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提单保函法律问题探讨
滕立夫 合伙人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2022年3月9日,天津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审判白皮书》,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与仲裁法律事务部滕立夫律师和汪鹏南律师代理被告胜诉的清洁提单保函纠纷案入选该院6宗典型案例之一(案例三),成功拒赔原告的超千万元索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天津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以原告诉讼时效已届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该案例解决了航运实践中围绕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性质和追偿诉讼时效适用长期存在的疑难问题,为航运业的有序发展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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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8日,我们代理的托运人H公司(被告)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出口一批钢结构,由“大繁荣”轮从中国天津新港至巴西维多利亚港。装船前,大副收据记载货物存在轻微掉漆、锈蚀、沾污、擦伤、弯曲及变形等情况,同时记载船舱内货物的衬垫材料不充分。为获得清洁提单,托运人H公司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首部写明“致:‘大繁荣’轮的船东、转租船东、代理人、管理人、经营人、船长,T公司及其代理或受雇人”。
该船在航行途中遇大风浪,舱内货物发生坍塌,船舶进避难港重新积载货物。2013年12月12日“大繁荣”轮到达卸货港,开舱后发现船舱内多件钢结构与船舱壁碰撞,存在弯曲变形、擦伤、掉漆等损。巴西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在天津海事法院对提单承运人(登记船舶所有人、船东)提起诉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判令船舶所有人赔偿收货人损失。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基于与中外运公司(二船东)的期租租约向中外运公司索赔,中外运公司赔付后,基于与本案原告T公司(三船东)的航次期租租约向T公司索赔,后中外运公司和T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达成和解,T公司最后一笔和解款支付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
2021年1月28日,T公司以保函为依据向H公司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受理。
二、什么是“清洁提单保函”
在航运实践中,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需要签发提单(B/L:Billof Lading),该提单既有货物收据功能,也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及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凭证,即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与提单记载内容一致的货物。
因此,当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如果发现货物外表状况不良,包括包装有瑕疵或者货物计量不准确等,承运人有权将这些缺陷批注在提单上,此种提单称之为“不清洁提单(UncleanB/L, Claused B/L)”。
在国际信用证贸易中,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2]],导致卖方(运输中的托运人)无法持不清洁提单结汇收取货款。为此,“清洁提单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直译应为‘赔偿函’)”应运而生,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以便结汇,同时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保函,即如果承运人因为就有瑕疵的货物签发了清洁提单而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的损失及费用。
三、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性质
虽然清洁提单保函在名称上包括“保函”两个字,但该保函是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出具给承运人,不是运输合同外的第三人出具给承运人,因此该保函不是民法中的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远大物产集团、宁波中盟钢铁有限公司与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远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中有非常清晰的论述:“涉案OFNB01-05号提单下的托运人为中盟钢铁公司,承运人为天恒船务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以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盟钢铁公司就OFNB01-05号提单的签发而出具的保函,属于托运人(债务人)自己为保证运输合同的履行而作出的承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出具的保证。该保函的内容仍属于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范畴。天恒船务公司与中盟钢铁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3]]
在我们代理的T公司诉H公司保函纠纷案中,船舶所有人将“大繁荣”轮期租给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公司又将船舶航次期租给T公司,H公司是托运人,为获得清洁提单出具保函(措辞“To:owner, disponent owner, agent, manager, operator, master of MV GREAT BLLOSSOM,TOPSHEEN SHIPPING GROUP LTD[[4]] andyour agent or servant”),船东接受保函后指示其代理人签发代表船长(For and on behalfof master)的清洁提单。天津海事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托运人H公司出具保函构成要约,船东接受保函构成承诺,因此二者之间成立保函合同关系。
四、清洁提单保函的有效性(Enforceability)
清洁提单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系到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托运人(保函出具人)索赔。一般认为,如果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则该保函有效;如果有明显的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企图,可能以欺诈论,保函无效[[5]]。
如何判断善意还是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本案承运人预见到以水尺计重和航行中开舱晒货会产生误差及损耗,但在托运人出具保函承诺‘如到卸货港发生短重,其责任由货方负责’的前提下,才签发了清洁提单,没有欺诈收货人的故意,在航行中没有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申请以水尺计重,要求承运人途中开舱晒货,并就此可能出现的短重出具了保函,应履行其在保函中所作的承诺,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如果货物表面瑕疵或货物重量争议可以被行业标准或惯例所接受,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可以被认为是善意的,例如大宗散货运输中实际装船数量少于托运人宣称货物数量且该误差在5‰以内[[6]]。
五、清洁提单保函纠纷的诉讼时效
确定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准确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前提,但是往往因为租约链长而难以判断,这在T诉H公司保函纠纷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以“代表船长提单”为依据索赔货损的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尔后船舶所有人依据期租合约链逐层追及到本案原告T公司,进而引发T公司以保函为依据向托运人索赔。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将“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限定为承运人,因此这个人既可以是承运人,也可以是被追偿的第三人;该法律规定也没有限定此项权利是否可以接续行使以及可行使的次数,所以第一个第三人完全可以据此向第二个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以此类推,而且在相继追偿的序列上,每增加一个第三人,就可以重新获得一次90天的追偿时效保护[[7]]。天津市两级法院对T公司诉H公司保函纠纷案的判决即如此。
六、结论及建议
清洁提单保函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补充协议。
我国海事法院似乎倾向于承认各种保函的法律效力,但为避免构成对第三人的欺诈而使清洁提单保函无效,承运人(船东)还是应该注意审查货物轻微瑕疵是否可被相关行业标准或惯例所接受。
保函针对的问题可能不限于货物表明状况不良,还可能涉及货物积载、提单货物重量或数量等,货方也要防止船东及承运人利用提单批注压力要求货方接受内容宽泛的保函,而使得船东及承运人有可能规避《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负的最低程度的责任;这方面的法律争议在本案中已经显现,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届满,没必要审查这方面的法律争议。
保函权利人是承运人的,其直接向保函出具人/托运人追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如果保函权利人不是承运人,保函权利人在赔偿承运人的责任确定后,其向保函出具人追偿还享有90天的诉讼时效。
联系方式:
滕立夫律师,1809884 1135,tenglifu@yingkelawyer.com
[[1]]生效判决书(2021)津民终925号见微信公众号“大海法”2022年4月17日推文,天津海事法院《2021年审判白皮书》见其官网https://tjhs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3/id/6604580.shtml.
[[2]]参见UCP 600第27条规定。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
[[4]]T公司的全称。
[[5]]参见司玉琢著《海商法专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5月,第95页正文和脚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4日法(交)复[1988]44号)。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时任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该讲话认为货物实际装船数量和托运人宣称货物数量相差5‰以内,承运人因为接受托运人保函而出具清洁提单,承运人不能免责。结合上下文可知,其含义应指承运人不能对收货人免责,该讲话没有涉及保函效力问题,但是确认了5‰误差的行业惯例。
[[7]]参见司玉琢、张永坚、蒋跃川著《中国海商法注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1月,第4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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