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上诉法院一致推翻了高等法院对The Eternal Bliss [2021] EWCA Civ 1712案的判决。上诉法院判决,租家在装卸时间内未能完成货物装卸时,滞期费是船东从租家处可获得的唯一赔偿。
案件事实
本案发生在从巴西到中国运输大豆的航次租船合同下,由于卸货港堵塞和缺乏储藏空间,货物延期31天卸货,因此产生了滞期。
卸货后,收货人向船东提出索赔,称货物损坏。船东以超过 100 万美元的金额与收货人达成和解。随后,船东就和解金额向租家提出索赔。
船东称和解金额是租家未在装卸时间内完成卸货导致的损失。然而,租家辩称由此产生的滞期费是船东从租家处可获得的唯一赔偿。
案件争议
这里产生的争议是:当装卸货超过装卸时间时,滞期费是船东所能得到的唯一赔偿吗?
普遍观点是,滞期费作为超过装卸时间时可被索赔的“议定损失”(译者按:英文专业用语是“Liquidated Damage”),是船东可获得的唯一赔偿,在租家没有另外的单独违约的情况下,船东仅能获得由此产生的滞期费。反对观点是,如果超过装卸时间,并且给船东造成除船舶滞留外的其他类型的损失,船东有权要求除滞期费外的相关损失赔偿。
令人惊讶的是,鲜有英国法案例考虑过这一争议。唯一相对较新的案例是 1991 年英国高等法院在The Bonde [1991] 1 Lloyd's Rep 136 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高等法院认定滞期费是船东可获得的唯一赔偿,船东对额外损失(销售合同下的额外费用)的索赔因此宣告失败。
然而,当高等法院开始审理The Eternal Bliss案时,认为The Bonde案的判决不具有约束力。
高等法院的判决
高等法院的Baker大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The Bonde案的判决是错误的,因此不应被遵循。他认为,滞期费不是船东可获得的唯一赔偿,因此,船东就和解金额提出的额外索赔是合理的。
Baker大法官得出这个结论的依据是滞期费只是为了补偿船舶滞留对船东造成的损失。如果船东除了船舶滞留外还遭受了另一类型的损失(在Eternal Bliss案中,船东支付给收货人的和解金就是船东遭受的另一类型的损失),那么,船东除滞期费外,还可以就另一类型损失进行索赔。
租家就Baker大法官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的判决
上诉法院注意到了法官和评论员们在这一争议上面对的困难和分歧。法院审查了The Eternal Bliss案之前的可用判例,认为该案尚未定论。
因此,法院将此问题作为一项原则处理。关键问题是:当事人在签订租约时所考虑的滞期费究竟涵盖哪些损失?上诉法院认为,当事人所考虑的滞期费应涵盖因超过装卸时间而造成的所有类型的损失,因此,船东对和解金进行的额外索赔是不合理的。
上诉法院就其结论提供了若干理由:
首先,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认为规定违约议定损失(例如滞期费)只对应一项违约所产生的部分损失,这一观点无疑是令人惊讶的。议定损失赔偿金的好处在于当发生一项违约时,它能够为赔偿金额提供确定性。如果船东有权就同一违约提出另外的索赔,那么议定损失赔偿金将失去确定性。
其次,船东辩称,由于滞期费费率通常是根据运费费率确定的,这表明它只是为了弥补船舶滞留的损失(而不是其他任何类型的损失)。法院注意到了这一点,但认为它没有回答本案的关键问题。滞期费可能高于或低于相关运费,但在任何情况下,滞期费与运费费率的联系并不影响滞期费旨在弥补包括船舶滞留在内的所有类型损失的事实。
再次,如果滞期费不包括其他类型的损失,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关于滞期费究竟涵盖哪些类型的损失的争议,从而造成不确定性。船东和租家当然可以在其租约中自由约定船东可以就其他类型的损失提出额外索赔。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措辞,双方将被视为已同意滞期费是超过装卸时间时船东所能获得的唯一赔偿。
最后,船东通常有保赔协会的保赔险为超过装卸时间而引起的货物索赔提供保障,但租家通常没有保险为其未能在装卸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而导致的未规定的违约赔偿提供保障。这就是为什么租家会力求让滞期费来弥补其未能在装卸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而产生的所有损失。上诉法院总结到,如果允许船东向租家提出其他索赔,那么此举将“打乱双方合同中固有的风险平衡”。
最后,上诉法院认The Bonde案的判决是正确的,Baker大法官对该案的批评是不正确的。
结论
上诉法院的判决解决了关于滞期费能涵盖和不能涵盖的损失的争议。船东和租家现在可以确定,如果合同中没有具体措辞,当货物装卸超过装卸时间时,船东不能要求除滞期费以外的任何赔偿。无论滞期造成什么类型的损失,滞期费涵盖了所有的损失。
鉴于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可能存在的争议提供了一片沃土,上诉法院的明确观点应深受欢迎。然而,这可能不会持续太久。据悉,船东很可能就上诉法院的判决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仍然可以判定高等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此,上述法院的判决很可能不是The Eternal Bliss案的最终结果,让我们一起期待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
审编评论:
审编个人认为对于涉足于英国法的涉外业务当事人,包括中国背景的航运公司来讲,上述尚未尘埃落定,富有浓度法思营养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学习机会。为此,给出一点拙见分析。
上述案子之所以经过仲裁,法院的一审和二审仍然留有争议,很可能涉及到英国法下的另一个关于责任性质的理论,就是此类责任属于损失还是债务?( Damage or Debt ?)。
