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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进口原木数量短少引发的进出口货运险理赔定损、追偿问题的探讨


导言:

 

对于近期大家关注的进出口货运险理赔定损、追偿的问题,我们曾经以“上海分公司诉川崎汽船株式会社(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与黑船班轮公司(BLACK SHIPLINE, S.A.)代位求偿”一案为例进行过解读,现将本文再次推送,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本案上海分公司历经两审,一审中上海分公司败诉,二审维持原判,下文将对案情所涉及双方当事人、审判法院以及案情中的讼争焦点、经验总结等内容进行具体分析,欢迎各位读者交流想法。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江苏万林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林公司)从加拿大进口一批原木至中国连云港。川崎汽船是契约承运人,黑船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涉案船舶M.V. Orient Hope为川崎汽船向黑船班轮所期租)。货物抵目的港后,经连云港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理货,发现相关货物短少720根。上海分公司定责定损后向万林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1389.94美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川崎汽船与黑船公司拒绝向上海分公司赔偿,故上海分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一是川崎汽船与黑船公司赔偿上海分公司货款损失71389.94美元,按起诉当日人民币对美元中间汇率:6.21折算为人民币443331.52美元,以及利息损失;二是川崎汽船与黑船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外交送达的相关费用。

 

讼争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讼争焦点有四方面,具体分解如下:

焦点一,上海分公司是否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代位追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其实质应当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上海分公司认为:已按照保单约定支付保险赔款,依法有权代位万林公司向承运人追偿。川崎和黑船则指出万林公司提供的提单原件背书不连续,且上海分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保险赔款转账水单原件,故上海分公司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然而,一审法院认为:当万林公司凭其手中的一份正本提单提货时,承运人并未对提单背书提出任何异议,故应禁其反言,认定万林公司是合法提单持有人;上海分公司提供银行盖章确认的转账水单复印件,具备足够的效力证明上海分公司已对万林公司进行了理赔,故上海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万林公司在提单项下的索赔权利。

焦点二,涉案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身份识别。

上海分公司认为:涉案提单为川崎所属,Norton Lilly公司作为川崎的船舶代理签发提单,又根据川崎与黑船之间的期租关系,可以得出川崎汽船是契约承运人,黑船班轮为实际承运人的结论;川崎汽船认为应根据提单字面记载来认定承运人(其实即默认其自己为承运人);黑船班轮认为其仅具有船舶所有人的身份,提单签发完全是承租人川崎的事情,黑船本身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然而,一审法院认为:万林公司作为善于的提单持有人,提单正面记载是其得以识别承运人的唯一方法,故首先应以提单证明记载来识别承运人;其次,涉案提单签章栏处印有“Norton Lilly公司作为川崎汽船株式会社,船长与船东的总代理签发提单“字样,故从字面上理解,签单人是代表川崎和黑船二者签章,因此,在川崎与黑船无法就涉案提单签发进行进一步举证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二者均应作为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进行责任分担。

焦点三,承运人是否应对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负责。这是本案至关重要的一个焦点。

上海分公司认为:租约并未有效并入提单,承运人擅自批注不对货物数量负责,此批注当属无效;川崎与黑船则认为:货物数量是托运人自行申报,故承运人在提单上加注的SAID TO BE SAID TO CONTAIN属于“不知条款”(unknownclause),是有效的,故该批注对提单持有人是有拘束力的。就租约并入提单这点,一审法院同意上海分公司的诉辩,即并没有将所有信息,例如: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悉数并入提单,导致歧义和模糊,故并入无效;但一审法院认为:提单正面记载的关于舱面货风险划分、船东对货物数量不担责等条款,均是针对承租人和船东之间的契约关系而言,不应对提单持有人产生效力;并且一审法院还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尽在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情况下才能加注上述“不知条款”,涉案货物为散杂货,川崎与黑船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货物数量确实无法核对,故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

焦点四,涉案货物是否发生短少以及上海分公司的损失计算。对上海分公司的代位求偿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也为上海分公司今后处理赔案与追偿工作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参考。

