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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工资在航运企业破产中的优先受偿问题探析


导言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第一顺位就要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确立了“职工债权优先权”。

理所当然,航运企业破产中对于航运企业职工的职工债权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航运企业的用工有别于其他企业,其职工多为随船船员,部分船员存在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等情况,是否都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待商榷。另外,《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第22条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即属于船舶优先权受偿范畴的权利在该船舶拍卖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第22条第一款第(一)项“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确立了“船员工资优先权”,当涉案船舶被拍卖变现,附加在该船舶上的船员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航运企业破产中,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集中于企业所有的船舶,在破产法讲求公平清偿,反对提前清偿、个别清偿原则下,上述船员工资优先权项下的债权能否在破产程序中继续适用《海商法》第22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是一个十分值得探讨的问题,也是航运企业破产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关乎到船员工资债权与其他类型债权的清偿比例,涉及到《企业破产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海商法》的冲突与适用。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船员工资是广义上的概念,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社保费用等劳动报酬请求权。

 
 
一、实务案例引发的争议

笔者所在部门代理的一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在案件审理完毕执行过程中,因被告航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海事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船员工资如何受偿,引起了海事法院和破产管辖法院的争议。本案比较集中的反应了《企业破产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海商法》的程序冲突和适用问题。

基本案情:因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运公司”)经营不善长期拖欠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从2014年7月开始,海运公司所属的“XXXX”轮上船员先后在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或者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并分别起诉,先后拿到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因海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2014年12月1日宁波海事法院裁定拍卖“XXXX”轮,在拍卖期间,广西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海运公司的重整申请,海运公司据此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取消拍卖,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驳回海运公司的申请,2016年7月27日“XXXX”轮拍卖成功。期间,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8月14日向北海海事法院发出《关于涉及海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相关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明确在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后,有关海运公司的海事海商案件纠纷指定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XXXX”轮拍卖成功后,在划扣拍卖费用后,虽经“XXXX”轮船员反复申请,宁波海事法院在报请上级法院会商广西高院后,还是将船舶拍卖余款划拨至破产管理人指定账户,并未直接分配船员工资等劳动报酬,要求船员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分配。

此案的处理程序直接涉及到《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冲突和适用问题,实务中引发了广泛的思考和争议。

 
 
二、船员与航运企业的法律关系类型

笔者所在部门近年来办理了大量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对航运企业的用工状况有直观的了解,一般而言,目前我国航运企业与船员之间的关系基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自有船员与航运企业建立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此种类型是典型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航运企业根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部分合同中会约定企业不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而另行给付一定的现金补偿)。船员与航运企业保持着密切的关系,是航运企业的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适用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且先由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这种聘用船员的模式主要集中在国有航运企业以及部分大型的民营航运企业。

2.自由船员与航运企业建立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此种类型是用工单位和提供劳务者之间的关系,航运企业因业务开展需要劳务者提供临时性或特定性的劳务服务,与劳务者签订劳务合同,航运企业不承担《劳动合同法》项下的用人单位的有关义务,不为船员办理社会保险。这种聘用船员的模式是国内沿海和内河运输中航运公司主流的聘用船员模式,而且实务中大量的劳务合同并无任何书面的约定。

3.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船员至航运企业建立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此种类型是航运企业将用工需求告知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选择合适的人员派驻到航运企业工作,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公司系劳动关系,与航运企业无劳动关系,由航运企业将约定好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保等。部分国有航运企业和大型的民营航运企业会采取此种船员聘用模式。

上述船员与航运企业的不同法律关系,会直接关系到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在《海商法》船舶优先权和《企业破产法》职工债权优先权上是否适用及适用的范围。

 
 
三、《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性质辨析

船舶优先权,在现已出现的相关国际公约中被称为“maritime lien”,国内一些学者曾将其译为:海上或海事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海上或船舶优先请求权、优先受偿权、海事优先权,等等,我国《海商法》最后采用了船舶优先权来表述这一概念。《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下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情形,并在第23条对五种情形受偿顺序进行了具体规定。

