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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合同下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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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承租人拖欠出租人租金/运费,出租人有可能对运输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即在被拖欠的租金/运费付清之前,不将货物交给受货人。

出租人何时可以行使留置权?

在英国法下,留置权必须依据合同约定行使。

出租人只有在租约中有留置权条款的情况下才能留置承租人的货物,例如NYPE租约第18条。

出租人如要留置不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即第三方提单持有人的货物,租约中的留置权条款必须(明示或通过引用的方式)并入提单。否则,尽管根据租约针对承租人行使留置权是合法的,但根据提单针对收货人行使留置权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提单并入条款如采用笼统的措辞,例如Congenbill采用的措辞“租约中的所有条款、条件,以及权利和免责”,则可并入的留置权条款只能是提单中指明并入的期租租约中的条款。如果提单没有指明任何期租租约,通常认为只有提单运输所依据的最后的一份航次租约条款才可并入提单,而之前的期租租约则不能并入。

如果承租人拖欠的是二船东的运费或租金,而提单是由船东签发,即船东是合同承运人,则由于二船东不是提单合同的当事方,因此其不能对提单下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在此情形下,二船东能否要求船东行使留置权尚不明确。

留置权可以在何地,以何种方式行使?

通常,只有在船舶停靠或锚泊在卸货港时,或者货物虽然卸下堆存,但仍处于出租人的控制之下时,出租人可以行使留置权(除非租约中有关于费用追偿的明确规定,否则堆存费要由出租人承担)。 一旦货物交给受货人(即不再处于出租人的控制下),出租人便丧失留置权。

一般情况下,出租人不可以通过阻止船舶驶往卸货港来行使留置权,例如不能在添加燃油时行使留置权。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如果能够证明不可能在卸货港行使留置权,继续运输将导致抵港后丧失货物占有/留置权),可以在抵达卸货港之前行使留置权。

即使依据英国法存在合同约定的留置权,也必须在法律和实际操作层面上考虑该权利在卸货港是否确实可以行使。约定留置权需要当地法律的承认,并且依据当地法律可实施(例如通过法院指令形式)。许多地区,例如中国,除非货物是由债务人所有,否则并不承认债权人对该货物享有留置权,因此除非货物由承租人所有,否则出租人不能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如果根据当地法律,出租人行使留置权不合法,则可能面临提单持有人提起的延迟损害索赔、利润损失索赔,并且可能被申请扣船。

行使货物留置权后,出租人作为受托保管人对货物仍有照看义务。如果承租人仍不支付运费/租金,出租人会希望通过出售货物,用货款来偿还其运费/租金。除非有明确规定,否则留置权条款并不当然赋予出租人出售货物的权利。即使留置权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出租人仍有必要或最好请求法院作出允许出售货物的指令。

在行使货物留置权之前,应征询当地的法律意見。

可以针对哪些债务行使留置权?

如果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货物留置权,其也要证明在行使留置权时,所涉款项确实到期未付,而且留置权条款确实涵盖该索赔项目。例如,在没有特别措辞的情况下,针对未付运费的留置权不能针对滞期费或租约下除运费外的其他款项行使(请参见金康1994租约第8条,该条措辞涉及范围很广,将留置权行使范围扩展至多种索赔:“出租人可以针对本租约下拖欠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损害赔偿及所有其他款项,包括进行上述项目索赔产生的费用,对货物以及该货物的转租/分运费(sub-freight)行使留置权”)。

时间损失是否由承租人承担?

除非期租租约另有约定,否则在出租人行使约定留置权期间,仍正常计算船舶租金。同样,在航次租约下,装卸时间、滞期费和延期损失(detention)应由承租人承担。

但是,出租人应合理行使权利。如果有更加经济可行的方式却不予采纳(例如可以将货物存储到仓库中,却拒绝卸货),则时间可能被停算。

“本文由协会香港办公室Julien Rabeux撰写,夏礼文律师行(伦敦)为本文提供了补充意见。本文内容仅为一般性指导,不得被视为法律意见。如有具体事项需要相关意见,请与协会联系。”

来源:West of England Ship Owners Mutual Insurance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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