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临时仲裁的制度框架包括临时仲裁立法、临时仲裁规则及临时仲裁协助规则三重维度,2024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 ( 试行 )》对当事人具有普遍、默认约束力,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临时仲裁立法空白。该办法适用于以上海为仲裁地、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在指定机构方面建立了双层架构和单层架构的混合模式,支持商协会制定发布临时仲裁规则,明确了临时仲裁裁决形式要件和费用构成,并框定了司法监督与支持的范围。临时仲裁的制度创新有助于推动中国仲裁机构逐步转向适度管理,并有可能推动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进一步融合。
关键词:临时仲裁;指派机构;指定机构;仲裁协会
一、引言
临时仲裁是国际海事争议解决的主流形式之一。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 ( LMAA ) 披露的2023年数据,①在约1 845起临时仲裁案件中,共有3 268项新的仲裁员指定,较2022年进一步增加,这反映了临时仲裁在国际航运界仍被广为认可和接受。
临时仲裁的制度框架包括三重维度:临时仲裁立法、临时仲裁规则及临时仲裁协助规则。自2016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支持探索“三特定仲裁”以来,中国临时仲裁的理论与实践发展迈入了新的阶段:在仲裁规则层面,中国海商法协会等先后发布了《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在临时仲裁协助规则层面,各仲裁机构先后制定了《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中国海仲临时仲裁服务规则》《海南国际仲裁院协助临时仲裁工作规则 ( 试行 )》。但以上规则性质的文件仅具有个别约束力,其适用有赖于当事人争议前约定或争议后同意。国际航运合同中常见“Arbitration in London”这类简洁的、没有约定仲裁规则的临时仲裁条款,如果仲裁地替换为中国,在缺乏临时仲裁立法支撑且其他当事人不配合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很可能陷入程序僵局,无法推进包括组庭在内的大多数程序。雷德芬教授和亨特教授总结指出,“临时仲裁的主要缺点是,其可发挥的所有效率有赖于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合作,并同时得到仲裁地法律制度的支持”。[1]因此,具有普遍、默认约束力的临时仲裁立法十分重要。
我国现行1995年《仲裁法》是一部纯粹的机构仲裁法,未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归于无效,国内临时仲裁裁决也无法得到强制执行;2021年的《仲裁法 ( 修订 ) ( 征求意见稿 )》提出了“机构仲裁-专设仲裁”的双轨制方案,尝试作出突破,但该修订稿何时能够出台暂不确定。目前,在立法层面,只有三部地方立法直接涉及临时仲裁问题,分别是2020年8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2023年11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以及2024年5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这三部立法作出了一些创新性规定,为开展临时仲裁提供了更稳定的法律依据,但关于临时仲裁的条文仍较为粗疏,多则5条,少则1条,较难满足临时仲裁实际运作的规范要求。
为落实《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关于探索涉外海事、商事纠纷临时仲裁的规定,2024年6月,上海市发布了《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 ( 试行 )》( 下称《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该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临时仲裁推进办法》作为条例衍生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准立法属性,可以在特定范围内普遍适用。该办法共19条,涵盖临时仲裁案件自始至止的关键环节,对进一步探索和推动临时仲裁发展具有一定价值。本文拟分析《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的结构、内容,并评估其可能带来的影响。
二、《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的主要内容
( 一 ) 临时仲裁案件
1.须为涉外商事海事案件
《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目前仅允许在涉外商事海事领域中约定临时仲裁,与《仲裁法 ( 修订 ) ( 征求意见稿 )》的思路相同。限定在涉外案件,一是潜在案件量相对较少,二是通常有专业律师的协助,临时仲裁所带来的风险相对可控,符合仲裁制度“小步快走”的改革逻辑。
对于何谓“涉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第1条的规定,主体、经常居所地、标的物、法律事实四者其一涉外即可认定具有涉外因素。近年来,“涉外因素”的解释空间在逐步扩大,在著名的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②后,注册地均在自贸区的中国法人之间的纠纷也可能在考虑到相关因素后被认定为涉外案件,这一成果已被吸收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等司法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目前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的差异在逐步弥合,但仍有若干制度上的区别对待,最典型的在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标准更加严格,且履行“层报”制度的要求更高。这意味着,涉外仲裁案件有着更强的自治性,司法介入程度相对较低并抱以更高的信赖度。但临时仲裁入法之所以争议极大,主要原因便在于临时仲裁因缺乏仲裁机构监管,可能成为虚假仲裁的温床,需要加强对临时仲裁的监督。[2]如此,将临时仲裁与涉外仲裁绑定,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强化临时仲裁监督的努力。
