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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改提议 船舶污染民事赔偿责任之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N章  船舶污染民事赔偿责任 

第X节  船舶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民事赔偿责任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趣说】 

船舶污染民事赔偿相关国际公约现有六部,以下统称“小污”。

从前,小船惹出了污染环境的大件事,闹得无法收场,才引出了小污横空出世,收拾烂摊子。所以,小污这次对小船下手特别狠,管得特别严,一泄露,就担责,除非自己拿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

可是,小船发现小污在这块给的免责事由特别少,也特别不好用,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那块的免责事由相比差姥姥家去了。

小船心想还是指望责任限制吧,可是小污这次又把责任限额抬得特别高,比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高一大截。
更狠的是,小污还强迫小船找财阀罩着,给财阀交保护费,否则这盘生意别干了!

小货也别偷着乐,要是小船拉的小货也会污染环境,小污也逼着小货掏腰包“养基”,小船要是再惹了大事,小船兜不住了,前面罩着小船的财阀也兜不住了,就来杀这只“基”,拿钱给苦命的受害人和环保人士。

预备这么多钱放在那里,目的只有一个,谁看到小船又在污染环境,千万别犹豫,直接往上冲,抓紧干活,干了活就一定有钱拿,这里没有执行难!

本来就是这么简单的事,可是让小污玩坏了。小污写的规则看起来似乎挺规整的,仔细一琢磨又很跳脱,牵来引去,各种混搭,法律意见书真不敢这么写。

小侵是个耿直Boy,看小污如此放荡不羁爱自由,煞是羡慕,来拜会小污,请教诀窍。

小污以不列颠功夫茶招待小侵,讲解缘由:“最重要一点,这个规则是我自己要用的,所以我要用自己的风格来写,这样后面用的时候省事;二者,把简单的事写简单,显不出我的本事,无法赢得万众景仰,不能zhuangbility;三者,这规则是要写给十三圆桌骑士看的,能不能通过就看他们是否喜欢,所以要迎合他们的口味。他们都是什么水平呢?水平当然都很高,并且浸淫欧美法律文化。”

小侵恍然说道,“我只求明了易用,不要这么曲里拐弯,用起来前翻后查,浪费时间。你的水平确实很高,思路也很周密,把各种问题都考虑到了,只不过在排序上比较别致,一时无法发现藏在那里,但仔细去找又能找到,适合捉迷藏强迫症。你能否重新摆一个姿势,让简单回归简单,换一个用户友好型的操作界面啊?”

小污说,“没问题,奴家智慧超群,身段超软,来呀”

小侵一本正经拿出2010款有毒有害物质相机(2010年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国际公约),拍下了小污的新姿势如下。
 

【目录】


第一条  适用的船舶
第二条  船舶的排除和限制
第三条  船舶的保留
第四条  船舶污染物的区分
第五条  海上运输责任期间
第六条  码头
第七条  损害发生的范围及限制
第八条  事故、损害项目及其间的因果关系
第九条  不适用的事故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的识别
第十一条  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归责原则
第十二条  涉及两艘或多艘船舶时,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归责原则
第十三条  侵权责任人的免责事由及限制
第十四条  侵权责任人的减责事由
第十五条  侵权责任人的排除和例外,及追偿
第十六条  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七条  侵权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事由
第十八条  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第十九条  人身伤亡索赔在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的优先受偿权及限制
第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的强制保险或财务保证
第二十一条  强制保险人或经济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
第二十三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的赔偿范围
第二十四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的除外责任
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减少赔付义务的事由
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的赔偿累计金额
第二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超额时的分配
第二十八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对外赔付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的代位追偿权
第三十条  时效

【正文】

 
第一条  适用的船舶

本节中,“船舶”系指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第二条  船舶的排除和限制
本节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国家所有或营运并在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  船舶的保留

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国际公约时或此后的任何时候,国家可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a)不超过200总吨的船舶;和
(b)仅运输包装形式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
(c)当其从事该国港口或设施间航行的船舶。
 
第四条  船舶污染物的区分
本节规定的“有毒和有害物质(HNS)”系指:
(a)下列(i)至(vii)中所述的、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任何物质、材料和物品:(略)
(b)以上第a(i)至(iii)和(v)至(vii)项中提到的物质原先散装运输的残留物。
(c)“散装有毒有害物质”系指第一条第5(a)(i)至(iii)和(v)至(vii)款及5(b)款提到的有毒有害物质。
(d)“有包装的有毒有害物质”系指第一条第5(a)(iv)款提到的任何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条  海上运输责任期间
本节中,“海上运输”系指从在装船时有毒有害物质进入船舶设备的任何部分之时起至卸船时它们不再存在于船舶设备的任何部分时止的期间。如未使用任何船舶设备,则该期间分别起止于有毒有害物质越过船舷之时。
 
