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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法律适用

摘要:涉外海事案件中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应适用的法是司法实践的分歧所在,亦是《海商法》修改进程中所涉议题之一。我国司法主流态度所支持的适用船舶抵押权自身准据法 ( 船旗国法 ) 的做法,会造成两方面的困境:一是忽视受偿顺序相对于船舶抵押权的独立性,二是存在引起海事请求权受偿顺序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对于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应适用的法,从冲突法角度看,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与船舶优先权的内在联系要求二者的准据法应保持一致,即适用法院地法;同样涉及债权间受偿顺序的跨境破产案件,其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的实践亦提供了参考。从诉讼法维度分析,《海诉法》中有关受偿顺序的规定可适用于涉外案件,这即暗含对法院地法的适用。适用法院地法虽看似违背内外国法平等的基础,亦未必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期待,但具有客观性与协调性。

关键词:受偿顺序;法院地法;船旗国法;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

 一、问题的提出

船舶抵押权存在与否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匪浅,而该船舶抵押权在船舶所涉的所有海事请求中享有何种受偿顺序则关乎权利的实现,这在船舶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有海事请求权时尤为明显。由于各国对此的规定不尽相同,涉外案件中准据法的确定成为实务与理论研究所关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下称《海商法》) 第271条第1款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该条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用于确定船舶抵押权成立与否,并无争议;但其能否用于确定船舶抵押权与其他海事请求权 ( 尤其是船舶优先权或船舶留置权 ) 之间的受偿顺序 ( 以下简称“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1) ),立法并未给出明晰的答案。若将视线转向实务界,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查的案件为起点,会发现实践中就这一问题的分歧已经存在20年有余。(2)

对此,立法试图予以规定:2018年11月5日《海商法 (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16章第16.7条提出“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2020年1月7日《海商法 ( 修改送审稿 )》第329条基本保有这一提议。(3)但《海商法》修改进程中就船舶担保物权之间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的尝试 ( 其实并不具备约束力 ),并未引起司法界的广泛认同,其间及此后的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仍然莫衷一是。2022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简称《涉外审判工作报告》) 在准确适用准据法的范例中提及“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大宇株式会社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适用巴拿马法律认定船舶抵押权效力”,对适用船旗国法确定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做法给予肯定。

在适用船旗国法还是适用法院地法以确定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僵持不下的背景下 ( 见图1 ),审视《海商法 ( 修改送审稿 )》第329条的规定是否妥当及回应各行其是的司法实践,均需厘清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应适用的法。关于这一问题,现有研究数量较少,且多重在表述结论而缺少理论分析;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对此研究较为深入,[1]11-34但由于两岸制度上的差异,难以为大陆提供解决方案。为此,本文在进行比较法分析向外寻求法律适用的思路之时,亦注重运用系统解释的方法自内探寻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应适用的法。

图1  我国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法律适用的实践分歧

 二、适用船旗国法的实践与困境

对于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应适用的法,我国司法的主流态度是支持适用船旗国法。较为典型的例子是“大宇造船案”,其入选2017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又为《涉外审判工作报告》所引。青岛海事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对该案做出裁决,适用船旗国法 ( 巴拿马法 ) 认定船舶抵押权有效,并进一步适用船旗国法,依据巴拿马第55号法案第244条认定船舶抵押权属于船舶优先权项目之一,且排位第四,判决“大宇造船就西达克凌公司、西象公司主债务分别对‘金鹅’轮在1 800万美元、3 000万美元额度内享有第一、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依法可优先于为实现所有海事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产生的司法费用、救助费用、赔偿及报酬、欠付船长及船员的工资、报酬及赔偿等债权以外的其他九项债权而受偿”。(4)请求从“金鹅”轮拍卖价款580万美元中受偿的仍有因修船而产生的船舶留置权(5)和欠付船长工资而产生的船舶优先权(6),具体而言,在船旗国法下,船舶抵押权次于船长工资而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大宇造船案”并非我国法院就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适用船旗国法的个例,后续的“鼎浦”轮案和“力业”轮案均采用这一做法。广州海事法院2018年1月3日对“鼎浦”轮案做出判决时即适用船旗国法,“对于抵押船舶的优先受偿问题,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了巴拿马共和国有关船舶抵押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意见”,根据《巴拿马海商法》第244条规定的顺序,并考虑享有第一优先船舶抵押权的柴利斯金融公司未在公告期内进行债权登记,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作为‘鼎浦’轮第二顺序优先船舶抵押权人,对该轮拍卖价款具有在司法费用、船员工资之后的优先受偿权利”。(7)宁波海事法院2019年9月25日对“力业”轮案做出裁决亦采用类似做法:“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法典亦规定其他债权不得优先于船舶优先权或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故中材公司主张其债权有权在‘力业’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符合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

