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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船员劳务派遣关系中的船东责任分析

CPI 资讯 No. 505

作者:庞凯华

摘要

在船员劳务派遣关系中,船员在伤亡事故中获得足额工伤保险赔偿后,可能会再次向船东提出侵权索赔。结合船员索赔主张,本文主要探讨作为用工单位的船东公司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船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以及讨论《民法典》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有何变化。以期理清船东公司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一 船员劳务派遣关系概述

在船员劳务派遣关系中,船员通常与船员管理公司等机构订立类似于劳动合同等协议,船员管理公司等通常认定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船员管理公司与船东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船员管理服务协议等协议,约定由船员管理公司派遣船员至船东公司所属船舶工作;船东与船员订立上船就业协议等合同,在劳务派遣协议的基础上明确和细化薪酬待遇、工作岗位等内容,通常认定船东为用工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工单位派出该员工,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劳务派遣特殊性在于劳动力的雇用、使用相分离,因而形成了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员工特殊的三方关系。在劳务派遣关系中,船员、船员管理公司、船东三者是相互连接、共同作用的统一整体。

船员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船东公司通常将社会保险费等支付给用人单位船员管理公司,由用人单位为船员办理工伤保险,船员在船发生伤亡事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安排赔付。船员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以用工单位船东公司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为由要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或以船东公司属于雇主承担雇主责任。

二 用工单位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援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船员管理公司或人力资源公司等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船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损害,船员可以对其提出侵权之诉。问题关键在于作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船东公司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事实并不尽然如此,并不能当然的局限于字面含义。

在法律义务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支付相应的福利待遇、进行岗位培训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也明确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明确,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同时,虽然与一般的劳动关系相比,劳务派遣形式下存在劳动力的雇用与使用相分离的特殊情形,但该关系同样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完全脱离这一背景,机械切割相关主体间法律关系,将导致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失衡,也有违劳务派遣关系下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三方合意。

因此,用工单位应当是处于与用人单位一致的法律地位。用工单位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地位,职工在以劳动争议取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不能再以人身损害为由重复提起诉讼。

三 用工单位是否承担雇主责任

援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从第一款可以看出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船员伤亡事故中,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概念易产生混淆,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上,两者之间的差异却不容忽视。从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看,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互斥,包括劳务派遣关系在内的劳动关系范畴并不适用于第11条规定。如在上诉人张玮、上诉人刘弘立、上诉人孟繁华与被上诉人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上海市高院认为:“虽然船员与船东公司之间签订了《船员上船就业协议》,但从其主要内容看,系属于对劳务派遣协议中未明确的派遣岗位、派遣期限等部分事项的细化和补充,未超出劳务派遣关系的范畴,法律也未禁止劳务派遣各方以此方式在劳务派遣协议之外明确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因此船员主张其与用工单位船东公司存在独立于劳务派遣关系的雇佣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此,船员并不能要求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船东公司承担雇主责任。

四 当前司法观点总结

关于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以及用工单位是否承担雇主责任问题,经案例检索,总结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审结案件的司法观点如下:

五 《民法典》中的重要变化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注:划线为删除部分,黑色加粗部分为新增部分。

经比对,《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第1192条主要吸收了《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并未吸收有关雇主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根据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的内容,认为第1192条的规定已取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有关雇主责任的规定。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开始施行,最高院曾表示以这九部法律为依据制定的大量民事司法解释需要清理,与民法典规定冲突的需要废止。在民法典实施后也将陆续出台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领域的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用工单位船东公司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主要根据劳动法方面的规定确立,《民法典》的施行并未影响之前的分析结果。后续的具体变化几何,也需要静待最高院在侵权领域后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否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做出实质性变更。

六 结语

结合前述分析,根据当前劳动法律和民事法律,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并不必然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也不必然承担雇主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船员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工伤事宜,不宜再次请求船东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船员伤亡事故中,如何既充分保障船员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船东和劳务派遣单位的合理诉求是一道难题,具体案件的处理仍然需要个案分析,综合权衡,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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