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官讲故事之十四 • 海事官司里的“无偿搭乘”
海事法官讲故事之十三,讲了个海事官司里“高空抛物”的故事,今天再讲个与民法典新规定有关的故事。(海事官司里的“高空抛物”——海事法官讲故事之十三)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这是国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与你、我、他每个人的日常息息相关。尤其是一些新的法律制度,自然会引来更多关注,比如第1176条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第1177条受害人自助行为制度,第1217条无偿搭乘(也称好意同乘)责任,第1254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即通常所说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等等。这些曾经十分抽象的法律名词,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仿佛一夜之间就成了家喻户晓、妇孺皆知的日常语,微信公号里时不时就能看到引用民法典对纠纷作出判决的“首例”。这回就讲个海事官司里的“无偿搭乘”故事,一个发生在15年前与民法典1217条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制度有关的船舶碰撞的故事。
碰撞一方是渔船,另一方是渔业辅助船。
渔船为老陈等三人所有;渔业辅助船由老李等三人所有,于2005年11月卖给了他人,改了船名。小郭是渔民,也有一艘渔船,那时就停在村子附近海里的锚地。2005年9月份的一天,小郭要出海送些零件到船上去,途中遇到亲戚阿春。阿春是修理工,那天刚好也要去锚地给一艘集装箱船做维修,便想搭个便船,让小郭捎他一程。下午3点左右,小郭从村门口的码头上驾驶了闲停在那里的一艘辅助船,并带上阿春,由西往东驶出港——庭审中查明,小郭平时经常借用这条辅助船出海,老李等人知情并且从未反对或者阻止过。4时左右,老陈驾驶渔船由东向西进港,在码头北面的水域与辅助船发生碰撞。辅助船沉没,小郭获故,幸无大碍;阿春落水后被其他船只救起,双手多处受伤。第二天,老陈等人和小郭都报了案,还做了笔录,但始终没有什么单位或者部门对事故进行过正式调查,更没有作出过任何责任认定结论。阿春受伤后,多次住院手术治疗,花了不少医药费,但双手终究还是留下了残疾。
由于纠纷长时间调解无果,各方积怨日深,2006年10月,阿春就把案件诉到了海事法院,要求各方赔偿经济损失20余万元。老陈三个人称,碰撞主要责任在辅助船,自己已经垫付了4万元的医药费,其余应由小郭和老李他们承担。老李几个人称,辅助船停靠在码头被小郭开出去,自己并不知情,不应当担责任。小郭则称,碰撞的主要责任在渔船,阿春是无偿搭便船,不应由他赔偿。
这本是一起十分简单的小船之间的碰撞事故,起诉金额也不大,但法律关系却很是复杂。涉及的被告三方七人,碰撞双方都是共有船舶,其中一方船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出售。阿春起诉时只告了渔船三个股东中的两个,经法官释明后才陆续追加了其余五名被告。辅助船是老李三个人所有,却是小郭开出去的,是擅自开走还是借用需要调查清楚。阿春是小郭的亲戚,搭了小郭的便船,出了事故受了伤,小郭要不要赔偿,怎么赔偿,都有争议。事故发生后,报过案,但没有立案调查,时隔一年多后,碰撞责任如何查明,又如何分担,一连串的问题。
双方都是同一个地方的人,乡里乡亲,为方便起见,法官特意从镇上借了个会议室,布置了一番,安排案件就地调解就近开庭。也许正是近的原因吧,开庭那天,双方都来了很多亲友,不听劝阻,相互谩骂。还好,经过一个上午的唇枪舌战,虽然吵吵闹闹,但庭总算顺利开完了,事故的前前后后也总算基本查清了。
案件是这样判的:渔船与辅助船在航行中碰撞,未经任何职能部门调查并作出结论,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排除系不可抗力或者不明原因造成,双方也无任何证据或者理由,证明或者令人信服地说明事故因一船过失造成,故损失依法应由两船平均负担,并由双方对阿春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责任。老陈等三人和老李等三人各系两船船舶所有人,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小郭借用并实际操纵和控制辅助船,应对老李等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阿春无偿搭乘,小郭和老李等三人,都未从中获益,可适当减轻后者的赔偿负担,由阿春自负辅助船一方责任的20%。判决后,各方都服判,并主动履行了赔偿款。
这是海事法官生涯中第一次遇到借用船舶并因当事人搭便船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事故而受伤的纠纷,也是海事审判工作中第一次根据“好意同乘”原理作出判决的案件。说明什么呢?一是无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纠纷,久已有之,只是在民法典之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已;二是无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纠纷,海上有之,只是海上不如陆上那样频遇到而已。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无偿搭乘,又被称为好意同乘,也即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按照专家的解释,对“好意同乘”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公平、信赖和政策导向的考虑。那么,什么情形下适用“好意同乘”责任制度呢,还是根据专家的说法,需要满足下面六个构成要件:
●一是无偿搭乘的机动车必须是非营运的机动车;
●二是无偿搭乘必须经机动车一方允许;
●三是搭乘必须是无偿的;
●四是发生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通事故;
●五是造成搭乘者损害;
●六是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与搭乘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可问题又来了,如果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像本案那样发生在水上,搭乘的不是“便车”而是“便船”呢?
故事讲得有点长了,说一千道一万,驾车也好,行船也好,还是俗话说得好,小心驶得万年船,Safety first,安全才是第一。
顺便再啰嗦几句,故事里的案件,判决书上还有下面一段话:“无论何故,两船碰撞,致一船沉没,人员落水受伤,至为不幸。原告双手伤残,活动已失如常,经济损失在所难免,精神创伤更难愈合,实值同情。各被告或为碰撞船舶所有人,或实际操纵船舶,均难辞其咎,予原告合理赔偿,于法于情,皆至为应该。本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刻意就近进行调解并安排开庭,煞费苦心。各当事人及其旁听亲友在诉讼过程中,不听劝阻,间或言词激烈,几近冲突动粗;唯图口舌之利,焉能止争息讼;既无补于事,也有失理性,非维护合法权益之举,也不合公民守法之本份。”这段话显然是海事法官应景之言,有感而发,对与不对,各位自当可以论它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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