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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评析——未实际丧失占有或未实际接受担保不消灭船舶留置权

[提要]

船舶留置权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消灭后,造船人对所占有的船舶具有的支配力终止。但造船实践中,因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需要形式上出具的船舶交付证明,不能证明造船人已实际丧失对船舶的事实控制或实际占有,船舶留置权不消灭;若船东另行提供的担保系附条件的担保,在所附条件未成就之前,视为造船人未实际接受该担保,船舶留置权亦不消灭。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案情]

原告:泰州恒瑞船厂 ( 以下简称恒瑞船厂 )。

被告:汪某。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 ( 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湾沚支行 )。

2014年8月18日,恒瑞船厂与汪某签订《船舶加工制造合同》一份,约定以来料加工方式委托船厂制造钢船舶一艘。合同签订后,汪某支付船厂定金5万元、首批材料款200万元,剩余材料款由船厂按月息1.2分垫资,出厂前本息一次性结清。造船过程中,船厂共为汪某垫资100万元。汪某向船厂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4月7日,船舶建造完工,4月25日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所有权证书,船名定为“芜湖通达296”( 以下简称涉案船舶 ),船舶所有人登记为汪某。2017年10月28日,经恒瑞船厂与汪某对账结算,确认建造款为236万元。2018年9月29日,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芜湖县通达航运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通达公司 ) 名下。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陶某与通达公司在公证处声明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为陶某。2018年12月29日,陶某、樊某与中国银行湾沚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380万元,并以涉案船舶作为贷款抵押担保。2019年1月2日,中国银行湾沚支行取得涉案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2019年5月16日,恒瑞船厂与汪某、通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汪某共欠船厂船舶建造款等共计462万元,经协商先分两次支付210万元,船舶离开船厂码头出闸前付100万,离开港口出闸付110万,剩余250万余元另分三年付清。通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汪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汪某一直未付款。船舶由恒瑞船厂雇佣的船员开至指定码头停靠至今。2019年12月30日,恒瑞船厂以汪某、通达公司为被告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某支付船舶建造款、垫资款等共计492万余元,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要求确认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留置权。2020年5月7日,中国银行湾沚支行以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其对涉案船舶的船舶抵押权为由,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恒瑞船厂撤回了对通达公司的起诉,仅要求汪某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

 1.造船实践中,因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需要,造船厂形式上出具的船舶交付证明,是否会消灭船舶留置权;2.造船实践中,船东提供的担保系附条件的担保,在所附条件未成就之前,是否会消灭船舶留置权。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未及时履行船舶建造款等支付义务,恒瑞船厂作为船舶建造承揽人当然享有对涉案船舶的留置权。中国银行湾沚支行述称涉案船舶为通达公司登记所有、陶某实际所有,留置权对象错误。但法律设立留置权的目的是保障交易安全,通过赋予债权人占有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作为担保的权利,以保证债务及时履行,倘若赋予债务人可通过转移被留置动产的所有权,使债权人之债权归于消灭,留置权将丧失其法律功能,故留置物并不以债务人所有为要件。关于汪某抗辩“其已另行提供担保且恒瑞船厂已接受担保,船舶留置权已归于消灭”,法院认为留置权可以给债务人施加心理压力,促使其履行债务,债务人若已提供担保,债权人则不存在无法受偿的可能性,当然就无继续扣留留置物的理由。债务人提出的担保虽无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上的限制,但须以相当为必要,为留置权人所接受时,才能使留置权消灭。相当与否,应先由留置权人的主观方面决定;若有争执时,再依客观的社会观念决定。债务人所提出的担保,客观上即使不相当,但留置权人认为已经相当的,也属已足。该案中,虽然恒瑞船厂与汪某、通达公司等签订了还款计划,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离开船厂码头出闸前支付 100 万元,出闸后可适航离港前支付 110 万元,付款后船厂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汪某船舶出闸”。可知,恒瑞船厂需在明确收到 210 万元之后才会同意将船舶交给汪某。从实际情况看,涉案船舶建造完工后,一直在恒瑞船厂控制之下,且其表示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船舶交付给汪某,故还款协议应理解为恒瑞船厂系附条件地接受担保,现该条件未成就,其船舶留置权并未消灭。关于中国银行湾沚支行抗辩“恒瑞船厂已向船舶登记机关出具书面的船舶交接证明,且汪某已实际接收船舶并雇佣船员开船,船厂已不再占有船舶,船厂的船舶留置权已归于消灭”,法院认为船舶的交付应当以行为交付为准,而不是以书面形式,汪某雇佣船员开船是驶至恒瑞船厂指定的地方,涉案船舶未实际脱离恒瑞船厂的实际控制,船舶留置权并未消灭。因此,法院判决汪某支付恒瑞船厂462万余元及确认恒瑞船厂对涉案船舶享有留置权。