第六条  码头
本节中,“码头”系指存放收到的水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任何场地,包括由管道或其他设备与此种场地相连的任何离岸设施。
 
第七条  污染发生的范围和限制
本节仅适用于:
(a)在一国领土内(包括领海)造成的任何损害;
(b)在一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中造成的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害;或者,如该国尚未设立此种区域,则为该国按国际法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邻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内造成的此种损害。
(c)由在一国中登记的船舶或者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有权悬挂一国国旗的船舶运输的物质在任何国家的领土(包括领海)之外造成的非属环境污染损害的其他损害;和
(d)无论何处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a)款、(b)款和(c)款所提及损害的预防措施。
本节规定的“预防措施”系指任何人在事故发生之后为防止或减少损害而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第八条  事故、损害及其间的因果关系
本节中,“事故”系指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任何一起时间或具有同一起源的一系列事件。
“损害”系指:
(a)由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在运输这些物质的船舶上或船舶外的人身伤亡;
(b)由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在运输这些物质的船舶外造成的财产损失或损害;
(c)由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失或损害,但对不包括环境损害所致的利润损失在内的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实际采取或有待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和
(d)预防措施的费用和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损失或损害。
当无法合理地将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与其他因素的损害作出区分时,除非其他因素的损害系第四条3款中所述的损害,即经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的污染损害,或者经修正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或经修正的《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第7类放射性材料造成的损害,否则所有此种损害应视为系由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在本款中,“由那些物质造成的”系指有此种物质的危害性或毒性造成的。
 
第九条  不适用的事故
1. 本节的规定适用于对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所致损害的索赔,但不包括任何货物或旅客运输合同引起的索赔。
2. 本节的规定不应适用于:
(a)经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的污染损害,不论根据该公约对此是否应作出赔偿;和
(b)由经修正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或经修正的《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第7类放射性材料造成的损害。
3. 本节的规定在其规定与有关工人赔偿或社会保障制度的适用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范围内不得适用。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的识别
“船舶所有人”系指被登记为所有人的人;或者,在没有登记时,系指拥有船舶的人。但是,如果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应系指此种公司。
“船舶登记国”,就被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该船的登记国;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该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人”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人或任何公共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下属单位。
 
第十一条  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归责原则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须对海上运输的任何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是,事故包括一系列具有同一起源的事件构成,则此系列事件的首起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须承担责任。
除非按照本节的规定,否则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任何损害索赔。
 
第十二条  涉及两艘或多艘船舶时,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归责原则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凡当损害系由涉及均装有有毒有害物质的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造成时,每一船舶所有人均应对损害负责。这些船舶所有人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区分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不得损害某一船舶所有人对任何其他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索权。
 
第十三条  侵权责任人的免责事由及限制
船舶所有人若能证明下列情况,则有权不承担责任:
(a)损害系由战争、敌对、内战、暴动行为或由特殊、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造成的损害;或
(b)损害完全系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动或不作为造成;或
(c)损害完全系由负责维护灯标或其他助航设施的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在履行该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错误行为造成,或
(d)托运人或任何其他人没有提供所运物质的危害性和毒性的信息从而:
(i)造成完全或部分的损害;或
(ii)使船舶所有人无法按本节规定取得保险;
但以船舶所有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均不知道或合情理地不会知道所运物质的危害性和毒性为条件。
 
第十四条  侵权责任人的减责事由
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损害全部或部分地系由遭受损害的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导致,或由该人的疏忽导致,则船舶所有人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侵权责任人的排除和例外,及追偿
本节规定的损害赔偿不得向下列人提出:
(a)船舶所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船员;
(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
(c)船舶的任何租赁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定义,包括光船租赁人)、管理人或经营人;
(d)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按主管公共当局的指示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e)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或
(f)第(c)、(d)、(e)项中所述之人的雇员或代理人;
除非损坏系由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的个人行为或不作为导致。
前款规定不得损害船舶所有人对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造成损害的物质的托运人或接收人或前款中指出的人)的追偿权。
 
第十六条  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船舶所有人有权就任何一起事故将其责任限制在如下计算的总额内:
(a)如损害是由散装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i)对于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1000万计算单位;和
(ii)对于超过上述吨位的船舶,除第(i)项所述者外,应增加以下数额:
自2001至50000吨,每吨1500计算单位;
超过50000吨,每吨360计算单位;
但该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亿计算单位。
(b)如损害是由有包装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是由散装和有包装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不可能确定该船舶产生的损害是由散装有毒有害物质或有包装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i)对于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1150万计算单位;和
(ii)对于超过上述吨位的船舶,除第(i)项所述者外,应增加以下数额:
自2001至50000吨,每吨1725计算单位;
超过50000吨,每吨414计算单位;
但该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15亿计算单位。
前款规定的船舶吨位须为按《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则一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第十七条  侵权责任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事由
如经证明,损害系由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个人行为或不作为所导致,则船舶所有人无权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十八条  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和分配

