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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海事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一、承运人不得以整船货物短量在合理范围内为由主张对单一提单项下货物短量免责——厦门建发物产有限公司诉华兴海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基本案情】

建发公司向新加坡华杰公司购买乌克兰玉米,货物由华兴海公司所有的“华兴海”轮承运。该轮分别签发编号1、2、3、4的清洁提单(提单1、2的持有人为建发公司,提单3、4的持有人为案外人恒盛公司),自乌克兰运往中国,但四套提单项下货物并未区分舱位。案涉船舶在中国黄埔港卸下提单1项下货物,短量18.05吨,在中国张家港卸下提单2、3、4项下货物,短量320.95吨,四套提单共计短量339吨,商检机构就四套提单分别出具依据水尺计重的重量证书。后建发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兴海公司就四套提单项下全部短量339吨的损失进行赔偿,华兴海公司抗辩称整船货物短量在5‰以内己方应当免责。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发公司非提单3、4的合法持有人,无权就提单3、4项下货物短量向华兴海公司索赔。华兴海公司签发四套清洁提单,应当在目的港向每个提单收货人分别交付各自提单记载重量的货物,其可以根据各个提单分别向各持有人或收货人主张5‰合理短量免责抗辩,但以整船货物短量在5‰以内提出免责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因提单1项下货物短量在5‰以内,故华兴海公司对该短量损失可以免责。提单2项下货物短量超过了5‰,华兴海公司没有举证区分合理因素与不合理因素各自造成的损失,亦没有举证证明具有免责事由,故应对提单2项下全部短量损失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一带一路”大宗散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大宗散货卸货后货物短少在5‰以内的,可以认定为由于自然损耗、计量允差等因素造成的合理范围内的短量,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承运人有过失,则承运人原则上对该短少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涉及承运人签发的多份提单分属不同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在多个港口卸货、未对各提单项下货物进行分舱装卸的情况下,作出了承运人不得以整船货物短量在5‰范围内主张对全部提单项下货物短量免责的司法认定。法院在案件处理中正确解读了“提单对货物情况的记载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是绝对证据”原则,准确把握承运人“合理短量”免责标准,合理界定混装散货各提单持有人权利,对大宗散货海上货物运输短量纠纷解决具有参考和借鉴价值。

【案号】(2020)苏72民初35号

二、超过船检证书记载的参考载货量不必然构成超载——江苏金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9日,金马公司所属“金马988”轮装载1200吨不锈钢从福建福州启航,途经浙江象山大目岛东南约2海里海域时触碰不明物体,导致船底破损进水,所载卷钢部分被海水浸泡受损,货损金额约为47万余元。金马公司在赔偿货主后,向靖江人保公司主张保险责任,靖江人保公司认为“金马988”轮本次航行实际载货量超过船舶检验证书上登记的参考载货量,处于超载状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超载属于保险预约协议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拒绝理赔。后金马公司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判令靖江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马988”轮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船舶满载排水量1310.5吨、参考载货量950吨。事故发生时,船舶装载了1200吨钢材,超出了参考载货量,但仅凭载货量超过证书记载的参考载货量数值不足以判定船舶超载。双方当事人事后曾现场试验涉案船舶装载与事故发生时装载相同重量货物时,船舶并未超过载重线。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仅对海事声明准予备查,并未认定船舶超载,靖江人保公司在金马公司报险后亦未进行调查了解,无证据证实船舶超载,遂判决靖江人保公司应对“金马988”轮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船舶超载会降低船舶抗沉性和航行稳定性,增大船舶倾覆风险,易诱发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是水上交通安全治理的一大“顽疾”。本案区分了船舶超载和陆运货车超载的认定方式,指出船舶超载是船舶的实际排水量超过了核定的满载排水量,载重线被水浸没,船舶应根据不同的航行区域和季节选择适用相应的载重线。同时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参考载货量仅是船舶设计时针对某类积载因数的货物计算出的近似值,只对船舶装载某些货物的重量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船舶超载的依据。本案所采用的船舶核定载重线标准,既是当前船舶安检执法的通行规则,也将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部门对超载船舶执法检查的指向性和精准性,提高船舶运输经营主体的安全和守法意识。

【案号】(2020)苏72民初771号

三、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根据事故发生时船舶执行航线确定事故船舶属性——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基本案情】

