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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操作不慎受伤一般不构成雇主责任减轻事由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裁判要旨】渔船生产设备不全,自动化程度与安全保障水平不高,导致海上捕捞作业人员伤亡事故频发。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渔船雇佣人员的合法权益。除非雇主举证证明船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能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A于2017年2月开始,受B雇佣在某渔船上担任轮机长。2018年1月3日5点20分左右,在渔船用起网机起网时,A的右手被起网机的钢丝绳轧住致严重损伤,后渔船返回渔港将其送医救治并3次住院。2018年2月14日,B支付A工资14万元。2018年7月16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A的伤情为七级伤残。2019年1月9日,A诉至法院,要求B赔偿损失80万余元,后以同意村调解组织召集双方调解为由撤回起诉。因调解未果,A于2019年5月27日要求该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未变。A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75956.63元,已收B预付赔偿金22万元。

对A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数额92万余元,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关统计标准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公布的2018年宁波市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标准,审定原告A的各项损失共计470902元。扣除B多支付的医疗费44043.37元,A尚有损失426858.63元。

【案例注解】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A能否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A在第一次起诉时适用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撤诉后第二次起诉时主张适用2018年有关统计数据,是否有理?

(3)A对事故发生有无重大过失?

一、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A主张因宁波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城镇户口,均为居民家庭户,其一直在船上工作,收入来源非农,且投保社会保险,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B辩称,沈海辉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农村,应适用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此时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农村或城镇标准、宁波或浙江标准。

生效裁判认为,A的户籍地为宁波市奉化市莼湖镇某村某渔x组xx号,经查询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对应《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中的村庄,且A事发前从事渔业生产,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A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宁波市标准高于浙江省,故按应当宁波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3633元×20年×40%+21248元×40%×5÷4=279688元。

二、应当按照2018年统计部门公布数据计算赔偿金

A在第一次起诉时选择依据2017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宁波市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案经开庭审理和法庭辩论,损失实际上已经固定,但是因为该次诉讼以A撤回起诉终结,故并未在法律上确定损失。如果判定A的第一次诉讼中的撤诉行为系拖延诉讼,利用新的统计数据即将发布以恶意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准许撤诉请求,强行进行判决。虽然A申请撤诉的背景是在法官助理及承办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释明诉讼请求过高、建议按照农村标准进行和解,但是A的撤诉理由是需要委托村委会协调,这有利于消解双方对立情绪,实现人和事了。

此时法官很难判断村委会协调是否具有多大的可行性,也无从判断撤诉理由的正当性。从本案诉讼中B的抗辩来看,村委会并未正式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仅有电话询问。今后,对于庭审结束后、诉讼预期基本形成的案件,可能需要更加谨慎审查原告撤诉申请理由的正当性,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谨防原告任意撤诉、多次起诉浪费诉讼资源、激化社会矛盾、利用制度漏洞加大对方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第二次起诉得到受理,故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公布的2018年统计数据就是本案必须采用的计算标准。

三、操作不慎受伤一般不构成重大过失,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从事故原因来看,A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即不应该主动用手触碰钢丝绳。但是从过失程度来看,生效裁判仅认定其为一般过失,未作为可以减轻或免除雇主赔偿责任的重大过失。此时有必要分析雇主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专门规定个人雇佣关系下的侵权责任,而是在第三十五条就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适用该条规定,A应当自行承担相当部分的损失。生效裁判没有适用该规定,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渔业捕捞作业具有较高风险,目前我国渔船作业普遍自动化程度不高,安全培训与管护不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渔船雇佣人员的合法权益。

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雇主的安全生产意识可能会有所松懈,动辄以船员操作不规范为由要求分摊责任。对雇主而言,应当克服侥幸心理,加大安全培训力度,投入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还可以通过提高责任保险或互助保险的理赔上限以分散赔偿风险。

当然,适用司法解释确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鼓励极个别船员基于自残“碰瓷”“泄愤”等非正当目的索赔,如果有证据证明引起船员受伤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所需,或者是违反岗位职责要求以及船长命令的,可以考虑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船员发现起网机钢丝绳缠绕不均后,因没有辅助的理绳设备而用手推绳,不慎被绳子挂住导致右手受伤,系善意履职,其正当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案例指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8月19日)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作者:罗孝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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