2.须符合主体限定范围
《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第3条规定,以下四类主体之间的案件可以约定进行临时仲裁:一是上海企业之间;二是上海浦东新区企业与境内外当事人之间;三是境内自贸区企业之间;四是境外企业之间。上述规定立足上海和自贸区,体现了尽可能拓展适用范围的尝试,按照该办法,一些与上海没有任何连接点的企业之间的纠纷也可约定以上海为仲裁地进行临时仲裁。
同时,上述主体范围限定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澄清:第一,涉及非企业的纠纷能否约定临时仲裁?在“上海浦东新区企业与境内外当事人”这一类别中,似乎并没有排除自然人、一些非营利法人等重要的市场主体,而其他类别则直接指明了必须是“企业”之间,这样的区别规定难言合理。第二,四种分类的外延存在一定交叉和留白,其他自贸区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其他自贸区企业与上海非浦东新区企业之间的纠纷,似乎都无法被涵盖在主体限定范围内。
3.须以上海为仲裁地
《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使用了“在上海进行临时仲裁”的表述,在正式文件中则改为“以上海为仲裁地”,这样更明确地区分了“开庭地”( place of hearings ) 和“仲裁地”( seat of arbitration ) 的概念。仲裁地是一个法律概念,用以决定裁决籍属、仲裁程序适用法和司法审查法院;[3]开庭地则是一个物理概念,没有法律上的决定意义,[4]在信息技术广泛运用的今天,开庭地的判断标准正越来越模糊。根据《临时仲裁推进办法》,以上海为仲裁地的案件,庭审等仲裁活动可以不在上海进行,这样不影响《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的适用;反之,即便仲裁庭和当事人在上海进行了所有程序,若没有约定上海为仲裁地,也无法被视为在《临时仲裁推进办法》项下的临时仲裁。此外,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则可通过仲裁规则推定或仲裁庭决定的方式确定上海为仲裁地。
( 二 ) 临时仲裁指定机构
1.临时仲裁的仲裁员
在机构仲裁中,尽管也存在推荐性名册,但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时往往还需要仲裁机构确认,而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合适的仲裁员。按照《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第5条,当事人既可从上海仲裁协会及上海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自行另选,当然,所选的仲裁员应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及仲裁地法的要求。
2.临时仲裁的指定机制
临时仲裁主要依赖当事人合作进行,立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和兜底,当事人无法合作时,推进仲裁所做的必要安排,就是临时仲裁立法的核心内容。根据《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第10条,当事人可以直接约定组庭、仲裁庭秘书、庭审服务等事项,也可以约定由上海仲裁机构担任指定机构。当事人对组庭等事项或者指定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达不成补充协议,或者根据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仍不能确定组庭等事项的,可以请求上海仲裁协会协助,上海仲裁协会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供协助组庭等服务。这一条无疑是《临时仲裁推进办法》最有特色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条款。同时,根据《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第6条的规定,上海仲裁协会可视情况自行担任或指派其他指定机构。
综合来看,临时仲裁的指定机制存在以下两种模式:
( 1 ) 双层架构
该种模式下,指派机构与指定机构是分离的,指派机构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指派一个指定机构,再由该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例如,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无法达成一致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 ( PCA ) 指派指定机构,具体的仲裁员则由该指定机构来确定,而不是PCA。《仲裁法 ( 修订 )( 征求意见稿 )》也是采用这种模式,该稿第92条规定:“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具体的仲裁员是由仲裁机构而不是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
( 2 ) 单层架构
该种模式下,仅有指定机构,而无指派机构,指定机构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仲裁员。新加坡、香港和深圳等地的立法均将仲裁机构作为默认的指定机构。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第25条规定,在深圳等地进行临时仲裁的,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供代为指定仲裁员等必要的协助。香港《仲裁条例》以《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基础制定,其“《贸法委示范法》(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协助和监督的某种职责)”规定:“藉第24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 ( 3 ) 或 ( 4 ) 条所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职能,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相应制定了一套《仲裁员指定规则》来具体履行上述职责。当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深圳国际仲裁院都是当地最权威或者唯一的仲裁机构,可以由特定机构来履行法定职责,这与上海的情况有所不同。
