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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 承运人拆箱即构成无单放货?

为统一裁判尺度,最高院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自2020年7月起,法院在审理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等案件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类案检索的序位依次为:

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本省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上一级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除指导性案例外,对于其他类案确定的裁判规则,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可见,最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应当重视对最高院类案的研究和总结。

我们处理的一起无单放货案件历经海事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和最高院再审。最高院确立了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即对于未约定整箱交接的货物,集装箱拆箱不能视为承运人已放货的初步证据,托运人仍应首先举证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据此,笔者认为无单放货举证责任应根据案件进程进行合理分配。首先,托运人应初步证明承运人已经放货。其次,承运人应证明其仍控制货物。再次,托运人应证明承运人已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无单放货举证责任应根据各方是否完成各阶段内的举证义务处于变动中,而不应一味强加于一方。

笔者曾在敬海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对该案进行过英文评析,但彼时该案尚未进入再审程序。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最高院再审后对该案进行中文评析,以便深入了解最高院确立的裁判规则。

一、基本案情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运输三个集装箱的陶瓷制品到墨西哥,提单未对货物的交接方式作出约定,但记载提货人应到承运人在墨西哥的代理处提货。货物运抵墨西哥后,承运人的代理拆箱将货物存放在当地仓库,但一直无人提货。

数月后,托运人称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以承运人已拆箱构成无单放货为由将承运人诉至法院,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否则应赔偿全部货款损失。诉讼中,承运人提供了墨西哥的公证文书证明所有货物均存放在当地仓库并进行了认证。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集装箱已拆箱,托运人初步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承运人提供的公证文书只能证明公证人员进行检验时货物存放在当时仓库,而不能证明货物在拆箱后至检验时始终处于其控制下,没有被交付给任何人,因此判决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全部货款损失。

承运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提单并未约定货物的交接方式,而且承运人已提交公证文书证明货物仍存放在当地仓库,集装箱拆箱不能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货。托运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却从未向承运人主张过提货,不能证明提货不着。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托运人仍有权持正本提单在墨西哥向承运人申请提货,承运人应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十日内向托运人交付货物,否则应赔偿货款损失,但承运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事实上,由于货物滞留墨西哥仓库二年有余,堆存费早已超过货值,即使托运人此时持正本提单要求承运人交货,在其付清堆存费之前,承运人也有权行使留置权。因此,二审判决即使支持了托运人的交货诉请也无实际意义。

托运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再审认为,提单并未约定承运人具有整箱交货的合同义务,因此集装箱运抵目的地后承运人拆箱并不违反合同义务,拆箱行为不构成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托运人首先仍需举证证明货物已被提走的事实。但是,托运人并未完成承运人存在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举证责任。同时,承运人提交了公证书证明货物仍存储在仓库,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交付货物,因此承运人并不构成无单放货。

三、评析

(一)拆箱是否构成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托运人主张承运人无单放货应首先证明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了货物。

对于集装箱货物,如果提单约定货物的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如“CY/CY”(场到场),“Full Container Load”(整箱货),“Door/Door”(门到门)等,如果承运人在目的港已经拆箱,则说明其违反了提单的约定,可初步证明其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证明承运人拆箱的事实包括通过集装箱跟踪记录发现涉案集装箱已经被投入了其他航次,或者承运人已向托运人确认集装箱已拆箱等。

但是,如果提单未约定集装箱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则承运人既可以选择整箱交付货物,也可以选择拆箱交付货物。本案中的承运人为无船承运人,其向本案托运人签发的提单为无船承运人提单。实际上,本案中的承运人还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并获得船长提单。在船长提单下,承运人作为托运人负有向实际承运人及时提取货物并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承运人之所以在货物到港后即拆箱,就是要尽快将空箱归还实际承运人,以免产生滞箱费。试想,如果承运人未拆箱而任由集装箱滞留,其必然需向实际承运人支付巨额的滞箱费,而如果托运人拒不支付该笔费用又没有任何履行能力,势必造成承运人的无谓损失。因此,承运人在货物抵港后即拆箱将货物存入当地仓库等待提货,既不违反提单的约定,也符合航运实践,在提高集装箱运转效率的同时,也避免了无人提货可能导致的损失扩大。