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提单和理货单记载,涉案货物根数发生短少,且在目的港无法以千板尺进行体积测量,立方米与千板尺之间亦不能直接换算,故只能根据根数来定损;而川崎与黑船则认为上海分公司用根数来证明损失是不符合航运惯例并且无法实际操作,而应以惯例及贸易合同中的“千板尺”为单位来进行计算。并且,承运人认为:涉案贸易合同定明数量浮动为+15%,检尺和材积计算按CanadianBC scaling,卸港比装港货物重量仅短少2公吨,属于合理范围,从而指出:上海分公司实际上并未提供有效的货物体积短少的证据。就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提单并未就货物重量进行记载,而同时以体积和根数进行记载,但涉案贸易合同、商业发票以及报关单均已体积作为货物的唯一计价单位,故重量不应作为货物是否短少的判断标准,根数仅是装船时对货物进行计数的辅助手段,而判断货物是否发生短少最终仍是以体积测量为准。其次,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理货报告仅对根数的记载并无对体积的测量,不能构成证明货物数量发生短少的有效证据,而万林公司又主动放弃申请检验检疫部门出具CIQ报告[1],使得评估货物数量时缺乏权威的体积检测结果,上海分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关于原木体积的计量单位,一方面,万林公司在明知我国系以立方米作为计量单位的情况下,仍选择千板尺计量,因目的港无法以千板尺测量体积导致的风险理应由上海分公司承担;另一方面,万林公司在正式进行海关申报时已按近似比率将千板尺换为立方米,上海分公司又以两种单位无法换算为由,怠于提供关于体积测量的证据,反而主张直接依据根数判断货物短少并计算货物价值,有违诚信原则。

上海分公司败诉,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审基本支持一审判决理由,仅对讼争焦点三的意见进行了稍作修改:涉案货物为散货原木,总根数接近3万根,相互间在直径、长度等方面也存在差异,其中还可能存在断裂、残损等情况,承运人并非专业理货机构,要求其对装船原木根数(将近3万根)与千板尺数量进行清点与测算并不合理,再加上托运人也未提供装港理货报告以便承运人对托运人申报原木根数与千板尺数量进行核对,因此承运人在提单批注上的“SAID TO BE SAID TO CONTAIN”有效,并对提单持有人产生效力。

 

经验分享:

 

笔者认为:此案的判决结果应当能对进出口货运险理赔定损、追偿环节起到相当大的指导作用。

第一,在理赔一些通常按照国际航运惯例装载、运输,或按照国际航运惯例计数、清点的散杂货或件杂货时,应结合追偿环节所收集的材料,不遗余力地针对装港理货报告计量单位事宜、向海关申报时应使用计数单位,以及是否属于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口商品等事项告知被保险人,或对其进行指导。

第二,向承运人追偿过程中,理赔人员亦要注意到审核提单与租约关系的必要性,尤其是判断租约是否有效并入提单。针对这一问题,英、美、法在实践中确定了若干原则,比如,提单中并入条款的措辞是否足够明确使得租约被有效并入;被并入的条款需与运输或装卸作业紧密相关;被并入的租约条款要与原租约条款措辞一致,没有先例认可将租约中的条款改写后并入提单;并入的条款不得与提单条款相冲突;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附属条款不得并入提单;期租合同下的大部分条款无法并入提单,等等。

第三,理赔人员在处理赔付金额较大且第三方责任明晰、追偿难度不大的案件时,应从接手案件伊始就着手追偿材料的收集,而无需也不应待到结案之后才让被保险人提供追偿材料,一来有助于确保追偿工作在时效之内,二来可在赔款付至被保险之前,促使其更加积极地协助理赔人员的追偿工作。

注:

[1]据了解,涉案货物为原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口商品,且在检验中需以立方米为单位对体积进行测量。而CIQ报告则需依据货主申请出具,因万林公司未申请出具报告,故涉案货物虽经检验但关于体积的测量结果未能通过CIQ报告的记载得以反映。

(感谢上海人保理赔事业部非车险理赔分部林孜清供稿)

文丨林孜清

编丨唐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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