 ( 一 ) 适用船旗国法的域外实践

实际上,若将视线转向域外,我国大陆适用船旗国法确定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做法并不缺乏支持。《韩国国际私法》第60条第2款规定:船舶担保利益的顺序应由船舶登记国法调整,即以立法的方式对涉及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明确;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亦适用船旗国法确定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1.我国台湾地区实践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14-3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对于二者之间顺序的准据法,该法未予明确,司法实践多认为该条冲突规范应适用于确定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序。如在“诚实”轮案中,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基于当然解释的理念认定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之间的顺序问题应适用船旗国法。该案主要涉及康泰石油有限公司主张的油料费、驳船费和华比银行的船舶抵押权之间的顺序问题,前两审法院均认为应适用船旗国法 ( 巴拿马法 )。根据《巴拿马商事法》第1507条,船舶抵押权优先于为提供必需品而产生的债权,因此认定华比银行的船舶抵押权更优先,船舶拍卖价款应优先偿还华比银行的债权 ( 尚有不足 ),康泰石油有限公司的债权得不到受偿。康泰石油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主张“强制执行法”第114-3条仅包括船舶之优先权及抵押权之得丧、变更等程序,不包括抵押权的受偿顺序,顺序问题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在船旗港外应船长请求为船舶添加油料使之继续航行而产生的债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然该条并未作何限制,则关于优先权之有关规定,均应包括在内,受偿顺序自不例外,应为当然之解释”,最终维持了原判。(9)在“新万富”轮案中,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亦认为“强制执行法”第114-3条作为对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特别规定应当用于确定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因而认可了前三审判决中对船旗国法 ( 巴拿马法 ) 的适用,认定华比银行的船舶抵押权应先于香港火油有限公司的油款债权受偿。(10)

 2.日本的实践与通说

日本的司法实践及学说多基于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属于船舶抵押权效力的内容,因而认为受偿顺序应适用船舶抵押权效力的准据法,即船旗国法。如广岛高裁昭和六十一年 ( ラ ) 第六十八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船舶抵押权成立及效力的准据法均为船旗国法,最终适用巴拿马法认定船舶抵押权应优先于因维持航海必要而产生的船舶优先权。[1]25山口地载柳井支部昭和三十八年 ( ワ ) 第三十八号案件中亦有法院根据船舶抵押权的准据法 ( 船旗国法 ) 确定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做法。(11)日本学者通说认为,不同于法定担保物权的成立 ( 乃至效力 ) 应重叠适用被担保债权的准据法和船旗国法,船舶约定担保物权的成立要件和效力均应适用船旗国法。这是由于约定担保物权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设定,是物的所有人为了债权人而设定的,其成立要件与效力应该只与在该物权上适用的准据法有关。(12)

 ( 二 ) 适用船旗国法的理论困境

我国大陆司法实践中适用船旗国法确定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我国大陆实践中即适用船舶抵押权自身的准据法以确定与船舶抵押权有关的问题,这与我国台湾地区“当然解释”的理念类似。在《海商法》制定之前,我国大陆已有在涉外案件中参照国际惯例中船舶抵押权应适用的法认定船舶抵押权优先效力的实践;(13)《海商法》出台后,其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被广泛援引,以确定船舶抵押权成立与否、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实现方式及转让效力等问题的准据法。(14)前述“大宇造船案”等亦是在适用船旗国法确定船舶抵押权的成立后进而适用船旗国法确定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法律适用的依据则只提及《海商法》第271条第1款。二是存在将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认定为船舶抵押权效力问题的实践,这则与日本的做法有相似之处。《涉外审判工作报告》在评价“大宇造船案”时便将该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定性为船舶抵押权效力问题。由于我国并无船舶抵押权效力准据法的专门规定,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亦适用船舶抵押权自身的准据法即船旗国法。

无论是将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宽泛地界定为船舶抵押权问题还是细化为船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大陆现行的法律体系下适用船舶抵押权自身的准据法 ( 船旗国法 ) 以确定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均存在一定的理论困境。

 1.忽视受偿顺序之于船舶抵押权的独立性

考虑到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与船舶抵押权的联系,援用船舶抵押权自身的准据法以决定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这是确定准据法的一种思路。但同时,国际私法上亦存在分割确定准据法的方法,即将涉外民事案件依一定标准分割成不同部分,并对不同部分分别确定准据法。[2]分割的理念意味着与船舶抵押权有关的问题可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由于这两种确定准据法的思路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因而有必要厘清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是否应适用船舶抵押权自身的准据法。

