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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法官讲故事》之七到之十,都是讲船舶碰撞的事,暂告一段落。今天讲点别的,讲个特别接地气的渔村里的故事,一个关于村民与村集体之间因竞价出让捕鱼指标引起纠纷的故事。
故事情节很简单。2018年11月份,根据中韩渔业协定,有关部门分配了6个2019年度入韩捕捞的指标给村里,许可符合条件的小马力双拖渔船进入韩国经济专属区捕鱼。村里符合条件的渔民有16户,村两委召开村务联席会议决定采取竞标的方式确定指标归属,并交由渔船管理站具体操作。渔船管理站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开办的非营利性组织,为本村渔船管理提供服务。经两次竞标,老林等渔户以5至15万余元不等的出价竞得了指标名额,并如数交纳了竞标款,渔船管理站开具了暂收款收据。2019年初,渔船管理站将韩国海洋水产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转交给老林等人,但之后,六名渔民一直未实际入韩捕捞。老林等渔户认为,其事后才知道入韩捕捞有严格限制,而且这是项国家优惠政策,不应当收取费用或保证金,觉得自己上了当吃了亏,要求村里退款。村里自然就不干了,认为这事是村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的,岂能视若儿戏说话不算数?一方要求退款,一方不同意退;问题反映过,纠纷也调解过,却谁也说服不了谁。
2019年底,老林等人将渔船管理站诉到了海事法院,要求归还款项,理由有两点:一是竞标无效,渔船管理站无权收取任何费用或保证金;二是捕鱼资格确定前,如果渔船管理站能详尽告知有如此多的限制条件,自己断不会申请入韩捕捞。渔船管理站则称,指标只有6个,符合条件的渔民有16户,人多证少,以竞价方式出让捕鱼指标,符合渔船管理站章程规定,也得到了所有渔民的认可,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渔船管理站收取指标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并未获利,按照招标公告规定,老林等人无权要求返还。
一方是村集体,另一方是村民,关系似乎特别近,又似乎特别远。去村里、镇上调查过,也向渔业主管部门了解过,调解了几次,却没有什么进展,双方依旧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按理说,这几起纠纷并不复杂。渔船管理站承认,竞标操作确实有些不规范,未签订书面合同,所以才会发生争执,今后需要吸取教训,而老林等人事先未充分了解入韩捕捞的风险就盲目参与竞标,竞标后既未组织入韩捕捞,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双方均有不周之处,这是事理。村干部觉得,村里不时有通过竞标落实的项目,如果都可以这样说话不算数,既乱了规矩,助长了不诚信的风气,也影响今后工作的正常开展,对其余渔民不公平,何况其他地方也有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入韩捕捞指标的作法,并没有出什么问题,而老林他们则坚持认为,入韩捕捞是国家的优惠政策,村里不应该收取费用。双方都站在自己的立场,孰是孰非,各持说词,既是情理,也情有可愿。但这几起纠纷,光讲事理和情理,显然还远远不够。既然案件诉到了法院,既然双方已经对薄公堂,把法律上的道理讲清楚才是最重要的,才是海事法官的职责所在,也才是熬夜写判决书的意义所在。双方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有效无效?竞标款能否返还,依据什么返还,如何返还?都需要给出一个法律上的道理。判决书用了整整6页纸的内容,洋洋洒洒对这几个双方争执的问题作了说理。为节省文字,择要摘录如下: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捕捞权属于用益物权,既包含有行政许可的内容,也包含有财产性权益的内容。本案中,XX村按有关政策规定享有入韩捕捞配额,从而也依法享有了捕捞权项下的财产性权益,该项财产性权益属于村集体所有,村务联席会议决定以竞标的方式确定具体的入韩捕捞权人,并交由渔船管理站具体操作。老林等人通过竞标取得了入韩捕捞资格,渔船管理站随后也将捕捞许可证办妥并交给了老林等人,已经满足了捕捞权须经行政许可的要求,双方之间成立捕捞权出让法律关系,性质上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渔船管理站为出让人,老林等人为受让人。
关于捕捞权出让的效力。XX村享有的入韩捕捞配额属于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性权益,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分配捕捞配额。村务联席会议决定以竞标方式确定入韩捕捞名额,合理分配资源,能够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调动渔民的生产积极性,对当地渔村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做法应予肯定,而渔船管理站出让捕捞权所得款项,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收入,既未违反章程规定,也未超出其业务范围,且有利于更好地为全体渔船、渔民提供服务,应确认有效。
关于老林等人能否要求返还款项的问题。老林等人还认为,若渔船管理站在竞标前能够详尽告知有如此多的限制条件,其断然不会申请入韩捕捞,故要求返还款项,该主张系以其对申请参与入韩捕捞竞标行为存在重大误解,请求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从老林等人参加竞标前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看,其对入韩捕捞会受到诸多条件限制的事实缺乏了解甚至存在错误认知,竞得名额后才发现实际情况与其真实意思不符。此外,本案中尤其应当看到,XX村首次获得入韩捕捞配额并采取竞标方式分配确定具体名额,老林等人系渔民,认知有限,其意思与表示不符,于其而言已经构成误解,并达到了重大的程度,也正因如此,老林等竞得名额的渔民此后均未实际入韩捕捞作业,依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老林等人有权请求撤销双方之间通过竞标方式出让捕捞权的行为。出让行为撤销后,由双方依法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并按过错承担损失。涉案入韩捕捞许可作业期限为2019年自然年,捕捞权返还已失去现实意义,客观上影响了其他符合条件的渔民入韩捕捞的资格和机会利益,也因此造成了渔船管理站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关系、老林等人的认知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捕捞权出让行为被撤销而捕捞权项下财产性权益现实上无法返还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由老林等人向渔船管理站各承担损失3万元,并从应返还的竞标款中扣减,冲抵后,其余款项返还老林等人。至于损失为何酌定由老林等人各承担3万,而不是1万、2万或者4万、5万,判决已经做了慎重考虑,道理在于,竞标价介于5万到15万之间,理论上讲出价5万元以上就有中标的机会,让老林等人各承担3万元损失,体现了对其不守承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也是对本村全体渔民的一种损失补偿。
案件判了后,接到当事人电话,第一句话便是:“法官,对这个判决书的说理大服气了!”并说双方都不上诉了,也不再申请执行了,自己会把钱付清。
能够听到当事人在电话中迫切地讲,“服了判决说理,不上诉了。”许是对法官最好的肯定,也是对法庭最好的尊重。
事理,情理,法理,都是理,只是如何以你、我、他的方式把它说清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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