按照《临时仲裁推进办法》及《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上海的做法或可称为双层架构和单层架构的混合模式:指派机构与指定机构既可以是分离的,也可以合一;上海仲裁协会可以应当事人请求直接指定仲裁员,也可以指派上海的某一家仲裁机构作为指定机构。
这种制度选择差异的逻辑是,临时仲裁立法或规则所适用的范围越广,或备选指定机构越多,立法者越有可能采用双层架构,即便采用单层架构,也不太可能默认某一家机构作为指定机构,这是为了尽可能便利各地各法域潜在当事人就近寻求指定机构协助,并保障程序公正。相反,临时仲裁立法或规则所适用的范围越小,立法者越有可能采用单层架构,这将有利于简化程序阶段,提高仲裁效率,并大力支持特定机构发展。
3.指定机构的其他服务
根据《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第9条,指定机构除协助组庭外,还可提供仲裁庭秘书服务、保全等临时措施协助办理、收取仲裁费用预付金等案件财务管理服务,提供开庭室和庭审设施,安排翻译、速记,提供通信服务等庭审相关服务,提供案卷保存以及其他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临时仲裁服务。而“组庭”本身,也不止初次指定仲裁员,还包括决定仲裁员人数、替换仲裁员、决定仲裁员回避事项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指定机构的服务范围十分广泛,以至于“指定机构”一词显得并不十分准确,称为“协助机构”或许更符合实际情况。
( 三 ) 临时仲裁规则
《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第6条规定:“支持上海仲裁协会和全国性、上海市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参考国际通行规则,制定并公开发布临时仲裁规则,供当事人约定适用。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通行仲裁规则或者约定具体仲裁程序,但其约定应当能够实施。”第7条进一步规定了临时仲裁规则的核心要点,包括仲裁地、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程序、仲裁员指定、保全、裁决等相关事项。
仲裁规则作为当事人仲裁协议的延伸,丰富了当事人的仲裁合意,是保障临时仲裁程序进行的重要因素。根据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发布的《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③在过去五年中,最常被援用的临时仲裁程序规范包括《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76% )、国内仲裁法 ( 28% )、双方同意的定制规则 ( 26% ) 、LMAA仲裁条款 ( 13%)、建筑业示范仲裁规则 ( 5% )、英国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规则 ( 4% ) 等。在多数临时仲裁案件中,当事人自行协商所有程序细节是不经济的,需要借助被广泛验证为完备和高效的临时仲裁规则来推进程序。这些临时仲裁规则多由行业协会制定,《临时仲裁推进办法》做了类似规定,支持上海仲裁协会和相关商协会发布临时仲裁规则供当事人约定适用。目前,上海仲裁协会已于2024年8月1日发布了《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该规则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基本框架,结合中国经验优化了合并审理、追加当事人、采取临时措施等制度设计,同时新增了早期驳回程序、第三方资助等国际仲裁的前沿发展成果,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 四 ) 临时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临时仲裁的“最终产品”,[5]《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第12条对裁决提出了形式上的要求,包括临时仲裁案件的裁决书一般应当载明裁决作出的日期,并经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关于仲裁员签名的形式,可以是手写签名或电子签名,如果仅以文档形式在落款处记载仲裁员名字,可能面临效力上的争议。在智盾科技 ( 福州 ) 有限公司与刘刚代理合同纠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一案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仲裁员姓名系电脑文档打印而成,未见该裁决书上有仲裁员签名。作为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不仅是仲裁员对仲裁裁决意见的确认,也是赋予仲裁裁决法律效力和合法性的必要程序事项。裁决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④不过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例如,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仲裁庭已经对案件进行了评议,三名仲裁员也均在裁决书发文纸上进行签名,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书上打印体署名不影响裁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⑤再如,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书落款处列明了仲裁员姓名并加盖了仲裁委员会的公章,仲裁员是否亲笔签名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⑥上述三个案例显示了法院对签名形式的不同理解,一般而言,重要的是仲裁员确认裁决的意思,而不是确认裁决的形式,不宜对不影响公正裁决的形式要件提出过高要求。不过,考虑临时仲裁中法院更难以核实仲裁庭合议过程,仲裁庭成员在裁决书上实际签名可能是最稳妥的做法。
