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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裁判要点 | 法官微课堂

曾经,海上航行是勇敢者的冒险,浩瀚无垠的大海充满着未知与挑战。为了降低航行风险,从共同海损分摊原则的形成到在意大利热那亚签发第一张海上保单,人们在实践中逐步丰富了海上保险的内涵。海上保险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经历了一系列发展与变革,成为现代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全球航运业的创新发展,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数量和复杂程度也日益增加。

法官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时关注哪些问题?审理思路是怎样的?本期“法官微课堂”,邀请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海商审判庭庭长谢振衔分享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裁判要点。

课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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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向大家介绍的是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裁判要点,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分别是:一、请求权基础的审查;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审查;三、保险事故和赔偿责任的审查;四、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的审查;五、赔偿范围的审查。

一、请求权基础的审查

所谓请求权基础也称为请求权基础规范,通俗地讲就是拟起诉或者诉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相关法律的哪一条款?例如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为期一年的船舶保险的保费,那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就是《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第234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则可以针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进行抗辩,如用合同中生效的特别约定,来对抗上述《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第234条的规定。

又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坏或灭失的损失,此时请求权基础规范就是《海商法》第237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以及前面提到的《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当然保险公司也会围绕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来抗辩。

可见,确定自己的请求权基础是展开诉讼活动的根基,在诉状中明确起诉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是很重要的。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审查

1 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法官办案的第一步是进行法律关系的审查。无论是船舶保险合同还是货物保险合同,先要看第一个问题,原、被告双方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的案件双方对于存在保险合同没有争议,就可以进入下一个审查环节,但不少案件的争议就在第一步上,需要仔细审查。例如,从时间上看,有些当事人是事故发生以后才投保的,但保险公司在知道事故前已经发出了保单,此时被保险人声称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进行抗辩,那么法官就要审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成立。

2 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是什么?

审查了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后,需要再看第二个问题,存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保险合同中是谁与谁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等。例如,在有些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时可能会抗辩保险合同并不是和原告签订的,原告没有相应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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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何种类型的法律关系?

第三个问题,存在何种类型的法律关系。海上保险法律关系相对来说比较单一,但我们平时在审理货运代理、海上运输等案件时也会发现,合同法律关系有可能随着事实的查明以及双方的举证来回穿梭。实践中不少货运代理人也做无船承运人业务,在这一类案件中,一开始原告可能以货代纠纷为由起诉,但随着新证据的出现和事实的进一步查明,法官有可能判断双方之间不是货代关系,而是运输关系,二者的请求权基础就不一样了。

三、保险事故和赔偿责任的审查

1 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

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是一个事实问题,通常不是很复杂,但需要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其中有两点要注意:其一,发生的事故,是否是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事项。其二,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否是承保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因为有些保险事故是多因一果的,部分原因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但另一部分原因可能是保险公司不承保的。若在两者的共同作用下发生保险事故或因此造成保险事故损失的扩大,就需要法官判定原因力到底是多少,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2 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

这里是指保险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但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则保险公司不赔。例如,水险一切险中约定,属于发货人责任引发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

3 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

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从《海商法》《保险法》来看主要有三种情况:

(1)投保人、被保险人行为造成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以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例,《海商法》第223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2)货物自身状况免责事由。主要规定在《海商法》第243条、第244条中。《海商法》第243条第(二)(三)项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比如大豆比较容易霉变,又比如有些化工品随着时间的延长品质会下降。类似的,《海商法》第24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3)其他免责事由。主要包括《海商法》第242条“被保险人故意”、 第243条第(一)项“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第244条第(一)项“船舶开航时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可能不负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海商法》第236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于被保险人违反这些规定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类免责事由在诉讼当中运用较多,保险公司也常将这些条款作为其抗辩权的基础进行抗辩。

四、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于

保险责任期间的审查

一般来说,海上保险中的船舶保险,保险责任期间通常约定在3个月至1年,而货物保险一般为“仓至仓”责任期间。

所谓“仓至仓”条款一般是指保险期间从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起运港发货人的仓库开始,一直到货物抵运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收货人仓库时为止。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争议,例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货物运输到收货人仓库,从卡车上卸到仓库地上,往下放时货物滑落摔坏,这时是否属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可能就此产生争议。

五、赔偿范围的审查

1 保险赔偿金

保险赔偿金主要与损失的确定相关,例如货损价值须从货物本身的生产成本、销售价格、损失程度等方面,结合购销合同、订货单、发票、报关单等证据综合确定,一般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额。

2 防止和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海商法》第240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同时规定保险人对上述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费用。

3 仓储费用

这里是指因保险事故而额外支出的仓储费。例如,有些化工品运到码头后,因本身需要仓储而签订了一个月的仓储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又要求这一仓储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实,即使不发生保险事故,相应的化工品也需要仓储,仓储合同早已签订,属于被保险人本身就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如果因为保险事故,超过了原本签订的一个月的仓储期限,如被保险人举证说明发生事故后涉案货物无法销售,只能一直存放至一个半月甚至两三个月以后才能被处理,那么这种情况下后面超过一个月期限的仓储费用,就属于发生保险事故以后所造成的额外费用。

4 利息损失

《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相关的证明材料,可以确定数额、可要求先予支付的,需在60天之内给予答复。当然,如果相关材料缺乏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据此理赔则另当别论。如果已有的证明和资料能够确定保险事故和赔偿数额,保险公司需要在60天内赔偿,如果超过60天,就有可能需要支付产生的利息。

以上就是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感谢大家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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