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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比例因果关系规则的厘定与适用*

摘要:长期以来,在海上保险纠纷中,近因原则被视为认定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但由于其“全赔或全不赔”的刚性缺陷难以公平处理复杂多因的理赔案件,引入比例因果关系规则遂成为近来被关注和提倡的裁判取向。然而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并未对因果关系相关认定规则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裁判尺度严重参差。针对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争议,通过明确海上保险比例因果关系规则的适用情形,结合典型案例,评析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则的立场和态度,剖析比例因果关系规则,论证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适用该规则的可能性。建议构建近因原则与比例因果关系规则相结合的因果关系认定体系,同时明确比例因果关系规则不应扩大适用至保险代位追偿案件,以期平衡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形成明确稳定的市场预期,助力我国航运业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海上保险;因果关系;近因原则;比例因果关系;除外责任条款;《海商法》修订

一、引言 

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下称“新修订《海商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海商法》 虽并未具体规定海上保险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但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修改内容中已体现出了明显的合理配置海商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倾向。长期以来,海上保险的核心在于将航行活动的高风险转由保险人部分或全部承担,因此保险合同中对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的界定通常较为明确。实践中,风险是否构成保险责任的触发事由及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的范围和界限均系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其是贯穿海上保险理赔全程序的关键环节。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因果关系认定的适用规则及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无法统一,判决结果常引发争议。因此,有必要从实务中总结经验,探索出一种相对普遍适用且科学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以提高海上保险案件审理的司法效率,进一步为我国建设海洋强国和航运强国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为准确界定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Marine Insurance Act,1906 ) 确立了近因原则 (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①,并在司法实践中长期遵循。近因原则明确指出,只有当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所致,保险人才需承担赔偿责任,即法院需要在众多可能的原因中选择一个作为法律 上的近因进行认定[1]。如果该直接原因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则保险人需对全部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如属于未承保风险或除外原因,则保险人无须对损失承担责任[2]。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直接规定,但在立法条文与保险实务中,近因理念始终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下称《保险法》) 第2条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下称《海商法》) 第216条第一款③分别规定了保险和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在条文中采用了“因其发生所造成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等表述,表明当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给予赔偿,这些规定体现出近因理念的影响。同时,我国《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一章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而后者明确规定了近因原则,从法的整体解释角度及新修订《海商法》合理借鉴国际法律的修法思路来看,在我国的海上保险法中也应当具有近因理念[3]。在实践中,直接或间接依据英美保险法近因原则和相关学说就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认定,一直是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的倾向性做法。例如,上海海事法院 ( 2019 ) 沪72民初1141号、广州海事法院 ( 2016 ) 粤72民初1031号等海上保险案件均采纳了近因原则判案。针对单一原因致损的情况,适用近因原则能够高效分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然而,当导致损失发生的两个或多个混合原因分别属于承保事项、非承保事项或除外责任范围时,因果关系链条的交错、延展与类型多元便凸显了近因原则“非此即彼”的单一判断模式的缺陷[4],因此需要引入其他规则使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灵活。为了应对这一挑战,两大法系都在尝试引入比例因果关系规则适用于保险纠纷的处理,即在多因一果场景下,依据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除外原因对损害结果所施加的作用力强度比例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近年来,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采用比例因果关系规则的案例判决数量逐渐增加,代表性的案例有 ( 2022 ) 津民终327号案、( 2021 ) 最高法民申4106号案、( 2017 ) 最高法民再413号案以及2025年青岛海事法院审结的“宏某”轮船舶保险理赔案[5]。 

二、我国海上保险比例因果关系规则适用概述

在唯一近因理论的指导下,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认定呈现出绝对化的特点,即要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么完全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种模式可能导致在事实原因力上相近的两个原因在法律原因力上却产生截然不同的价值评判结果,这既缺乏逻辑自洽性,又违背公平原则[6]。此外,英国保险司法实践以常识标准作为近因的判断标准,即法官在案件中通常以一般人所理解的常识作为确定有效近因的标准。由于不同法官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考量,导致唯一近因在因果关系链中的选择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及主观性,从而不利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对损害责任承担的预期判断。为了避免近因原则所导致的保险人责任承担方式的极端性以及判决结果的不稳定性,有必要考虑将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其他规则运用到保险理赔实践中,以消解近因原则在赔付判断中的僵化与绝对化倾向。

目前,我国与国际上的倾向性观点是将比例因果关系规则也采纳为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比例因果关系规则是指当保险事故系由两个以上相结合的原因共同造成,且其中部分原因属于承保风险、部分原因属于除外或未承保风险时,保险人不再依传统“全赔或全不赔”的近因原则处理,而是依据各原因对损失发生的实质性贡献比例 ( cause-in-fact force ),仅就承保风险所占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比例因果关系规则是对传统近因原则的柔性修正,更贴合海上复杂的风险现实,符合公平原则,可以避免“一刀切”的不公结果,实现保险双方的利益平衡。