首先,船舶抵押权与受偿顺序在功能定位上的差异赋予受偿顺序相对于船舶抵押权一定的独立性。从船舶抵押权的功能定位来看,其并不处理受偿顺序问题,将受偿顺序作为“船舶抵押权”所意欲涵涉的内容则有些牵强。虽然在定义船舶抵押权时一般会规定其“可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但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是相较于普通债权而言,这是基于物权的优先性。船舶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意义并不在于确定受偿顺序,尤其是对船舶抵押权和同样具有优先受偿特性的船舶留置权或船舶优先权之间受偿顺序的处理早已超出了船舶抵押权制度的应有之义。因此,宽泛地将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定性为船舶抵押权问题,进而适用船舶抵押权自身的准据法以确定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并不妥当。

其次,即便将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更具体化地定性为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作为对外效力的内容相对于船舶抵押权亦有一定的独立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的效力和对外的效力,前者是指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拘束力,而后者是指对当事人以外的人产生的法律拘束力。[4]虽然二者在民法上的区别并不必然意味着在冲突法维度上应适用不同的法,但就受偿顺序这一问题而言,一些国家已考虑到其作为对外效力在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性。如英国在审理the Halcyon Isle案时即区分了权利的准据法和权利的受偿顺序的准据法。该案涉及英国银行的船舶抵押权与美国修船人主张的修船费用之间的顺序问题。枢密院认为虽基于合同的准据法,债权人或可因合同的缔结和履行而对其享有的权利有所预期,但这些权利是债权人相对于合同的另一方即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之间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关系,某一债权人并没有做什么以产生在分配拍卖价款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期待。因此,枢密院未适用权利本身的准据法,为使来自不同法域的债权人得到公平对待,最终适用了法院地法认定船舶抵押权优先于修船费用。(15)美国最高法院亦认为,受偿顺序并不构成合同权利的一部分,而是外部的,并区分了合同之债的准据法和因合同而产生之债权的受偿顺序应适用的法。(16)

就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而言,日本不区分对内与对外效力而将其界定为船舶抵押权效力问题并据以确定准据法的做法,与英美两国的做法有所不同,本文认为后者的做法更为可取。因为受偿顺序作为船舶抵押权对外效力的内容,虽与船舶抵押权相关,但处理的是船舶抵押权与其他海事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其相对于船舶抵押权的独立性不应被忽视。在船舶涉及多个海事请求时,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不仅涉及船舶抵押权,亦确定与之竞存的海事请求的受偿先后,会对其他海事请求造成影响,因而相对于船舶抵押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所以,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准据法与船舶抵押权自身 ( 及效力 ) 的准据法不应混同。

 2.存在引发受偿顺序确定之冲突的可能性

若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相对于船舶抵押权的独立性只是理论层面的分析,那么受偿顺序的确定是否会发生冲突则是需要考虑的现实问题。如果因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关涉船舶抵押权而适用船舶抵押权的准据法,同理,其他海事请求的顺序亦应适用该海事请求应适用的法。而若每一海事请求的顺序均由该海事请求权自身的准据法来决定,则可能会产生结果的冲突,如在船舶抵押权的准据法下,船舶抵押权优先于某一海事请求,而在该海事请求的准据法下,其优先于船舶抵押权。

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乏适用船舶抵押权自身准据法确定其存在与受偿顺序的案例,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司法机关忽视了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对其他海事请求权的影响。在我国涉及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问题的涉外案件中,仅少数案件是在执行阶段确定已登记债权的受偿顺序,此时数个海事请求权人均在这一诉讼中参与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法院对参与受偿的海事请求有较为宏观的了解。而大多数案件则发生在审判阶段,船舶抵押权纠纷和与之竞存的海事请求权纠纷则分别属于不同的诉讼 ( 且一般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数个诉讼各自独立地进行。在审理船舶抵押权纠纷时,法院可能仅考虑到船舶抵押权的存在,进而适用船舶抵押权自身的准据法以确定船舶抵押权相关的问题 ( 包括受偿顺序 ),而忽视了船舶抵押权诉讼中确立的受偿顺序亦会对关联诉讼中请求权的受偿产生影响。

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冲突法为所涉请求权规定了相同的准据法 ( 船旗国法 ),适用船旗国法确定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并不会产生上述困境,而这在我国大陆现行法律体系下是难以达至的。2016年《韩国国际私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及其他船舶物权均适用船舶登记国法,那么在此情况下适用船旗国法确定船舶担保物权之间的受偿顺序并不会引发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14-3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均适用船旗国法,而检索到的案例涉及的均是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间的顺序问题,依据船旗国法设立有效的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二者的受偿顺序自然可以在船旗国法下妥善处理。并且,当所涉请求权的准据法均相同时,无论是否考虑所涉请求权的受偿顺序相对于该请求权自身的独立性,均不影响法律适用的结果。但在我国大陆的法律体系下,船舶抵押权至少与船舶优先权在准据法上有所差异,确定受偿顺序时,仅考虑船舶抵押权自身的准据法则有失公允。

