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2.29条
船舶因他人申请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享有船舶留置权的造船人、修船人的受偿权利不受影响。
(三)《物权法》
见《物权法》第十八章“留置权”,此处略。
(四)《1993年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国际公约》
第7条 留置权
1、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给予下述船舶占有人以船舶留置权:
(a)造船厂,以担保与造船有关的索赔;或
(b)修船厂,以担保与修船有关的索赔,包括在其占有期间进行的船舶改建;
2、在船舶不再为造船厂和修船厂所占有时,这种船舶留置权应予取消,但船舶由于被扣留或扣押的原因除外。
第六节 【船舶担保物权III】船舶优先权
(一)《海商法》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 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 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 (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二)《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与《海商法》相关规定大致相同,此处略。
(三)《物权法》,无此方面规定
(四)《1993年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国际公约》
第4条 船舶优先权
1、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下述各项索赔可通过对船舶的优先权得到担保:
(a)就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b)就直接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无论是在陆地或水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提出的索赔;
(c)就船舶的救助报酬提出的索赔;
(d)就港口、运河和其他水路规费和引航费提出的索赔;
(e)根据侵权行为提出的索赔,该索赔是由于船舶营运直接造成的有形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但不包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物品的灭失或损坏。
2、由于以下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第1款(b)项和(e)项中规定的索赔不得以船舶优先权予以担保:
(a)与海上承运石油或其他危险或有毒物质有关的损害,已有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规定严格的赔偿责任以及强制保险或其他为索赔担保的手段,可据以向索赔人支付赔偿的;或
(b)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或放射性兼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特性。
第5条 船舶优先权的优先顺序
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应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任何其他索赔均不得优先于此类船舶优先权或优先于符合第1条规定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但第12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者除外。
2、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应按顺序排列,但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关于船舶的救助报酬的索赔应优先于引起该船舶优先权的作业之前对船舶提出的任何其他船舶优先权。
3、第4条第1款(a)、(b)、(d)和(e)各项中所列船舶优先权相互之间,应按相同的顺序排列。
4、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关于船舶的救助报酬的索赔应按所担保的索赔发生的时间逆序排列。这项索赔应被视为在每一救助作业结束之日即已产生。
第6条 其他船舶优先权
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规定其他船舶优先权,以担保除第4条所规定者之外的对船舶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索赔,但这些船舶优先权:
(a)应遵守第8条、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
(b)应在下列时间消灭:
(i)自其担保的索赔发生后六个月的期间届满时,除非这一期间届满之前该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且这一扣留或扣押导致强制出售;或
(ii)该船舶出售给善意购船人后60天的期间届满时,该期间自按照船舶登记国法律在出售后进行出售登记之日起算;
以上列两个期间中先届满者为准;而且
(c)应排列在第4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和符合第1条规定的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之后。
第8条 船舶优先权的特性
除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船舶优先权随船舶存在而存在,而不论船舶的所有权或登记或船旗有何变更。
第9条 船舶优先权的时效
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一年后即行消灭,除非在这一期限终止前,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这种扣留和扣押导致该船舶的强制出售。
2、第1款所述一年期限:
(a)对于第4条第1款(a)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索赔人从船上离职之时起算;
(b)对于第4条第1款(b)至(e)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所担保的索赔产生之时起算;而且这一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但法律不允许扣留或扣押船舶的期间不得计算在内。
第10条 转让和代位
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索赔发生转让或代位,将同时造成该项船舶优先权的转让或代位。
2、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不得对根据保险合同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
第七节 船舶担保物权的受偿次序
(一)《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二)《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2.3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第2.4条
