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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的再思考——以《海商法》修改为视角

摘要:从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学界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争议,探讨在《海商法 ( 修改稿 )》中如何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以稳定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承担,维护货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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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航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产业,随着海上货物运输产业的繁荣发展,港口经营人作为海运与陆运衔接的重要中转环节,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港口经营人作业纠纷也随之日渐增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影响其责任承担,也关系货方提起何种诉因。2020年1月经交通运输部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修改送审稿 )》( 以下简称《海商法 ( 修改稿 )》) 虽规定了港口经营人的定义(1)并明确了港口经营人享有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权利(2),但仍未解决司法实践中港口经营人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其与承运人的责任分担方式问题,也未扫清货方向港口经营人提起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法律障碍,导致港口经营人责任承担存在不确定性,也很难充分保障货方的利益。

 二、港口经营人的界定

 1.国际公约对港口经营人的界定

 《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尚未生效 ) 提出了“运输港站经营人”的概念及业务范围(3),并规定了运输港站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赔偿责任限额、对货物的担保权、诉讼时效等内容。该公约提出的“运输港站经营人”与港口经营人并非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涵盖范围更广,除海上运输外,还包括陆路、空运等运输,更类似于多式联运,后者则属于前者的一部分,该公约可以作为界定港口经营人的参考。

 2.我国法律法规对港口经营人的界定

 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以下简称《海商法》) 没有提及港口经营人这一概念。原交通部于1995年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已失效 ) 及2000年颁布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已失效 ) 仅从港口作业合同订立主体的角度规定了港口经营人(4),并未对港口经营人业务范围作出界定。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仍未对港口经营人作出直接正面定义,但在其22 条(5)明确了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2020年经交通运输部修订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3条(6)从经营资格角度界定了港口经营人,并规定了港口经营业务范围。尚未生效的《海商法 ( 修改稿 )》第50条第6项规定,港口经营人是指在港区内从事本法第56条规定的货物作业的人。该修改稿第56条第1款(7)规定的是承运人妥善处理货物的义务,即港口经营人也应如承运人一样妥善谨慎地处理货物,包括装载、卸载、搬移、保管等。

虽然国内法律法规对港口经营人的定义表述不同,但总结下来,港口经营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港口经营人提供的作业服务范围有:( 1 ) 作业前准备,包括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根据作业货物的性质和状态,配备适合的机械、设备、工具、库场,并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 2 ) 接收货物作业,包括港口经营人应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接收、装载、卸载货物,并签发用以确认接收货物的收据;( 3 ) 保管货物,包括妥善地保管和照料作业货物,如发现有变质或其他损坏,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或货物接收人;( 4 ) 如约履行作业,包括在约定期间内或者没有约定的在合理期间内完成货物作业。(8)

本文讨论的港口经营人,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受承运人委托的从事港口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由货方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因其与货方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港口经营人的法律责任能够根据合同予以确定,货方也将依据合同提起诉讼保护自身权益,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三、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现状及争议

在航运业发展早期,国际贸易运输以件杂货为主,装卸作业主要由船上装卸设备完成,港航不分家,装卸工人由承运人直接雇佣并在其监管下完成装卸作业,对于装卸工人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无争议。随着集装箱运输业的发展,装卸作业开始由使用船上设备到使用岸上设备,港口经营人不再仅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其以独立身份受承运人委托,提供装卸等作业,法律地位也发生了变化。

 ( 一 ) 国内法律中港口经营人的地位

原交通部1995年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已失效 ) 及《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已失效 ) 将港口经营人从承运人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1]前者在第四章作业合同履行中明确界定了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后者在第二章从七个方面规定了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分工,同时第三章明确了双方的责任期间及责任划分方式。至此,上述两个部门规章确定了港口经营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原交通部于2000年颁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已失效 ) 及《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已失效 ) 均再次明确了1995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关于港口经营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原则。其中《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三章区分了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的权利义务。虽然上述部门规章均已失效,但其确立的港口经营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而非作为承运人或货方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理念仍具参考价值。

现行有效的《海商法》中未出现港口经营人的概念,其在海上货物运输下的法律地位均处于立法不确定状态,这一立法的模糊也导致了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争议。《海商法 ( 修改稿 )》中明确了无论对港口经营人主张侵权还是违约之诉,港口经营人均可享受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却仍未解决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下的法律地位问题,学界的争议依然存在,港口经营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然不稳定。