但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即它到底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如果是实体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国际国内学者的观点都很不一致。在我国学界,有的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程序权利;有的认为是一种实体权利。认为它是实体权利的学者中,有的认为它是一种担保物权,有的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还有的认为二者兼有之。

笔者认为船舶优先权具有“类担保物权”的性质,如果必须定性的话,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原因在于船舶优先权立法本意是保护船舶优先权项下权利是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实现的,因此其符合担保物权优先性的权能;此外,船舶优先权实现的客体是特定船舶的拍卖变现价款,这与担保物权实现的外观表象一致。但船舶优先权又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因为《海商法》第25条特别规定了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留置权的受偿顺序,将船舶优先权单独区分与典型担保物权。

 
 
四、《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与《企业破产法》中的职工债权优先权的适用冲突与衔接

一般而言,进入破产程序的航运企业,已确认债权的清偿应在可供清偿破产财产范围内进行统一分配,而不能就某一条船舶单独按照船舶优先权进行个别清偿或提前清偿。但由于航运企业破产中涉及到的债权类型较多、广义的船员工资涵盖的内容比较广泛、船员工资主体类型比较复杂,加之《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企业破产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无法律位阶区分,因此在破产中适用船舶优先权难免有重复和冲突,下面就航运企业在破产中的船员工资优先受偿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如下:

1《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可适用于破产程序,且按担保物权顺位前置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一般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位,未有船舶优先权的清偿顺位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确立的优先权类型。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优先权类型,是从一般类型的破产企业中存在债权类型角度出发,并未涵盖诸如航运企业、建设工程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特殊企业类型,这些特殊企业类型中可能会出现《企业破产法》未穷尽也无法穷尽的债权类型,以及对这些债权类型赋予优先权的法律规定。如果对未纳入《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优先权一概予以否定而归为普通债权,那对相关债权人来说进入破产程序无异于灭顶之灾。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上述债权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一般是予以认可适用的,运用最广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这也是对施工单位及农民工权益维护的体现。

同样的,在航运企业破产中,船员工资待遇等是船员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甚至是船员所在家庭的支柱经济来源,对船员工资待遇的保障显得至关重要,《海商法》第2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本意即在于此。实际上,《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权,不论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作出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船员对于任职的本船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既是明确具体的,也与航运实践和惯例相符。

实务中已有法官研究并指出:认为船舶优先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别除权性质,看法鲜有差异。分歧在于船舶优先权在破产清算中的受偿顺序,尤其是《海商法》第22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的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职工工资、医疗等费用的受偿顺序。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船舶优先权整体优先原则;二是排除船舶优先权原则,统一按《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0条和第113条等规定受偿;三是混合优先原则,即将《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与《海商法》第22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结合起来,不区分船上和岸上,按同类债权同一顺序受偿。笔者认为,《海商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和抵押权受偿,而留置权和抵押权属于别除权,对特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受偿或者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才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按通常逻辑,船舶优先权应当先于其他破产优先权受偿,更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而不论属于哪一种优先权类型。排除船舶优先权原则以及混合优先原则,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皆不可取。其实上述观点从《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即仅对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工资、医疗等费用,基于历史欠账,予以优先保护。按照上述观点,实际上船舶优先权项下的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请求权应该是先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职工工资、医疗等费用的受偿顺序。因此,船舶优先权项下的债权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参照担保物权进行,并予以前置,优先于典型的担保物权受偿。

2《海商法》中未涵盖的船员工资待遇继续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职工债权优先权进行受偿

《海商法》第22条中与船员人身有关的工资待遇等包含第一款第(一)项“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项“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但其未能涵盖《企业破产法》中的所有职工债权类型,未能涵盖的部分包括:非船舶营运发生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经济补偿金,部分情况下因船东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工资等。对于该部分非船舶优先权项下的债权是可以继续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职工债权优先权进行受偿的。

需要说明的是,未涵盖的债权部分对主体资格是有限定的,即与破产航运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职工,排除劳务关系和劳务派遣人员。

