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设施保养保管不当
致擅自登船者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提要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业务联系而未经明确允许进入他船的人应区别于非法入侵者,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登船者因船舶设施保养和保管不当遭受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案 情
原告:李荣华
被告:天津东昇海运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9日,原告受案外人江海公司的委托,驾驶“兴荻机4988”轮前往杨浦区民星路海保码头,准备到“全龙”轮转驳案外人路椒公司的450吨钢材。“兴荻机4988”轮停靠在“全龙”轮旁边等候过驳。因等候时间较长,上午10时左右,原告试图顺着“全龙”轮外档船舷上的铁质挂梯上船查看。在攀爬过程中,挂梯最高一级的横杆整体断裂脱落,原告因此从高处坠落摔倒在“兴荻机4988”轮船上。“全龙”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被告。该轮船长张海旺在事发当天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称,原告所使用的挂梯是“全龙”轮上供本船船员下舱工作使用的设施,平时固定放在三舱右后位置的甲板上,使用完毕后也都会放回原处,不清楚事发当天为何挂在船舷边上。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30日行全麻下行右半结肠切除术,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性升结肠破裂,多发外伤性升结肠系膜破裂,外伤性横结肠破裂,外伤性肝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荣华腹部外伤,致右半结肠切除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1696.27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登船行为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作为专业从业人员,未经许可擅自登船且登船行为超出常规操作流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已尽到承运人的合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四、原告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全龙”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管理人,对船舶所属设施的保养和保管均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的登船行为确实未经被告允许,也并非转驳货物之必要流程。在未经允许且缺乏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登上他船,既对自身安全不利,也可能妨碍他人生产秩序,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但考虑到原告的登船行为确是事出有因也情有可原,最重要的是,原告擅自登船并不会必然导致其摔伤,事故的最主要原因还是因为挂梯横档发生断裂,纵观原、被告双方行为,过错程度以及提升双方作为专业水运从业者安全作业意识的必要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2018年10月1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李荣华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等共计197946.26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沪民终5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 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是船员在他船上遭受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实践中并不常见。法院最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原、被告双方按比例分担了相关损失。
一、相关法律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性分析
本案在“寻找法律”时需要将与“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法律条款进行一番辨析。
(一)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模糊不清的“公共场所”
“安全保障义务”是舶来品。2004年5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被认为首次提出了“安全保障义务”。
此后的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此规定基础上进行了发展,内容为:“(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明确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类侵权责任主体限定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
目前(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6日)正在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的民法典草案对该条未作大的调整[1],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相比,只是增加列举了几个场所,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扩展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但是相较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其主体范围还是被大大缩限了,并未包括“从事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权威观点认为,主要是因为从事这些社会活动的人对因其从事该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通常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2]
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主要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此外,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的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具体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3]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概念模糊、界定不清,从文义看,公共场所在范围上并不限于其明确列举的五类公共场所,也不限于营利性公共场所。但根据该条的规范目的,应该认为此处的公共场所应该指经营性公共场所。然而,社会生活中对第三十七条进行扩张适用的现实需求比较强烈,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的扩张、公共场所范围的扩张以及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扩张。一方面,理论研究上作扩张解释,比如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需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但这种控制力并不以有交易关系为必要;场所只要具备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和客观上的可能性、现实性;对于社会公众的理解也不应限于必须针对完全不特定的外界等。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例,法院对该条进行目的性扩张,将公共场所的范围扩张至河道、池塘、水库等非经营性的公共空间。本案如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也只能是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后适用,将船舶解释为生产经营的公共场所,说理上比较牵强。