 三、适用法院地法的理论基础

在否定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应适用船舶抵押权自身的准据法 ( 船旗国法 ) 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其应适用的法。从比较法的视角看,除上文提及适用船旗国法的做法之外,英美等国在实践中适用法院地法确定受偿顺序,南非和瑞典则采用适用法院地法与船旗国法相结合的方式,(17)德国《民法典施行法》规定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18)此外,《韩国国际私法》总则第8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条款及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46条中密切得多的关系 ( substantially closer connection ),则允许排除冲突规范中规定的准据法,而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这些立法例对我国确定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准据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同时不应忽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这一问题可能的回应。下文亦依循系统解释的方法探求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应适用的法。

 ( 一 ) 确定受偿顺序的冲突法实践

 1.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准据法与船舶抵押权自身准据法之间不应混同,实际上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准据法与参与受偿的各海事请求的准据法之间均应泾渭分明,但涉及船舶优先权时则有些特殊。早在2002年12月16日广州海事法院对“东方公主”案做出判决时,即基于船舶优先权法律适用的精神而适用法院地法确定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精神,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东方公主’轮拍卖所得价款中的受偿顺序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因而认定“原告所具有船舶抵押权 ( 包括本金、利息和法律费用 ) 后于‘东方公主’产生的船舶留置权受偿”。(19)“东方公主”案适用船舶优先权的准据法以确定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做法提供了一定的思路,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与船舶优先权在法律适用上的联系则需进一步分析。

船舶优先权制度涉及海事请求权受偿顺序的处理。首先,各国一般会明确列举哪些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项目,并且规定这些优先权项目之间的受偿顺序,这则涉及受偿顺序问题。如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属于船舶优先权项目的请求,第5条第2、3、4款则对前述船舶优先权项目的顺序进行了规定,公约的内容亦反映在缔约国法律中。在非缔约方的国家实践中亦有类似规定。(20)其次,船舶优先权在受偿上的相对优先性亦包含受偿顺序问题。有学者通过考察大多数国家实践,归纳出海事请求权大体按下列顺序受偿:( 1 ) 特殊的法定权利 ( special legislative rights ),主要是与国家或国有企业利益相关的权利,如码头、港口和运河税费,船舶残骸清理费用等;( 2 ) 扣押和拍卖船舶的费用、司法费用和扣船后为所有债权人利益而维系船舶的费用;( 3 ) 船舶优先权;( 4 ) 船舶抵押权;( 5 ) 普通的海事请求权。[5]上述归纳仅是对各国实践的概括性描述,一些国家在海事请求的种类划分上与之有一些差别。(21)但总体来说,除了第 ( 1 )( 2 ) 项中涉及国家、国有企业利益或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请求权,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请求权中,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可得到确立。(22)并且存在船舶优先权先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和普通债权受偿的国际航运实践。[6]

由于大多数法域民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制度规定了船舶优先权项目之间的受偿顺序且船舶优先权具有相对的优先性,因而在确定抵押权受偿顺序时,若船舶抵押权或其他海事请求权属于船舶优先权项目,理论上也可将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问题转化为船舶优先权问题加以解决,船舶抵押权的受偿先后亦可得到确定 ( 见表1 )。若船舶抵押权被认定为船舶优先权,而其他海事请求权不属于船舶优先权项目,则一般可认定船舶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海事请求权;反之,则船舶抵押权后于属于船舶优先权的其他海事请求权受偿。若船舶抵押权与其他海事请求权均被认定为船舶优先权,则可根据准据法国关于船舶优先权各项目之间的顺序确定二者之间的受偿先后。不同国家就哪些海事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项目及这些项目之间的受偿顺序的规定有所不同,所以船舶优先权应适用的法对受偿先后的确定有着决定性作用。

表1  涉外案件中确定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两种思路

作为涉外案件中确定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两种思路,转化为优先权问题和直接确定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应得出相同的结论。《海商法》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准据法应与之相一致,因此,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亦应适用法院地法。