3船员工资债权的申报与审查

《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职工债权依法是无需进行申报的,由管理人主动查明并公示,但涉及到船舶优先权项下的船员工资是否需要申报,法律并未规定。笔者认为,基于船舶优先权项下的船员工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具有劳动关系的船员,部分船员(主要是未与航运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工资待遇情况管理人难以主动查明,因此对于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不在船员职工名册的船员工资,应采取债权人主动申报、管理人审查的方式进行。

4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三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对于担保物权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即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这两项决议时,不享有表决权。同样的,基于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其项下的债权人和债权份额对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这两项决议进行表决时,也不享有表决权。

5航运企业破产中常见债权类型受偿顺位的梳理

通过上述对船舶优先权在破产中的清偿顺位探析,结合航运企业破产中常见的债权类型,笔者初步梳理航运企业破产中的债权清偿顺位依次为:前提是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按照船舶优先权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未涵盖在船舶优先权内的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清偿。

 
 
五、船舶优先权项下的船员工资在破产中的实现程序

认可船舶优先权在破产中的优先受偿顺位,涉及船员工资确认、保全措施、执行、分配等环节中,如何与《企业破产法》有效顺畅对接,是实务中争议较大但必须要予以解决的问题。

1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方面

航运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案件审理法院接破产管辖法院通知应先行裁定中止审理,等管理人接管完成债务人的财产后,通知继续案件审理。航运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提起的诉讼案件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基于海商案件是专属管辖,海商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要求,地方法院不具备海商案件的审理职能和审理能力,因此将海商案件交由地方法院审理,无疑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可以考虑赋予破产管辖法院指定就近海事法院或者提请上级法院指定就近海事法院管辖破产中衍生出来的海商案件。

2在相应船舶的保全措施方面

《企业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对于船舶采取保全措施大致分为两种:对船舶所有权变更的限制(活扣)、对船舶的扣押(死扣)。如果在破产程序中解除了对船舶的保全和扣押,担心会出现船舶毁损灭失的情况。实际上,《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要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是为了便于债务人财产的处置变现,便于重整和和解的开展。《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了管理人有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因此对于采取活扣措施的船舶,解除对其保全措施需要经过海事法院,经过海事主管部门登记,采取活扣措施时亦是如此;对于采取死扣措施的船舶,解除对其扣押后是交由管理人管理,管理人根据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对船舶采取统一看管或就地看管,有管理人委托看船公司对船舶进行看护,签订船舶看护协议,约定权利义务,此后产生的看管费用属于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所支出的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可以纳入共益债务进行处理。

3在相应船舶的拍卖程序方面:

基于海事法院对相应船舶的拍卖执行相较于地方法院更加专业高效,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在破产程序中是否继续由海事法院对相应船舶进行拍卖。笔者认为在航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均要置于管理人的管理下,由管理人进行依法处分。对于涉案船舶,如果破产管辖法院确实不具有处置能力或海事法院处置更加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可以由破产管辖法院委托处置,这也不为《企业破产法》所禁止。

4在船舶拍卖款的处置方面

航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中,讲求的是按照债权清偿顺位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对于船舶拍卖款,属于破产财产,纳入到可供分配财产中,按照《企业破产法》对债权清偿顺位的规定,以及上述对船舶优先权的探析,船舶拍卖款的处置应交由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债权分配方案或债权清偿方案,按照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按照船舶优先权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未涵盖在船舶优先权内的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清偿。对于船舶看管、处置的费用,管理人接管前发生的费用,作为债权进行申报,纳入破产债权,接管后发生的费用,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小结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船员与航运企业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会直接关系到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在《海商法》船舶优先权和《企业破产法》职工债权优先权上是否适用以及适用的范围。在《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可适用于破产程序,且按担保物权顺位前置受偿;而《海商法》中未涵盖的船员工资待遇则继续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职工债权优先权进行受偿。

 

参考文献

 
 

1.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三版

2.大连航运学院国际海事法律系编:《海商法论文集》,学术书刊出版社,1989年版

3.中国海商法学会主办:《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航运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

4.交通部政策法规司、交通部交通法律事务中心编:《海商法条文释义》,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版

5.吴胜顺:《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与衔接——兼议涉海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载“海法网”。

注:本文原为论文形式,为便于公众号阅读,编辑者经原作者同意略作调整。

来源:星瀚RI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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