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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 1 ) 光船租赁合同虽没有严格的交接程序,但通过其他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完成船舶交接的,法院应予认定。实践中船舶的交接经常出现未经严格的船舶交接程序,没有履行相关手续,产生争议后面临举证困难的情况,法院应综合双方证据作出判断。
( 2 ) 合同的解除。光船租赁合同是由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光船租赁期间的管理、配备船员等事项均由承租人负责,出租人不应干预,出租人干涉承租人雇佣船员并要求其船上人员离开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案情]
原告A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 判令解除原告A船务公司 ( 以下简称A船务公司 ) 与被告B船务公司 ( 以下简称B船务公司 ) 的租船协议;( 2 ) 判令B船务公司支付A船务公司租金1 000 000元及违约金250 000元;( 3 )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B船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7号”轮由A船务公司向船舶所有人王某租得,2016年元月之前A船务公司将其交由C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后B船务公司经与A船务公司洽谈,承租该船经营。2016年1月16日A船务公司与B船务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该船舶由B船务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B船务公司每年向A船务公司支付租金1 000 000元,5年总计5 000 000元,协议还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C发展有限公司在山东石岛指定地点将船舶交付B船务公司。B船务公司接收船舶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A船务公司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B船务公司辩称 , 本案经营管理协议属于光船租赁协议。( 1 ) A船务公司未将船舶交付B船务公司。A船务公司未安排交接人员到现场,没有书面交接证明。B船务公司并没有接收船舶,仅是因船舶无人,安排船员上船照看,安排的船员后应A船务公司要求下船,故没有义务向A船务公司支付租金,B船务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 ) “7号” 轮不符合交接条件。船舶于2016年2月15日停靠威海D修船厂码头,此时,船舶的国籍证书已丧失且没有办理新的国籍证书,并且船舶设备存在多处问题,不适航,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7号”轮船舶国籍证书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或抵达中国张家港港口时。“7号”轮由船舶所有人王某光租给A船务公司,后A船务公司将“7号” 轮转租C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月16日A船务公司与B船务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当前船舶承租人C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将船开往威海D修船厂码头,2016年2月16日与B船务公司进行现状交接;B船务公司负责办理船舶进港手续;A船务公司负责和配合B船务公司为船舶挂旗及注册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经营管理期限自“7号”轮抵达山东石岛锚地始,期限为5年,第一期自交船日起第20天起算,B船务公司每年向A船务公司支付租金1 000 000元,五年总计5 000 000元。协议还约定“7号”轮在交接后维修费用由B船务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3个银行工作日,B船务公司向A船务公司指定账户或卡号支付定金100 000元,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100 000元;交船后15个银行工作日,B船务公司向A船务公司指定账户或卡号支付人民币250 000元作为支付首次三个月使用船舶经营管理费,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三个月结束前10天以前支付后三个月的金额;B船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A船务公司费用,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费用超过10天,A船务公司有权收回船舶和解除本协议,收回船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B船务公司负担。
协议签订后,2016年2月15日C发展有限公司在山东石岛指定地点将船舶停靠入港。B船务公司通过案外人E海运公司委托海港船代办理“7号”轮船舶代理事宜,2016年2月16日海港船代为C发展有限公司配备在“7号”轮上的船员办理了下船手续。2016年2月17日、18日B船务公司连续两天通过邮件将其工作人员上船拍摄的船舶状况照片发送A船务公司进行沟通。2016年3月24日海港船代为B船务公司的16名朝鲜籍船员办理了登船手续。2016年3月25日A船务公司的职员吴某(本案A船务公司代理人之一)来到威海D修船厂要求海港船代为船上朝鲜船员办理下船手续,海港船代2017年3月27日为船上朝鲜籍船员办理了下船手续。B船务公司至今未付A船务公司任何费用。
[争议]
船舶是否完成交接?光船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时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船务公司与B船务公司均是香港注册公司,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B船务公司主张应适用中国法。A船务公司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援引了中国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B船务公司与A船务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根据A船务公司、B船务公司的诉辩结合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 1 ) 船舶是否交接;( 2 ) 合同是否解除;( 3 ) 租金及违约金的给付。
1.关于船舶是否交接
2016年2月15日A船务公司如约将船舶驶入指定停泊港,2016年2月16日由B船务公司委托的船舶代理海港船代将船舶原有船员安排下船,后又由海港船代将B船务公司的朝鲜籍船员安排上船,并且通过双方沟通的邮件及附件(B船务公司工作人员在船上拍摄的照片)均表明B船务公司已接收船舶的事实,虽没有严格的交接程序,但应当视为船舶在2016年2月16日已经完成交付。B船务公司辩称实际未交付船舶,仅是因船舶无人,安排船员上船照看的抗辩不能成立。B船务公司主张船舶不符合交接条件,船舶国籍证书已过期,因为合同中约定A船务公司负责和配合B船务公司为船舶挂旗及注册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B船务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船舶是现状交接,维修事宜由B船务公司负责,B船务公司辩称船舶交付时船况不好,需要维修,不符合交接条件的主张也不能成立。B船务公司起租事实成立,应当向A船务公司依约支付相应的船舶租金,不付违约金。
2.关于合同是否解除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B船务公司2016年2月16日收到船舶后一直未付第一笔租金250 000元,截至2016年3月25日超过约定10天,依约A船务公司有权收回船舶和解除本协议。另外光船租赁期间的管理、配备船员等事项均由B船务公司负责,A船务公司依约不应干预,A船务公司主张其与B船务公司口头约定为履行联合国决议不得使用朝鲜籍船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A船务公司要求B船务公司配备的朝鲜籍船员下船,客观上使B船务公司不能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且此时船舶国籍证书到期后,A船务公司也没有履行负责、配合船舶挂旗及注册登记的合同义务。两种行为均表示A船务公司有解除合同,收回船舶的意思表示。A船务公司在未能证明双方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已于2016年3月27日解除。对A船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租金及违约金的给付
B船务公司实际租赁船舶的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交船后第20天即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27日A船务公司要求船员下船之日止,总计22天。B船务公司应给付A船务公司船舶租金为60 274元(1 000 000÷365×22)。A船务公司以B船务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支付250 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B船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船务公司租金60 274元;二、驳回原告A船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该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等义务,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在光船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承租方负有了解所要承租船舶情况及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的责任,出租方也应按照约定交付船舶。而在本案中,双方船舶交接程序不严谨,法院通过相应证据能够认定完成了船舶交接。在双方后续的争议中,出租方干涉承租方对船舶的占有和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由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光船租赁期间的管理、配备船员等事项均由承租人负责,出租人不应干预,出租人干涉承租人雇佣船员并要求其船上人员离开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法院作出支持原告部分租金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作者简介:
王龙,大连海事法院,四级法官助理。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19年第6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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