 2.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准据法

债权之间受偿顺序的确定不仅发生在涉外海事案件中,在跨境破产案件中亦有涉及,可从确定破产债权间受偿顺序的做法中寻求法律适用的思路。这亦不乏国际实践的支持,如英国在涉外海事案件中决定受偿顺序的准据法时,即参考了其他类型案件中受偿顺序应适用的法。在the Colorado案中,Scrutton法官便考虑到,在破产案件中确定债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及在未留遗嘱死亡的案件中确定继承顺序,均适用法院地法而非合同缔结地法,英国法院分配船舶拍卖收益给多个债权人时应遵循同样的做法,(23)因而适用法院地法认定在法国设定的船舶抵押权优先于英国修船人的请求权。

对于我国跨境破产案件中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多支持适用法院地法。有学者区分了破产案件中债权本身应适用的法和该债权相对其他债权的效力应适用的法:破产程序开始之前,针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受其本身的准据法支配;只有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这些债权才转由破产程序开始地 ( 法院地 ) 法律调整,如这些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及其针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 如优先权问题 ) 应当按照法院地法确定。[7]我国在处理跨境破产的司法实践中亦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来确认债权分配方案,如广东公明景业印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清远中院即依据我国破产法认可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债权分配方案。跨境破产案件中确定破产债权顺序的法律为法院地法,这为确定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准据法提供了参考。

 ( 二 ) 诉讼法维度下可以适用的法

上述分析是从冲突法的视角探寻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准据法,而美国跳脱出冲突法路径而判断某一法律是否适用亦是一种思路。美国法院在涉外海事案件中确定受偿顺序时,多直接适用其本国的《船舶抵押权法》( the Ship Mortgage Act ),下述案例较为详细地阐述了该法可适用的原因。

 1.美国《船舶抵押权法》的适用思路

在Payne v. SS Tropic Breeze案中,美国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从《船舶抵押权法》本身及其立法历史可得出结论,国会意使该法中有关海事请求权之间顺序的条款适用于美国法院审理抵押人赎回外国船舶的程序 ( foreclosures of foreign ship mortgages )。且此种解释与海事法的一般原则相一致,顺序问题传统上即被认为应适用法院地法。(24)

“ZIYA S”案则更细致地分析了《船舶抵押权法》的立法历史和用语。该案的简易程序涉及苏格兰皇家银行的船舶抵押权和瑞士贝图尔贸易公司主张的燃油费用之间的受偿先后。贝图尔贸易公司主张根据“重力中心”测试应适用土耳其法,在土耳其法下,因提供必需品 ( 燃油 ) 而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地区法院未予采纳,而是适用了美国法。根据《船舶抵押权法》,苏格兰皇家银行的船舶抵押权属于优先的船舶抵押权 ( preferred mortgage ),贝图尔贸易公司主张的燃油费是在美国之外 ( 土耳其 ) 提供必需品而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因贝图尔贸易公司提供必需品的时间在苏格兰皇家银行执行和登记船舶抵押权之后,所以苏格兰皇家银行的船舶抵押权更为优先,(25)船舶及船上燃油的拍卖价款尚不足以偿还苏格兰皇家银行的债权,贝图尔贸易公司的债权无法受偿。之后贝图尔贸易公司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通过分析《船舶抵押权法》的立法历史及其用语,认为国会在立法时意图让法院适用该法来解决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之间的顺序问题。首先,上诉法院回顾了《船舶抵押权法》的立法历史。该法于1920年通过,规定设定于美国船舶上且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均为美国公民的抵押权属于优先船舶抵押权,应被视为船舶优先权,进而可落入地区法院的海事管辖权。1954年该法进行修订,赋予设立在外国船上的船舶抵押权与国内船舶抵押权在船舶赎回程序中相同的地位,可适用快速程序。1988年该法再次修改,第31326条使得执行船舶优先权的程序与优先的船舶抵押权相同。基于历史解释,上诉法院认为,国会意使地区法院处理优先的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关系时适用《船舶抵押权法》。之后,上诉法院分析了该法的用语,如46 U.S.C.A.§31325 ( b ) 明确表明《船舶抵押权法》适用于国内与国外的船舶抵押权与优先权交易。仅在判断船舶抵押权是否依船舶登记国法适当执行,进而考察其是否属于46 U.S.C.A.§31301 ( 6 ) ( B ) 中规定的优先的船舶抵押权时,外国法才有适用的空间。因此,上诉法院认为应适用美国《船舶抵押权法》决定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之间的顺序。(26)

 2.《海诉法》对涉外案件的可适用性

其实,我国存在与上述美国实践相类似的做法,只是说理未至充分。青岛海事法院2022年12月9日裁定执行“SAMLION”轮系列诉讼时,并未采用冲突法思路确定准据法,而是默认《海诉法》这一特定的法律可适用于确定海事请求权的受偿顺序,因而适用了该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中因债权人会议未达成分配协议,青岛海事法院“依债权性质按法定顺序进行分配”:根据《海诉法》第118、119条,扣除应先行拨付的费用后,剩余款项仅能部分偿付德国航运贷款银行的船舶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余款可供分配。(27)

