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商法并入《海商法》的方式、草案及理由
任戊
仅供示意
【同一滴水】
将沿海、内河船舶以及其他《海商法》第二章“船舶”定义之外的船舶和国内水路运输法(简称“水商法”)并入《海商法》将实现海洋、沿海和内河民商法的统一。
鉴于海商法与水商法在立法政策、立法技术、法律文件生态及当事人利益权衡方式上存在根本不同,试从这四方面论证水商法并入《海商法》的可行性及方式、草案和理由。
一、水商法并入《海商法》的方式
【1】水商法并入《海商法》的方式
(一)水商法应置于《海商法》最后一章之后。
(二)水商法不应设“章”,而应设“编”,以示与海商法总体分庭抗礼;但水商法的“编”下不设“章”,而直接设“节”,“节”中条款及对应法律范畴以“适用”、“不适用”及“特别规定”三种方式与《海商法》各章节中相关条款及对应法律范畴相互衔接。
(三)关于水商法一编的名称,备选方案如下:
方案一:“附编 关于沿海、内河船舶和国内水路运输的特别规定”
方案二:“特编 关于沿海、内河船舶和国内水路运输的特别规定”
方案三:“另编 关于沿海、内河船舶和国内水路运输的特别规定”
个人倾向于方案三,因为“附编”有附属之义,“特编”有特别或优先之义,均有失偏颇;唯有“另编”可避前二者之偏,并示二者平等。
【2】水商法一编下之分节与《海商法》分章相对应
另编:关于沿海、内河船舶和国内水路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本编总则
第二节 沿海、内河船舶及其他《海商法》第二章“船舶”定义之外的船舶
第三节 沿海、内河船员
第四节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
第五节 沿海、内河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节 沿海、内河船舶租用合同
第七节 沿海、内河船舶拖航合同
第八节 沿海、内河船舶碰撞
第九节 沿海、内河事故救助
第十节 沿海、内河共同海损
第十一节 沿海、内河事故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节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第十三节 沿海、内河保险合同
第十四节 沿海、内河法律关系下请求权的时效
第十五节 沿海、内河涉外关系的法律运用
第十六节 本编附则
二、水商法并入《海商法》的草案
另编:关于沿海、内河船舶和国内水路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本编总则
第一条 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本法第一章至第十六章不适用于本编。
第二条 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本编规定适用于本法第二章“船舶”定义之外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沿海、内河船舶,以及沿海、内河运输。
第三条 沿海船舶
本编中,“沿海船舶”是指从事沿海运输或作业的船舶,但不包括用于执行军事任务或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沿海船舶从事海上运输或作业的,视为本法第二章规定的海船。
沿海船舶从事内河运输或作业,或者从事沿海、内河连续运输或作业的,仍视为沿海船舶。
第四条 内河船舶
本编中,“内河船舶”是指从事内河运输或作业的船舶,不包括用于执行军事任务或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内河船舶从事沿海、海上运输或作业的,分别视为沿海船舶、海船。
第二节 沿海、内河船舶及其他《海商法》第二章“船舶”定义之外的船舶
第五条 沿海、内河船舶的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第二章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及留置权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船舶。
第六条 挂靠船舶的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
挂靠船舶的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七条 沿海、内河船舶优先权
本法第二章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内河船舶。
沿海、内河船舶优先权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八条 沿海、内河船舶的其他物权
沿海、内河船舶其他物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九条 其他《海商法》第二章“船舶”定义之外的船舶物权
沿海、内河船舶之外,其他《海商法》第二章“船舶”定义之外的船舶物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节 沿海、内河船员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沿海、内河船员另有规定外,本法第三章关于船员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船员。
第四节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一条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认定及权利、义务和责任
本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认定及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二条 船舶挂靠情况下,承运人的识别
承运货物的船舶存在挂靠情形的,由船舶登记所有人、经营人作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船舶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本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四条 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本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管货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
