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2日,“民法典时代下的我国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机制”主题研讨会在上海北外滩航运服务中心召开。本次研讨会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暨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秘书处指导下,由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承办。研讨会吸引了来自法律界、保险界、航运界、行政管理界等专家学者100余人参加。
为满足广大未能到场参加研讨会的小伙伴的要求,在征求主题发言人意见和建议的前提下,小编整理出7位主题发言人的演讲文字版,分期发布至中国船舶油污基金微信平台,敬请关注!
各位发言人的发言内容根据会议录音整理,仅代表其个人观点。
第四期,我们将为您推送的是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徐国平的主题发言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船舶污染责任
一、《民法典》“绿色原则”的体现
《民法典》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规定体现了“绿色原则”。实际上,“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各编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责任编的规定都有所体现。“绿色原则”集中地突出地体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7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7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相比,有以下几个变化:
(1)标题发生了变化。在环境污染这种侵权责任之外,加了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因为环境污染不能够概括实践中自然资源受到破坏的侵权责任类型。
(2)条文发生了变化。《侵权责任法》第8章共4条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7章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8章原来4条规定,分别为第1229条“无过错责任”,第1230条“举证责任倒置”,第1231条“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第1233条“第三人过错不能免责”。又增加了3条规定,共7条规定。增加的三条规定分别是“惩罚性赔偿”(第1232条),“生态修复赔偿的规定”(第1234条) “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第1235条)
二、《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一)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
我国法律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的表述是有变化的。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是“污染环境”。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了“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2014年《环境保护法》和今年《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行为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都增加了“破坏生态”这种侵权行为。
前述三部法律关于损害结果的规定是不完全一样的。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65条用的是“损害”,但是没有对损害赔偿范围做出具体规定,所以这里“损害”显然是一般性的表述,应该包括了环境损害或者说《民法典》所使用的生态环境损害这一种损害类型。
环境资源法学界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这两种类环境侵权行为给予了定义。“污染环境行为”是指“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的物质或能量超出了环境的自净能力或生物的承受限度,可能对生态环境原有的健康、安宁的状态造成损害”,也就是说“污染环境行为”是向环境当中排放物质和能量的行为。“破坏生态行为”是指“向环境过度索取物质和能量,不合理地使用自然环境,导致环境要素的数量或质量改变,可能造成生态失衡、资源枯竭而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等损害。”也就是说,“破坏生态行为”应该指的是人类不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过度地开采自然资源,给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1235条对上述两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作出了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这里用的术语是“生态环境损害”。《民法典》出台前的相关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当中,将特指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表述为“生态环境损害”或者“生态损害”。除此以外,还有“环境损害”,“自然资源损害”指称这种损害类型。
《民法典》采用的术语是“生态环境损害”,个人理解,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的法律如果进行修订的话,会和《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如果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涉及到的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尽可能保持一致的话,那么就能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相关的概念。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了5项损害类型,“(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个人理解,上述赔偿范围可以用六分法进行划分,第一项是是清除污染措施所引起的费用。当然在实践当中,该费用索赔应符合一定标准才能够得到支持;第二项,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三项,修复生态环境费用,这项费用在更加狭义的意义上指称环境损害所体现出来的费用;第四项,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第五项,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导致的损失;第六项,调查评估费用。
船舶污染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涉及《民法典》所规定的第4项和第5项损失项目。“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该条第一项“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与《民法典》第4项相对应,该条第四项规定“对受污染环境已采取或即将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在《民法典》的规定当中也有相应的项目——生态修复费用。
