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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时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摘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必须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但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确认诉讼超过一年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分析船员工资丧失船舶优先权保护的原因,阐述船舶优先权消灭时效的渊源及法律规定,以及处理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意义,最后提出保障船员顺利行使船舶优先权的途径,供船员和法律界参考。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关键词: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一、引言

船员如需行使船舶优先权,必先对其工资进行船舶优先权确认。但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间系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的,且仅有一年时间。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确认诉讼超过一年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而在涉外案件或需要向当事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案件中,该情形则更为常见。虽然《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以下简称“船员纠纷解释”) 明确船员在不申请扣押船舶的情况下可以先申请确认船舶优先权,但在前述情形下,确认判决尚未做出或未能生效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往往已经超过。即使船员在一年行使期间内申请扣押船舶,往往也会因为无法查询定位到船舶等实际原因,致使法院并未能在期间内实际扣押到船舶。而“船员纠纷解释”已明确船舶优先权必须通过扣押船舶在一年内行使,那么,未能及时实际扣押船舶是否会造成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消灭?以上问题如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妥善处理,不仅会削弱司法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功能,亦可能会造成群体性事件,影响到海事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二、船员工资丧失船舶优先权保护的原因

船舶优先权是附着在船上的具有秘密性及优先受偿性的权利,为使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得到公示,当事人需通过法院的程序确认及行使优先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必须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扣押船舶方式行使。船员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自身的经济能力有限,大多在确权诉讼时并未提出扣押船舶申请,或虽然提出扣船申请,但无法提供足额担保致使扣船行为无法完成。故而,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未申请扣押船舶的情况下能否确认船舶优先权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部分人坚持认为确认船舶优先权属于行使优先权的一部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以实际扣船方式行使;另一部分人则认为船员作为弱势群体,对其权利保护应该有所侧重,可以结合其实际经济能力和诉讼能力考虑以活扣 ( 冻结船舶产权 ) 代替死扣 ( 实际扣押船舶 ) 方式,适当放宽扣船条件。直至2020年9月的《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以下简称“2020年司法解释”) 出台,该种争议才得以平息。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船员未依照《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仅请求确认其在一定期间内对该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享有优先权的,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期间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以一年为限”。2020年司法解释对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确认没有扣船的前置要求。新的司法解释虽然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船员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讼累,但后续法律问题仍时常因船员未及时在诉讼中申请扣船暴露出来。

问题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间即将届满,而船员劳务纠纷案件一、二审尚未审结,如果船员未及时扣船,那么能否确认船舶优先权,以及如何在后期执行时行使船舶优先权;二是船员虽然在行使期间内提出扣船申请,但法院因客观原因在超过行使期间时才将船舶实际扣押,此时船舶优先权是否消灭。上述问题在诉讼阶段可能尚未引起注意,但在执行阶段,问题就彻底暴露出来。其他债权人在分配船舶拍卖款时往往会提出船员工资已丧失船舶优先权保护的异议。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船员工资所占拍卖款比例较小,只要做通船舶抵押权人 ( 通常为银行 ) 的工作,其他债权人就不会再过多纠缠此问题,另外法院通过执行协调工作一般也能将大多争议化解,但该类法律问题并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三、船舶优先权消灭时效的渊源及法律规定

在为解决好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前,有必要先对船舶优先权消灭时效的形成渊源作简单介绍,从而厘清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消灭时效的法律属性,明确船舶优先权的确认、行使与消灭时效的后果。

 ( 一 ) 船舶优先权消灭时效的渊源

船舶优先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规定各国有之,有关国际公约也都有规定,只是权利行使期间的长短不同而已。[1]103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时效,《1993年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公约》规定可以由各缔约国通过法律延长,我国《海商法》的“船舶抵押权”及“船舶优先权”部分,准确地说是参照《1989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草案》制定的,该草案为《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前身,该公约第九条“船舶优先权的时效”第一款规定“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一年后即行消灭,除非在这一期间终止前,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这种扣留或扣押导致该船舶的强制出售”。在专家组会议上,曾有一些代表团提出一年的时效太短,如英国认为“国家立法常为某些索赔,比如船员的工资索赔,规定比较长的期间,船员未得到工资赔偿,长达一年以上的,并非罕见之事”,国际自由工会联合会的观察员提议“将船舶优先权的时效延长至二年,或者至少在船员工资索赔方面是如此”。持赞同一年期间的代表则认为一年足够,“船舶优先权的特性是秘密性和随船性,因此对它的保护必须限定在一个不太长的时间里”。该公约起草时我国提出的意见是坚持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时效为一年,并认为“上述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但法律不允许扣留或扣押船舶的期间不得计算在内”[2]。行使时效延长的客观后果是船舶优先权数目的增加,不利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利益,无法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亦无法维护船舶的营运状态,将优先权限定在一年的有效期内,也能防止船员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确保船员工资权利的及时实现。