( 一 ) 比例因果关系规则的适用情形

比例因果关系规则主要适用于多因一果致损的情形,即多个原因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损失的原因可能由承保危险、非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引起。在保险法中,多因致损时赔付责任的分配情况见表1。海上保险法是保险法的特别法,在《海商法》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该赔付情况应当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领域。本文主要聚焦于损失难以确定时保险人应按承保危险所占比例进行赔付的情形。

表1 混合原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赔付责任的分配情况

图片

( 二 ) 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在我国海上保险业务中的司法实践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曲某某诉大地保险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④( 以下简称“鲁荣渔1813/1814”案 ) 中,三级法院对事故原因、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大相径庭。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系台风 ( 承保风险 )、船东的疏忽 ( 除外风险 )、船长船员的疏忽 ( 承保风险 ) 三个原因共同造成,其中台风是主要原因。根据各原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酌定大地保险对本案事故承担75%的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在海上保险因果关系认定案件中引入比例因果关系规则这一司法趋势,即就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赔付并非只有“全赔或全免”的绝对模式,如果损失是由复杂的混合原因促成,则应依据各因素对事故及其损害后果的作用强度,厘定相应的原因力比例,认定保险人按该比例承担赔付义务。

( 三 ) 因果关系判定中除外责任条款的优先适用

保险合同中的除外条款是界定承保范围的重要工具,其效力的稳定关乎保险确定性价值的实现。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未确立海上保险因果认定的统一规则,在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规则时,可以考虑援用除外条款,通过明确列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风险,将某些原因从因果链中剔除,从而反向限定风险责任的承担范围[7],即除外责任条款可以作为因果关系的反向界定工具。

对于案涉事故能否适用除外责任条款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前述“鲁荣渔1813/1814”案中,大地保险并未举证证明于合同订立阶段已向曲某某就除外免责条款进行充分及明确的提示与说明。因此,在曲某某对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张涉案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不生 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大地保险根据涉案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提出免责抗辩,不能成立。但在多因竞合的场景下,如一概认定除外条款无效而以承保风险为近因,则对保险人过于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三 )》( 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 ( 三 )》) 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这意味着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损失在承保事故、非承保事故及免责事由之间进行合理分摊。虽然该规定最初仅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但在司法实践中,其理念已逐渐被海上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领域所借鉴和适用[8]。

此外,新修订《海商法》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新增了第249条,该条文一方面强调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另一方面适当降低了免责条款无效的可能性。考虑到海上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作为理性的航运从业主体,对于海上特殊风险及普遍免责条款的认知程度较高,新修订《海商法》第249条对于免责条款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效力的判断标准作出了与《保险法》第17条不同的规定。新修订《海商法》第249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即海上保险的保险人没有对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并不导致条款的无效。如果保险人已尽提示与说明义务或者虽然保险人未尽其义务但被保险人已知悉及理解该除外责任条款,则应当认定该除外责任条款有效,并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排除该特定风险,从而相应缩小保险人依比例规则所需承担的赔付范围。

三、比例因果关系规则适用于因果关系认定之评析

“鲁荣渔1813/1814”案作为典型案例的意义体现在对“多因一果”情形下损害赔偿路径的探讨。就保险赔偿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作出正面规定,制度层面尚属空白。然而,《保险法司法解释 ( 三 )》第25条就人身保险提出按原因力比例酌定给付金额的裁判思路,预示着未来保险纠纷裁判将更倾向于在多因事故中按比例分配责任,并且这一取向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验证。除“鲁荣渔1813/1814”案外,近年来我国采用比例因果关系规则的海上保险案例判决的数量不断增加。例如在宁波泽天瑞盈合伙企业诉平安财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⑤中,一审青岛海事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均采纳比例因果关系规则进行裁判,判决认定:“本案事故系由台风 ( 承保风险 ) 和被保险人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 非承保风险 ) 两个因素共同作用而发生,且二者发挥同等作用,判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案涉事故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

