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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破产案件中破产程序与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协调与对接*

摘要:当海事责任主体与海事破产主体角色重合时,破产程序与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协调与对接成为海事破产案件中至关重要的问题。依据现行法律,应当认为:海事破产程序启动后,应当允许海事破产主体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且由破产管理人主持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有关工作;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及有关诉讼的管辖不因破产因素的介入而改变,即均应当交由海事法院管辖;对于作为破产财产的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不仅需要遵循海商事法律关于分配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则,而且需要遵循破产法律关于分配破产财产的规则,同时,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之间应当注重沟通协调。

关键词:海事破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管辖;破产财产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将船舶所有人等特定主体对一次海损事故引起的海事请求的赔偿责任限于一定数额的法律制度。[1]当海事责任主体与海事破产主体角色重合时,为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海事破产主体享有的责任限制权利并不受影响。[2]海事责任人要求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 以下简称责任限制基金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等法律并没有对海事破产案件中破产程序与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协调与对接作出规定,导致两项程序在交叉运行的过程中产生了诸多不协调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破产程序启动后,应否允许海事破产主体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第二,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及有关诉讼应当由海事法院还是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管辖;第三,海事破产案件中的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如何分配。法律的空白与缺位进而导致了司法操作的不便。笔者拟围绕上述三个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以期为海事破产实践中法院协调处理破产程序和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提供参考。

 一、海事破产程序启动后可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责任限制基金是由海事责任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经海事法院审查统一设立的,用于债权人之间进行债权分配,以解决因特定事故引起的海事赔偿责任的担保。[3]从责任限制基金的担保属性出发,应当认为,海事破产程序启动后,不应允许海事破产主体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权人 ( 以下简称限制性债权人 )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这一推断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限制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探讨海事破产程序启动后应否允许海事破产主体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对于该问题,学界主要存在“部分肯定说”和“管理人决定说”两种观点。“部分肯定说”认为,应将海事破产案件进一步区分为海事破产清算案件、海事破产和解案件与海事破产重整案件。在直接进入清算程序的海事破产案件中,由于包括被扣押船舶等在内的全部财产都需作为破产财产处置,不可能存在被扣押船舶因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不被处置并继续营运的情形,故此时海事破产主体不得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在海事破产案件进入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的情况下,由于和解或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及延缓债务履行期限,重新恢复航运企业的经营能力,即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趋于一致,故此时海事破产主体可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4]“管理人决定说”认为,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既是诉讼事务,也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应由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从有益于债务人破产重整、和解或清算出发作出决定。[2]

总体来看,“部分肯定说”和“管理人决定说”均允许海事破产主体在一定条件下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两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不足。“部分肯定说”根据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和重整程序在目的上的不同而对是否允许设立责任限制基金采取不同的观点。然而,需要明确的是,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不是海事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的必要条件,并不会产生减免债务数额或延缓债务履行期限的效果,故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与破产和解和重整程序的目的趋于一致作为允许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理由并不充分。而在海事破产清算案件中,虽然不存在船舶继续营运的可能性,但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无疑对保障限制性债权的受偿具有重要意义,故仅以不存在船舶继续营运的可能性为由不允许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观点有待商榷。而且,依据“部分肯定说”,在海事破产案件先进入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而后因和解或重整失败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在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期间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面临着或将退回的尴尬境地。“管理人决定说”仅仅明确了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决定是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并没有对到底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或者不允许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以及相应的理由予以明确。

在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海事破产程序启动后海事破产主体可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应当从破产程序与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本质出发,对该问题展开分析。首先,破产法的本质是债务清理法,公平、高效清理债权债务是破产法的基本目标,[5]2允许海事破产主体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与破产法的这一理念相契合。具体来说,作为海事责任人对限制性债权人进行赔偿的特殊担保,责任限制基金保障了从事高风险行业的航运主体的利益。限制性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不应因海事责任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不当减损,这是公平清偿债务的应有之义。[6]其次,海事破产案件的受理效果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致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及时解除对船舶的扣押措施、中止对船舶的拍卖程序。依据《海商法》第214条,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限制性债权人不得再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权利,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被扣押的财产或者责令退还抵押物。尽管上述规定的出发点并不相同,具体来说,破产程序中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程序是为了保证日后破产财产可以面对所有的破产债务人依法进行分配,[7]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因相当于责任人向所有限制性债权人提供了满意的担保而不再允许债权人对责任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行使权利,[8]但上述规定最终呈现出“殊途同归”的结果,受理海事破产申请和设立责任限制基金都会阻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单独行使权利,可见,破产程序的运行并不会因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而被扰乱。最后,即使不允许海事破产主体自身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海事破产主体也可能间接地取得其他责任人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这是因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根本目标是“一次事故,一个限额”。[9]为实现此目的,只要某一海事责任人依法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该责任限制基金便视作为所有海事责任人设立,可用于所有海事责任人涉及的海事索赔。[10]因此,海事破产程序启动后,应当允许海事破产主体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且,考虑到破产程序中是由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与事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处理未结的诉讼或仲裁、提起或应对新的诉讼等均在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之内,[11]故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主持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有关工作,由其提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提供相应的现金或者经法院认可的担保。