 ( 二 ) 学理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及评析

目前学界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主要观点有: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实际承运人、独立合同人、履行辅助人。本文逐一分析并提出笔者观点。

 1.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 1 ) 观点概述。该观点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不仅具有完成货物运输的义务,还应亲自或雇佣港口经营人完成货物在港口的接收、装卸及交付工作。港口经营人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完成上述港口作业,属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其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后果也应直接由承运人承担。

 ( 2 ) 司法实践案例。经典案例之一为中国沈阳矿山机械 ( 集团 ) 进出口公司 ( 以下简称沈阳矿山公司 ) 诉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韩国现代公司 )、中国大连保税区万通物流总公司 ( 以下简称万通公司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万通公司根据其与韩国现代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向韩国现代公司提供港口作业,后因操作不当造成货损。沈阳矿山公司向韩国现代公司及万通公司提出索赔,大连海事法院判决认定,万通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韩国现代公司的受雇人。

 ( 3 ) 观点评析。笔者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关系。在航运早期,承运人直接与装卸工人签订协议,雇佣其装卸货物,承运人支付报酬并对整个过程负责,此时承运人与装卸工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然而,在海运分工不断细化的今天,港口装卸工人在由港口经营人统一雇佣后提供装卸作业劳务,而港口经营人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与承运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显然港口经营人不是承运人的受雇人。

关于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在其相互之间的,以代理权的享有和代理后果归属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3]代理的核心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向他人作出意思表示或承担他人的意思表示。港口经营人依据其与承运人之间的作业合同完成相应的港口作业,没有代被代理人 ( 在此种观点下,被代理人为承运人 ) 向货方作出意思表示或承担货方的意思表示,故将港口经营人定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也不合理。

 2.港口经营人是实际承运人

 ( 1 ) 观点概述。依照《海商法》第42条第2项(9)规定,实际承运人需从事货物运输。实际承运人是《汉堡规则》下诞生的法律制度。在《汉堡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港到港”,故如果港口经营人接受承运人委托,完成港口相关作业,则被纳入了实际承运人的范畴,海商法专家司玉琢持此种观点。[4]2018年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海商法 ( 修订征求意见稿 )》扩大了实际承运人的范围,将接受承运人委托在港区内从事货物作业的人纳入实际承运人范畴,并明确承运人抗辩理由和责任限制的规定适用于港区内接受货方委托从事货物作业的人。[5]

 ( 2 ) 司法实践案例。在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海口港公司 ) 诉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新闽航公司 ) 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口港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依据其与新闽航公司之间的协议,承担了后者集装箱运输业务中的装卸、驳运、仓储作业,而新闽航公司拖欠码头作业费等费用,海口港公司要求对新闽航公司依协议交付的集装箱享有留置权。海口海事法院判决认为,海口港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依据协议承担了新闽航公司集装箱运输业务中的装卸、驳运、仓储作业,实际从事了集装箱货物运输中的部分运输工作,因此具有实际承运人地位。

 ( 3 ) 观点评析。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的核心是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而运输是指使用适当的工具和设施,改变人或空间位置的活动, 因此,从事运输需要有相应的运输工具,例如海上货物运输需要控制或掌握船舶。港口经营人所从事的装卸、交付、保管等活动,均不需要控制或掌握船舶,故港口经营人完成的仅是运输辅助行为而非运输行为,将其定位为实际承运人,并不符合“运输”的本义,也存在名不副实的尴尬。同时,此种观点的核心理由是,港口经营人是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履行了承运人的部分义务,可责任期间制度的确立是为了界定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货损或延迟交付的责任,如果仅因港口经营人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从事了装卸、仓储等操作而将其纳入运输环节界定为实际承运人,并不合理。

 3.港口经营人是独立合同人

 ( 1 ) 观点概述。该观点认为,港口经营人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自己的意志,与承运人或货方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此时,港口经营人是独立合同人,其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一编总则、第三编合同、第七编侵权责任调整,不属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

 ( 2 ) 司法实践案例。该观点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乐爱金财产保险 ( 中国 ) 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乐爱金公司 ) 诉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龙潭公司 ) 港口作业纠纷再审案件,龙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港口吊装集装箱时,吊具上的集装箱下落,碰到装载案外人电子公司所属货物的集装箱,造成该集装箱掉落,集装箱内货物发生损失。乐爱金公司是电子公司的保险人,向电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龙潭公司因过错侵害了电子公司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该案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港口经营人作为独立合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按照市场价格独立承担责任。