本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不得不合理绕航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六条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七条 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八条 主体混同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与其受雇人、代理人或其应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主体混同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诉因混同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法第四章关于向承运人索赔诉因混同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十条 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本法第四章关于托运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十一条 除本编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外,本法第四章其他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
第五节 沿海、内河旅客运输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本法第五章适用于沿海旅客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五章不适用于内河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节 沿海、内河船舶租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法第六章适用于沿海、内河船舶租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法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船舶航次租船合同。
第七节 沿海、内河拖航合同
第二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法第七章适用于沿海、内河拖航合同。
第八节 沿海、内河船舶碰撞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八章适用于沿海、内河船舶碰撞。
第九节 沿海、内河事故救助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九章不适用于沿海、内河事故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事故后,船舶所有人以任何理由不实施救助的,货物利益方可代行救助货物,由此产生的货物救助费用具有第一优先权且不属于任何责任限制债权,除非船舶所有人依法免责。
前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包括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船舶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其实际所有人;船舶光租未经登记的,由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船舶光租未经登记,但船舶所有人披露光船承租人的,由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节 沿海、内河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本法第十章不适用于沿海、内河船舶、运输及事故。
第十一节 沿海、内河事故赔偿责任限制
第三十一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第十一章不适用于沿海、内河船舶。
第三十二条 交叉法律关系
本法第二章规定的海船与本编规定的沿海、内河船舶在同一事故中,海船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沿海、内河船舶对于同一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享有与海船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节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第十二章关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船舶。
第三十四条 船舶造成内河污染的,船舶所有人不得享有船舶污染责任限制,但船舶污染保险人、财务保证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船舶污染损失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船舶污染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船舶所有人追偿。
第十三节 沿海、内河保险合同
第三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第十三章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保险合同。
第三十六条 沿海、内河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沿海、内河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沿海、内河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沿海、内河事故,包括与沿海、内河航行有关的发生于海上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十四节 沿海、内河法律关系下的时效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十四章关于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本编中对应的法律关系。
第十五节 沿海、内河涉外关系的法律运用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十五章关于涉外关系法律运用的规定,适用于本编中对应的法律关系。
第十六节 本编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十六章“附则”,适用于本编。
三、水商法并入《海商法》方式和草案的理由
【1】总论
水商法并入《海商法》,须考察(1)二者的立法政策、(2)立法技术、(3)现行水商法之法律文件生态,以及(4)水商法并入海商法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
【2】立法政策
在国际性上,水商法基本上处于海商类国际公约、国际规则、国际惯例、国际航运业常用格式条款等国际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之外,属于我国的保留地。