但该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在《民法典》中没有相应规定,第二项是“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在实践当中常见的是渔民的损失。渔民因为捕鱼的工具,如因为船舶、渔网遭受了油污,需要进行清理,那么在清理期间,渔民不能够外出捕鱼,这期间的损失就属于“因财产损害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第三项“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也可称为“纯经济损失”。所谓纯经济损失,是指损失不是因财产损害引起的,而是因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在污染领域,污染导致环境损害,环境损害导致了收入损失。比如某油污受害国相关主管部门发布了一段时期的捕鱼禁令,在这期间渔民因不能够外出捕鱼而遭受的收入损失,就是典型的纯经济损失。“船舶油污司法解释”将经济损失跟纯经济损失都纳入赔偿的范围,那么《民法典》没有规定经济损失或纯经济损失,是否意味着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人可以不赔偿这两种类型的损失?我个人理解,《民法典》没有规定,不意味着这两种损失就不能获得赔偿。因为《民法典》的规定针对的是生态环境损害,也就是污染作用于生态环境所产生的损害,它对于污染引起的其他类型的损害,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如油污造成的捕鱼工具的损害)并没有做出规定。因为这些损失类型是一般性的,不需要在这章特别规定中加以规定。而“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损害的赔偿范围,不限于狭义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所以将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害都包含在其中。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与《民法典》规定的损害类型的概念不完全一致。从损害赔偿范围来看,针对的是狭义的环境损害或者说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它包括了四项。第一项是预防措施费用,第二项是恢复费用,第三项是恢复期间的损失,第四项是调查评估的费用。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包括《民法典》所规定的第五项“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举个例子,比如野生动物遭受污染死亡后,人工繁殖或者自然恢复都不能使这种野生动物的数量恢复到污染前的水平。这种情况下的损害要不要赔呢?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是要赔的,但是2018年的司法解释中就没有这一项。
《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的规定与船舶油污国际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公约中对污染损害的规定涉及到环境损害和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所造成的进一步的灭失或损害。涉及到两项之一的“环境损害”,所采用的措辞是应限于采取的或即将采取的合理的恢复措施费用,这样的规定就限制了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惩罚性赔偿
接下来我们看《民法典》的一个特别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责任侵权领域也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它们的规定大体相当,但不完全一样。惩罚性赔偿相对于之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来说,是一个附加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它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之下所适用的赔偿。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要满足下列条件:首先是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要成立。在此基础上要看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主观状态是“故意”,这跟基础的生态环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一样。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观上得是故意,客观上要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最后,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水平,民法典的规定是“相应”的。
《民法典》的这个规定在实践当中将来怎么适用,可能还有赖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来进一步确认。惩罚性赔偿条款从性质上说是一项民事赔偿,不是行政意义上的赔偿,也不是刑事意义上的罚金。从功能上来说,它具有惩罚性。它虽然不同于补偿性的赔偿,但它有没有一定的补偿性?惩罚性赔偿这项制度主要借鉴美国的法律制度。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是惩罚性的,但在实践中它还是具有一定补偿性的功能的。因为在实践中,原告索赔惩罚性赔偿,是要支出成本的,比如说律师的费用。这些费用是不能从基础的补充性赔偿中得到赔偿的。因此,惩罚性赔偿对于这一块的损失具有补偿性的功能。怎么理解“主观上故意”?环境生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用的是“故意”,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用的也是“故意”,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用的是“明知”,因为有两个概念,可见这两个概念是不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
从这个制度所借鉴的美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关于惩罚性赔偿所适用的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一般来说是“故意”和“放任”,当然少数的州规定重大过失也要包含在其中。但是主流来看主要是这两种类型,一个是故意,另外一个就是放任。我的理解“放任”是相当于“间接故意”。美国“Exxon Valdez”案的被告,“Exxon Valdez”轮船长属于船舶管理人员,他在履行职责时的放任行为使得他所属的公司也被认定存在放任行为,所以法院判决肇事船东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有一种意见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这与刑法学界主流的关于故意的认识相一致,民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不多。这种观点和我们通常对故意的理解是一致的。那么后果严重如何理解,怎样构成后果严重,有赖于将来司法实践当中进一步认定。
怎么理解《民法典》规定中的“相应”?相应的数额是多少?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关的判决中认定“Exxon Valdez”案惩罚性赔偿跟基础的补偿性的民事赔偿数额是一致的。好,谢谢大家,我的发言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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