 二、海事破产程序中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及有关诉讼的管辖

海事破产程序中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管辖争议源自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对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权与海事法院对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专门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具体来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和第21条,破产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并且破产衍生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提起。这种集中管辖的做法可以有效避免多个法院同时处理有关案件而可能发生的冲突,有利于快速、有效地厘清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加快破产案件的处理进程。[12]然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应当注意到,海事管辖权在民事法律关系管辖权基础框架下具有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6]因此,有必要对海事破产程序中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管辖问题予以澄清。

关于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在哪个法院设立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既然地方法院已经受理了海事破产案件,根据方便原则,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也应由地方法院管辖,即使是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在海事法院审理的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也应移送至地方法院;[4]也有学者认为,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前在海事法院审理的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继续管辖,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应由受理海事破产案件的地方法院管辖。[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待商榷。理由在于:如前所述,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地方法院不具备管辖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仅仅以管辖便利为由将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交由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统一管辖有欠妥当。另外,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需要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然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条,地方法院并不能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审理案件。因此,无论是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在先、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在后,还是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在先、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在后,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都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对于具体应由哪个海事法院管辖,现行法律根据海事责任人的设立申请介入相关实体纠纷诉讼的时间点①分别予以规定。[13]167这种做法使得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有关的案件最大限度地集中在一个法院管辖,从而保证“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的实施。[14]

除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管辖问题外,海事破产案件中与责任限制基金有关的诉讼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也是有必要予以澄清的问题。具体来说,责任限制基金成功设立后,便会进入债权登记和审查环节。在该环节中,法院需要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债权予以确认。鉴于生效的裁判文书或公证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法院经审查认定此类证据真实合法的,便可以直接对其所证明的限制性债权予以认定。②但是,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海事请求证据,则需要通过提起确权诉讼的方式对该证据证明的债权予以确定或者否定。③因此,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新提起的有关诉讼,应当理解为债权登记开始后限制性债权人因提供非司法文书类的海事请求证据而提起的确权诉讼。[13]177如前所述,《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集中管辖,同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9条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有关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的有关诉讼的管辖问题予以明确。

在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在先、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在后的情况下,尽管有关确权诉讼属于《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破产衍生诉讼的范围,但由于有关确权诉讼的审理涉及对不同类型的限制性债权的性质、数额等事项的具体判断,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地方法院事实上不具备管辖有关确权诉讼的资源与能力,交由地方法院管辖将大大降低海事破产程序的处理效率。故应当认为,有关确权诉讼不能交由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管辖,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二 )》( 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 ( 二 )》) 第47条第3款,通过报请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有关确权诉讼交由海事法院管辖。在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在先、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在后的情况下,对于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提起的有关确权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待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海事法院可以继续管辖并审理此前已经受理的有关确权诉讼,不需要将有关确权诉讼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对于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有关确权诉讼,应当同上述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在先、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在后的情形一样,依据《企业破产法解释 ( 二 )》第47条第3款将有关确权诉讼交由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在海事破产程序中,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及有关诉讼的管辖实际上并不会因破产因素的介入而发生改变,即均应当由更具专业性的海事法院管辖。这种做法既有助于实现个案的正确处理,也有助于确保海事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从而公正、高效地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和《企业破产法解释 ( 二 )》第47条第3款,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海事海商诉讼,以及破产衍生海事海商诉讼在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由海事法院审理。可以看出,破产法律并不排斥海事法院对破产债务人有关海事海商诉讼的管辖。实际上,由海事法院管辖破产债务人有关海事海商诉讼的做法,可以使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将更多的精力集中在普通破产债权的清理、债务风险的处置等工作上。[15]

 三、破产财产分配阶段中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规则

破产程序与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均包含债权清偿环节,为保证债权清偿环节的有序运行,有关法律对破产财产的分配规则与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规则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根据《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顺位为: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存款本金及利息和保险赔偿金、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普通破产债权。[5]492对于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根据《海商法》第211条,责任限制基金分为“人身基金”和“财产基金”,当“人身基金”不足以清偿所有人身伤亡索赔时,不足部分可与所有财产损害索赔按比例分享“财产基金”。各人身伤亡索赔之间及各财产损害索赔之间按比例平等受偿,但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备的损害索赔优先于其他财产损害索赔受偿。[16]