《海诉法》中关于海事请求权受偿顺序的规定与确定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直接相关,但由于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准据法是在涉外案件的语境下探讨的,因此应当对《海诉法》能否适用于涉外案件予以分析。否则直接援引在纯国内案件中适用的诉讼法而忽视可能存在的冲突法问题,将会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范围。

《海诉法》的制定历史表明《海诉法》( 包括债权受偿程序的规定 ) 的适用范围应包括涉外案件。首先,《海诉法》起草过程中关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规定对外国债权明确予以考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 草案 )〉的说明》( 下称《海诉法 ( 草案 ) 说明》) 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 草案 )》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规定了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和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同时还规定了审查和确认外国裁判文书或债权文书的效力的原则”。(28)虽然现行《海诉法》并未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这一章节保留审查和确认外国裁判文书或债权文书效力的原则,但可以看出,《海诉法》起草之时,“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这一章节已经考虑到船舶上可能涉及外国债权,因而其规定的受偿顺序亦应涵盖外国债权参与的情况。其次,《海诉法 ( 草案 ) 说明》在阐述制定《海诉法》的必要性时,即介绍了我国海事审判迅速发展的背景,如“其中涉外案件3 746件,案件的当事人涉及73个国家和地区”,这表明在制定该法时立法者已经预期对涉外案件的处理。

此外,《海诉法》的用语及其与《海商法》的联系亦表明其适用范围可涵盖涉外案件。该法第2条规定其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进行的海事诉讼,并未限定为纯国内案件,因而不排除适用于涉外案件的可能。并且,《海诉法》所保障实施的《海商法》,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并未限定在纯国内语境下。(29)相应地,《海诉法》的适用范围不应限定于纯国内案件中,否则无法应对《海商法》中规定的涉外情形。

因此,《海诉法》可适用于涉外案件,其关于海事请求权 ( 包括船舶抵押权 ) 受偿顺序的规定可在涉外案件中发挥作用。《海诉法》作为我国的诉讼程序法,其在涉外案件中适用则是建立在我国是法院地这一联结因素上。涉外案件中确定海事请求权的受偿顺序可适用《海诉法》,即暗含了对法院地法的适用。

 四、对适用法院地法的再审视

可能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是适用法院地法的固有弊端,但不能以此否定法院地法制度存在的意义,且适用法院地法亦存在一定优势。首先,准据法单一明确,不会像适用船旗国法、船舶所在地法那样出现准据法重叠、冲突、难以理解的局面。此外,通常法院地法也是船舶扣押地,甚至是船舶拍卖地,能够使案件得以及时、有效执行。[8]

 ( 一 ) 适用法院地法的客观性检验

学界曾有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属于程序问题的主张,这似乎使法院地法的适用更加顺理成章,[9-10]但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性质仍有待商榷。实际上,划分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标准不一,而依据不同的标准得出的结论也大不相同。如依据权利-救济标准,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问题属于救济即程序问题,因而适用法院地法。(30)此外,亦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实体问题、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属于程序问题的标准支持受偿顺序属于程序问题。(31)而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虽然欧美有以顺位为程序事项的趋势,但是国际私法上的程序问题应缩小范围,以诉讼或执行上的程序为限,因而认为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位应属实体问题。[1]33以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或案件结果造成影响的标准亦支持受偿顺序属于实体问题。[11]175(32)在此争论下,《海商法 ( 修改送审稿 )》中专门为船舶担保物权之间的受偿顺序规定准据法,则有将受偿顺序作为实体问题的倾向,至少为将其认定为程序问题增加了阻力。

然即便不将受偿顺序识别为程序问题并援引“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国际私法原则,法院地法的适用亦有其客观性。当争议涉及多个来自不同法域的债权人 ( 或产生于多个法域的债权 ) 时,受偿顺序应适用的法应以法院地法为宜,因为除此之外确定适用哪一法域的法几乎不可能。[11]175由于受偿顺序相对于所涉请求权的独立性,适用哪一请求权的准据法都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公允,应跳出各请求权的准据法而去选择法律,此时适用法院地法较为妥当。虽从结果上看,对法院地法的选取意味着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但在分析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准据法时,并未给予内国法以优先考虑,因而并非忽视内外国法平等的属地主义。