在海商法中,上述国际性法律文件却大行其道。
这种格局既是我国的立法政策抉择,也是全球各国共同的立法政策。
这种立法政策抉择系基于现实的考虑,而非任意而为。
对于海商法而言,假如其与国际法律规则脱节,那么我国的海上航运业根本就走不出去,更不可能发展和壮大了。同时,国际上的海上航运也不会走进来。这将直接扼杀了我国的海上航运业。因此,我国海商法大量引入国际公约,遵守国际惯例和规则,乃是客观形势使然。同时,这也是培育和促进我国海上航运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作为对比,水商法之宗旨应基于沿海、内河船舶及运输的现实,保障和促进其稳健发展。而沿海、内河船舶及运输处于与海上航运相对隔离的状态,海商类国际法律规则的影响因素较弱且间接。因此,即使水商法脱离海商法,仍不妨碍国内航运之发展。
换一个角度看,若水商法全盘复制海商法,在特定事项上将会产生一定副作用,不仅不会促进国内水路运输发展,反而会阻碍其发展。
因此,水商法应相对独立于海商法,但这不妨碍对二者进行比较。
例如,沿海船舶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为远洋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50%,这项法律制变相鼓励了沿海船东对其船舶保养和运输管理的轻视。沿海运输船舶船况较差、管货措施较粗等不良现象与这项法律制度难脱干系。
这相当于通过对沿海船东的过度保护而损害了整个沿海航运业。进一步,沿海船东的管理上不去,在劣币驱逐良币的法则下,在总体上难以通过加强船舶和货物管理等措施来强化内在制度,从而成为内外兼修的高品质企业。
同时,沿海货主和货物保险人的利益也因此而受损。
基上,这是一项有失偏颇且失败的法律制度安排。
总而言之,在法律制度上,对一方的过度保护,不仅不会提升整个行业的等级;相反,这将会导致整个行业的总体降级。
因此,对一方的保护性法律制度安排,必须以能够提升整个行业等级为前提,绝非“一保护就升级”如此简单,其间的论证过程必须清晰、具体并可以验证。
综上,在立法政策上,水商法与海商法存在不同面向,前者侧重于对内面向(不排除其具有对外面向),而后者侧重于对外面向(不排除其具有对内面向)。二者泾渭分明,不应混淆。
【3】立法技术
在立法技术上,水商法并入《海商法》须通盘考虑二者之间的下列关系群:
(一)水商法与《海商法》各章节之关系群;
(二)水商法与《海商法》各章节中具体法律范畴之关系群。
全面、切实厘清上述两大关系群,是水商法妥当融入《海商法》之基础条件;否则,后续融合注定是虚浮的、不扎实的。
归根结底,水商法融入海商法乃是每一项具体法律范畴的对比和贴合或偏离。而不论是贴好还是偏离,二者均须正当的理由,且不影响二者在立法政策抉择上的分野和相对独立。
关于《海商法》各章节中具体法律范畴之关系群,可参“趣说海商法”系列:
1、《极简酷炫海商法》;
2、《小港的新纹身及其带来的新结界》;
3、《鹿公府,拆!》;
4、《小碰、小侵和一碰公,铿锵三人行》;
5、《大堡礁深深几许,小助拔剑四顾》;
6、《国际名菜安氏卤丝新解》;
7、《海限公的气场和愤怒本尊》;
8、《侵权责任法范式下船舶污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六大国际公约》;
9、《小宝和小贝的海派推手》;
10、待续。
【4】现行水商法之法律文件生态
在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于2016年被废止后,现行水商法之法律文件生态如下:
(一)法律
1、合同法;
2、侵权责任法;
3、物权法;
4、民法总则;
5、民法通则。
(二)法院规则I: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
2、其他。
(三)法院规则II: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2、其他。
(四)法院规则III:最高人民法院复函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2、其他。
(五)法院规则IV:地方法院规范文件
1、广州海事法院历年海事审判情况通报关于沿海、内河船舶、船员及运输的通报内容;
2、其他。
(六)行政法规(暂无)
(七)部门规章(原有,现无)
(八)案例规则I:指导案例(暂无)
(九)案例规则II:《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8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2、其他。
(十)案例规则III: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十大典型海事案例之案例七:何远堂、许鉴本、何远就与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2、其他。
(十一)案例规则IV:最高人民法院精选案例
1、《中国海事审判精品案例》35.涂奎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2、其他。
(十二)案例规则V:最高人民法院一般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86号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2、其他。
(十三)案例规则VI:地方法院精选案例
1、海口海事法院官网发布的原告梁国诗诉被告海南招港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2、其他。
(十四)案例规则VII:地方法院一般案例
1、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
2、其他。
【5】沿海、内河船舶和运输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
通过整理水商法之法律文件生态,可以提炼出水路货物运输当事人在各项法律范畴下的现行利益分配模式。
如果在水商法并入《海商法》过程中,如果其现行利益分配模式发生了变化,对此具体变化情况应当指明,并说明理由,尤其是怎样通过这种局部利益调整带来更大的全局利益增进。
【6】假如水商法并入《海商法》,其在《海商法》中的位置
综合考虑上列四大因素,假如水商法并入《海商法》,其应置于《海商法》各章节之后,另立一编,而不应插入《海商法》各章节之间,也不应另立一章或一节。理由如下:
(一)《海商法》作为一个整体,在立法政策上与水商法存在根本差异。因此,立法体系中应体现出海商法的连贯趋势,而不应将水商法插入其中,从而打断这种趋势,形成乱流。是故,水商法的位置只能在《海商法》各章之后。
(二)《海商法》与水商法在适用区域上总体上是互补的。因此,水商法应设编,以与海商法分庭抗礼,而不应设章或设节。
这不影响对《海商法》与水商法之间的交叉法律关系作出特别规定。
(三)在具体法律范畴方面,水商法系与《海商法》全部章节及其下各具体法律范畴分别对接,而非限于某一章节之对接。
信德海事专栏作者
任戊,于广州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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