 ( 3 ) 观点评析。笔者认为,在港口作业实务中,有时港口经营人会在承运人的监管下进行港口作业,此种情况下,如果港口经营人造成损失且承运人未尽到监管义务,承运人仍需承担责任,港口经营人并未完“独立”,故将港口经营人一概认定为独立合同人并不符合港口作业实践。同时,如果港口经营人是独立合同人,其将不享受承运人抗辩理由和责任限制权利,那么在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情况下,二者无法衔接。例如当港口经营人造成货损时,货方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在其向货方支付赔偿后,依据港口作业合同向港口经营人索赔时,港口经营人不享受责任限制,显然有失公平。

 4.港口经营人是履行辅助人

 ( 1 ) 观点概述。该观点认为,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履行辅助人。履行辅助人是大陆法系概念,学理上指因法定或债务人的意思而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6]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履行辅助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协助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各项义务的人,但应排除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以及货方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海上运输环节复杂,任务繁重,承运人使用履行辅助人十分普遍。2008年,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建议将公约命名为《鹿特丹规则》。《鹿特丹规则》增加了与履行辅助人内涵一致的“履约方”及其下位概念“海运履约方”(10),将港口经营人纳入其中,并在第19条规定了海运履约方有权享有公约对承运人的抗辩权或赔偿责任限制。

 ( 2 ) 观点评析。在运输环节,承运人应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适货且负责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港,离开履行辅助人的参与,完成全部运输任务几乎是不可能的。对港口经营人来说,承运人依赖其完成货物装卸、仓储等港口作业活动,将港口经营人定位为履行辅助人更为合理。

因海上货物运输的复杂多样,将港口经营人认定为承运人的履行辅助人时,应审核港口经营人是否是代承运人完成海上货物运输。因海运作业方式具有多元性,当港口经营人根据货方的委托负责港口作业时,不再是承运人的履行辅助人。

 ( 三 ) 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之我见

如前文所述,因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不存在雇佣或代理关系,不能将其定位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又因其不掌控运输工具,不属于实际承运人。鉴于承运人对港口经营人的依赖关系,将受承运人委托进行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定位为履行辅助人最为合理。当然,如果港口经营人由货方委托,港口经营人则为独立合同人。

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将港口经营人认定为履行辅助人,最大的障碍是《民法典》中并未出现履行辅助人的概念,《鹿特丹规则》又未生效,因此缺乏将港口经营人定位为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基础。笔者认为,《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定履行辅助人,却在第593条(11)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约责任承担作出规定。该条款中的“第三人”不应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而应限定为履行辅助人、上级机关以及与债务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例如合伙关系、共有关系、代理关系、共同担保等,故履行辅助人这一概念已包含在《民法典》的基本理论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71条中出现了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并明确了因履行辅助人原因导致组团社违约时的责任承担方式。(12)另外,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2014年版《团队境内旅游合同 ( 示范文本 )》第一条(13),明确规定了履行辅助人的定义。综上,履行辅助人在中国现行法下并非空白,不是仅存在于学理中的法律概念。将港口经营人定位为履行辅助人,并在《海商法 ( 修改稿 )》明确因其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由其与承运人的承担责任,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四、港口经营人责任承担分析及建议

依照《海商法 ( 修改稿 )》第74条(14),对因港口经营人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货方可以违约或侵权之诉主张权利,那么对于承运人委托的港口经营人,货方可否以违约之诉提出,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以何种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以下逐一分析。

 ( 一 ) 我国对违约、侵权之诉的法律规定及区分意义

违约之诉是指当事人依合同提起的诉讼。而侵权之诉是指当事人依侵权提起的诉讼。依照《民法典》第186条规定(15),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有权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中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海事司法实践中,当货方面对因实际承运人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时,无论货方以侵权还是违约主张权利,诉讼结果都是一样的,因为《海商法》第60条(16)及第63条(17)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负责,并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港口作业纠纷中,不同的诉因对货方及港口经营人的诉讼权益则有较大影响。

 1.责任构成要件不同

在违约之诉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并且不具备法定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货方只要证明港口经营人未履行港口作业合同义务,造成了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货方即可要求港口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之诉中,依照《民法典》(18)规定,货方应证明其对货物拥有合法权益。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货物是可流转的,原告无论是托运人、实际托运人还是收货人,都有可能面对无法证明其对货物拥有合法权益的不利局面。