 ( 二 ) 适用法院地法的密切联系分析

《海诉法》第8条的协议管辖不要求案件与所选法院有实际联系,实践中存在案件所涉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问题与法院地无实际联系的可能,那么适用法院地法则可能违背准据法选取的期待。即便是将受偿顺序认定为程序问题的英国,仍有根据案情突破法院地法适用的实践。[5](33)

案件与法院地 ( 我国 ) 无实际联系而与另一法域有较密切联系,症结在于依法院地法属于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与法院地无实际联系而与其他海事请求的准据法所属国有较密切的联系。若适用法院地法与适用其他海事请求的准据法得出的受偿顺位不同,似乎后者更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期待,但这将突破我国法下船舶优先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则,[12](34)否定了船舶优先权依其准据法而享有的相对优先性。因此,不应以缺乏密切联系为由否定法院地法的适用。

 五、结语

《海商法》第14章作为我国国际私法的一部分,在涉外海事案件确定准据法的过程中无疑发挥重要作用,但限于法律的抽象性与概括性,其仍有不能回应的社会问题,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法律适用即在此列。缺乏立法的明确规定导致自2002年“东方公主”案至2022年“SAMLION”案的20年间,我国在适用船旗国法与适用法院地法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司法主流态度支持的适用船旗国法忽视受偿顺序相对于船舶抵押权的独立性,亦可能引起受偿顺序确定的冲突,存在适用的困境。

在《海商法》修改的背景下分析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应适用的法,本文并未着眼于孤立地提出某一方案,而是寻找我国法律体系中对这一问题可能的回应。考察同样处理海事请求受偿顺序的船舶优先权的准据法,分析跨境破产案件中适用法院地法确定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做法,在冲突法维度下,适用法院地法确定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更符合我国的规则与实践。《海诉法》( 包括有关受偿程序的规定 ) 可适用于涉外案件,这则是从诉讼法角度对适用法院地法的印证。对法院地法的适用并不是普遍主义所乐见的结论,也未必满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期待。其并非无可指摘,但却是未突破内外国法平等基础的客观分析,亦力求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制度适配协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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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傅廷中.海商法[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9-46.

[4] 王利明.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89.

[5] WILLIAM T.Maritime liens,mortgages and conflict of laws[J].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Maritime Law Journal,1993,6(1):4-6,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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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杜涛.国际私法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456-457.

[8] 屈广清.涉外海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研究——兼议海事冲突法哲学与海事立法文化的探赜(上) [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524-549.

[9] 司玉琢.论光船租赁登记下的船舶抵押权效力[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1-3.

[10] 肖琳,吴胜顺.不同法域多重登记船舶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兼论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规定的完善[J].人民司法,2015(23):87-90.

[11] RICHARD G.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12] 韩立新.海事国际私法[M].2版.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5:83.

作者简介:

王帆,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关于船舶抵押权在各海事请求权中享有的受偿地位,学界对此的称谓有“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位”,亦有称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之间受偿顺序为“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的做法。因本文的分析主要立足于船舶抵押权,并考虑到《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海商法 ( 修改送审稿 )》中的用语为“受偿顺序”,因此本文使用“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指代船舶抵押权相较于与之竞存的海事请求所享有的受偿地位。

(2)以“船舶抵押权”、“涉外”、“受偿”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共检索到45份裁判文书,对其内容进行分析得到涉及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文书共5份。其中,最早涉及这一问题的案件是2006年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 ( 2002 ) 广海法终字第78号案,最近的案件是2022年青岛海事法院执行的 ( 2022 ) 鲁72执343号案。

(3)该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

(4)该案中被告西达克凌公司以其船舶“金鹅”轮分别为其与案外人西象公司应向原告韩国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支付的造船款提供担保,之后因二者均未向原告支付造船款,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见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与西达克凌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青岛海事法院 ( 2015 ) 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

(5)在 ( 2014 ) 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27号案件中,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就“金鹅”轮的修理费949 903美元和靠泊费15 000美元享有船舶留置权。在 ( 2015 ) 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95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留置船舶期间向“金鹅”轮提供淡水、燃油及装卸船舶物料等为实现船舶留置权而产生的必要船舶维系费用93 920元属于船舶留置权担保的范围。

(6)在 ( 2015 ) 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93号案件中,青岛海事法院认定“金鹅”轮船长主张的工资86 813美元、奖金3 018美元及利息25 000美元属于船舶优先权。

(7)见英忠有限公司诉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确权诉讼案,广州海事法院 ( 2017 ) 粤7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

(8)见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力海船务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 ( 2019 ) 浙7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

(9)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94号,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选辑》第1卷第1期第748页。

