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越建越高,高空抛物、坠物已越来越成为城市上空悬着的痛。高处的一番情绪,一刻打闹,一时粗心,甚至一些风景,落到地上,转眼间便成了某个熟悉或者陌生的人永远的创伤。
法律也许能够规制行为,更也许能够弥补损失,但无法愈合所有伤痛。《民法典》回应社会关切,对《侵权责任法》有关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作了很大的修改,其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也已将高空抛掷物品行为作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来对待,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实,除了高空抛物、坠物之外,法律上还有一种与此相似的特殊侵权——高空作业致害责任制度,用来解决从事高空作业活动者自身受到损害或者高空作业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时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比如高空作业时掉落的工具或其他物品砸伤路过的行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关于高空作业活动致害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作了略微修改,规定 :“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严格了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条件。
高空抛物、坠物,或者高空作业活动致人损害,日常所见,大多发生在城市里、陆地上,发生在海上、船上,海事官司里并不多见。
今天就讲个海事官司里的“高空抛物”故事。
案情很简单。W公司在承包建造F轮过程中,将木工、泥工、防漏等工作交给老尤,老尤及其胞弟小尤叫上老沈等人共同上船工作,老尤两兄弟等人负责木工,老沈做岩棉工,工具自带,具体工作由大家协商确定;报酬按“点工”方式由老尤与公司结算再分给其他人;材料由老尤选定购买,费用公司支付。去年7月某个早上的7点半左右,老沈在离地面约八、九米高的F轮驾驶台甲板上往下推落需调换的保温材料——岩棉,砸中正在场地上干活的老尤。老尤受伤后,被及时送医,诊断为腰椎体粉碎性骨折,动了手术,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各方协商过,当地有关部门也出面解决过,但都无果而终。今年4月份,老尤就把W公司和老沈告到了海事法院,认为自己和老沈都是W公司雇来的,工作中被老沈砸伤了,公司和老沈应当承担责任,要求W公司和老沈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4余万元。
W公司和老沈自然不同意。公司辩称:其与老尤之间是承揽而非雇佣合同关系,老沈是老尤叫来的,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老尤在工作中被自己雇来的人砸伤,应由自己与老沈承担责任,公司无过错,无需赔偿。老沈则辩称:自己确实当时有从高处甲板上推落岩棉,但未砸中老尤,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自己属于受雇方,至于到底受雇于老尤还是公司,由法庭查明。
对这起纠纷,海事法院是这样判的:本案系W公司承包建造的F轮在装修过程中因老沈从高处推落重物砸伤老尤引起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在于: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责任和损失承担。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 关于W公司与老尤、老沈之间的法律关系。区分W公司与老尤、老沈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关键在于,老尤、老沈等人向W公司给付的标的是劳务本身还是劳动成果,而其中最核心的识别因素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W公司与老尤、老沈之间构成承揽而非雇佣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人员选任上看。具体参与F轮木工、泥工、防漏工作的人员由老尤或其胞弟小尤选定,而非依公司意思选任。由此可见,公司在将相关工作交由老尤一方完成时,双方更关注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务本身。第二,从双方隶属关系上看。木工、泥工、防漏等具体工作如何分工安排,由参与相关工作的人员自行协商,而非依公司意思确定,所需材料由老尤一方选购,不具有雇佣合同关系下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隶属关系。第三,从报酬结算方式上看。双方约定工作报酬按“点工”方式由老尤与万强公司结算,再由老尤按工作岗位平均分给其他参加工作的人员,仅是当事人之间对计酬方式的一种约定,不影响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
2. 关于老沈与老尤之间的法律关系。老沈虽由小尤叫来并在F轮装修过程中做岩棉工,但参与F轮木工、泥工、防漏等工作的人员,自带工具,并按各自的工作岗位按工取得报酬,相互之间在工作中同样不存在隶属关系,老沈与老尤之间也不构成雇佣合同关系,该双方在与W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处于共同承揽人的地位。
二、责任和损失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W公司将其承包建造F轮的木工、泥工、防漏等工作交给老尤、老沈等人完成,老沈在离地面八、九米高的驾驶台甲板推落岩棉,砸伤正在场地上工作的老尤,符合高空活动致人损害情形,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高空作业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由此产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二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以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为承担损害赔偿的条件;三是经营者为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四是根据对高空作业活动的运行、控制确定责任主体及各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五是受害人与有过失的,相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已经查明,砸伤老尤的岩棉由老沈推落,老沈系当时的实际作业人,对该项作业活动处于直接控制支配的地位;W公司作为F轮的建造人,对该轮的制造,包括装修过程中的木工、泥工、防漏等作业活动,既有控制支配的权利,也负安全管理的义务。老沈和W公司都负有《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的责任。公司在将F轮木工、泥工、防漏等工作交给老尤、老沈等人完成过程中,未交待安全注意事项,未配备安全员,未对作业进行安全管理。参与F轮木工、泥工、防漏等工作的其他人员,由老尤召集,老沈在驾驶台甲板高处往场地上推落五、六包岩棉,老尤既未制止,也疏于自我安全防范,对事故发生具有过失。综合比较老沈、W公司对高空作业活动场所、行为、安全的控制支配能力和安全管理义务,以及老尤自身过失因素,确定由老沈和W公司对岩棉砸伤老尤所造成的损害各承担50%和25%的责任,其余部分由老尤自行承担。此外,对涉案事故造成老尤的人身损害,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各当事人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海事法院遂根据审理认定的损失情况,判决老沈和W公司各赔偿老尤损失14余万元和7余万元。
尽管各方在案件审理中、在法庭上,吵吵闹闹,唇枪舌剑,又是申请证人出庭,又是提供案例参考,但判决后,都能够服判,未再上诉。
无论高空抛物、坠物,还是高空作业,都是危险活动,无论陆上、海上,也无论生活、生产,忽视安全,后果很严重。《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已经强化了对高空抛掷物的责任规制。
还是那句话,人命关天,安全第一。
作者简介:
吴胜顺,1965年出生,1986年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海上漂泊十年,后从事海事审判工作至今。业余爱好诗歌、散文写作,曾在当海员期间,写了大量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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