一审判决后,汪某、中国银行湾沚支行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汪某未缴纳上诉费为由,按撤回上诉处理;以中国银行湾沚支行在一审过程中系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上诉权为由,驳回了第三人的上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法律制度,留置权制度在各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不同的外延内涵和适用规则,其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消灭原因有其特殊性。《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的留置权的消灭情形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而船舶留置权的消灭规定在《海商法》中有所体现。但关于留置权或船舶留置权消灭的规定,不同法律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导致在适用上存在分歧或理解上有所偏差。[1]

 ( 一 ) 留置权与船舶留置权之消灭

留置权会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原因而消灭,即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具有的支配力终止。关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原《担保法》第88条规定了两种消灭情形,即债权消灭、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原《物权法》第240条规定了两种消灭情形,即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民法典》第457条承继了原《物权法》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规定。船舶留置权消灭情形的规定在《海商法》第25条,即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缺少了接受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这是立法缺陷,应当在《海商法》修改时予以更改。此外,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7条规定:“债务人为债务之清偿,已提出相当之担保者,债权人之留置权消灭。”第938条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日本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债务人可以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消灭留置权。”第302条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消灭。”综上,各法律规范之间虽然关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略有出入,但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还是大同小异的:( 1 )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2 )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船舶留置权作为留置权的下级概念,留置权适用的消灭情形同样适用于船舶留置权,但对于留置权消灭特殊情形的适用仍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 二 ) 未实际丧失占有,船舶留置权不消灭

与留置权一样,船舶留置权亦是以占有船舶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造船人、修船人丧失船舶占有的,会导致船舶留置权的消灭。丧失船舶占有的情形有很多种,可能是基于造船人、修船人的意思,例如将船舶交还给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也可能是因造船人、修船人之外的原因,例如船舶被侵夺等。但无论是哪种情形丧失对船舶的占有,指的都是丧失对船舶事实上的控制,而不应包括形式上的交付。虽然对于占有方式而言,占有不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或占有辅助人的占有及第三人共同占有,均可成立留置权,但留置物的交付与质物一样,不能通过占有改定的方法转移占有,因为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现实地占有质物,而作为留置权人间接占有留置物是无法实现留置效力的。反言之,形式上出具的交付证明依然无法改变造船厂仍实际直接占有船舶的事实,仍然对所造船舶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状态。因此,无论形式上如何约定船舶是否已交付或船舶所有权如何变更转移登记,都不影响船舶留置权的成立。[2]正如本案,造船人为了尽快回笼资金,在船舶未实际交付前,配合船东以所建船舶向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而办理抵押贷款前还需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此,为了办理登记证书需要,双方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出具形式上的船舶交付证明。但事实上该证明不能证明船舶已经实际交付,也无法证明造船人已实际丧失占有,因此不能作为船舶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对于船舶占有的丧失,如不是出于造船人、修船人的本意,如本案中船东雇佣船员将船舶短时间内开走,船舶留置权是否消灭,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造船人、修船人丧失对船舶占有的,不管出于什么原因,船舶留置权都应当消灭,即使其后续依据占有保护规定请求返还船舶的,也仅是船舶留置权的再生,而不是原有船舶留置权的继续。但是船舶留置权本身没有追及的效力,船舶被侵夺时,只能通过占有的规定请求返还。可是如果船舶留置权在船舶能请求返还前尚不消灭,又为什么不能基于船舶留置权而要求返还船舶,却必须只能依据占有的规定请求返还船舶呢?这种说法似乎前后矛盾。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如果是因为被侵夺而导致占有丧失的,在不能依据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船舶时,船舶留置权开始归于消灭,但船舶占有虽然丧失,如果可以依据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船舶的,仅属于暂时的丧失船舶占有而不是确定性丧失占有,所以等同于未丧失占有。在可以请求返还船舶前,船舶留置权并未实际消灭。船舶的占有若短暂丧失后事实上已请求返还的,如果认为是成立新的船舶留置权,则又需具备符合船舶留置权成立的要件,这样不仅对债权人不利也与留置权的立法精神相悖。所以,如果船舶的占有因他人非法原因而导致丧失,造船人、修船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的,在该请求权不能实现之前,仍应认为其享有占有权利,其船舶留置权并未实际消灭。