比例因果关系规则能够更合理地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折中的赔偿方式,从而更好地适应复杂多因的保险事故场景。其有助于纾解近因原则在认定保险赔偿责任时所呈现的“全赔或全免”的绝对化困境,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具有显著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但是,如果仅依赖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判定因果关系,将产生众多局限[9],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在我国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为了确保事实认定清楚,法官往往倾向于借助司法鉴定或专业检验报告,寄希望于其就致损原因作出兼具性质判定与程度量化的精确说明,以确保其裁决中事实认定的准确。但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是不同的判定标准,如果比例因果关系规则被大量适用,无疑会增加个案的司法鉴定和检验的比例,不利于裁判的便捷高效,也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经济性。这与保险法注重促进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赔偿并保护弱势的被保险人一方利益的目标相背离。 第二,在我国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通常被认定为“遭受损失的弱者”,法院更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因果关系认定。比例因果关系规则的频繁适用,必然使得保险人在保险理赔时,想办法全面勘查损失的发生原因,而不论某一原因是否为主要原因。同时,保险人也会努力区分损失的原因中哪些是承保风险、非承保风险和除外原因,从而主张按比例赔偿仅属于承保风险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因此,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如果被滥用,将对保险理赔的诚信造成潜在的破坏,也会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意愿和生存空间,导致保险人可能通过增加保险费等方式将此种不利因素转嫁至被保险人,同样会对被保险人产生不利。第三,法院进行比例的分配属于一定程度上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样也会增加案件的不确定性。例如,在“鲁荣渔1813/1814”一案中,二审法院无法确定致损的两个原因中哪一个起决定性作用,故判断各占50%,而再审法院则认为致损原因有三项,其中台风系主要原因,故判定承保范围内的原因占75%。可见,法官对于比例分摊的主观把握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切身的经济利益。

由于近因原则和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在适用上各自存在优势与局限,因此应当将两者结合适用于比例因果关系的判断。笔者认为,在近因原则适用的前提下引入比例因果关系规则以判断海上保险案件的复杂因果关系,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裁判趋势,能够为因果关系的判定归结出一个合理的认定方式。

四、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中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之建议

海上保险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具有高度复杂性和抽象性,然而,我国立法在这一领域的缺失,经常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及法官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时陷入困境,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难题。尽管目前在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中,近因原则通常被默认适用,但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应通过立法明文确立近因原则,同时引入比例因果关系规则,以弥补单独适用近因原则或比例因果关系规则的不足,更好地平衡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 一 ) 构建近因原则与比例因果关系规则相结合的因果关系认定体系

在各类保险纠纷案件中,作为保险法的四大核心原则之一,近因原则能够被用来判定案件中最具说服力的因果关系,其广泛通用性已在国内外大量的司法判例中得到验证。在风险对于损失的影响作用足够大时,近因原则能够为复杂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提供清晰标准[10],减少保险双方的理赔争议,提高理赔效率和公信力。因此,在立法层面首先仍应确立近因原则在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同时,还应当引入比例因果关系规则以适用于多重原因致损的情况。当多个原因共同导致损害结果且难以确定近因时,比例因果关系规则通过对各原因力占比情况进行分析,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公平的责任分担方案,有助于保险风险控制功能的实现。但如果过度依赖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其自身具有的技术局限将导致各原因贡献度难以精确量化,从而将责任分配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这会诱发保险理赔的道德风险,削弱保费的可预见性,进而侵蚀保险的分散风险功能。同时,案件审理的经济与时间成本将显著增加,赔付被长期拖延,保险的补偿损失功能也随之受损。因此,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并不能单独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更无法取代近因原则。由此可见,构建近因原则与比例因果关系规则相结合的因果关系认定体系,在我国现行司法环境下展现出了较强的适应性,能够实现两个规则的相互补充。

( 二 ) 比例因果关系规则不应扩大适用至保险代位追偿案件

比例因果关系规则之所以不应扩大适用至保险代位追偿案件,核心在于两者在审理对象、归责体系、制度目的方面存在冲突。首先,两类案件的审理对象不同。保险理赔阶段审查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焦点在于事故损失是否应由保险人承担。此时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将承保风险、非承保风险和除外风险按原因力分摊,有利于保险责任的合理划分。而在保险代位追偿案件中,实际审理的是“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多产生侵权或违约责任。法院只需判断第三者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而确定赔偿范围,无须进行保险意义上的原因力的分割。其次,在归责体系方面,保险法律关系的因果关系仅涉及责任成立层面,而不涉及责任范围层面,通常比侵权或违约责任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更为宽松[11]。因此,如果将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引入代位追偿案件,将导致第三者的责任认定保险化,可能减轻第三者本应承担的全额赔偿责任。此外,比例因果关系规则的适用需要对各风险的影响力进行精确评估,而保险代位追偿案件涉及多个主体和多种因素,会使得风险原因力的认定更加困难。最后,从两个制度的设计目的来看,比例因果关系规则更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即在致损风险属于非承保风险或者非近因时,被保险人依旧能取得一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而代位制度旨在保护保险人,避免被保险人双重获利,并能追回保险人因为第三者原因所赔付的保险金额。如果允许第三者按原因力比例向保险人赔偿,则无法完全补偿保险人已支出的保险金,这将违背保险代位追偿制度的初衷,从而对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产生负面影响。