除船舶优先权外,船舶灭失的,船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或者征收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三)《物权法》,无直接规定。
(四)《1993年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国际公约》
基本与我国《海商法》规定相同。
第八节 【船舶用益物权】船舶光租权(及船舶融租权)
(一)《海商法》第二章无规定。
(二)《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章无规定。
(三)《物权法》
见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此处略。
(四)《1993年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国际公约》无规定。
第九节 关于建造中船舶物权的特别规定
(一)《海商法》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二)《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2.30条
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由造船人享有。但是,船舶建造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1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2.32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33条
以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2.34条
以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选择投入资金完成船舶建造的,所投入资金在拍卖、变卖该船舶所得价款中,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但不影响本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受偿。
第2.35条
建造中船舶在试航过程中产生本章第2.19条第(一)、(二)、(四)、(五)项海事请求的,适用本章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三)《物权法》,无规定。
(四)《1993年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国际公约》,无规定。
第十节 船舶强制出售或司法拍卖情形下的物权
(一)《海商法》,无规定;可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二)《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无规定。
(三)《物权法》,无规定。
(四)《1993年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国际公约》
第11条 关于强制出售的通知
1、在一缔约国强制出售船舶之前,该国主管当局应保证按本条规定向下述各方发出通知:
(a)登记国负责登记当局;
(b)未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所有拥有人;
(c)已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所有拥有人,和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的所有拥有人,但以进行强制出售的主管当局收到他们各自的索赔通知为条件;以及
(d)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
2、这种通知应当至少在强制出售前三十天发出,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a)强制出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由实施程序的缔约国决定的、足以保护有权得到通知者利益的有关强制出售或导致强制出售程序的事项;或
(b)无法确切决定强制出售之时间和地点的情形下的约略时间和预期地点以及由实施程序的缔约国当局确定的、足以保护有权得到通知者利益的有关强制出售的事项。
如果已按照(b)项发出通知,则在强制出售的确切时间和地点通知后即应再发通知,但无论如何,该通知的发出不得晚于强制出售前七天。
3、本条第2款所指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发给已知的第1款所指有关人员。此外,通知应在进行强制出售的国家报刊上公布,如果进行强制出售的当局认为适当,也应在其他出版物上公布。
第12条 强制出售的效力
1、船舶一旦在一个缔约国被强制出售,除经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同意由船舶购买人承担外,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以及所有船舶优先权和无论任何性质的其他债权均不再与该船有关,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出售时,船舶在该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以及
(b)出售系根据该国法律和第11条和本条的规定进行。
2、由于扣留或扣押和随后船舶出售引起的费用和开支应在出售所得款项中首先支付。这些费用和开支应包括特别是船舶被扣留或扣押之时起所引起的船舶维修保养费用和船员生活费用以及第4条第1款(a)项所指工资、其他款项和费用。出售所得的余下部分应按本公约的规定以满足有关各项索赔的程度进行分配。在所有索赔人都得到满足后,出售所得如果尚有任何剩余,应交付船舶所有人,并且该款项应可自由转移。
3、缔约国可在本国法律中规定,在公共当局为航行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而清除的搁浅或沉没船舶被强制出售的情况下,在由该船舶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所有其他索赔得到满足之前,应首先从出售所得中支付此种清除费用。
4、如在强制出售时,船舶为一造船厂或修船厂所占有并按照出售地所在缔约国法律享有留置权,这种造船厂或修船厂必须向买方交出其占有的船舶,但有权在第4条所指船舶优先权拥有人的索赔得到满足后,从售船所得中得到赔偿。
5、当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在任一缔约国成为强制出售的标的时,主管当局应按购船人的要求开具证书,说明除购船人所承担者外,该船之出售不附带任何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以及一切船舶优先权和其他债权,但必须符合第1款(a)和(b)项的要求。在出示这种证明时,登记处必须注销除购船人承担者外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并以购船人的名义登记此船或视情况为重新登记开具一份注销登记证明书。
6、缔约国应当保证强制出售所得的任何款项均可实际得到并能自由转移。
第十一节 涉船企业破产重整情形下的船舶物权
(一)《海商法》,无直接规定。
(二)《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无直接规定。
(三)《1993年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国际公约》,无直接规定。
(四)《破产企业法》,无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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