 ( 三 ) 未实际接受担保,船舶留置权不消灭

船舶留置权的作用,本来就在于确保造船人、修船人的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得以受偿,船东如果已经提供足额担保,造船人、修船人就无不能受偿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必要继续扣留船舶。另外,船舶留置权是法定的,也并非造船人、修船人意定的,允许船东提供足额担保取回船舶,不仅对造船人、修船人无害,而且有利于船东用其船舶赚取利润后偿还债务,所以“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才会成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之一。[3]具体到本案中,在船东提供人的保证之后,造船人并未直接允许船东将船舶驶走,且在后续协议中还明确了放船的条件,实际上也就说明在约定条件未成就时,造船人是不接受该担保的。因此,在造船人未实际接受船东担保之前,船舶留置权不消灭。

当然,关于船东“另行提供的担保”,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是人的保证还是物的担保,所以二者均可,但应当以“相当”为充分条件,以“实际接受”为必要条件。因此,判断“实际接受”与“相当与否”还应当作以下深入理解:

 ( 1 ) “担保相当”的认定。一是船东所提出的担保,客观上即使与船舶修造费用不相当,但造船人、修船人认为是相当的,也等同于“相当”。二是提供的担保并非一定需高于或等于船舶造修费用,一般与船舶造修费用基本相当即可。三是提供的担保是保证时,保证责任应当以船舶造修费用为限。

 ( 2 ) “实际接受”的认定。首先,“已提出担保”的意思是指已经为造船人、修船人设定担保物权或者保证人已经与其订立保证合同,简言之,提供的担保已经成立。如果仅是有设定担保的约定或已经提供担保人,但还未与造船人、修船人订立保证合同,或约定的担保条件未成就,视为担保物权尚未成立、保证合同尚未生效,所以不足以使船舶留置权消灭。其次,如果所提出的担保,已经符合《民法典》《海商法》所规定的条件,但是造船人、修船人拒不接受担保时,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债务人提供担保,留置权人接受担保时留置权消灭”,但是一般情形下,只要船东提供的担保足以保障船舶造修费用得到清偿,造船人、修船人就不得拒绝该担保。如果造船人、修船人拒绝该担保,其可以诉请造船人、修船人协同办理船舶抵押权的设定登记。特殊情形下,如果是第三人提供保证时,造船人、修船人拒不接受的,应当视为船东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船舶留置权不消灭。最后,船东提出的担保,本身就为清偿船舶造修费用而提出,所以其提出时不需要明示其消灭船舶留置权的意思。只要其提出的担保符合消灭船舶留置权的要件,船舶留置权当然消灭,也就无须再考虑造船人、修船人是否同意或实际接受的意思表示。

船东另行提供的担保只是针对船舶造修费用的清偿,并非以该“另行提供的担保”作为清偿该船舶造修费用的方式。船舶留置权消灭时,造船人、修船人对留置的船舶具有返还的义务。一旦船舶留置权消灭,造船人、修船人就丧失了继续占有船舶的基础,船东也就取得了要求造船人、修船人返还留置船舶的权利。此外,除了《民法典》规定的两种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和《海商法》规定的一种船舶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之外,审判实践中,船舶留置权消灭还存在其他一般原因,包括:( 1 ) 船舶灭失。船舶留置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因为物权消灭之通常原因而消灭。( 2 ) 造船人、修船人放弃船舶留置权。( 3 ) 船舶被征收。征收后虽然导致丧失船舶占有而致使船舶留置权消灭,但不影响船舶造修费用的在先受偿。( 4 ) 船舶造修费用等主债权消灭。

船舶留置权具有从属性,目的在于担保船舶造修费用的受偿,其存在是船舶留置权存续的要件,如果其因为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船舶留置权随之消灭。若其仅是部分消灭,因船舶留置权具有行使的不可分性,船舶留置权并不消灭。[4]

参考文献:

[1] 孔玲玲,赵伟.民法典适用与海商法修改背景下船舶留置权制度的探索与重构——兼论《海商法》第25条造船人、修船人船舶留置权[J].世界海运,2021(11):37-44.

[2] 仲伟珩.留置权成立要件疑难问题研究[M]//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 董学立.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J].法学论坛,2004(3):97-102.

[4] 孔得建.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特别立法建议——兼论《民用航空法》修订与《民法典》实施的协同[J].青海社会科学,2022(3):134-141.

作者简介:

孔玲玲,南京海事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赵伟,南京海事法院,三级法官助理。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3年第2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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