鼎衡公司是天津籍散装化学品船“鼎衡18”轮的光船租赁人。2020年7月25日,“鼎衡18”轮由惠州港装载货物到达漕泾港卸货,7月27日,在漕泾港卸货完毕后驶往泰州港途中与“泰东货5588”轮在红浮附近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泰东货5588”轮翻扣,船载货物沉没。鼎衡公司遂向南京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就本次事故引起的非人身伤亡的损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金额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50%确定。新东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鼎衡18”轮具备国际航行能力,并非《海商法》所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应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50%计算海事赔偿限额。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鼎衡公司取得了从事国际船舶危险品运输的许可,“鼎衡18”轮取得了中国船级社签发的入级证明,但仍应根据发生海事事故航次的具体情况来判断“鼎衡18”轮是否属于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本案中,案涉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鼎衡18”轮由漕泾港前往泰州港接货过程中,因此,应当认定“鼎衡18”轮为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可以适用海事赔偿限额决定的有关规定按照50%计算海事赔偿限额。据此,裁定准许鼎衡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典型意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项十分古老的海上风险分摊制度,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本案是南京海事法院成立以来审理的第一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本案中,虽然“鼎衡18”轮具备国际航行能力和资质,但法院查明“鼎衡18”轮事故前一航次、计划的下一航次以及事故后恢复运营的第一个航次均系国内沿海运输,最终认定“鼎衡18”轮发生事故时属于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申请人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限额50%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充分保障了航运企业合法权益,对航运企业尤其是国内沿海运输企业正确运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规避航运风险具有规则指引意义。

【案号】(2020)苏72民特70号

四、交叉相遇局面中让路船应当积极采取“早、大、宽、清”的避让行动——香港中建船务有限公司诉郑某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2日,中建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散货船“ZHONG JIAN”轮与郑某所有 “安捷利18”轮在黄海南部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船船体不同程度受损。经查明,“ZHONG JIAN”轮产生修理费、检验费、租金及燃油损失等1,676,834.14元,“安捷利18”轮产生修理费、船期损失、维持费用等715,573元。因双方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争议较大,中建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郑某按照90%责任比例赔偿损失,郑某反诉要求中建公司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上航行船舶应当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本案中,虽然“安捷利18”轮未接入船艏向数据,但可以综合其他数据并考虑一定风压差确定“安捷利18”轮船艏向,再结合“ZHONG JIAN”轮AIS、SVDR数据和“安捷利18”轮AIS数据,可以判定两船互见时,“ZHONG JIAN”轮位于“安捷利18”轮右舷,两船系大角度或垂直交叉相遇局面。依据《避碰规则》关于交叉相遇局面应采取的避碰行动规定,可以认定“ZHONG JIAN”轮是直航船,“安捷利18”轮是让路船。“安捷利18”轮错判对方为追越船,未履行尽早宽裕让清直航船的义务,导致两船形成紧迫局面,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此同时,“ZHONG JIAN”轮违反《避碰规则》第十七条关于直航船可以独自采取操纵行动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法院认定“ZHONG JIAN”轮承担30%事故责任,“安捷利18”轮承担70%事故责任,并据此确定中建公司、郑某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避碰规则》作为防止船舶碰撞事故、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海事法规,是船舶航行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的一切通航水域应当共同遵守的海上交通规则。依据《避碰规则》要求,船舶在航道中航行会遇他船时,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当积极采取“早、大、宽、清”的避让行动。本案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理解《避碰规则》的技术规范性质和法律规范性质,并根据《避碰规则》条款准确认定两船互见时的会遇局面,进而确定直航船与让路船,对船舶避碰中各阶段应采取的避碰行动进行分析,合理认定事故责任和责任比例,对引导船舶高度重视航行安全和严格遵守《避碰规则》要求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案号】(2019)苏72民初74号

五、扣押危化品船舶后应及时采取安全管理及应急处置措施——“高诚5”轮诉前扣押案

【基本案情】

“高诚5”(GAO CHENG5)轮系中国香港籍危化品船舶,因船东拖欠某金融控股公司4558万元借款,该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押船舶申请。“高诚5”轮在江苏靖江港某公司码头被依法扣押时,船上共有船员19人,含外籍船员(缅甸籍)5人,同时该船装载有1600余吨危化品乙酸仲丁酯(SBAC),该类化学品具有易燃特性。后因双方就款项支付迟迟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轮一直被扣押于靖江港。因靖江港区域并无案涉化学品船舶停泊锚地,且靖江港扣押地不具备就地卸货的客观条件,在船舱内长期储存该类危化品货物对该船及船上人员、靠泊港口航道甚至长江水域环境均带来了重大风险。

【处理结果】

为化解船舶长时间装载危化品产生的重大安全隐患,南京海事法院积极与扣船申请人、船东、船载危化品的货主、码头公司、洗舱公司、边检、海关等部门协调,迅速制定移泊计划,顺利完成了“高诚5”轮先至常熟港某码头公司卸货、洗舱,后移泊至太仓港危险品锚地码头公司的工作。在实施移泊、卸货及洗舱的过程中,法院密切关注船上船员的生活情况,及时与船舶代理、海事部门协调保障船上生活物资供应。在太仓港危险品锚地锚泊后,该轮又面临冬季大风多发情况下的走锚失控风险。为保障船舶安全,法院积极协同江苏海事局、太仓海事局等部门,在船东及船员的配合下,及时安排拖轮驻守,防止船舶走锚。临近春节,船东的欠薪让船员们焦躁不安,法院积极安抚船员情绪并与船东、船舶代理、船员派遣公司及扣船申请人协商给薪方案,经多次沟通,最终扣船申请人表示愿意向船员支付部分工资以继续实现船舶看管。至此,扣押“高诚5”轮带来的各类风险均得以有效化解。