 ( 二 ) 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间的性质

法律未对船舶优先权时效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定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前款第 ( 一 ) 项的一年期间,不得中止或者中断”的规定,海商法学界通说认为,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经过后,作为权利本身的优先权即行消灭,效力变更为普通债权,如果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则该海事请求人仍有权向责任人提出索赔,但不能享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在船舶拍卖款分配时亦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三 ) 船舶优先权的确认、行使与消灭时效的后果

 1.确认、行使导致的表象变化:秘密性转变为公开性

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一直存在,其特殊性在于秘密性,船舶优先权“被视为是无形的、秘密的、不可消除的和不可剥夺的负担”[1]12。法院确认船舶优先权,仅使得该秘密的权利通过法律的表征而得以显现。若船员积极地行使船舶优先权,但该法律的表征时间超出当事人的预期,亦超出法律规定的消灭时效,则该权利在显现化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应由法院通过柔性的处理方式加以弥补。法院应尽可能防止当事人虽获得确认船舶优先权的判决,但该判决所确认的优先权因行使期间已经过而消灭,从而造成形式上赋予当事人优先权但实质上该优先权却无法发生效力的矛盾对立。

 2.消灭时效导致的根本变化:担保物权转化为普通债权

我国《海商法》虽没有揭示“船舶优先权”与“本法第22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之间的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经法院确认的时效内船舶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与海事请求间存在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第一,从立法体例而言,因我国法律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等物权并立,置于《海商法》“船舶”一章中,按照法律的体系解释,我国的立法取向是将船舶优先权定性为物权;第二,船舶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性质,船舶优先权直接支配特定物,具有排他的效力,船舶优先权起源于英美法系,其原文“maritime lien”中的“lien”一词,在牛津词典里释义为“留置权;扣押权”,具有扣押某人财产直至其偿清债务之意,足以见其为担保物权性质;第三,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性,而债权之间一般不存在效力优劣问题,若有优先受偿的债权,则是因取得物权的担保才会如此。船舶优先权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而且在优先权内部也存在效力差别,有先后顺序之分,更符合物权特征。综上,笔者认为船舶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船舶优先权一年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基于除斥期间的特殊性质,引发的法律后果是“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本身即消灭”[3],经过除斥期间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虽仍然存在,但丧失了担保物,成为普通债权。船员工资若成为普通债权,其实现方式不再是通过法院扣押船舶,亦不再具有优先属性,受偿顺序位于经法院确认有效的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之后。因船舶运营的资金需求大、船舶的价值高、船舶作业的风险性大,故在船舶上通常存在大额的优先权利,船员工资一旦沦为普通债权,其受偿可能性便大幅度降低,实践中常有船员工资请求无法受偿的案例。

 四、妥善处理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意义

 ( 一 ) 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法理基础

虽然根据债权平等原则,每个债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地位平等,顺位相同,但因为某些特定关系和特殊利益的保护,对债权人甚至是社会秩序的维护显得尤为重要,船舶优先权制度就应运而生了。船员工资作为最早期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之一,有其特有的法理基础。由于航海的高风险特征,立法者通过制度设计来保护特殊群体的海事请求顺利实现,以此激励更多的人投身航运事业。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特殊的海事请求由船舶担保以保障其顺利实现。[4]14而船员在航运业发展过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如何促使船员安心从事航运工作,必然是航运业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在海事领域,立法者将船舶优先权赋予那些为船舶提供服务或是因船舶受到损害的海事请求权人,不仅是出于维护航运业发展考虑的角度,更是对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例如船员随船航行,承担着和船舶同样风险的同时,还要为船舶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果船员的工资报酬不能得到保障,船员的生存权就会受到严重威胁。引入船舶优先权制度,就是要破除债权相互平等的原则,优先地保护在海商法中更值得珍视的群体。[4]18

 ( 二 ) 解决好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问题的实践意义

在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各类海事请求中,之所以船员工资请求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是因为船员个体经济能力有限,大多无条件也无能力去解决申请实际扣押船舶的后续问题,如先行垫付扣押船舶担保金、扣押期间的看船费用和看船人员的补给费用等,造成大多数船员不愿向法院申请实际扣押船舶,仅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来限制船舶权利转让和抵押。而不及时申请扣押船舶正是造成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最主要原因。一旦船舶优先权因期间经过而消灭,使得无法在判决中确认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保护,或即使判决确认但在后续执行过程中船舶优先权仍无法行使,通常其他债权人也会提出异议,这些情况都会给诉讼或执行案件的承办人造成难以厘清的困境。稍微处理不当,极易产生信访和群体性维权事件。

 五、保障船员顺利行使船舶优先权的途径

前文已经阐述了船员在行使船舶优先权时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船员未能在一年行使期间内申请扣押船舶;二是船员虽在一年行使期间内提出扣船申请,但在该期间内法院并未实际扣押到船舶。为解决好因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间限制产生的司法实践问题,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对策。