 2.归责原则不同

违约责任中,港口经营人只要存在违约事实,除法定免责事由外,(19)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现行《海商法》及《海商法 ( 修改稿 )》均对承运人采用不完全过错责任制,因港口经营人享有与承运人同样的抗辩理由,即除法定免责事由外,货方仍要证明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存在过错。而在港口作业实践中,港口经营人在承运人的监管下进行港口作业,由货方举证证明港口经营人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将增加货方的举证责任。

 3.赔偿范围不同

依照《海商法 ( 修改稿 )》的规定,港口经营人可享受承运人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同时承运人可以与托运人约定高于法定的赔偿限额。在违约之诉中,货方可与承运人约定高于法定的赔偿限额而排除法定的责任限额制度的适用。在侵权之诉中,港口经营人将按法定的赔偿限额承担责任。

 ( 二 ) 货方对港口经营人提起违约之诉的理论和司法困境

 1.货方主张违约之诉的理论困境

因港口经营人由承运人委托,货方与港口经营人并未成立直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20),货方承担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那么货方能否根据合同相对性突破理论,认为其与港口经营人成立“准合同关系”?如果不能,能否主张其与港口经营人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进而提起违约之诉?笔者认为均不能,理由如下:

 ( 1 ) 合同相对性突破理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则不能请求该合同项下权利,也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依照《民法典》第465条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一个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合同保全制度、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第524条规定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情形时的代为履行制度、第725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对于货方可否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第二款规定以第三人的名义要求债务人即港口经营人履行港口作业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22条第二款的适用须有严格条件,首先合同当事人应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港口作业实务中,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直接目的是承运人作为债权人委托债务人港口经营人完成运输项下的货物装卸、接收、交付、仓储等作业,即承运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是为了完成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运输义务,而非为第三人即货方设立利益,对货方的利益保护应存在于其与货方的运输合同中。同时,货方很难了解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内容,无法根据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主张权利。因此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无法突破到货方,货方不能据此提出违约之诉。

 ( 2 ) 事实合同理论。事实合同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即为意思实现或者默示承诺成立的合同。[7]事实合同也存在要约和承诺,也应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在港口作业中,港口经营人与货方并未对港口作业达成合意,前者是依据其与承运人之间的合意进行港口作业,故港口经营人与货方并未成立事实合同,货方以事实合同提起违约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2.货方主张违约之诉可能面对败诉风险

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福建华创进出口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华创公司 ) 诉厦门集装箱码头集团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厦门集装箱公司 ) 港口作业纠纷中,华创公司作为卖方出口一批货物并委托案外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韩进公司 ) 运输,后韩进公司破产,华创公司以其与厦门集装箱公司成立事实合同为由提起违约之诉。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华创公司承认与厦门集装箱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后者与案外人韩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依韩进公司的委托从事港口作业,即使在韩进公司宣布破产之后,其并未与华创公司就订立新合同产生合意,而是继续履行其与韩进公司的合同,华创公司显然未与厦门集装箱公司达成书面合同或事实合同,华创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不存在,裁定驳回其起诉。

 ( 三 ) 货方对港口经营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困境

如前文所述,货方如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将承担比违约之诉更为严苛的举证责任,可能面对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困境。

在另一起华创公司诉厦门集装箱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中,事实部分与前案相同,此次华创公司以侵权之诉向厦门集装箱公司主张权利。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华创公司与厦门集装箱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其货物所有人身份就货损要求厦门集装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华创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厦门集装箱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对货损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驳回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也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

综上,《海商法 ( 修改稿 )》虽规定货方可以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向港口经营人主张权利,但在实践中,货方如果提起违约之诉,会因与港口经营人无合同关系被裁定驳回;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将面对较重的举证责任。无论如何选择,货方均处于两难境地,很难充分保护自身权益,不利于达到货方与港口经营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 四 ) 明确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及其与货方之间诉因的意见建议

 1.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海商法 ( 修改稿 )》中虽明确了港口经营人可享受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其在整个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法律地位,而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承担和货方诉因的选择。建议以《海商法》修改为契机,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以便为货方与港口经营人之间诉因的选择提供法律依据,稳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责任。如前文所述,将港口经营人定位为履行辅助人,能够避免前述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不同观点带来的问题。