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也并非因为参加“群众性活动”而发生,因此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二)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并非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
在侵权责任法内部,除了第三十七条外,该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以及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的第八十五条到第九十一条等条文分别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堆放物损害,妨碍通行物损害,林木损害和地下工作物损害等七种类型的侵权责任,也都可以看作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法谚有云:“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长”,这一类比阐释了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法理依据和法感情基础。[4]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28日征求意见稿)第1252条至1258条也基本全部予以保留。
与本案案情最为接近的是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然而,本案中的事发场所“船舶”,严格说来并不能归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概念之下,因此该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其背后更为深层的原因在于归责原则不同,进而涉及到被告的举证责任不同,并直接关系到判决的说理方式。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另有适用公平责任的特殊责任形态。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须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例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致害饲养动物损害致害等特殊侵权责任。关于侵权法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致害责任,通说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物件致害情况下,何时属于一般侵权,何时属于特殊侵权?“其中判断的标准,就是物件致害时,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有人的意志支配的,就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特殊侵权行为;没有人的意志支配的,是物件致害,是特殊侵权行为,因而是责任人为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责任负责,是替代责任。”笔者认为,更明确地讲,有人的意志支配的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否则为一般侵权行为。比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就是所谓的建筑物掷物侵权,赔偿义务人法定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本案中,并非梯子上的横档自发断裂脱落后砸伤受害人,而是受害人擅自攀爬时踩到梯子的横档后致其断裂,受害人自身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在物件损害责任的立法目的是特别保护无辜之人,本案不适合这样的保护目的。对于适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是法律施加了更为严格的责任于加害人或者赔偿义务人,不能随意扩张其适用范围。
二、对未经明确许可进入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上述法律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性分析,反映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体系存在适用范围过窄、结构混乱的问题,而从目前公布的民法典征求意见稿看,这一立法技术问题仍未得到很好解决。此外,侵权责任法在法律用语选择上没有采用各国较为普遍采用的“工作物”和“瑕疵”等具有较强概括力的用词,而是将“工作物”具体化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和林木等,将“瑕疵”具体化为脱落、坠落、倒塌、堆放和折断等一一加以列举式规定,容易造成挂一漏万的结果。
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实有必要构建体系化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需要具有概括适用性的一般条款和承载扩充功能的兜底条款。本案在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时,缺乏具体法律条文构建的法律要件,因此需要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学理研究中寻找出路。
(一)物或者场所控制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可资借鉴
安全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正如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所言:“人的安全乃至高无上的法律。”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文主义关怀应当是民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和道德规范体现的核心思想之一,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社会功能之一也是对受害人给予最大程度的救济。从各国的侵权法发展历史来看,为实现不断加强对人身伤害的救济,侵权法一直在发展。
但是如上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模式存在缺陷,使得很多类似于本案责任人过错十分明显、受害人需要得到法律救济的案件面临法官找法的困难,而只能能动地扩张解释、适用法律,但这种做法对于维护法律权威和提升裁判公信力是不利的。我国侵权责任法或将来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有必要再往前一步,构建起体系化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
侵权法上的义务,按照行为人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在传统的侵权法中,法律仅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不作为义务。然而,社会交往增加所带来的安全需要,不作为也构成侵权开始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发展历程来看,两大法系的理论都认为构成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作为义务,这也是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趋于统一的理论基础。负有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是行为人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前提与要件。“作为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受害人的法益上制造了危险;不作为则是指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6]“侵权行为既包括做了法律规定不应该做的事情,也包括没有做法律规定应该做的事情。侵权行为可能系因加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发生,其前提则为加害人依法对被害人负有一定的不作为义务或作为义务。”[7]也即“不作为之成立侵权‘行为’,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8]