( 三 ) 我国因果关系认定相关法律条文之完善

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对保险近因原则规定的模糊性,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进行明确。本文建议将近因原则与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分别规定于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在我国现行保险法制框架内,应在《保险法》中增设近因原则的明文规定,并将近因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等既有基本原则⑥并列,以彰显其体系价值与核心地位。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广泛,可以囊括单一原因致损、多因连续发生、多因间断发生、多因并存发生等情形。将近因原则引入调整保险关系基础法律规范的《保险法》,更能为法院裁判提供统一而清晰的指引,且《保险法》规定的原则普遍适用于保险领域,即能够辐射至海上保险领域,从而实现一体规范的效果。在近因原则的条文表述上,可以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定义“近因”为“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并明确保险人应对承保风险作为近因所致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此外,为弥补近因原则的刚性赔付模式可能导致的公平缺口,也应当引入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处理复杂多因的海上保险案件。考虑到此次《海商法》修订旨在构建适应新时代航运贸易发展的现代化法律体系,兼顾所有问题的解决不具有现实性[12],且比例因果规则属于认定因果关系的具体规则,更为现实的选择是将比例因果关系规则纳入《海商法》修改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正在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不破坏现有近因原则框架的前提下,提供更具弹性与合理性的解决方案,从而实现个案正义与法律秩序稳定的双重目标。具体规定上,可以参考《北欧海上保险方案》( Nordic Marine Insurance Plan,NMIP )。NMIP率先将按比例赔付写入行业条款,采用了与比例因果关系规则效果近似的分摊规则,其第2-13条规定:如果损失是由多个风险共同造成的,其中一个或者数个风险不属于承保范围,那么损失应当根据各个风险对损失产生的影响力大小进行分摊,保险人只对承保风险所应分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参考该规定,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增加以下内容: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如果有多个原因共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人的赔偿比例,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以及以往经验和常识确定。关于具体原因力的量化,未来还可借助船载航行数据、货舱传感器、气象卫星数据等客观数据,交由海事保险公估人出具影响力分析报告。此外,也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海上保险相关指导性案例,提供认定原因力区间的参考。

五、结论

海上保险理赔的核心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而事故往往由多种原因混合导致,各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强弱直接影响着保险金的给付范围,也决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最终利益分配。然而,我国现有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践中无法明确统一的判定标准,影响了海上保险纠纷的理赔效率。在立法层面,新修订《海商法》通过优化海事海商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了相关主体利益诉求的再平衡,为海事审判现代化提供了更为坚实的实体法支撑[13]。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发布的典型案例表明,比例因果关系规则愈发受到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关注。有鉴于此,本文建议,应当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NMIP,考虑将近因原则与比例因果关系规则相结合的因果关系认定体系以成文形式确立于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相关司法解释中,且作为对传统近因原则弊端的矫正,比例因果关系规则仅在损害由承保风险、非承保风险及除外风险等混合近因共同造成时,才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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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学峰.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近因规则到新兴规则[J].法商研究,2011,28(1):101-109. 

[3] 初北平.海上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242.

[4] 陆玉,傅廷中.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与民法中因果联系原则关系之辩[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6(1):90-94. 

[5] 船舶混合原因致损,保险赔付如何“按比例切割”?[EB/OL].(2025-07-31)[2025-09-17]. https://mp.weixin.qq.com/s/54h64X6rW6Oxx8UwhPnkxw. 

[6] 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J].中国法学,2008(1):3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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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唐青玉,刘姝彤.海上保险合同中比例赔偿责任的适用与反思[J].珠江水运,2023(13):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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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涵.论海上保险纠纷中货物内在缺陷的认定:以The Cendor MOPU案为例[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0(3):18-23.

[11] 武亦文.保险法因果关系判定的规则体系[J].法学研究,2017,39(6):129-145. 

[12] 李志文,韦蒙蒙,袁必磊.《海商法》修改研究回顾及展望[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23(1):1-10. 

[13] 司玉琢,邢厚群.《海商法》32年首次修改:历程回溯、挑战应对与当代价值——司玉琢教授访谈[J].世界海运,2025, 48(11):1-4. 

作者简介:

谷   浩,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于秉言,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鉴于本文所分析案件“鲁荣渔1813/1814”案发生及审理期间为2012—2018年,为分析案件需要,本文所称《海商法》如无特别标注均指1992年通过的旧法。

①近因原则首次被规定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除本法规定及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承保危险作为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对承保风险并非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在判例法中,近因原则在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得到确立。 

②《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③《海商法》第216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④青岛海事法院 ( 2012 ) 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6 ) 鲁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 2017 ) 最高法民再413号民事判决书

⑤青岛海事法院 ( 2020 ) 鲁7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 ) 鲁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 2021 ) 最高法民申4106号民事裁定书。

⑥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前的经济状况,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6年第2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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