 ( 1 ) 将港口经营人定位为履行辅助人,明确了港口经营人的独立法律地位,避免将港口经营人定位为承运人代理人或受雇人所引发的法律问题,货方据此可直接向港口经营人主张权利。

 ( 2 ) 将港口经营人定位为履行辅助人,更能明确划分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的责任。港口经营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从事货物接收、装卸、交付等作业,辅助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其虽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具体义务不同,但本质都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协助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593条(21)关于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承运人应对港口经营人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担责任。因此,建议将港口经营人定位为履行辅助人,并借鉴实际承运人机制,明确划分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的责任。就港口经营人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货方可以要求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港口经营人追偿。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赔偿责任限额依法确定。当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时,货方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可以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同时起诉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或者起诉其中一个主体。如前所述,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数额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建议货方审慎评估诉因带来的诉讼风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更有利于己方利益的诉因。

 ( 3 ) 根据前文所述,无论货方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向港口经营人主张权利,均会面对法律或现实的困境。将港口经营人定位为履行辅助人,通过法定的方式允许货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以违约之诉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向港口经营人主张权利,即扩大违约之诉的适用范围,减少侵权之诉,避免在现有法律环境下以侵权之诉向港口经营人提起诉讼时面对的举证等法律障碍,充分保障货方的合法权益。可以预见,如果在《海商法 ( 修改稿 )》中采纳了上述建议,向港口经营人提出的索赔将增加,不过《海商法 ( 修改稿 )》已明确赋予其享有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权利,能够实现货方与港口经营人的利益平衡。

 2.对《海商法 ( 修改稿 )》的建议

建议将《海商法 ( 修改稿 )》第74条现有条文修改为:因承运人委托的港口经营人的原因导致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应对港口经营人的行为负责;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港口经营人追偿;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索赔,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均适用于港口经营人。

 五、结语

在“一带一路”倡议和“海洋强国”国家战略提出后,中国与世界各国经济往来更为密切,对我国贸易与航运的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港口经营人是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主体之一,加强对港口经营人权利的保护,平衡其与货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更能满足现代航运市场发展的需要。建议以《海商法》修改为契机,明确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并确定其与承运人的连带责任承担方式,赋予货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以违约之诉向港口经营人主张权利,通过不断完善港口经营人立法,维护货方合法权益,实现货方与港口经营人之间利益平衡,为实现中国海洋经济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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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司玉琢.中国海商法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96.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EB/OL].(2018-11-05)[2021-05-10]. https://xxgk.mot.gov.cn/jigou/fgs/201811/t20181105_31098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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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晶,大连海事法院长海法庭,法官助理。

(1)《海商法 ( 修改稿 )》第50条第六项: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 六 )“港口经营人”,是指在港区内从事本法第56条的货物作业的人。

(2)《海商法 ( 修改稿 )》第74条:就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对港口经营人提起的任何索赔,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3)《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1条 ( a ):“运输港站经营人”( 下称“经营人”) 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在其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但是,凡属根据适用于货运的法律规则身为承运人的人,不视为经营人。

(4)《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三条第二项: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22条第三款: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6) 2020年修订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 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 ( 含过驳 )、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 ) 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7)《海商法 ( 修改稿 )》第56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

(8) 参照《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已失效 ) 第26条至第29条。第26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根据作业货物的性质和状态,配备适合的机械、设备、工属具、库场,并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第27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港口经营人接收货物后应当签发用以确认接收货物的收据。单元滚装货物作业以及货物在运输方式之间立即转移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28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妥善地保管和照料作业货物。经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检查,发现有变质、滋生病虫害或者其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第29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达成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完成货物作业。港口经营人未能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完成货物作业造成作业委托人损失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海商法》第42条第二项:“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10)《鹿特丹规则》第一条第六款:( 一 ) “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者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行事为限。( 二 )“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收货人直接或者间接委托的任何人。第一条第七款:“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

(11)《民法典》第593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71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13) 2014年版《团队境内旅游合同 ( 示范文本 )》第一条第三款:履行辅助人,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本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14)《海商法 ( 修改稿 )》第74条:就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港口经营人提起的任何索赔,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15)《民法典》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16)《海商法》第60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17)《海商法》第63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18)《民法典》第1164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19)《海商法 ( 修改稿 )》第74条规定了港口经营人可享受承运人的抗辩理由,故港口经营人可以享受该法第59条中关于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1)《民法典》第593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2年第7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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