在海事破产案件中,海事责任人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可能同时属于破产财产,④而责任限制基金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会对责任限制基金的具体分配产生一定的影响。具体来说,海事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方式有两种,即以现金的方式设立和以信用担保的方式设立。在海事责任人以现金方式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如果海事责任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尽管该基金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处于海事法院的实际控制之下,但在基金的担保功能实现之前,该基金仍然属于债务人所有,因此该基金属于破产财产;如果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在先,破产管理人以债务人财产中的部分财产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属于债务人财产的属性不会发生改变,因此该基金也属于破产财产。此时,对于作为破产财产的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不仅需要遵循海商事法律关于分配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则,而且需要遵循破产法律关于分配破产财产的规则。也就是说,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责任限制基金作为海事责任人以特定财产对限制性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⑤由限制性债权人优先受偿;在责任限制基金的内部分配中,限制性债权人应当依照《海商法》第211条规定的顺位受偿。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在清偿限制性债权后已无剩余,由于限制性债权人仅能在责任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内主张权利,并且此时责任限制基金的担保功能已经实现,故未获完全清偿的限制性债权不能就未获清偿部分要求分配其他破产财产。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在清偿限制性债权后仍有剩余,此时应当继续发挥该笔余款作为破产财产的价值,将其作为没有担保的一般财产用于其他破产债权的分配,而不能将该笔余款直接退还。可见,在海事破产案件中,当责任限制基金属于破产财产时,不排除限制性债权之外的其他破产债权从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可能性。[2]在海事责任人以信用担保的方式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由于此时并没有现金款项进入海事法院的账户,担保项下的基金所有权仍属于担保人,故该笔责任限制基金不能被认定为破产财产,亦不能另行要求担保人提供现金作为破产财产并用于分配。[4]此时,对该笔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只需遵循海商事法律关于分配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则,而无须考虑破产法律关于分配破产财产的规则。

为实现作为破产财产的责任限制基金的顺利分配,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限制性债权人不仅需要向海事法院提交登记债权的书面申请,而且需要在破产债权的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该海事债权。⑥即使限制性债权人仍处于等待海事法院确认海事债权的阶段,其申报海事债权的权利也不受影响。⑦限制性债权人之所以需要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是因为责任限制基金已属于破产财产,而欲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就必须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限制性债权人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则该限制性债权人便不能参与到作为破产财产的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当中。[2]其次,在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8条由海事法院裁定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之后,包括责任限制基金在内的破产财产的整体分配方案才能最终确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裁定认可后,交由破产管理人具体执行。总之,当海事破产案件涉及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时,需要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之间充分协调,从而保障包括责任限制基金在内的破产财产的顺利分配。

 四、结论

当海事责任主体与海事破产主体角色重合时,破产程序与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协调与对接成为海事破产案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然而,现行法律并未对两项程序的协调与对接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两项程序在并行运行的过程中产生了诸多不协调之处。通过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无论海事破产案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抑或是破产和解和重整程序,海事破产主体依法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均不受影响。海事破产程序启动后,应当允许海事破产主体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否则将有悖于破产法公平清偿债权的理念。第二,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对于与责任限制基金有关的诉讼,无论是在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在先、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在后的情况下,还是在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在先、海事破产申请受理在后的情况下,有关诉讼均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只是两种情形下由海事法院管辖的具体理由存在一定的差异。第三,只有海事责任人以现金方式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才属于破产财产。对于作为破产财产的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不仅需要遵循海商事法律关于分配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则,而且需要遵循破产法律关于分配破产财产的规则。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在清偿限制性债权后已无剩余,未获完全清偿的限制性债权不能就未获清偿部分要求分配其他破产财产;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在清偿限制性债权后仍有剩余,剩余款项应作为没有担保的一般财产用于其他破产债权的分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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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于泓伟,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姜泽慧,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河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2023年度研究课题“海事破产案件管辖及程序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3HNBL14。

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第2款规定:“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②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债权,即使是在破产债权登记与审查阶段,此类债权原则上也不在审查确认之列,这些债权的执行效力可以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可以不经审查确认程序而直接受偿。参见刘贵祥、林文学、郁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31期,第34页。

③实践中,存在将确权诉讼从受偿程序中割裂出来从而赋予债权人以程序选择权利的做法,即当事人既可以在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也可以先提起一般给付之诉,之后再申请债权登记,且未获清偿的债权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为,这种做法不仅缺乏理论依据,而且在司法效果上也百弊而无一利。参见吴胜顺:《论〈海诉法〉确权诉讼及其判决的效力范围》,载微信公众号“海事商事法律报告ICMCLR”2017年3月6日,https://mp.weixin.qq.com/s/82kZ5atT2qCJotl1YPkVhA。

④《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与债务人财产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之所以存在称谓上的不同,是因为债务人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中,为了避免提及“破产”而将宣告破产前的财产统称为债务人财产。参见李伟:《商法学专论》,辽宁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8页。为行文方便,笔者对这两个概念不作区分。

⑤《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⑥在海事责任人以信用担保的方式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由于该责任限制基金不属于破产财产,那么只要限制性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该限制性债权人便可以参与到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当中。

⑦ 《企业破产法》第47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4年第7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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