为享有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所有人须在法院设立一个总额为按第十六条确定的责任限额的基金。
设立该基金的方式可以是交存该金额,也可以是提交根据基金设立缔约国的法律可予接受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足够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
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须有权按本条设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须与船舶所有人设立基金者相同。
即使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亦可设立此种基金,但在此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得损害任何人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索赔的权利。
 
第十九条  人身伤亡索赔在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的优先受偿权及限制
人身伤亡的索赔,除非其累计金额达到超过按第十六条确定的总额的三分之二的程度,否则须优先于其他索赔。
 
第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的强制保险或财务担保
在一国登记并实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所有人,须对按适用第十六条所述责任限额确定的金额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担保,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以担保本公约规定的损害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强制保险人或财务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损害索赔可直接向保险人或为船舶所有人的损害责任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提出。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被告人仍可享有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被告人还可援引船舶所有人有权行使的辩护(不包括船舶所有人的破产和关闭)。
此外,被告人可行使损害系由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抗辩,但被告人不得行使在船舶所有人向被告提起的诉讼中被告有权行使的其他抗辩。
被告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

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应作为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人,干事长作为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的赔偿范围
有毒有害物质基金须向遭受损害但由于下列原因无法根据本节其他规定获得全部和足够赔偿的任何人支付赔偿:
(a)根据本节其他规定不产生损害责任;
(b)根据本节其他规定对损害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在经济上不能完全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并且根据本节规定的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不包括或不足以满足损害赔偿索赔;如果受到损害的人在采取了一系列合理步骤来获得可提供的法定补偿后,仍无法获得本节其他规定的应付赔偿金额的全部赔偿,则船舶所有人须被视为在经济上不能履行这些义务,并且经济担保被视为不足;
(c)损害超过了本节其他规定所规定的船舶所有人责任。
船舶所有人自发地预防或者减轻污染损害而造成的合理费用或付出的合理牺牲,就本条而言须被视为污染损害,可以从船舶污染物基金中获得赔偿。
 
第二十四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的除外责任
在下列情况下,有毒有害物质基金不负有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义务:
(a)它证实损害是由战争、敌对、内战或暴乱行为造成,或是有军舰或由国家所有或使用的、在发生事故时仅从事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溢出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所致;或
(b)索赔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涉及一艘或多艘船舶的事故造成的合理可能性。
 
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减少赔付的事由
如果有毒有害物质基金证实损害全部或部分系由遭受损害的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或此种人的疏忽所致,则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向此种人作出赔偿的义务。
在任何情况下,有毒有害物质基金须在船舶所有人根据第十三条得到免责的范围内得到免责。
但对于预防措施,有毒有害物质基金不得有任何此种免除。
 
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的赔偿累计金额
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根据本条对由异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害的应付赔偿的累计总额,对于任何一起事故,不得超过2.5亿计算单位。
按第十八条设立的基金的累计利息(如有)不得被计入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最大应付赔偿的计算中。
本条所述金额,须根据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大会在对第一个赔偿支付日期所作决定之日国家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折算成该货币。
 
第二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超额时的分配
如果对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确认索赔金额超过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付赔偿的累计金额,则可提供的金额须按下列方式分配:即任何确认的索赔与索赔人根据本公约所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的比例对所有索赔人均须相同。但人身伤亡的索赔须优先于其他索赔,除非该索赔的累计金额达到超过按第二十六条确定的总金额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对外赔付的特殊情况
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大会可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未按第十八条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也可支付本公约规定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基金的代位追偿权
对于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根据本节规定支付的任何损害赔偿金额,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有权代位取得获得赔偿的人,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担保人进行追偿。
本节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对非属上款所述者外的任何人的追索权和代位权,只要他们能限制其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对此种人的代位权,在优惠程度上不得低于为此种人支付了赔偿的保险人的代位权。
在不损害可能存在的对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任何其他代位权和追索权的前提下,按国家法律的规定支付了损害赔偿的缔约国或其代理人须通过代位取得获得赔偿的人根据本节规定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条  时效
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索赔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受到损害的人得悉或理应得悉损失且得悉或理应得悉损害及船舶所有人身份之日起算。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在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超过10年后提起诉讼。如果事故是由一系列事件构成,则前款所述10年期限须从事件序列的最后一起事件起算。

信德海事专栏作者:任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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