【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我国重要战略水源地、生态宝库和黄金水道。本案中,船舶长期扣押,装载的危化品对长江水域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造成了直接威胁。南京海事法院充分发挥江苏海事司法与行政执法“1+10”协作机制,积极争取海事、卫健、外办等部门支持,在当事人、协助义务单位等多方协作下,及时采取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措施,最终消除了船载危化品险情带来的重大隐患。该案为人民法院防范化解类似风险提供了有益示范,在积极践行善意文明司法理念,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同时,也有效保护了长江水域安全,是人民法院为长江大保护提供司法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绿色发展的具体实践。

六、因疫情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外国当事人申请延期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的应予准许——江苏鑫瑞源食品有限公司等与法国达飞海运集团、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正利航业有限公司、正利航业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ALS JUVENTUS”轮装载多个集装箱新鲜大蒜由中国连云港运往印度尼西亚泗水,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代表承运人法国达飞海运集团签发了提单,正利航业有限公司、正利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亦在提单签发及托运过程中代表法国达飞海运集团处理相关事宜。后因船方管货不当,涉案货物发生热损,导致包括鑫瑞源公司在内的多个托运人无法收回货款而造成损失。后鑫瑞源等六公司诉至南京海事法院,就货损主张赔偿。

【裁判结果】

该六起涉外、涉台系列案件立案受理时正值新冠疫情爆发,因当事人涉及法国、新加坡及我国台湾地区,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困难重重,法院通过司法大数据搜索并联系到外国当事人在中国诉讼的常用诉讼代理人,但此后国外疫情严重影响代理手续办理公证认证,为推进案件审理进度,法院在征得鑫瑞源等六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准许律师迟延提交授权书的公证认证手续。法国达飞海运集团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以涉案提单中存在“与本提单证明的货物运输合同相关的所有纠纷均由法国马赛商事法院管辖”的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等待公证认证手续过程中,法院及时开展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归属形成清晰认识,经调解各方达成由法国达飞海运集团与鑫瑞源等六公司协商解决纠纷的共识。2020年7月,法国达飞海运集团提交诉讼代理授权的公证认证手续,同意接受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后经多次在线交换证据、在线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一揽子”解决六起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涉外、涉港澳台、涉“一带一路”、涉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牵涉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该案采取积极、主动、灵活的送达方式,允许外国当事人延期提交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着力解决疫情期间涉外案件送达难、公证认证难问题,这一司法创新实践得到此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认可。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秉持平等保护理念,以公正、专业、敬业的形象和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赢得外国当事人的信赖,法国当事人接受南京海事法院对该系列案件的管辖,并最终与鑫瑞源等六公司达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展示了中国海事司法公正高效专业的良好形象,是南京海事法院打造海事诉讼优选地,优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案号】(2020)苏72民初177号

七、对《民法典》规定的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有关机关”应根据特定条件作合理认定——徐某某申请宣告王某某死亡案

【基本案情】

徐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均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马庄村村民。2021年4月15日,王某某受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村民闫某某雇佣在苏赣渔03789号渔船上进行捕捞作业时遇恶劣天气,渔船发生倾覆,包括船主闫某某在内五人落水失踪,经搜救,仅打捞出一具船员的尸体,船上其他人员包括王某某均未有讯息。2021年7月,王某某所在马庄村村民委员会、闫某某所在海前村村民委员会、海头镇渔政监督中队、海头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认为根据王某某落水的特殊环境、时间、地点、环境及搜救情况,王某某已无生存可能。王某某的丧葬后事已按民俗办理。2021年7月21日,徐某某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宣告王某某死亡。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分别前往王某某、闫某某所在村庄走访调查,向涉渔矛盾一站式解纷中心了解情况,核查了村民委员会、镇政府等出具的有关证明的真实性,并于2021年8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王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三个月届满后,于2021年11月组织听证,仍无王某某讯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自然人宣告死亡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宣告王某某死亡。