按照《临时仲裁推进办法》,临时仲裁裁决与机构仲裁裁决的主要差别在于是否加盖仲裁机构公章。这是一个典型的“中国式问题”,在机构仲裁的国际实践中,也鲜有加盖仲裁机构公章的要求。不再加盖公章的规定体现了仲裁权的回归,[6]可以从多种角度理解:一是仲裁程序完全由仲裁庭主导,二是仲裁裁决不需要经过仲裁机构的核阅,三是仲裁庭对临时仲裁独立负责。
( 五 ) 临时仲裁费用
《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用。临时仲裁案件的费用一般包括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差旅费和其他合理开支,以及指定机构的服务费用等。仲裁员报酬和开支的收费标准由当事人与仲裁员协商。临时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已包含仲裁员报酬和开支的收费标准,或者案件指定机构已有收费标准的,可以按照标准执行。”
1.仲裁员费用
按照仲裁契约学说的观点,仲裁员是仲裁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以仲裁费用作为必要对价,交换仲裁员提供的仲裁服务。[7]在目前的中国语境下,主流实践是由仲裁机构按照标的额的梯度比例收取仲裁费用,再将其部分费用支付给仲裁员,在仲裁机构的主导地位下,仲裁员并不掌握议价权。尽管按照部分仲裁规则,仲裁员也可采用协议方式确定报酬,但实际应用的范围仍较为有限。近年来,随着仲裁员的自由流动和仲裁市场竞争的加剧,仲裁员的报酬在逐步提高。
《临时仲裁推进办法》明确仲裁员报酬由当事人与仲裁员协商确定,一般有两种计费方式:一是适用小时费率,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例,其机构规则下仲裁员的小时费率最高不超过6 500港币;二是以争议金额为基础计算。
按照多数临时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交存仲裁费用预付金,当事人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暂缓或终止仲裁程序,也有权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直至当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缴清了所有收费和开支。
2.指定机构费用
指定机构的费用依其提供的服务内容来计收:在指定仲裁员方面,深圳国际仲裁院指定1位仲裁员的收费为人民币10 000元 ( 指定2位为人民币15 000元,指定3位为人民币18 000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1位仲裁员的收费为8 000港币;在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方面,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收费为人民币20 000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收费为50 000港币。就指定机构提供的组庭之外的其他服务,一般以实际开支为准收取费用。
指定机构对仲裁员费用有一定影响:一是指定机构如果制定了仲裁员收费标准,仲裁员通常需要予以考虑;二是当事人如果对仲裁员拟适用的费率有异议,可以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按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1条和《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第53条的规定,指定机构可以对费率作出调整,且该调整对仲裁员具有约束力。
除以上两种费用外,临时仲裁中还可能产生仲裁庭秘书费用及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翻译费用等其他法律服务费用。临时仲裁的费用项目相较于机构仲裁并没有明显减少,笼统地认为临时仲裁比机构仲裁节省费用也是不合理的。哪种争议解决方式成本更低,需要结合当事人情况、案件情况和仲裁程序进展情况来综合判断。
( 六 ) 临时仲裁司法支持
《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第16条规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保全措施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执行等司法案件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此配套,2024年6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三特定”临时仲裁及“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司法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金融民商事纠纷仲裁司法案件交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海事海商及其他民商事纠纷仲裁司法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集中管辖。
受制于《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尽管上海法院对临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做了归口集中管辖的规定,但与现行机构仲裁下的司法审查职权范围、审查标准、审查时限等方面相比并没有明显变化。其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仲裁保全案件和支持仲裁调查取证案件属于仲裁中的司法介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属于仲裁后的司法介入。