(10)该案中香港火油有限公司因向包括“新万富”轮在内的三艘巴拿马籍船舶提供油料而主张债权,华比银行对此三艘船舶享有抵押权。就两项请求权之间的顺位,香港火油有限公司认为“强制执行法”第114-3条并未就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间之次序作特别规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30条规定应适用“海商法”规定的顺位。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强制执行法第一百十四条之三前段,系专就拍卖外国船舶时,关于其船舶之优先权及抵押权而为特别规定依船籍国法,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优先适用之。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20号,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选辑》第3卷第3期第405页;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01号,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选辑》第4卷第3期第502页。

(11)山口地柳井支部判1967年6月26日下级民集18卷第5、6号,第711页,转引自赖来焜:《海事国际私法学 ( 下 )——〈比较海商法〉与<国际私法>之交会为中心》,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5页。

(12)[日]山户嘉一:《海事国际私法论》,有斐阁1943年版,第755-756页。转引自赖来焜:《海事国际私法学 ( 下 )——〈比较海商法〉与〈国际私法〉之交会为中心》,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4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 ( 总:17号 )。

(14)如 ( 2017 ) 浙民终712号、( 2021 ) 苏72民初4号、( 2013 ) 武海法商字第00516号、( 2013 ) 武海法商字第00863号等案件。

(15)Bankers Trust International Ltd v. Todd Shipyard Corporation, [1980] 3 All ER 197, 200-201.

(16)Harrison v. Sterry,9 U.S. 289 ( 1809 ),298-299.

(17)见南非1983年《海事管辖权规制法》第11 ( 5 ) 条和第11 ( 4 )( d ) 条、1994年《瑞典海商法》第21条和第51条。

(18)见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43条和第45条。

(19)耀欧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合伙公司诉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 ( 2002 ) 广海法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20)如《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属于船舶优先权的五项海事请求,该法第23条则规定了这些海事请求之间按发生顺序或逆顺序受偿的规则;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24条规定海事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第28、29、30条则规定了海事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德国商法典》第59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第603、604条则规定了这些被担保的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

(21)具体的实践中有国家将第 ( 1 ) 项中的权利列入船舶优先权项目,如我国船舶优先权项目包括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税,也有国家 ( 如巴拿马 ) 将船舶抵押权列入船舶优先权项目。

(22)但美国等少数国家并未赋予所有船舶优先权项目以此种相对优先性,如美国区分了优先的船舶优先权 ( preferred maritime liens ) 和因提供必需品而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属于优先的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和在美国领域内提供必需品而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具备上文所指的相对优先性;而因在美国领域外提供必需品而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其与优先的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序,则按发生的时间先后受偿。当争议所涉的联结点及法院地均不在这些少数国家时,可以避免考虑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海事请求权之间受偿顺序的准据法而认定船舶优先权先于其他类型的海事请求权受偿,本文指的是这种一般情况。

(23)The Colorado [1923] All ER Rep 531, 534.

(24)Payne v. SS Tropic Breeze,423 F.2d 236 ( 1970 ), 238-239.

(25)Oil Shipping ( Bunkering ) B.V. v. Royal Bank of Scotland ( 1993 ), 817 F. Supp. 1254, 1262.

(26)Oil Shipping B.V. v. Sonmez Denizcilik Ve Ticaret A.S.  ( 1993 ), 10 F.3d 1015,1022-1024.

(27)青岛海事法院 ( 2022 ) 鲁72执343号执行裁定书。

(28)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1999年8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 草案 )〉的说明》。

(29)如《海商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30)The Colorado案中英国法院认为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并非权利的内容,而是对权利的执行,属于救济,所以并未适用船舶抵押合同设立地法 ( 法国法 ),而是适用法院地法确定其受偿地位。The Colorado [1923] All ER Rep 531,532-535.

(31)A.瓦赫:《民事诉讼法》,第1卷,1895年德文版,第118页。转引自[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 第2版 ),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页。

(32)Herma Hill Kay, op. cit. p.129, 转引自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 ( 冲突法 ) 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37页。

(33)英国实践中将受偿顺序认定为程序问题因而适用法院地法,但在两个外国债权人来自同一法域时,法院将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那一法域的法。在Bank of Am. v. Epidavros Gulf Shipping案中,希腊船上的船员依据希腊法主张从运费中偿还仲裁裁决款项,作为船舶抵押权人的银行依据希腊法主张从船舶运费中偿还其债权,对于二者之间的受偿顺序,英国法院并未考虑法院地法,而是适用希腊法认定船舶优先权的存在及其优于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34)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主要是考虑到在立法上这种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不应超出立法者的主权范围,并且船舶优先权需与法院扣押拍卖船舶的程序结合才能行使。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4年第5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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