【典型意义】

海洋渔业是公认的高风险行业,渔船海上生产点多、面广、线长,受海洋灾害性天气影响较大,一旦发生船只倾覆等重大海难事故,船员落海后生还率极低,因此,宣告自然人死亡特别程序案件在海事法院较为常见。本案是典型的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特别程序案件,南京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多方走访深入了解当地渔业生产客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机关”范围进行合理解释,不局限于通常认知的海警部门、公安机关,而是扩大至了解事故情况的村民委员会、基层人民政府、渔政监督部门和渔业生产机构,进而认定上述单位作出的被申请人不可能生存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依法确认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在公告期间届满后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死亡,最大限度保障被申请人近亲属及时进行权利救济和处理债权债务、身份等法律关系,有效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稳定。

【案号】(2021)苏72民初59号

八、港口作业方应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安排专人在作业区域进行安全管理——丁某某诉陆某某、启东市华祥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港口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1日,丁某某驾驶的苏通源货8588号货船停靠在启东市吕四港镇华强码头,华祥公司安排持有吊机操作资格证的陆某某操作吊机将该货船运载的黄沙进行卸货。在卸货作业即将结束时,丁某某被吊机配重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对华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祥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作业规范,决定给予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丁某某受伤住院后累计发生医疗费用637775.46元,华祥公司已垫付250000元,后丁某某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华祥公司支付已发生的部分医药费387775.46元。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祥公司作为港口作业方,未在操作区域以及操作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安排专人在作业区域进行安全管理,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丁某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明知装卸作业尚未完成,擅自进入操作区域,在吊机驾驶员视觉盲区时未注意避让正在移动的吊机,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对自身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华祥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确认丁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华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丁某某自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江苏是港口大省,港口货物通过能力、万吨级以上泊位数、货物吞吐量、亿吨大港数等多项指标均位列全国第一。由于港口作业的复杂性和连续性,港口作业事故具有多发性、严重性特点。

特别是由于操作人员违规操作等原因,导致机械伤害类事故占比较多,因此,港口作业安全问题亟需关注。本案是典型的港口货物装卸作业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院通过合理界定作业人员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根据各方履行义务情况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划分,对促进港口作业主体正视合规操作、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确保港口企业安全健康发展具有引导示范作用。

【案号】 (2021)苏72民初683号

九、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尽量降低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南通市通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底,受国际航运市场波动影响,通德船舶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资金链断裂引发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船舶建造合同、劳务合同等系列纠纷,审理阶段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通德船舶公司未能及时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法定义务,各申请执行人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总标的额达2000余万元。

【执行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在执行该系列案件时,充分了解船舶建造行业发展近况,经全省法院关联案件检索和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通德船舶公司成立20余年来无一涉诉案件,且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为帮助民营造船企业渡过难关,同时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法院决定在南通地区开展集中执行行动,通过主动走访当地相关企业、召开债权人会议,积极运用以物抵债、执行担保等方式,最终促成“涉民生案件申请执行人优先获得救济、小标的案件一次执行到位、大标的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的“一揽子”解决方案。

【典型意义】

江苏是造船大省,每年造船完工量占全国近半,目前已形成千亿级造船产业链。民营造船企业是推动船舶建造业快速发展的重要主体,本案的妥善处理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合法权益能否及时实现,更关系到涉案民营造船企业能否降低损失渡过难关。南京海事法院充分发挥跨区域管辖职能,通过精研细查,科学甄别,精准施策,开展地区集中执行活动,有效避免系列执行案件中的司法资源浪费。同时,积极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责任,促成涉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为“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企业缓解债务压力,彰显了海事司法在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精准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案号】(2020)苏72执106、108、116号,(2021)苏72执31、32、157、233、234、235、236号

十、依照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不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情形的应当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NHE航运有限公司与江苏四海荣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9日,巴拿马籍 NHE航运公司与四海荣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四海荣公司租用NHE航运公司的“海澜之轮”运输一批货物。后NHE航运公司与四海荣公司因上述《租船确认书》发生纠纷,NHE航运公司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2020年6月23日,裁决仲裁员Ian Gaunt就“海澜之衡”轮租船确认书纠纷作出仲裁裁决。2020年7月1日,Ian Gaunt作出《仲裁裁决更正备忘录》,对仲裁裁决中有关《租船确认书》签订的时间进行了补正。后因四海荣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NHE航运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英国和我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需要被申请人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包括仲裁协议无效等程序性事项;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包括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以及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两项。本案中,被申请人四海荣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未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任命、裁决事项超裁、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等事项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存在瑕疵,也未提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抗辩。鉴于仲裁裁决事项系因履行租船合同引起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政策,故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外国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其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专家裁判、一裁终局、高效灵活、国际执行力强等特点备受企业青睐,成为市场主体解决跨境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之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我国司法机关适用有关法律对外国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并使之付诸实施的行为,是国家行使司法主权的重要表现,对于促进国际经贸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是南京海事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案件审理中,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准确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该案的审理有利于增强国外企业对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认可和信赖。

【案号】(2020)苏72协外认1号

来源:南京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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