在两大法系作为义务都是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核心。德国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法国的保安义务、日本的安全照料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安全注意义务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研究都非常丰富。大陆法系有关不作为侵权责任理论的产生是由于侵权法与合同法不能满足司法需要。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是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英美法系通过大量的司法判例法来弥补侵权立法的不足,创立了过失侵权责任理论。其中,英美法上的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就是通过过失侵权理论中的注意义务解决的。[9]
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可供我国立法时参考借鉴。成文法要想突破其具有滞后性的先天不足,以尽可能适应现实生活的复杂化程度,那么在立法时应当认识到具象的覆盖永远赶不上抽象的概括,只有采用将二者结合的立法技术,才能更好地解决实际中出现的物件侵权问题,因此对物或者场所控制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作为义务进行明确很有必要。
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是指不动产控制人要对与其有特定关系的相对人要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否则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具有三个特征:第一,这种作为义务仅是合理的作为义务,即不动产控制人负有作为义务是有限的,不是要防范所有的危险,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理性人应尽的作为义务的一般标准,同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对不动产控制人应尽的合理作为义务作出判断。第二,这种作为义务有相对性。不动产控制人的作为义务具有相对性,并不是适用于任何人,而是不动产控制人的相对人,即不动产控制人应保护进入到该不动产范围的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第三,这种作为义务内容广泛,包括控制、保护、防范、警示、救助等义务。
不动产控制人负有作为义务的理论依据有:一是危险控制理论,认为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动产控制人开启或持续危险。二是获利与风险一致理论。获利理论是由危险责任理论发展而来,古罗马法就有“谁享受利益谁就应当承担风险”的理念,“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即作为义务源于获利。三是合理信赖理论。在社会生活中,各个社会主体彼此接触产生各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各种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相信这种特定的社会接触能够保障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社会活动参与者有权利合理信赖与其有关系的他人会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危险,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这种信赖是社会交往和稳定社会关系的前提,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四是可预见性理论,是指如果被告作为一个理性人本来可以预见其行为会侵害他人利益,就应当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可预见的风险是指行为人本该预见的风险。
上述四种理论综合作用形成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的理论基础,同理,也可构成物或者场所控制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理论基础。
(二)对未经明确许可进入者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土地占有人义务”可资借鉴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原告系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未得到被告明确许可情况下擅自进入被告工作场所中受伤的,此时被告是否应当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在不动产控制人作为义务在英美法系主要体现为土地占有人义务,土地所有人根据进入者的身份采用三分法区分原则,对不同的进入者分别承担不同的注意义务,这一规定很好地平衡了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公平和效率等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可资借鉴。
土地占有人义务是指土地占有人对土地进入者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主体对不同的义务相对人,所体现的注意程度也会有所不同。根据是否经土地占有人同意及所获利益范围,英美法系将进入者分为:受邀请人、被许可人和侵入人,土地占有人对他们承担不同的注意义务。这种将进入者区分为三种不同身份类型而土地占有人分别对其承担不同注意义务的做法称为三分法原则。关于受邀请而进入土地的人,最显著的例子就是商场的顾客。对于这类人,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很高的,标准是要保证受邀请人的合理性安全,可以扩展到保护受邀请人免受第三者的刑事性攻击。
关于受许可人,这一类人经过允许或者默许而主动进入土地的人,不是为了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利益,而是为了进入土地的人自己的利益。对于这类人,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比受邀请人的程度要低,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当告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进入者所不知道的隐蔽性的危险,防止出现伤害。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 329 节规定,侵入人是不享有经土地占有人同意或其他方式建立的进入或在该占有人土地上有特权进入或停留的人。进入者侵入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基于不正当目的、甚至非法目的而进入他人土地,如偷盗者,有的是无意进入他人土地,如迷路者,有的是欠缺私人财产观念,如精神障碍者或未成年人。因此,美国有些州法院将侵入者分为单纯侵入者和为犯罪而进入土地的侵入者。[11]
还有特殊情况下进入土地的人,侵权法加以单独规定:一类是儿童。有一些土地上的情况会对儿童产生吸引力,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这种吸引力和可能发生的危险应该有合理性的预见,必须善尽注意义务,消除危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保证儿童的安全。另一类是负有公共职务的雇员或者官员,即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反对,他也有权进入,比如警察和消防员。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虽没有合理预期并准备迎接其到来,但有义务告知已知危险。[12]
而对于非法侵入者的态度,英美相关法律和案例是有所变化的。进入 20 世纪后,英美法系社会观念逐渐认识到土地占有人对侵入者没有注意义务对侵入者不公平。英国1984 年占有人责任法将非法侵入者也纳入保护对象,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占有人也要采取合理的关注,保证侵入者不受到侵害。[13]美国也开始认为土地占有人对侵入者应负最低的注意义务,其固然不能故意伤害侵入者或者蓄意设置隐藏机关或陷阱伤害侵入者,但就其土地上未知的人为或自然的危险没有主动预防、维护或警告的义务,也即土地占有人仅须避免故意或鲁莽的行为,如侵入者因土地凹陷而跌伤时,土地占有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14]