 ( 一 ) 法院应在确认判决主文中明确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间

如果判决确认一项权利且该项权利具有明确的行使期间,则在判决确认该项权利时一并对行使期间进行明确,原本是应有之义,无须赘述。但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相关判决时发现事实并非如此。笔者共查询近年来各海事法院相关判决691份,其中仅54份判决注明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止日期,12份注明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其余判决均未在确认船舶优先权的同时对行使期间加以明确。即大部分海事法院判决均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该项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起止时间。如此裁判,既对后续判断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间是否经过产生干扰,也不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申请扣船行使权利。

法院应在船舶优先权确认诉讼过程中明确优先权产生日期。以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为例,其产生日期虽然存在多种观点,但因船员工作的随船性和连续性特点导致船员在船难以及时维权,故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主流的观点通常将船员离船之日认定为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的产生之日。因此,法院在此类诉讼中应对船员离船日期进行审查并加以明确。在判决主文中可以表述为:“××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应于××××年××月××日起一年内通过法院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

( 二 ) 法院应在优先权确认诉讼中及时提示船员申请扣押船舶

因“船员纠纷解释”规定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不需扣船即可确认,且实际扣押船舶比冻结船舶产权所需条件更多,大多船员在确认船舶优先权诉讼过程中均未申请扣押船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间是以优先权产生之日开始计算而非确认之日,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若案件复杂造成审理时日较长,船舶优先权即将消灭。法院应以目的导向为出发点,认定实现船舶优先权获得船员工资是优先权确认的最终目标,主动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提示当事人在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必须申请扣船。法院亦可随立案材料发送扣船提示书,提示即便法院审理尚未结束,当事人也应在消灭时效截止日之前 ( 离船之日起一年内 ) 提起扣押船舶申请,保障优先权行使符合法律的规定,确保船员工资利益得到实现。

 ( 三 ) 以扣押船舶申请之日或强制执行申请之日判断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间是否届满

船员在船舶优先权一年行使期间内提出扣押船舶申请或强制执行申请,但因无法查询定位到船舶、疫情防控等客观原因,法院未能在一年行使期间内实际扣押到船舶,是否应该认定未在期间内通过扣押船舶行使优先权导致优先权消灭?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法律之所以规定一年行使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一方面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人懈怠,这一点与诉讼时效的作用类似。另一方面,之所以将该期间设定为除斥期间,使该期间不具有延展性,是因为立法者希望通过扣押船舶将随附在船舶之上的优先权公之于众,并尽快将船舶优先权固定下来,防止后续船舶优先权不断产生,损害其他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利益。既然船员已经及时行使权利申请扣船或申请强制执行,说明船员不存在权利行使懈怠问题。而法院虽然因客观原因无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实际扣押船舶,但相应的裁定扣押、产权冻结、追踪船舶等行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船舶优先权的公示作用。而且未能在期间内扣押船舶是由于不能归责于船舶优先权人的原因引起的,权利人对此并无过错。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如让无责者承担,既不符合权责对等的原则,也与社会公众朴素的法律意识相抵触,如此裁判的社会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司法的社会指引作用和公信力也会受到削弱与影响。

而参考诉讼时效制度并非专为保护义务人而设,其本质是立法者基于民事纠纷数量的庞大性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社会现实,在立法政策上所作的一种取舍。立法者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其能够得到最有效的利用,从而使民事纠纷的解决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5]这是时效制度追求的宏观目标,与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追求的宏观价值目标类似。综上,以扣押船舶申请之日或强制执行申请之日判断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间是否届满,既不违背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规定的立法目的,也符合其相应的法理,同时还符合社会大众容易接受的朴素情理。

 六、结论

船员是航运企业除船舶以外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船员工资在正常情况下是该类企业优先保障的对象。因此,在航运企业正常经营时,拖欠船员工资的情况较少发生。一旦航运企业连船员工资都无法支付,则说明该航运企业经营已陷入困境,将大概率发生停运、破产。此类案件一旦出现,大多为群体性案件,有些则是整船甚至整个公司的船员起诉至法院。在航运企业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几乎成为保障船员获得工资补偿的唯一途径,也是避免确认船员工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的最重要因素。不论是船员还是司法裁判者,均应对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间给予特别关注,对行使期间的起止时间作出准确判断。尤其是司法裁判者,更应及时行使释明权,提示船员申请扣押船舶,同时在符合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间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灵活运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合理维护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

参考文献:

[1] 徐新铭.船舶优先权[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

[2] 何建华.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释义[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5:73-75.

[3] 司玉琢.海商法大辞典[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622.

[4] 倪仲佳.论船舶优先权之正名[D].济南:山东大学,2015.

[5] 杨巍.民事权利时间限制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148.

作者简介:

李慧,厦门海事法院二级法官助理。

张伟,厦门海事法院一级法官助理。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1年第12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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