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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哈特法》:法律立场和适用范围上有什么区别?

协会美洲地区会员经常处理受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简称“COGSA”)和《哈特法》(简称“Harter”)约束的运输合同(合同上或法律上)。虽然这些法律已经存在了上百年,但每一项法律对海上承运人责任的含义仍然不是很明确,特别是在默示合同的情况下。UK协会最近邀请驻纽约通代FreeHill Hogan和Mahar LLP提供关于COGSA和哈特法案以及协会承保范围的最新见解。相关评论如下:

Q:哈特法案或《海上货物运输法》何时适用?当因法律适用时,能否以明确的合同措词将其全部或部分排除/修改?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于1936年颁布,从货物装船至卸货期间,对所有在对外贸易中进出美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都适用。这通常被称为航程的“钩到钩”阶段。此外,《海上货物运输法》仅适用于由提单或任何类似所有权凭证所涵盖的运输合同,根据其条款,不适用于甲板或私人运输。 

同样,1893年颁布的《哈特法》适用于进出美国任何港口的货物运输。然而,在国际运输的“钩到钩”期间,《海上货物运输法》取代了《哈特法》。虽然美国法院承认《海上货物运输法》限制了《哈特法》的适用性,但《哈特法》仍可适用于货物装船前和卸货后直到适当交货的期间,除非通过合同延长适用《海上货物运输法》。在这方面,海上承运人通常会在其提单中列入条款,将《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装货前和卸货后的期间。

另一个区别因素是,《哈特法》并不强制适用于根据联运提单规定的任何内陆运输部分。相反,《哈特法》规定的“适当交付”并不意味着在多式联运结束时交付给最终收货人,而是指把货物交付给内陆承运人。(相比之下,在联运提单下,如果《海上货物运输法》已延伸至装货前和卸货后的期间,则货物在指定的内陆交货点交付给收货人时即视为交货。)

关于责任限制方面,虽然《哈特法》规定海上承运人提单中关于免除承运人自身过失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但该法允许合同中规定限制承运人的责任。例如,只要规定了一些责任,并且不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哈特法》允许合同规定每件货物在装货前和卸货后的责任限制。此外,提单中《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岸上合同延伸将允许承运人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法》每包500美元的赔偿限额(或合同规定的其他限制)。

在《哈特法》或《海上货物运输法》作为适用法律时,任何法规都不能被排除在外,因此规定了所需条款的最低限度。然而,承运人当然能够为货物权益人提供比法规所规定的更有利的合同条款,例如,剥离对承运人的抗辩、更高的赔偿责任、增加包装限制(或根本没有包装限制)等。同样地,只要任何一项法规在合同上适用,则双方可自由协商双方同意的条款。

Q:当合同法律/管辖权条款选择美国法律时,《哈特法》或《海上货物运输法》是否自动适用?

从美国法律的角度来看,如果美国法律/管辖权条款(例如引用《海上货物运输法》)经适当起草且足够宽泛,足以涵盖提单或其他适用协议下产生的任何和所有争议,则该条款应足以触发《海上货物运输法》(或哈特法案)及其抗辩和限制。根据提单或其他适用的协议应该足以触发《海上货物运输法》或《哈特法》其抗辩和限制。相反,仅提及美国法律可能不足以并入《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或《哈特法》),因为这些法律在其他情况下不作法定适用。当然,不同的约定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如前所述,承运人当然能够为货物权益人提供比法规所提供的更有利的合同条款,剥离对承运人的抗辩、更高的赔偿责任、增加包装限制(或根本没有包装限制)等。同样地,只要任何一项法规在合同上适用,则双方可自由协商双方同意的条款。

Q: 《海上货物运输法》或《哈特法》是否有比《海牙-维斯比规则》更繁重的义务?如果有的话,表现在哪些方面?

一般说来,《海上货物运输法》看作是美国颁布的《海牙-维斯比规则》,适用的抗辩基本上是相同的。当然,有一个例外是,《海上货物运输法》货物每件包裹500美元的限额比《海牙-维斯比规则》下的适用限额更有利,后者是每件包裹或其他运输单位667.67SDR或每公斤毛重2 SDR的较高限额。在适用的范围内,《哈特法》规定的赔偿责任一般比《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责任更为繁重,因为承运人对自己的过失负有责任,而且如上所述,该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每包或按重量计算的责任限制。

Q:《海上货物运输法》和《哈特法》适用于所有运输合同,还是仅适用于提单和其他可转让单据?什么是“公共运输”和“私人运输”?

如上文所述,在“钩到钩”期间,《海上货物运输法》取代了《哈特法》。根据草案,《哈特法》“仅适用于公共承运人”;然而,“私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通过合同将《哈特法》纳入],并且[不]受法律赔偿责任限制”。同样,《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1)仅适用于提单和类似的所有权文件,这意味着《海上货物运输法》不适用于不可转让提单(即记名提单)和海运单;(2)不适用于租船合同或其他私人运输合同,即服务合同;(3)不适用于存放在甲板上的货物。

》海运单及不可转让提单:虽然《海上货物运输法》在法律上不适用于这类提单,因为它们不是所有权凭证,但当事人通常会将《海上货物运输法》纳入到海运单和不可转让提单上。

》租船合同/私人运输:公共运输是根据提单为公众运输货物。相比之下,私人运输一般受租船合同的约束,不论是部分使用还是全部的载货能力。在私人运输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将《海上货物运输法》纳入,例如通过美国首要条款(USA Clause Paramount.)。同样,虽然《海上货物运输法》在法律上并不适用于服务合同,但双方可以自由地(而且经常这样做)在合同中纳入《海上货物运输法》。

》甲板货物:“货物”一词的定义包括“货物、物品、商品……但活动物和根据运输合同规定在甲板上载运并已如此载运的货物除外”,从而将甲板上载运的货物排除在其涵盖范围之外。但是,提单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将《海上货物运输法》扩展到甲板上积载的货物,在积载不会使货物面临更大风险和/或是贸易(即集装箱船)惯例和做法的情况下,这些条款是可以强制执行的。

 Q: 如果《哈特法》和《海上货物运输法》在法律上都适用,是否存在效力优先次序?如果都是根据法律选择条款并入的话,立场是否相同呢?

在国际货运的“钩到钩”阶段,《海上货物运输法》取代了《哈特法》。因此,《哈特法》仅在货物装货之前和卸货后,直至适当交付,才以法律适用。如本文所述,《海上货物运输法》可按合同延长至装货前和卸货后的期间,并在此基础上一般可强制执行。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也有一些例外情况,例如,《海上货物运输法》以《哈特法》不允许的方式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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