然而,如果侵入者进入土地的目的就是犯罪的话,占有人仅为其故意伤害侵入者的行为负责。[15]也就是,英美法上对一般的侵入者,土地占有人承担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仅对故意和重大过失损害侵入者承担侵权责任,不对一般过失负责。具体来说,土地占有人对一般的侵入者仅承担警告义务,对其不动产上潜在或已知的危险及时提醒侵入者;另外,土地占有人不得故意伤害侵入者,如即使对进入的小偷也不得任意伤害。
(三)本案原告可以被认定为被默示许可进入的人
被许可人与侵入者的区别在于进入土地是否获得土地占有人的同意。对于有明示同意的,两者比较容易区别。但有时土地占有人没有同意与否的明确表示,两者的区别应根据社会习俗来定,如进入院子的上门推销员,推销员进入院子时还没有机会获得土地占有人同意,但根据社会习俗,这类人可以被认定为被许可人。土地占有人对被许可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认为是指将被许可人处于与自己相同的安全状态和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驾驶“兴荻机4988”轮停靠在“全龙”轮旁边等候过驳。因等待时间较长,遂试图从挂梯登船一探究竟。原告的登船行为确实未经被告允许,也并非转驳货物之必要流程,但原告的登船行为确是事出有因。原告是与被告在业务上发生工作联系的人,应当被视为社会习俗允许进入的人。
本案中整体脱落的挂梯横档两头原本经焊接加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焊接的横档在使用时两头同时开裂脱落不太可能是一蹴而就的,日常使用中很可能已经发现松动或部分焊接口开裂的情况,被告对该船舶设施没有及时维修保养,没有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归位,使其客观上成为不特定人上下船的通道,存在保管不当的过失,也没有对潜在风险进行警告和预警,提醒可能的使用者注意,被告存在明显的严重过失。
当原告按照挂梯的用途正常使用(如将其当成健身器材就是不正常的使用方式)将其作为攀爬上船的通道时,挂梯横档脱落的事实本身就是危险存在和被告未履行适当“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力证据,类似于美国侵权法上的“情况不言自明原则”。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物是在被告或其雇员的管理之下,且假如对该物进行管理的人付诸了适当的谨慎,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这种事故就不会发生,那么,情况不言自明的原则就可以被适用。[16]
(四)关于本案双方责任比例判定的司法考量
虽然本案原告可以被认定为被默示许可进入的人,但是法院并不鼓励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他人工作场所的行为。本案原告在未经允许且缺乏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登上他船,既对自身安全不利,也可能妨碍他人生产秩序,因此法院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并酌情判令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希望借此传达对此类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司法态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认识到自己擅自登船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其并未对判决提起上诉,也表示接受了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
关于被告的责任比例,法院考虑到登船行为本身并不会必然导致摔伤的后果。原告并非因其自己未抓稳扶好挂梯而从高处摔落,而是随整体脱落的挂梯横档一同摔下,可见挂梯存在潜在危险才是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涉案挂梯存在的这一潜在危险使本船船员和所有进入的人都面临相同的危险,被告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判令被告承担80%的责任,可以敦促被告增加安全生产意识,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风险发生,为本船船员和上下船的不特定人提供安全的生产经营环境,毕竟从预防风险的成本上来,被告是离风险最近也是可以用最小成本控制这一风险的最适合的主体。
[1]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28日征求意见稿)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5页。
[3]同上注,第136页。
[4]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88页。
[5]杨立新主编:《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89页。
[6][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48 页。
[7]王泽鉴主编:《英美法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66 页。
[8]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92 页。
[9]刘小鹏:不动产控制人不作为侵权责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下载于知网。作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作为义务”的下位概念。
[10]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条文部分》,许传玺、石宏、和育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 年第 2 版,第 141 页。
[11]Ryals v. United States Steel Corporation, 562 So. 2d 192 (Ala. 1990). 转引自刘小鹏:不动产控制人不作为侵权责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下载于知网。
[12]参见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209页。
[13]转引自刘小鹏:不动产控制人不作为侵权责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下载于知网。
[14]W. Page Keeton et al.,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 P.393-395(5 th ed.1984). 转引自刘小鹏:不动产控制人不作为侵权责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下载于知网。
[15] [美]小詹姆斯·A.亨德森、理查德·N.皮尔森、道格拉斯·A.凯萨等:《美国侵权法:实体与程序》(第七版),王竹、丁海俊、董春华等译,王竹审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17 页。
如在 Ryals v. United States Steel Corporation 案[Ryals v. United States Steel Corporation, 562 So. 2d 192 (Ala. 1990).]中,原告到被告公司偷钢材,被电匣击中身亡。法院认为,土地占有人对以犯罪目的进入的侵入者,只负有不得故意伤害的义务。电匣开关包裹着带刺的铁丝,至少有一个“有电危险”的明显的警示标志,仅是大门未锁的事实并不能让理性的人处于危险中,因此,被告没有故意伤害死者的事实,不应承担责任。
[16]王军主编:《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6页。
09-24 来源:英士律师
11-15 来源:信德海事网 作者:阮航
01-07 来源:信德海事网
11-29 来源: 中国船舶油污基金
03-08 来源:信德海事网
10-15 来源:柳邦声 世界海运
01-04 来源:信德海事网
07-02 来源:诺亚天泽保险经纪
10-25 来源:王鹏 诺亚天泽保险经纪
11-19 来源:信德海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