总体来看,中国的司法对临时仲裁保持了相当程度的谦抑性,法院不会作为指定机构,不对仲裁员资格作出决定,也无须复核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在介入的广度和深度上均较为有限。而在英国1996年《仲裁法》下,英国法院在国内和国际仲裁程序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对于这种区别,《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建议各国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支持仲裁的相关职责由法院或其他有权机构来履行。在中国法院自身案件增长过快的现实和支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的司法政策下,除了必要事项外,支持临时仲裁的功能主要由仲裁机构通过担任指定机构来实现。
三、临时仲裁进一步放开的可能影响
近年来,以《临时仲裁推进办法》为代表的临时仲裁制度创新是仲裁业界最引人注目的发展动向之一,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宜予关注:
( 一 ) 对中国机构仲裁实践的影响
《纽约公约》在定义仲裁裁决时指出:“‘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综观《纽约公约》《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公约和软法,均以临时仲裁为蓝本展开制度设计。究其原因,仲裁起源于商人社会自治,临时仲裁作为一种本初形态,逐渐为国家所认可,并开始有组织地实施,体现了“自下而上”的制度演进路径,机构仲裁无非是一种集约化了的临时仲裁而已。
由于历史等各种因素,中国仲裁机构普遍对仲裁案件进行深度管理。这种深度管理一方面体现在仲裁机构与仲裁庭权责不分,例如,《仲裁法》第20条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可提请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国内主流仲裁机构又存在“授权仲裁作出管辖权决定”的机制,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管辖权和程序问题的决定权限上互有交叉;另一方面体现在仲裁机构与当事人权责不分,例如,临时仲裁中,“仲裁通知”指的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通知,在国内机构仲裁中,同一概念则指的是机构向被申请人发出的通知,当事人的送达义务完全由仲裁机构来履行。在这样的背景下,有惯性意见认为,如果仲裁机构不在立案阶段审查把关、不严格进行文书送达、不进行裁决核阅,仲裁程序将无法进行。在这种“仲裁家长主义”理念下,当事人的自治利益在被维护的同时也受到限制。在以指定机构的角色参与到临时仲裁后,中国仲裁机构将逐渐发现深度介入的管理风格可能并非不可或缺,在相对成熟的市场中,一些当事人是有能力自行组织争议解决程序的。协助临时仲裁的过程,将有助于推动中国仲裁机构观念变革,逐步转向适度管理。
( 二 ) 对中国临时仲裁实践的影响
一方面,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由仲裁员主导,这对于习惯了机构包办仲裁程序的仲裁员而言是一个重要挑战。在临时仲裁进一步推广的背景下,仲裁高度的程序可塑性将更加凸显仲裁员、仲裁律师群体内的专业水平差距,有助于培育一批具有完整和独立仲裁程序把控能力的仲裁员和代理人,加速仲裁员的职业化进程,进而对整个仲裁环境的优化起到一定促进作用。
另一方面,临时仲裁引入中国最初是为了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的自主性,摆脱机构仲裁的绝对控制。但基于协助机制等一系列安排,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临时仲裁将无法完全脱离仲裁机构而存在。实际上,在一些临时仲裁案例中,除了不通过仲裁机构进行立案和裁决核阅以外,所谓“仲裁机构协助临时仲裁”和“仲裁机构管理的机构仲裁”已没有实质差别。毕竟无论是何种仲裁,都是由仲裁庭来裁决的,在中国仲裁机构逐渐减轻管理强度、中国临时仲裁又必须依托仲裁机构来进行的情况下,两种仲裁的融合趋势愈加明显。由于仲裁机构集约化管理仲裁的优势是临时仲裁无法企及的,临时仲裁如果被正式纳入《仲裁法》,除了在特定领域可能得到小规模应用外,总体来看在中国将很可能长期处于补充甚至是边缘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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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孟伟,深圳国际仲裁院研究处,法律顾问。
*基金项目:“广东特支计划”涉外法治人才榜单项目“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阶段性成果。
①参见LMAA网站:https://lmaa.london/statistics-of-appointments-awards/,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8月15日。
②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3 ) 沪一中民认 ( 外仲 ) 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国际仲裁学院网站:https://arbitration.qmul.ac.uk/research/2021-international-arbitration-survey/,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8月15日。
④参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3 ) 渝02执934号民事裁定书。
⑤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 ) 苏13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
⑥参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 ) 冀04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4年第9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09-24 来源:英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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