因此,在提单未约定整箱交货的情况下,拆箱并不能初步证明承运人已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托运人还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已被提走,如其出示了正本提单但承运人不能或拒绝交付货物,或收货人已确认收到货物等等。本案中,托运人从未向承运人主张提货,反而是承运人多次向托运人表示货物还存放在当地仓库,要求托运人尽快提货。

(二)如托运人初步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承运人需证明货物仍处在其控制下

如果托运人能够初步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举证责任应转移给承运人,即承运人需举证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下。

本案中,承运人委托当地公证机关到仓库进行了实际查看并出具公证文书证明所有货物均由其代理存放在仓库,可以证明当时货物仍处在其控制下。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承运人还需举证证明自拆箱至检验时,货物始终处于其控制下,未交付给任何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笔者认为,要求承运人举证从未放货给任何人,实际上是要求承运人举证证明一个消极事实。众所周知,在实践中举证一项消极事实何其困难。因此,在承运人举证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下以后,一审法院还将一直未曾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承运人有失公平。

本案中,托运人还主张货物被承运人代理自行存放在目的港以外的仓库中,说明承运人已将货物清关,清关行为本身说明承运人已经放货。

但是,本案托运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已被清关,货物完全可以存放在目的港以外的海关监管仓库内。再者,即使货物已经清关,也不能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承运人的义务是在收到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无论货物清关与否,只要承运人能够交付货物均不应视为其违反了提单的约定。在(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8号案中,法院认为该案货物为拼箱货,承运人拆箱并不能证明其已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承运人提供的公证文书能够证明货物仍处在承运人控制下。因此,虽然货物已经清关,并且清关费用是由收货人支付的,仍不能证明承运人对货物失去了控制。另外,在(2014)民申字第446号案中,货物运抵目的港清关后由承运人存放在当地仓库,承运人提供了公证文书证明货物仍存放在仓库,并且在一审期间通过回运证明货物仍处于其控制下,最高院认为承运人不构成无单放货。可见,货物在目的港被清关并不能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即使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仍存放在目的地仓库,但如果其不能证明货物仍处于其控制下,则仍然构成无单放货。在(2012)浙海终字第121号案中,承运人尽管提供了公证文书证明货物仍存放在目的地仓库,但不能证明该仓库与承运人的关系,仍然被判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三)如果承运人证明货物仍存放在目的地仓库,收货人需证明承运人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

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仍存放在目的地仓库,举证责任应再次转移给托运人,即托运人需证明货物脱离了承运人的控制。

本案中,托运人提供了所谓收货人的邮件,称收货人实际查看了货物,因为对货物标签不满而退货,因此收货人应该曾经收到过货物但又将货物退回给了承运人。但是,从收货人提供的邮件中并看不出其曾经收到过货物,虽然所称邮件中附有货物的照片,但收货人完全有可能在承运人存放货物的仓库中查看的货物。

司法实践中,如果收货人确实收到过货物但又将货物退回给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无单放货尚存在争议。在(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88号案中,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因货物存在问题,收货人转卖不成又将货物退还给了承运人,承运人将货物退运。该案中,法院认为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已经构成无单放货,即使其事后重新控制货物亦不影响之前无单放货行为的成立,因此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80号案中,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又追回了部分货物,对于被追回的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能够交付该部分货物,不需对该部分货物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该案二审以调解结案,尚不清楚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

另外,也有法院认为即使货物已经交付给了收货人,但如果承运人能够向托运人交付货物,其仍不构成无单放货。在(2011)广海法初字第646号案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收货人,但收货人表示可以按照承运人的指示向托运人返还货物。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但拒不向承运人申请提货而直接主张货款损失。法院认为托运人未能证明即使其提交正本提单也提货不着,因此判决承运人并不构成无单交货。

笔者认为,凭单交货既是提单的基本功能也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因此,只要在正本提单持有人提交正本提单要求提货时,承运人能够交付货物便应视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提单下的交货义务。而在正本提单持有人出示提单要求提货之前,即使承运人曾经交货给收货人或已经交货给收货人,但只要其能保证在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提货时交付货物,便不应视为其违反了提单的约定,不构成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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