英国法律体系认为合同义务分为两个层次,即“首要合同义务”(Primary Obligation )和“次要合同义务”(Secondary Obligation))。债务是对首要合同义务的违反;损失只是对次要合同义务的违反。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承诺供货,买方承诺会付款。无论买方还是卖方违背承诺,都属于违反了首要合同义务。
次要合同义务就是做出了承诺的当事人因为没有履行承诺而根据法律的默示要对这个违约产生的损失向对方做出金钱上的赔偿。用中国俗语说就是,要么履约,要么赔钱。
我们知道,无论是违反首要合同义务或是违反次要合同义务都会导致受害一方对违约方主张权利。有意思的是,英国法认为违反了首要合同义务,没有履约或兑现承诺时,受害方有权主张损失赔偿。但对于损失(违反次要合同义务时,有瑕疵履行或者延误履行赔偿责任),由于它本身就是属于合同履行的次要义务,就不存在还有第三个合同责任的说法。所以对违约方延迟赔偿损失就有不同的对待,就是除了加赔利息外,不存在可以索赔的额外损失。在The “Lips”(1987) 2 Lloyds Rep 311一案中,法官Blandon勋爵总结道,“There is such thing as a cause of action in damage for late payment of damages. The only remedy which the law affords for delay in paying damages is the discretionary award of interest pursuant to statute”。
举例说明,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收取了货款但没有发送货物(违反了首要合同义务),买方不但可以继续索要货物或追回货款,还可以提出损失索赔。如果买方为了履行事先签订的Sub-Sale Contract而不得不紧急去市场上高价采购同类货物供应分买家/Sub buyer,这个损失就是没有被执行的原合同价款与市场价款的差额。
次要合同义务被违反时不会导致损失索赔而只能导致受害方主张延误支付的利息。比如在船舶程租合同中,租家没有提供货物,导致船东接受租家的毁约(违反首要合同义务)。后来船东采取了减损措施找到和履行了一个替代航次。最后算出净损失为20万美元向租家索赔。经过谈判,租家接受赔偿船东的15万美元损失。如果租家拖延履行赔偿责任产生了次要合同义务,船东仅有权索要租家延期赔偿产生的利息损失,但不能说因为租家拖延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我的一个计划中的投资机会丧失,再一次提起新的损失索赔。
根据英国法,违反承诺或保证的损失索赔属于“非议定”性damage, 所以,“损失可否被合理预见”,“因果关系”,“合理减少损失”等规则都会约束受害方/索赔方。因此索赔方通常不喜欢将争议金额当作damage。反之, 如果能被法律认为是债务,索赔方就不受这些规则的捆绑。这区别很大。比如在一个长期的期租合同中,如果因为市场不好,租家毁约提前还船,船东如果不接受还船而继续单方履约,等合同期满后索赔毁约日至满期日的所欠租金就会轻松很多。如果法律认为租家的提前还船属于违反首要合同义务,船东在没有 “重大合法利益“/Substantial and Legitimate Interest的情况下应该接受对方的毁约,然后去做一些事情,证明满足了“因果关系”,“遥远损失”和“合理减损”的Test才能成功索赔,就会搞得船东的索赔受到严重的challenge。
再议一下保险金。如果一个保险事故导致一个高金额的保险损失,而保险人的核赔拖延了数年,甚至与被保险人打了一场官司并败诉,在这段延迟赔偿保险金期间,被保险人遭受严峻的财务压力,公司产生了新的损失。保险金属于债务还是损失?被保险人是否另有权利索赔保险人的懈怠造成的其他损失?英国法对保险金的赔偿性质是有清楚的定义的,认为不是债务,而是损失。在 ” The “Italia Express ” (No.2) (1992) 2 Lloyds Rep 281一案中,受保船舶全损,法官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Section 67条的解释是,在一个定额保单中,保险人唯一需要支付的就是保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这样,针对保险损失的赔偿,就不存在懈怠理赔发生时,除了利息还可以索赔其他损失了。要突破这一点,需要将来法律的改变。
目前为了有利于促进保险展业,已经有一部分保险人表示放弃法定权利,愿意赔偿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人的理赔懈怠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了。这种条款标题为”Time For Payment Clause”。条款表示愿意把延迟赔偿当作自己对“次要合同义务” 的违反(而不是主要合同义务的违反),愿意承担次要合同义务下的赔偿责任。
上述议论,转了一大圈才言归正传,在“The Eternal Bliss”案子中,双方论战的是滞期费/Demurrage。英国法向来就把滞期费称为认为是一种“议定损失” /Liquidated Damage, 而不是一种“议定债务”/ Liquidated Debt。在Moor Lind v. Distillers Co Ltd 1912 SC 514先例中,英国法官的结论是,“The more correct view is that demurrage is AGREED DAMAGES to be paid for delay of the ship in loading or unloading beyond an agreed period”感觉本案中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除了其他法律立场外,可能有考虑过这种因素。就是, Demurrage是一种租家对船东的保证,违背了这个保证时,遂产生了“首要合同义务”下的Damage,而这种Damage不可以产生新的Damage赔偿责任。
但是再次提醒读者,由于该案有被上诉至最高法院的可能,结合“债务”与“损失”之辩,租约中事先约定好的Demurrage是否不影响其他相关损失索赔,仍留有悬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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